参考案例:以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包装装潢不能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文摘   2024-11-24 17:00   陕西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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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包装装潢中包含具有不良影响的商业标识,且该标识构成包装装潢的主要识别部分,该包装装潢不能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江苏某食品公司诉江苏南方某科技公司仿冒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9-2-173-020


【关键词】民事、仿冒、包装装潢、不良影响、显著识别部分


【基本案情】

湛江某公司先后申请并获准注册第1111584X号“特种兵”盾牌图文组合商标(以下简称盾牌商标)、第760056X号“特种兵”七个兵图文组合商标(以下简称七个兵商标),后盾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江苏某食品公司。“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即涉案商品)的标签、纸箱外观设计平面图由湛江某公司委托案外人设计,江苏某食品公司自2010年起开始试点生产涉案商品,2012年起开始进行广告宣传。另查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384号行政判决以盾牌商标具有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为由,认定应予无效。江苏某食品公司诉至法院认为,江苏南方某科技公司生产的“椰侬”生榨椰汁(即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江苏某食品公司就涉案商品享有的特有包装装潢权益。江苏某食品公司进一步明确,其请求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主要特征为:瓶身整体为深蓝、浅蓝白色相间的蓝色迷彩图案,瓶身上半部分标注注册商标标识,由“特种兵”中文字样、横排的五个黑色五角星和白底内嵌黑边的盾形图案组成,“特种兵”中文字样上方有七个人像剪影。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412日作出(2018)浙08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判决:江苏南方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包装、装潢与江苏某食品公司“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被诉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江苏南方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627日作出(2019)浙民终4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南方某科技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2020630日作出(2020)民再13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江苏某食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涉案包装、装潢的构成要素。商品的包装、装潢一般可由商标、商品名称以及装饰性图案、颜色等要素组合构成。商标是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可以产生溢出效应,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含有该商标的包装、装潢与商品提供者建立一定的联系。因此,含有商标的包装、装潢通常整体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当然,在商标以外的其他包装、装潢要素也产生了独立的市场价值,能够独立发挥识别作用时,也需要考虑包装、装潢中其他构成要素的利益保护。本案中,江苏某食品公司据以请求保护的权利基础是含有特种兵商标元素在内的包装、装潢整体。事实上,发挥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也是涉案包装、装潢整体。从商标标志要素来看,“特种兵”文字及盾牌图形元素是涉案包装、装潢的显著识别部分。从包装、装潢的其他元素与特种兵标志的关系来看,涉案包装、装潢的其他元素与特种兵商标标志相同的元素难以分离。

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已明确指出,特种兵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具有不良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对此法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是否具有社会不良影响,是对标识本身能否作为商标注册的一种价值判断,即不能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社会公众是判断有关商业标识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主体,社会公众的认知和价值判断标准在一定时期内应当是相对稳定的,且一般不因使用情况、商品类别等事实变化而变动不居。虽然江苏某食品公司主张,其指定使用在饮料商品上的“特种兵THE SPECIAL ARMS及图”商标(即涉案商标)尚未被生效判决认定具有不良影响。但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具有不良影响的特种兵标志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因此,该生效判决关于特种兵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结论对本案具有重要的参照意义。江苏某食品公司虽提出相反主张,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江苏某食品公司提交(2019)浙杭东证字第10842号公证书是其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的用户评价,此类用户评价多以产品功能质量为内容进行评价,仅凭商品的好评率难以证明涉案商标符合公共秩序与公共利益的要求。江苏某食品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经营者请求保护的包装、装潢只有在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换言之,如果包装、装潢的显著识别部分是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商业标识时,包装、装潢与该商业标识均不具有获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否则,将导致无法依据商标法获得保护的标志,反而能够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的不良导向。

本案中,在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特种兵”文字及盾牌图形作为商标注册将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况下,涉案包装、装潢将与上述商标构成完全相同的文字及图形部分作为显著识别部分,且包装、装潢中的其他构成要素均与上述文字及图形具有较高关联程度,易引发消费者将包装、装潢的整体与“特种兵”产生联想,涉案包装、装潢同样不应当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进行保护。据此,江苏南方某科技公司关于涉案包装、装潢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


【案件来源】

一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8民初342号民事判决(2019412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459号民事判决(2019627日)

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478号民事裁定(20191227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33号民事判决(2020630日)


<文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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