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向支出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返还财产的范围为所取得的全部财产和费用,而不仅指取得财产一方现在所占有的财产和利益。如合同无效系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7日,唐山某金属屋顶成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属屋顶公司)与某建材开发公司(后更名为丰润县某建材开发公司)签订了金属拱型波纹屋顶承包建筑安装合同,约定:某金属屋顶公司为某建材开发公司建设安装一、二、三、四号金属拱型屋顶大厅,工程总建筑面积11229.18平方米,总价款354.8万余元,施工日期40天,从1998年8月10日起至1998年9月20日止。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及建筑规范要求,符合《金属拱型屋顶质量检验评定表》规定的数据。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某建材开发公司于1998年6月27日向某金属屋顶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某金属屋顶公司即组织对所承包工程的三、四号大厅进行施工。某建材开发公司于1998年7月14日、7月27日、9月14日分别给付某金属屋顶公司工程款40万元、20万元、40万元,总计100万元。某金属屋顶公司完成了三、四号大厅屋顶工程后,开始对一、二号大厅屋顶进行施工。1998年9月25日,某建材开发公司向某金属屋顶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经协商,由某金属屋顶公司对三、四号大厅存在的问题给予修缮。1998年9月26日,某金属屋顶公司向某建材开发公司提供了关于三、四号大厅屋顶工程修整方案的书面报告。1998年9月28日,某建材开发公司将施工现场停电,并于1998年9月30日向某金属屋顶公司送达了终止合同通知。
某金属屋顶公司因无法施工而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某建材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期间,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7日委托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三、四号大厅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三、四号大厅的金属拱型波纹屋顶除彩板厚度及埋件间距外,其余各项检测值均不能满足企业质量标准的要求,均未达到该施工企业标准及同类企业标准中的合格要求,并给这两座建筑造成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隐患,不能保证结构的安全使用。1999年4月1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一)终止双方签订的某建材开发公司四期工程金属拱型波纹屋顶承包合同。(二)准许某建材开发公司对某建材开发公司四期工程的一、二号大厅屋顶工程另行组织安装施工。(三)双方对某建材开发公司四期工程的三、四号大厅屋顶的质量纠纷,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再行处理。
1999年8月,某建材开发公司组织人员擅自将三、四号大厅拆除,拆除后的材料由某建材开发公司保管。
另查明,某建材开发公司于1998年3月11日由丰润县某经济联合社和丰润县某居民委员会共同投资经办,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以法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公章是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刻制的。一审期间,某建材开发公司于1998年7月27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某金属屋顶公司未办理资质证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日作出(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一、某金属屋顶公司与某建材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无效;二、某金属屋顶公司返还某建材开发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工程安装后拆除的彩板以及未安装放置在工地上的彩板归某金属屋顶公司所有;三、某建材开发公司给付某金属屋顶公司10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到返还本金之日止计算),某金属屋顶公司承担60%,某建材开发公司承担40%;四、工程损失费796579.4元,某金属屋顶公司承担477947.64元,某建材开发公司承担318631.76元;五、鉴定费8.7万元,由某金属屋顶公司承担;六、丰润县某经济联合社、丰润县某居委会不承担责任;七、某金属屋顶公司、某建材开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金属屋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4日作出(2000)冀经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唐经初宇第205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建材开发公司返还某金属屋顶公司工程投入1129052.53元。某建材开发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8日以(2000)冀经监宇第3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1日作出(2000)冀经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00)冀经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
某金属屋顶公司仍不服,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03)11号民事抗诉书就本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9日作出(2003)民一抗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05年8月19日作出(2003)民一抗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冀经再字第30号、(2000)冀经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二、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七项;三、某金属屋顶公司返还某建材开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某建材开发公司补偿某金属屋顶公司1007075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金属屋顶公司与某建材开发公司在签订建筑安装拱型金属屋顶承包合同时,某建材开发公司没有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不具备法人资格,某金属屋顶公司作为建筑承包方亦未取得工程安装资质,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依照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当事人依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某金属屋顶公司应返还某建材开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某建材开发公司应按已经完成工程的实际价值对某金属屋顶公司给予补偿。
本案工程内容是四个大厅计11229.18平方米的金属拱型波纹屋顶的建筑安装,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某金属屋顶公司基本完成了三、四号大厅的施工,一、二号大厅也已开始备料和施工,原二审判决按工程的形象进度结合某金属屋顶公司的初始主张,认定某金属屋顶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总量的60%,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因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且本案已完成的工程经鉴定为不合格工程,某金属屋顶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某建材开发公司应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24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不合格工程,一般可采取修理、加固或者拆除等办法进行处理,某建材开发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某金属屋顶公司已完成工程不具备修复或加固条件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该工程,导致诉讼中无法对其实际状况和价值进行评估,应对某金属屋顶公司实际投入本案工程的1007075元予以补偿。某金属屋顶公司主张其在本案工程实际投入了200余万元,因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本案合同无效系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某建材开发公司未经允许擅自拆除本案工程,因此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文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