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青苗补偿费应归实际使用土地并进行生产经营的承包人所有

文摘   2024-11-18 12:00   陕西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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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农村土地被征收或征用的,青苗补偿费应归实际使用土地并进行生产经营的承包人所有,包括来自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人,也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其他承包经营村集体土地的人员。


《周某某诉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土地承包经营权、青苗补偿费、承包、发包


【入库编号】2024-07-2-061-001


【基本案情】

周某某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村委会、某乡政府共同给付原告2018年度和2019年度土地收益金356400元,给付青苗费178200元,以上合计53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村委会辩称:涉案土地承包协议无效,即使有效,也因未及时缴纳承包费通知周某某解除,涉案土地收益金属于土地补偿费,依法应归村委会所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616日,周某某、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某乡政府作为批准机关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同意。按照协议书约定:周某某承包某村委会东南破方村机动地100亩(南北长512米,东西长150米)用于种植材林和农副产品经营,承包费每年每亩70元,承包期限30年(自200211日起至203211日止)。2002312日,周某某与某乡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书》,在案涉土地上种植了林木,并于2003328日取得林权证。林权证登记载明土地115亩,林地使用期限28年。周某某承包后投入了资金,打井办电,建设房屋,种植树木和大田作物,一直按约定缴纳承包费。

2018年初,案涉土地被雄安新区租用建设十万亩苗景兼用林。按照《植树造林用地协议书》的约定,新区按照每亩土地每年1500元的土地收益金和1500元的一次性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对(户主)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进行补偿。至此,某村委会和某乡政府不再收取周某某缴纳的承包费,不再与周某某签订《植树造林用地协议书》。周某某称,201811日至20191231日的补偿款已给付,两年的土地收益金和一次性青苗补偿费已给付某村委会,但某村委会、某乡政府拒付至今。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于2020114日作出(2020)冀0638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一、某村委会返还给原告周某某青苗补偿费150000元。二、驳回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周某某、某村委会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79日作出(2021)冀96民终2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周某某与某村委会于2001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周某某依约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周某某与某村委会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周某某自2002年起承包张庄村土地,在扣除电力线杆及走廊、道路、坟地后为100亩,承包费每年每亩为300元。相关票据显示,周某某自2012年至2017年均是按照100亩、每亩300元,即每年30000元向某村委会交纳的土地承包费。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周某某对其余的18.8亩土地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涉案土地位于雄安新区植树造林用地范围内,包含周某某承包土地在内的地块被征用,周某某与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应予解除,周某某对涉案土地享有的承包权随之灭失,土地收益金依法应归土地原承包户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地被征收后,承包方有权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青苗补偿费。周某某系涉案100亩土地的承包方以及青苗的所有权人,该土地被征收后,某村委会应将周某某所承包的100亩土地上的青苗补偿款,即150000元返还周某某。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63条、第57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10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94条、第107条)


【案件来源】

一审: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8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2020114日)

二审: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96民终256号民事判决(202179日)

<文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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