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政府未出具审计结论为由驳回承包人的起诉。案件实体审理中,如果审计部门未在合理期限内启动审计程序或者出具审计结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某市住建局)与宁夏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宁夏某建筑公司承建某保障性住房项目A6#、A9#、All#、A12#公共租赁房工程。同年,宁夏某建筑公司与王某某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将其承建工程中的A6#、A9#公共租赁房工程承包给王某某施工,约定中标价为66763937.18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最终以工程结算总价为依据,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据王某某计算,案涉工程造价为68982578.78元,宁夏某建筑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9841631.86元。故请求判令:1.宁夏某建筑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9841631.86元及利息;2.某市住建局在未付宁夏某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宁夏某建筑公司辩称:对王某某的诉请不予认可。根据宁夏某建筑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的约定,工程施工、结算等全部由王某某负责,最后以建设单位审定造价作为宁夏某建筑公司与王某某确定承包费的最终依据,现该工程建设单位审定造价结果尚未出具,不存在宁夏某建筑公司欠款的情况。其次,双方的承包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王某某无权主张利息。
某市住建局辩称: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某市住建局不是适格被告。王某某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宁夏某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市住建局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宁夏某建筑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情形。某市住建局与宁夏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但宁夏某建筑公司直至2019年8月9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根据合同约定,宁夏某建筑公司应当按每栋楼每日2万元的标准向某市住建局承担违约金,该部分违约金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第三,因王某某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施工利润应当予以扣除。第四,宁夏某建筑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尚未经市财政局统一审核,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为合同价款的70%,即93612204元,现某市住建局已支付112331135元,超付工程款18718931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第五,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某市住建局与宁夏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某市住建局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王某某要求某市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针对某市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市住建局(发包人)与宁夏某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市住建局将案涉保障性住房项目A6#、A9#、A11#、A12#公共租赁房工程发包给宁夏某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宁夏某建筑公司又与王某某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王某某承包其中的A6#、A9#公共租赁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算事宜全部由王某某负责,以建设单位审定造价作为宁夏某建筑公司和王某某确定承包费用的最终依据。同时约定:本协议与建设方和宁夏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相应执行,协议中宁夏某建筑公司的违约责任和延误工期的罚款及索赔等均由王某某承担;宁夏某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所有协议、补充协议、来往函件及承诺,王某某都必须无条件执行。后王某某对A6#、A9#公共租赁房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建设单位投入使用。后因建设单位一直未向财政局报送审计资料,王某某索要下剩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19)宁01民初3674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中,宁夏某建筑公司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事宜全部由乙方(王某某)负责,最后以建设单位审定造价作为甲方(宁夏某建筑公司)和乙方确定承包费用的最终依据”,而某市住建局与宁夏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发包人,经市财政局统一审核,并取得市城建档案馆交档完成回执后,工程款支付至95%”,上述约定表明王某某与宁夏某建筑公司约定以某市财政局的审定造价作为付款依据,现审定造价尚未作出,王某某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遂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王某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宁民终52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674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指令继续审理后,经法院协调,某市住建局于2021年7月29日给某市财政局出具《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送审函》,将涉案工程报送财政部门进行审计,原告王某某称暂时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后因等待审计结论未果,根据王某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A6#、A9#公共租赁房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中,基坑支护和基坑降水费用属于争议项。某市住建局主张该两项费用应进行相应的下浮,王某某、宁夏某建筑公司不同意下浮。
针对基坑支护和基坑降水费用是否下浮的争议,某市住建局认为:1.某市住建局与宁夏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宁夏某建筑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和遵守某市住建局关于工程管理方面的制度和规定,以上工程制度和规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据该约定,宁夏某建筑公司同意某市住建局关于保障性住房工程的管理规定,而《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专题会议纪要》中确定:保障性住房项目中的基坑支护统一下浮20%后计入结算,降水费用统一下浮30%后计入结算。2.相近时期的其他保障性住房项目在实际结算中也是按照某市住建局的规定进行结算,即基坑支护统一下浮20%,降水费用统一下浮30%。
王某某和宁夏某建筑公司认为,《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专题会议纪要》系2022年5月某市住建局单方出具,某市住建局未提交施工合同签订时已经将下浮的相关制度和管理规定告知宁夏某建筑公司和王某某的证据,且某市住建局、宁夏某建筑公司、王某某三方之间的合同、签证等资料中均没有下浮的相关约定,某市住建局事后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要求下浮,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同意下浮。
经法院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某市住建局未提交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已将有关下浮比例的规定和制度向合同相对人出示,案涉A6#、A9#公共租赁房工程于2019年5月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8月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本次专题会议召开的时间是2022年5月,专题会议召开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王某某和宁夏某建筑公司并未参加本次专题会议,会议纪要系某市住建局单方作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1)宁01民初18号民事判决:一、宁夏某建筑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7749335元及利息;二、某市住建局在欠付宁夏某建筑公司工程款14713999元的范围内对宁夏某建筑公司欠付王某某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王某某与宁夏某建筑公司均明知“以某市财政局的审定造价作为付款依据”的约定,宁夏某建筑公司、王某某均应依照上述约定执行,以市财政局审定造价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但在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5月8日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8月9日竣工备案的情况下,王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查明市财政局未审核工程价款的原因,如系市住建局未提交市财政局审核或市财政局拒绝审核或市财政局不能在法院限定的合理期限内作出审核或市财政局的审核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则应向王某某释明是否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对王某某的诉求作出实体审理。
本案重一审中,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就《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中基坑支护和基坑降水费用是否应当进行相应比例下浮的问题,虽然某市住建局与宁夏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必须严格执行和遵守某市住建局关于工程管理方面的制度和规定,以上工程制度和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宁夏某建筑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中也约定:“王某某全面履行宁夏某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所约定的各项条款”“本协议与建设方和宁夏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相应执行,协议中宁夏某建筑公司的违约责任和延误工期的罚款及索赔等均由王某某承担;宁夏某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所有协议、补充协议、来往函件及承诺,王某某都必须无条件执行”。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某市住建局未提交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已将有关下浮比例的规定和制度向合同相对人出示,案涉A6#、A9#公共租赁房工程于2019年5月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8月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本次专题会议召开的时间是2022年5月,专题会议召开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王某某和宁夏某建筑公司并未参加本次专题会议,故专题会议纪要的内容不能视为是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能被认定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基础上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该会议纪要系某市住建局单方作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同时,从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考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故该会议纪要对王某某和宁夏某建筑公司无约束力,不能达到某市住建局有关下浮比例的证明目的,故基坑支护和基坑降水费用不应下浮。
<文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