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商业标识的权利冲突与处理规则

文摘   2024-11-23 08:05   陕西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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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商品装潢与注册商标均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性作用。通常情况下,商标核准注册后,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装潢,不能再通过实际使用行为而使相应主体享有商品装潢相关权益,否则将损害商标注册制度的基本价值。但如果基于历史原因,商品装潢与注册商标分属于不同的主体,两者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形成了共存的状态,在商品装潢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该商品装潢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2、企业名称权因登记而取得,具有地域性,其保护范围应与其知名度范围一致。企业名称在先登记的权利人有权排除他人在相同行政区划范围内登记同一名称,但能否禁止他人在核准登记的区域范围外以相同或近似的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则取决于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大小、知名度范围以及是否足以造成公众混淆。


《重庆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成都某某味精有限公司、江北区某某食品经营部、刘某仿冒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9-2-173-016


【关键词】民事、仿冒、包装装潢权益、共存、企业名称权、知名度范围


【基本案情】

重庆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诉称:重庆某公司前身系吴某某和张某某于1923年在上海创办的某某味精制造厂。其生产的谷氨酸钠含量为80%的粉末状味精深受消费者喜爱,先后获得众多荣誉称号,在国内味精行业享有盛誉。其将具有显著特征的外包装持续用于上述味精产品,并经过长期广泛的推广宣传,该外包装已具有区别同类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是上述味精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重庆某公司“天厨”字号也被评为“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成都某某味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公司)自成立以来,未经许可,将原告的知名字号“天厨”作为其企业名称,并在其生产的同类味精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特有包装近似的外包装,极易误导消费者认为两者具有同一性或具有关联关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江北区某某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江北区某经营部)作为成都某公司的总代理在重庆盘溪市场批发销售该味精,而刘某是江北区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和销售者。成都某公司、江北区某经营部、刘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 1、成都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外包装与重庆某公司产品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并销毁上述侵权产品,停止在网站上宣传上述侵权产品;江北区某经营部、刘某停止销售上述侵权产品;2、成都某公司、江北区某经营部、刘某连带赔偿重庆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 000 000元(含重庆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4 000元、律师费100 000元);3、成都某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天厨”字号,并在重庆日报、四川日报、广东日报、重庆卫视、四川卫视、广东卫视向重庆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成都某公司中辩称:成都某公司生产的涉案味精与重庆某公司生产的天雁牌味精在包装、装潢及名称上均不近似,不会引起社会公众对商品的混淆,故成都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成都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外包装并不侵犯原告的包装装潢权益。1.重庆某公司生产的80%含量的粉末味精并非知名商品,其在2009年以前生产的是佛手牌味精,2009年后生产的是天雁牌味精,从未生产过天厨味精,更谈不上知名;2.重庆某公司生产的天雁产品所涉及的外包装并非其特有,该外包装中的“味精”两字是商品的通用名称,且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生产的佛手牌味精仍在使用该包装;3.成都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外包装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其次,重庆某公司不享有天厨字号专用权。1.其在2009年之前使用过天厨字号,但之后使用的是天厨天雁字号,没有使用天厨字号;2.在味精行业使用天厨的公司企业有成都天厨、上海天厨、香港天厨、常州天厨等,并非重庆某公司独有,且天厨商标为上海某公司及香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3. 成都某公司的字号是经工商局核准使用的字号,其使用行为合法。4.重庆某公司举示的荣誉均是佛手牌味精获得的荣誉,其于2003年后就未再使用佛手商标,故其之前取得的荣誉也不再享有。

江北区某经营部辩称:成都某公司生产的产品并非侵权产品,故江北区某经营部销售涉案商品也不构成侵权。

刘某辩称:江北区某经营部销售的涉案商品并非侵权商品,且刘某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某厨味精厂原名重庆某原味精厂,于194012月建成投产,2009316日,转制后更名为重庆某公司,与上海某味精厂同为吴某某早年创办的天厨味精厂演变而来。至少从1989731日起,重庆某公司生产的80%味精使用的包装装潢具备特征如下:黄色镶边的椭圆形图案,蓝色为底色,椭圆形图案由白色枝干和黄色梅花包围,底部白色叶片为底座陪衬。19921219日,上海某味精厂与重庆某厨味精厂达成的《关于“佛手”商标续展使用的协议》约定,上海某味精厂已就蓝底、黄花、椭圆形三部分组成的图形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重庆某厨味精厂拥有该商标的有效期内无偿使用的权利。

重庆某公司在重庆市区域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成都地区并不具有较高知名度。《辞海》及百度词条对“天厨”的定义为原义指星官名,意为为百官而设的厨房等。“天厨”作为字号或注册商标已被相关经营者广泛使用于餐饮、食品及调味品行业。

成都某公司成立于200958日,该公司生产销售的味精包装上有黄色镶边的椭圆形图案,蓝色或蓝紫色为底色,椭圆形图案两边分别有两个白色枝干和黄色麦穗,底部为白色的叶片。该公司生产销售的味精包装正面的上方标注“成都天厨”,下方标注“成都某公司”,部分产品包装突出显示“天厨味精”。江北区某经营部及刘某销售了上述产品。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331日作出(2016)渝0112民初9726号民事判决:一、成都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网络宣传的味精产品中使用与重庆某公司生产的谷氨酸钠含量为80%的粉末状袋装味精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江北区某经营部、刘某立即停止销售包装装潢与重庆某公司生产的谷氨酸钠含量为80%的粉末状袋装味精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味精产品;二、成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 000元,江北区某经营部、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重庆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三、成都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天厨”字样的企业名称;四、驳回重庆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成都某公司、江北区某经营部、刘某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528日作出(2017)渝01民终392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972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97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97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成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重庆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通常情形下,包装装潢中的主要部分被他人申请注册为商标后,该包装装潢不应当再获得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原因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包装装潢的保护本质上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相对于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而言具有补充性。商标核准注册后即具有专用权,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不能再通过实际使用行为而使相应主体享有包装装潢的相关权益,否则将损害商标注册制度的基本价值。本案中,案外人将涉案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注册为商标,但案外人与重庆某公司均源于吴某某创办的天厨味精厂,两者之间具有历史渊源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表面上看是一种商标许可,实质上是基于特定历史背景下的商标共存使用。涉案包装装潢具有较高知名度,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重庆某公司有权就该包装装潢主张权利。成都某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两者的来源发生混淆,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在企业名称核心部分使用同一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案涉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本案中,第一,案涉商品为味精,其包装袋主要由产品包装装潢、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三部分构成,核心字号的相同并不足以使公众造成混淆;第二,重庆某公司销售区域主要以重庆为核心向周边城市辐射,成都某公司主要以成都为核心向周边城市辐射,重庆某公司的“天厨”字号知名度范围有限,从现有证据来看,成都某公司在注册企业名称是不存在“搭便车”行为,其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予以改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6条第2项、第3


【案件来源】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9726号民事判决(2017331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3926号民事判决(2018528日) 

<文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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