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特有包装装潢的知名商品,知名空间范围无须及于全国范围,但必须在中国境内。在判断知名度的地域范围时,按照综合判断的方法,对销售地点、销售区域、宣传程度、受众范围、声誉荣誉等因素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相关公众不等同于商品直接消费者,还可以包括行业人员、市场经营活动相关人员、普通社会公众等等。仅以销售对象所在地域确定知名范围,认为外销商品知名范围只能中国境外,判断标准和方法不合理。
某轻工公司、某电池公司诉称,某轻工公司将其注册商标、包装装潢许可某电池公司生产“虎头牌”电池。“虎头牌”商标系驰名商标,电池“红黄结合”的包装设计自20世纪90年代持续使用至今,已形成了足以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临沂某公司生产的“双虎牌”电池使用了“虎头牌”电池特有的包装装潢,其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某轻工公司、某电池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临沂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双虎牌”电池上使用知名商品“虎头牌”电池特有包装装潢,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包装纸;责令临沂某公司在以后的生产、销售过程中应当使用与本案知名商品“虎头牌”电池商品有显著区别的包装装潢。2.临沂某公司为其侵权行为赔偿某轻工公司、某电池公司经济损失、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3.临沂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临沂某公司答辩称,“虎头牌”电池包装装潢不具有特有性,缺乏识别性,没有与商品产生紧密联系,且商品主要市场在国外,中国的相关公众并不熟悉,某轻工公司、某电池公司主张权利的包装装潢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双虎牌”电池包装装潢与“虎头牌”电池存在显著差别。
“虎头牌”电池及其“红黄色”电池包装装潢是新中国成立前炎光电池厂始创的,“虎头牌”商标于1964年注册,红黄颜色结合的包装装潢自“虎头牌”创立以来就一直在使用,后经细微调整于1990年形成目前的设计图并持续使用至今,商品包装内容为红黄颜色搭配构成的图案、商标及文字的组合。“虎头牌”商标及其商品包装历经多次国有企业体制改革,最终归属某轻工公司,某轻工公司许可旗下企业某电池公司使用并生产“虎头牌”电池。“虎头牌”商标早于1998年起就连续荣获多项荣誉,包括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等。《电池》等行业期刊、《南方日报》等报纸媒体大量刊登过“虎头牌”电池的广告和宣传报道。“虎头牌”电池主要销往海外市场,参加历届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通称广交会)是其重要销售渠道,产品年均出口额过亿元。临沂某公司生产“双虎牌”电池,并从2008年开始多次参加广交会进行宣传和销售。“双虎牌”电池使用的包装为红黄两色,中间有老虎图案和英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1日(2011)穗中法民三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1.临沂某公司停止在生产、销售的“双虎牌”电池包装上使用与“虎头牌”电池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2.临沂某公司赔偿某轻工公司、某电池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3.驳回某轻工公司、某电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临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需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该商品属于知名商品,即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该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或虽然本身缺乏显著特征,但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已足以区别商品来源。
“虎头牌”电池是否构成知名商品,应当以中国境内为地域标准,以相关公众是否知悉为主观标准,综合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因素作出认定。对地域范围的认定,应综合考虑销售地点、宣传范围、获得荣誉的范围等因素,其中销售地点不仅限于销售对象所在地,还包括销售行为发生地。广交会是中国非常重要并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举办地在中国境内,大量进出销售合同订立于展会活动期间,据此可以判断“虎头牌”电池虽然主要为出口商品,但大量销售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虎头牌”电池在《电池》《广州日报》《南方日报》等报刊上均有宣传,宣传的受众人群包括国内公众。“虎头牌”电池获得的荣誉包括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虎头牌”电池符合知名商品的地域标准。
关于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主观标准,“虎头牌”电池指向的注册商标,早在1964年就已注册,并常年持续使用,历史久远。某轻工公司和某电池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销售相关票据、相关宣传报道、荣誉等证据,进一步证明“虎头牌”电池经过长期经营,已取得良好的生产销售业绩,获得较高商誉,已深入人心,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
关于“虎头牌”电池包装装潢是否特有的问题,关键是看该包装装潢是否本身或经过长期使用而具备显著性,足以产生区别商品来源的效果。“虎头牌”电池红黄色彩及其构成的图案并非商品的通用图形,而是经创作产生的,本身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从1990、1991年的《电池》期刊封面刊登的照片可知,至少从20世纪90年代起“虎头牌”电池已将该红黄颜色搭配、虎头牌商标作为包装装潢使用。“虎头图案+虎头牌汉字及英文”的商标图形亦为包装装潢的组成部分,位于红色图案之上,该商标本身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红黄色图案紧密结合,长期使用,使“虎头牌”电池红黄包装装潢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和显著性。企业使用同一注册商标生产销售不同包装装潢的多款商品,在经营活动中是非常普遍的,其中某一款商品的包装装潢并不必然因此而不具有显著性,其他商品的包装装潢也不必然对该商品的包装装潢产生淡化效果,故临沂某公司仅以“虎头牌”旗下还有其他包装的电池为由否认涉案包装装潢的特有性,依据不足。“虎头牌”电池红黄包装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将“虎头牌”电池和“双虎牌”电池的包装进行比对,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两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关系等特定联系,两者构成近似。临沂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临沂某公司主张“虎头牌”电池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均是外销商品,没有在中国境内给某轻工公司、某电池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从参加历届广交会、在国内报刊的宣传、获得的全国性和省市级荣誉等情况来看,“虎头牌”电池的销售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商品在中国境内具有知名度,其包装装潢为国内相关公众知悉,被诉侵权商品也参加广交会,其侵权行为的地域与之有重合,对某轻工公司、某电池公司的市场必然产生影响,给权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临沂某公司主张没有任何损失的理由不成立。
<文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