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工程甩项签证后,发包人无权以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

文摘   2024-11-15 08:00   河南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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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工程甩项后,发包人无权以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对于甩项工程,特别是承发包双方对工程验收以及工程款支付没有明确约定的甩项工程,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应作为工程款支付的阻却条件。应当结合双方将工程送审、退还履约保证金等行为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判断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一般情况下,竣工验收是工程款结算的前提。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款,验收不合格则无权主张工程款。但在工程甩项的情况下,工程后续施工及最终的竣工验收超出了承包人所能支配的范围,以工程竣工验收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将会无限期拖延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造成较大损失。实践中,甩项工程的发包人往往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因此,对于甩项工程应当通过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断,而非仅以验收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上海某某建设公司诉某某医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7-2-115-001


【关键词】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甩项工程、工程款支付条件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公司诉称:201256日,原、被告签订《医用手套、检查手套机安全手套生产投资建设项目总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由于施工图纸修改、被告指定分包单位钢结构及水电安装等原因导致工期拖延。2013910日,因原告要求,原、被告签订《工程甩项签证》,约定由于施工图纸和修改等等原因,对合同中未完的部分工作进行签证结算。另经被告验收,原告施工工程质量符合约定,被告退还了原告之前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201311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清单》,工程造价为23,198,00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201418日,被告委托审价单位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并与审价单位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告对此予以同意。后原、被告与审价单位就审价中相关问题进行多次会商,并出具了相关工作会商纪要,因被告多次反复,2014716日审价单位才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并同时送达原、被告双方。虽然审定数额偏低,但是原告为了尽快结清工程款,仍对审定单予以了盖章确认,但被告经审价单位多次催促,一直未予确认。审价单位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8,710,2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181,348元,尚余5,528,946元未付。因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支付,故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28,946元及利息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139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917日为645,028.34元);(2)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第1项诉请所述工程范围内,对本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某某医疗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至今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认;因工程存在外墙裂缝、梁柱漏钢筋、屋面漏水渗水、1号生产车间原料池漏水等质量问题,验收通过方可结算,故请求先行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审价没有意义;被告委托审价是考虑原告利益,竣工验收可与审价同时进行以缩短时间;审价单位具有相应资质无异议,但审价所依据的计价原则与计价方式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甩项签证金额应予扣除,己方也未对《工程审价审定单》盖章确认。因此,审价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诉请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尚须核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企业。201256日,承包人原告与发包人被告签订《某某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医用手套、检查手套机安全手套生产投资建设项目总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医用手套、检查手套及安全手套生产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内容为1#生产车间、2#仓库的15-22轴线、南北门卫的土建等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按照发包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内容、承包方总包干造价为15,860,000元,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等由合同第二部分第23条另行约定。合同第二部分,第5.3条:发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为袁某某,职权为申办与施工有关的各类手续、证件;根据有关标准,规范和涉及的要求,对工程设备、材料和施工质量进行检验;执行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对承包人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组织协调工程建设有关单位的关系;工程业务联系单的签证;检查、监督工程施工的进度;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管理、监督现场安全、文明施工;以书面形式委托的在授权范围其他职权。第15.2条:双方对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第24条:本工程无预付款,履约保证金为1,000,000元,在合同签订生效时支付;工程开工基础完成一周内返还500,000元,剩余的50%等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经过双方内部验收通过后一周内退回。第26条:各项合同内工程经过业主验收后二周内,发包人支付至完工工程核实工程量80%的工程款;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合同内规定的各单项工程的施工方竣工资料,工程决算在三个月内审定;工程余款在24个月之内由发包方分期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8%,剩余的2%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后三年内付清;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进度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超过二周后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至基准利息的两倍计算利息。第27.1条:发包人制定分包项目为桩基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水电及设备安装工程。第32.7条: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双方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实际结算价款支付方法。第33.1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合格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合同条款进行工程结算;审计时间在三个月以内完成。

合同签订后,2012824日、2012118日及2013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送了工程部分停工备忘录、工作联系单,就工程图纸修改及指定分包项目影响工程进度予以说明。2013910日,由于施工图纸和修改等原因,对合同中未完成的部分工作进行签证结算二双方签订《工程甩项签证》。20131113日,原告制作案涉工程《决算书》,决算工程总造价为23,198,005元,并于20131117日送交被告。201418日,被告委托上海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审价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审价,并与之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袁某某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122日,被告召集审价单位及与原告,对案涉工程审价事宜进行工作会商,各方对于审价依据、范围、方式等等事项予以明确。20146月,被告方袁某某召集审价单位及原告对审价初稿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会商,并严明已包含了所有问题,以后不再调整。2014716日,审价单位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审定结算总造价为18,710,294元,原告同意并盖章予以确认,但被告未予盖章确认。201555日,审价单位出具关于要求医用手套、检查手套及安全手套生产建设项目审价初稿意见回复函,要求被告接函后15日内就2014716日发出的初稿文件给予书面回复,反之将视认可,将直接出具正式审价报告,2015422日、2015514日,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工程审价进行审定并发送了函及律师函。2015826日,审价单位对案涉工程出具《审价报告》,审定结论同2014716日审定造价。

审理中,原、被告对审价单位具有相应资质均无异议,并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于2012528日开工,原告施工至2013910日双方签订《工程甩项签证》止,之后双方对于如何对已完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价款未另行签订协议;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原告。原告另称,被告全部退还履约保证金印证了被告已接收工程并对工程质量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的单方结算持异议而主动委托审价,其间又拖延时间致审价报告迟迟不能作出,无非为了拖延支付工程价款,故对被告的质量鉴定申请表示不予同意,同时请求法院对被告申请不予准许;双方在签订《工程甩项签证》后未对支付工程价款作出约定,被告应依法于交付工程之日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另称,双方签订《甩项工程签证》后至今甩项工程未全部完工,工程也未经验收;案涉合同对于袁某某的职权已作约定,其无权在审价过程中签署会商纪要;正因被告对案涉工程质量持有异议,故该审价其实也无意义,被告当然对工程审价审定单不予认可。另,庭审后,原告向本预案提交了其资质证书及已付款相关凭证;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及案涉工程现状的照片,但在其承诺的5天时间里未对其已付原告工程款金额的核实情况告知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1228日作出(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某医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5,528,945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528,945元为基数,自20147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公司可就其完成的被告某某医疗公司1#生产车间、2#仓库的15-22轴线、南北门卫的土建(甩项签证部分除外)工程部分的拍卖或折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工程价款人民币5,528,945元。宣判后,某某医疗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330日作出(2016)沪01民终15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包括:一是质量异议是否是本案处理的前提;二是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的认定。

关于质量异议是否是本案处理的前提。甩项工程是指某个单位工程,因急于交付使用,把按照施工图要求还没有完成的某些工程细目甩下,对整个单位工程先行验收,甩下的工程细目称为甩项工程。

首先,双方签署甩项签证的行为表明,原告已将甩项工程外的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其次,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内部验收通过退回剩余履约保证金,以及验收在前、尔后结算。从被告已退还原告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制作结算并送达被告,以及被告主动委托审价等情形可以看出,双方已经进入结算阶段。案涉工程仅为被告建设工程中的一期,且其中甩项工程至今仍未完工。因被告接收案涉工程,工程质量可视为合格,人民法院对被告以未经验收通过为由拒付工程价款的抗辩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庭后提出的有关工程质量问题可依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

关于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

双方结算过程表明,被告在对原告单方结算持有异议后主动委托了审价单位审价;在审价过程中,作为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之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以书面形式委托的在授权范围其它职权”,其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于审价单位资质均无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也未有不妥。双方在审价过程中对于审价依据、范围、方式等事项予以明确并适时进行了调整,已达成如何结算的一致意见。被告以工程未通过验收、审价无意义、审价依据与合同不符,以及未扣除甩项签证部分价款等异议不能成立。在审价单位及原告的催告下,被告无理由地未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对审价过程漫长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鉴于被告委托审价,接受审价的单位具有相应资质,审价单位依据合同约定及时采纳双方的一致意见,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审价报告应予采纳,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8,710,294元。因被告在承诺的时间内对其已付工程款的金额未予回应,经法院释明后应视为默认,故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为13,481,349元(该金额为原告庭后提交付款凭证确认金额,与原告诉状所述金额多了1元)。据此,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5,528,945元。案涉合同既约定了进度款的支付,同时也约定了特殊情形的处理,即甩项竣工的情形。双方签署甩项签证,而未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致使双方责任和工程实际结算价款的支付方法不明确。合同约定的进度款的支付时间节点及相应比例等均与竣工相关,而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该约定已无适用余地。甩项竣工,应视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的变更,并以已完工程现状作为结算依据。考虑到工程总造价尚未确定、案涉合同约定了一定的审价期以及审价过程漫长、双方对案涉工程审价要素均无异议、以及审定金额与审价结论相同且被告拒绝审定的日期即2014716日,可视双方已结算完毕,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原告对利息损失主张的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系自行处分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起始日由人民法院调整至视为双方结算完毕之日。被告在审价单位初审出具审定单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对审价单位及原告的催告不予理会的行为有失诚信,理应承担利息损失。

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格优先受偿。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过错,鉴于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工程总造价于2015826日方最终确定,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并无异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利息和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本案中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于工程款5,528,945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10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9


【案件来源】

一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20151228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538号民事判决

20160330日) 

<文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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