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股权经多次转让,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的全部继受股东承担资本填补的连带责任。根据连带责任内部求偿原理,已承担责任的继受股东有权追偿。继受股东追偿权的成立,应具备以下行使要件:一是继受瑕疵股权的股东履行了资本填补连带义务导致共同免责,二是继受股东履行的资本填补义务超过其在连带责任中的应分担部分。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从被告陆某某处受让上海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能源公司)40%的股权,协议约定了被告实际出资424万元。原告受让股权后被上海某能源公司告知股权存在瑕疵,需要补足注册资本224万元,原告向上海某能源公司补足出资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24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
被告陆某某辩称:被告不存在出资瑕疵,被告自案外人处受让的股权均已实缴到位,被告也没有抽逃出资。
第三人上海某能源公司述称:被告未全面出资和抽逃出资,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某能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5日,注册资本50万元(实缴并经验资),原始股东为张某及两名案外人,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亦担任上海某能源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总经理。2010年7月12日,上海某能源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后注册资本1,060万元(均实缴并经验资)。
2010年12月8日,陆某某向上海某能源公司支付106万元,各方均确认该款项性质为支付陆某某受让张某20%上海某能源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款。2011年5月,上海某能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股权转让后,陆某某实缴出资212万元,出资比例20%”。2011年11月30日,案外人全某出具股份转让协议书,载明:“上海某能源公司注册资金为1,060万元,本人系上海某能源公司股东全某,于2011年1月出资100万元,占20%股份,同意以14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上海某能源公司股东陆某某名下。”后陆某某向全某实际支付了140万元。
2011年12月,上海某能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股东陆某某受让全某持有的本公司20%股权……股权转让后,陆某某实缴出资额424万元,出资比例40%”。至此,上海某能源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张某(持股60%)、被告陆某某(持股40%)。
2015年7月16日,陆某某及其父陆某甲(甲方)与朱某某(乙方,系张某配偶)签订《上海某能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上海某能源公司40%股权转让给乙方,该协议载明:“一、1、甲方持有上海某能源公司40%的股权,甲方应出资424万元,实际出资424万元。乙方自愿出资455万元将甲方持有的上海某能源公司40%股权受让为乙方所有,甲方同意依455万元转让给乙方。……三、甲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与上海某能源公司亦全部核算结清,今后甲方与上海某能源公司无任何经济上的关系。四、甲方与上海某能源公司均承诺确认,双方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股权转让协议落款处由陆某某、陆某甲、朱某某、张某签字。后因朱某某欠付上述股权转让款,故陆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某和张某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欠款。该案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朱某某和张某共同向陆某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35万元及相应利息。
2019年12月9日,上海某能源公司向朱某某发送《公函》,称经公司审查,朱某某持有的40%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金应当为424万元,但实缴金额仅为200万元,要求朱某某补充缴纳224万元注册资本。2019年12月13日,朱某某向上海某能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224万元。
2020年5月7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陆某某转让的40%股权对应的出资额应当是424万元,但陆某某仅支付了200多万元对价,该部分股权存在出资不实,且陆某某父亲从上海某能源公司转出了224万元存在抽逃出资。被上诉人陆某某认为,其转让的股权并无瑕疵。
另查明,陆某某持股期间,陆某某与其父陆某甲向上海某能源公司转入共计551万元(包含支付张某20%股份的股权转让款106万元),上海某能源公司向陆某甲转出224万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沪0112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朱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沪01民终75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朱某某主张追偿权的理由是,陆某某转让的上海某能源公司股权存在瑕疵,朱某某代陆某某补足了出资,由此取得向陆某某追偿的权利。而陆某某并非上海某能源公司原始股东,其股权来源亦来自于前手股东的转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朱某某是否有权行使追偿权。结合追偿权的行使要件,应从朱某某是否履行瑕疵股权资本填补连带义务导致共同免责,以及朱某某已履行部分是否超过其应承担部分两个方面加以判断。
一、朱某某并未对瑕疵股权履行资本填补义务。
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陆某某与上海某能源公司全部核算结清,双方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结合陆某某与上海某能源公司之间互有汇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这些款项往来在股权转让时已经核算完毕,即陆某某投入上海某能源公司的款项不再收回,将该款项认定为陆某某的出资是合理的。陆某某持股期间共向公司汇入551万元,加上其向全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应视为其已享有对公司的100万元出资额,其投入公司共计651万元,而陆某某从上海某能源公司收到224万元,折抵后陆某某投入上海某能源公司的427万元不再收回,将该款项认定为陆某某的出资是合理的,因此陆某某已经完成了40%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其转让给朱某某的股权并无瑕疵,故本案中系被告陆某某履行了瑕疵股权资本填补义务导致其前手股东共同免责,而非原告朱某某。
二、朱某某向上海某能源公司汇款的性质并非是承担瑕疵股权的资本填补连带责任。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陆某某持有上海某能源公司40%股权,应出资424万元,实际出资424万元,朱某某自愿溢价455万元受让陆某某名下的40%股权,这说明朱某某及张某已确认了陆某某出资到位的事实,即使朱某某对上海某能源公司的情况不清楚,但其配偶张某作为公司创始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公司出资情况是明知的,也对上述股权转让同意并认可,足见朱某某在发生股权转让时明知该股权并无瑕疵。其在受让股权后向上海某能源公司汇入的224万元,并非是承担该股权存在瑕疵引致的资本填补连带责任,更何谈朱某某承担了超出其应承担部分而享有对前手的追偿权。
<文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