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诉讼保全责任险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方式时保险人对保全申请人担保追偿权的司法认定

文摘   2024-11-20 12:00   陕西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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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方式时,保险人与保全申请人、保全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保险和保证双重法律关系。在保险人依据其与保全被申请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向保全被申请人履行保证责任之后,保险人享有对保全申请人的担保追偿权。如果保全申请人在诉讼保全责任险中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成立,则保全申请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与保险人对保全申请人的担保追偿权构成抵销,保险人无权主张担保追偿权

2、保险人担保追偿权成立的前提是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不能成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不具有合同解除权或者没有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在此情况下,保全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全申请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保险人而言,若认为保全申请人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情形,应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以此免除其在诉讼保全责任险中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进而确定一旦承担诉讼保全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保全申请人的追偿权得以成立。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诉常某某追偿权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8-2-143-001


【关键词】民事、追偿权、诉讼保全责任险、担保、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抵销


【基本案情】

20157月,常某某以某建筑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诉讼中,常某某申请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吴法院)对建筑公司进行财产保全,为此常某某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诉讼保全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向新吴法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以下简称《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新吴法院根据常某某的申请,查封了某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之后,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均驳回了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20177月,某建筑公司以常某某、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要求常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银行账户因被冻结产生的利息损失。之后,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生效判决认定常某某在申请诉讼保全过程中未尽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应向某建筑公司赔偿存款被冻结产生的利息损失,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常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某保险公司于2018510日向某建筑公司支付了296763元赔偿款。常某某投保诉讼保全责任险时,填写了调查问卷并出具承诺函,保证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重大误导的陈述,对被告无恶意诉讼的故意、与被告无恶意串通的事实,承诺在某保险公司出具保函之时起,就财产保全被申请人针对某保险公司因出具保函而承担或可能承担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损失或费用而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保证责任。

某保险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常某某立即向某保险公司赔偿296763元及利息损失。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21728日作出(2021)0213民初5638号民事判决:常某某向某保险公司赔偿29676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宣判后,常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1230日作出(2021)苏02民终595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保险公司无权向常某某追偿或者主张赔偿。理由如下:

第一,某保险公司与常某某之间成立担保追偿关系。常某某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建筑公司作为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对常某某可能因诉讼保全错误给建筑公司或他人导致的损失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某保险公司因常某某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与建筑公司成立保证合同关系。

第二,某保险公司与常某某之间成立担保追偿关系的同时亦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常某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常某某因诉讼保全措施对建筑公司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保险性质为责任保险。因此,对属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形,由某保险公司向常某某履行责任保险的赔付义务。

第三,常某某投保诉讼保全责任险的同时还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承诺函提供反担保。承诺函约定常某某承诺为某保险公司在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以外或者属于某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下作出的赔偿责任提供反担保,某保险公司对建筑公司作出赔偿后有权依据承诺函对常某某追偿或主张赔偿。

第四,某保险公司以常某某存在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偿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金的意见不能成立。该义务对应的是某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现某保险公司既未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内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又未举证证明某保险公司存在其他保险除外责任情形,故而保险合同仍然成立并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常某某履行赔偿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向建筑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享有的对常某某的担保追偿权,与在某保险公司未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情况下常某某享有的对某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实质上构成抵销。

第五,某保险公司依据保证条款和承诺函要求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依据保证条款要求投保人对诉讼保全责任险中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提供反担保,改变了责任保险不能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的性质,应属无效条款。某保险公司依据承诺函对常某某所享有的反担保权的范围,并未超过某保险公司依据《保单保函》对常某某所享有的担保追偿权的范围。在保险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向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实质是履行保险合同中赔偿保险金义务的行为,此情形不属于承诺函所约定的适用情形,某保险公司无权以保证条款及承诺函向常某某追偿或者主张赔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10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6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


【案件来源】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5638号民事判决(2021728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5952号民事判决(20211230日)

<文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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