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2、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诉称:薛某某挂靠在银川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承揽了贺兰县某镇某新村集污管道排污工程,薛某某的技术员林某于2018年4月27日提交了由某建设公司出具的《新胜村小康村集污管道联网建设方案》,并于2018年4月29日由薛某某组织工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4月30日下午17时44分许,薛某某雇佣的包括死者杜某某、王某1、王某2、伤者张某1等三人共计七人在施工期间,因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进入污水处理池作业时,导致三人受伤、三人死亡。后在县政府应急处置方案作出后,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向政府申请财政资金,先行垫付了伤者医疗费及死者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在垫付了该笔费用并妥善处理了死者善后事宜后,多方与薛某某、某建设公司进行联系并协商,要求将垫付的费用尽快予以返还,薛某某、某建设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2018年6月11日,某镇政府向贺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薛某某、某镇政府支付某镇政府代为垫付的赔偿金2871157.13元;2.诉讼费由薛某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为解决某新村排污管道直排银新干沟问题,某镇政府负责整治污水直排问题。某镇政府认为薛某某熟悉该集污管网的地下铺设情况,便口头约定由薛某某负责对某新村直排问题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并实施,薛某某遂安排证人林某编写《某新村集污管道联网建设方案》(该方案提出了解决污水直排问题的方法,但未涉及具体施工方法和施工步骤),拟将直排管道封堵后接入2016年建设的集污管网。《某新村集污管道联网建设方案》编写完成,马某某(时任某镇政府镇长)要求薛某某以具有施工资质的主体提供书面建设方案,薛某某遂安排林某负责此事,林某在未告知某建设公司的情况下,在该方案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2018年4月27日,薛某某通过微信向时任某镇政府副镇长传送了盖有某建设公司公章的《某新村集污管道联网建设方案》。2018年4月29日上午,薛某某安排林某和刘某某(刘某某为薛某某雇佣的材料员)参加贺兰县政府水污染问题现场调研,由林某携带盖章版《某新村集污管道联网建设方案》代表其向调研组做了汇报。调研组口头同意按《某新村集污管道联网建设方案》对银新干沟水污染进行整治。原某镇镇长遂要求林某和刘某某尽快实施污水直排整治。4月29日中午,刘某某电话通知张某1(薛某某雇佣的代工、务工人员),让张某14月30日带领几名工人到某新村。
2018年4月30日8时30分左右,林某、刘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王某1、陈某某等人到某新村集污管网现场,做疏通前期准备工作。17时15分左右,施工人员张某1、张某3穿戴雨裤和防护面具,先后轮流进入检查井并进行疏通作业。张某1第三次入井作业时中毒晕倒,张某2、王某2在未佩戴防护用品的情况下井救援时晕倒,张某3遂携带绳子下井救援,先后将张某1、张某2救出,随后身感不适,自己爬出井口。杜某某在未佩戴防护用品的情况遂下井救人并晕倒。遂后,王某1在未佩戴防护用品的情况下井救人时晕倒。120医护人员对张某1、张某2、张某3现场抢救后送往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119将王某2、王某1、杜某某救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造成王某2、王某1、杜某某3人死亡,张某1、张某2、张某3三人受伤。2018年7月2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作出《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银川市贺兰县某镇某新村“4·30”中毒伤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经调查组调查,此次事故致人伤亡原因为硫化氢中毒。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作业人员冒险进入硫化氢超标的有限空间违章作业,且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冒险施救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为1.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范未落实;2.某镇督查检查工作未落实;某镇政府对作业资质审核把关不严,且知道该工程未正式签订施工合同、无具体施工方案,仍要求尽快组织集污管道联网建设,作业过程中对有限空间认知严重欠缺,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未按有限空间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的行为,未认真落实督察检查工作;3.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知识严重欠缺;4.某建设公司对本公司公章管理不善;5.部门安全监管责任未落实。经调查分析,本次事故是一起无法人主体、无资质的自然人盲目进行污水检查井疏通管道作业导致的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事故发生后,某镇政府向王某2家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78万元,向王某1家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20万元,向杜某某家属赔偿共79.98万元,向伤者张某1、张某2、张某3支付住院医疗费55227.68元、19829.38元、16300.07元。
2018年6月11日,某镇政府向贺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薛某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某镇政府代为垫付的赔偿金2871157.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薛某某、某建设公司承担。
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18)宁0122民初3549号民事判决:一、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镇政府代为垫付的赔偿款1218486.53元;二、驳回某镇政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0元,按规定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收取29769元,退还某镇政府1831元;由某镇政府负担14003元,由薛某某负担15766元。某镇政府和薛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宁01民终5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0日(2021)宁民申15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3)宁民再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民终517号民事判决、贺兰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2民初3549号民事判决;二、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镇政府代为垫付的赔偿款614766.13元;三、驳回某镇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为解决某新村排污管道直排问题,某镇政府口头约定由薛某某负责提出具体解决方案并实施,薛某某安排林某编写了《某新村集污管道联网建设方案》,并将该方案通过微信传送给该镇原副镇长。薛某某向某镇政府提出某新村地下管道已经堵了,必须将以前城建局建设的管道接到薛某某建设的污水处理厂的管道中。林某的证言证实薛某某明知其安排人员用水泵抽取管道中的污水以降低水位的工作是林某提出的建设方案中的前期工作,而事故发生当天疏通堵塞管道的作业也系《某新村集污管道联网建设方案》中的工作内容。刘某某系薛某某长期雇佣的材料员,刘某某安排张某1召集其他人员4月30日到案涉工地进行施工,张某1系薛某某工地上的带工,张某2、张某3、杜某某、王某1、王某2在事故发生前也都在薛某某的其他工地上提供劳务,虽然薛某某不认可是受其安排6名死伤人员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但6名死伤者在事故发生地作业的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且事故发生后,薛某龙、刘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该镇党委、政府全权处理案涉事故,表示愿意履行相关经济赔偿责任,因此,原审认定6名死伤者系“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时6名死伤者与薛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作业人员冒险进入硫化氢超标的有限空间违章作业,且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冒险施救,间接原因中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范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知识严重欠缺,系薛某某或其雇佣人员的原因。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薛某某应对6名死伤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调查报告载明的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某镇政府负责某新村集污管道联网建设工作,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在明知薛某某不具有相关资质且未与薛某某就案涉工程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也未与薛某某就施工方案、价款等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仍要求薛某某尽快组织集污管道联网建设。在事故发生前,某镇政府责任人都曾去过施工现场,却未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也未落实安全生产督察检查工作,对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缺乏认知与预见,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施工人员按有限空间安全管理规定进行作业。因此,在要求薛某某雇佣的人员施工时,某镇政府未尽到其作为发包人、作为政府部门应尽的职责,主观上具有过错,某镇政府也应对6名死伤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事故发生前,林某在现场提出相对较为安全的导流方案疏通管道,但现场施工人员不同意,在未对有限空间进行危险物质排查、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盲目蛮干,张某1擅自决定让张某3和自己一起冒险进入硫化氢超标的有限空间违章作业,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张某3与张某1轮流下井作业,其在张某1晕倒后也进行了救援,张某2、杜某某、王某1、王某2均系救晕倒在井内的人员所致伤亡。除张某1之外的5名死伤者无过错自身不承担责任。根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镇政府、薛某某、伤者张某1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审认定某镇政府承担40%的责任,薛某某承担60%的责任,责任划分不当,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认为某镇政府应承担主要责任,薛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杜某某、王某1、王某2的损失由某镇政府承担70%的责任,薛某某承担30%的责任。对张某2、张某3的损失由某镇政府承担70%的责任,薛某某承担30%的责任。对张某1的损失(在某镇政府垫付的医疗费范围内)由张某1承担30%的责任,某镇政府承担40%的责任,薛某某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某镇政府已经向6名死伤者赔付了各项经济损失,其可以在已经赔偿的范围内向薛某某主张权利。
再审庭审中,各方均表示对原审计算6名死伤者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没有异议,应予认定。杜某某的损失为607437元,王某2的损失为590683元,王某1的损失759743元,共计1957863元,由某镇政府承担70%的责任共计1370504元,薛某某承担30%的责任共计587359元;某镇政府为张某2、张某3支付医疗费共计36129.45元,由某镇政府承担70%的责任共计25290.62元,薛某某承担30%的责任共计10838.83元;某镇政府为张某1支付医疗费55227.68元,由张某1承担30%的责任为16568.3元,某镇政府承担40%的责任为22091.08元,薛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16568.3元。因此,薛某某共计应赔偿614766.13元,某镇政府已经向6名死伤者赔偿2871157.13元,某镇政府已经承担的责任超出了其应当负担的份额,故有权向薛某某行使追偿权,薛某某应支付某镇政府代为垫付的赔偿款614766.13元。
<文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