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对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保障的考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有限地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符合客观实际。鉴于BT建设模式下法律主体众多,相较于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其特殊性,在实践中是否认定BT项目的投资建设方的发包人身份存在争议,从而对实际施工人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产生影响。本案BT项目的投资建设方在整个项目中承担融资、项目管理及施工建设等多重角色,实际上承担了类似于发包人的职能,故实际施工人可诉请BT项目的投资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某工程公司诉称:案涉七标段工程系由某国资管理公司以BT方式承包给某冶金公司。某冶金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某建设公司施工。由于某建设公司并无投资能力,便以全额垫资方式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某工程公司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系根据《BT合同》约定的回购款支付方式所确定。因某建设公司擅自分包案涉工程引发争议,经多方协调,某建设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解除《承包合同》。截至2017年8月,某国资管理公司支付给某冶金公司的工程款为35000万元,付款比例达到《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款的53%。某冶金公司已按约定支付给了某建设公司,但某建设公司和某冶金公司仅向某工程公司支付了2700万元工程款。经核算,某工程公司已完成的案涉工程造价为133511364元(最终以司法鉴定为准)。根据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应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为97592541.6元,扣除已付款2700万元,还应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70592541.6元。某工程公司认为,某冶金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某建设公司在《承包合同》解除后恶意拖延结算,拒绝按约定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某冶金公司违法转包工程,并违反承诺,应与某建设公司共同向某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1.某建设公司支付某工程公司工程款70592541.6元,向某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35387元;2.某冶金公司对某建设公司欠付某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某国资管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某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4.某建设公司、某冶金公司、某国资管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鉴定、保全等费用。
某建设公司辩称:(一)案涉《BT合同》、《分包合同》、《承包合同》均合法有效。(二)某工程公司请求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某冶金公司辩称:(一)某冶金公司与某国资管理公司之间签订的《BT合同》、某冶金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均合法有效。(二)某工程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形式上为劳务分包,实质上属于专业分包。(三)某冶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某工程公司主张某冶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四)某冶金公司从未与某工程公司进行过工程结算,某工程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范围确认单等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明本案工程量的依据。(五)案涉七标段工程各单项工程均未全部竣工,尚不具备工程款结算条件。(六)某工程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第五条关于业主继续提供借款,某建设公司继续按同比例向某工程公司付款的约定应当无效。综上,请求驳回某工程公司对某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国资管理公司辩称:其和某工程公司未签订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某国资管理公司不承担责任,且某工程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综上,请求驳回某工程公司对某国资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某冶金公司作为投资人、某国资管理公司作为回购人,就案涉某道路工程七标段签订《BT合同》。2014年9月26日,某冶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某冶金公司第一分公司作受托管理方、某建设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分包合同》及《补充条款》。2014年10月12日,某建设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土石方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并移交之日起四个月内,某建设公司将某工程公司应得工程价款的70%支付给某工程公司。某建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则应以某工程公司应得价款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0%的年利率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利息。工程整体完工后四个月内未通过验收的,视为某建设公司付款期限已到,某建设公司应在到期日起按应支付某工程公司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0%的年利率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利息。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并移交之日起十六个月内,某建设公司支付给某工程公司应得工程价款的30%(至此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前,某工程公司应确保垫资施工。2015年1月,双方就新增部分工程量签订《补充协议》。
2015年9月15日,某国资管理公司与某冶金公司签订《〈BT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某国资管理公司提前支付回购款对应的计算利率标准、计算期间及抵扣方式达成一致意见。
2016年10月2日,某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就《承包合同》终止履行及其相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本次确认的工程量仅作为参考,最终以业主与某冶金公司决算工程量(涉及某工程公司已完工工程量部分)的数据为准。2016年10月6日,某工程公司、某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共同出具《证明》,就相关联系单据予以核实确认。
2016年10月13日,某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某工程公司共同委托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定第三方结算。
2017年1月19日,某国资管理公司与某冶金公司签订《〈BT合同〉补充协议(二)》,就工程价款政府审定单位、回购款的计算调整和支付、回购的范围及金额、回购期限等进行了变更约定。
2016年1月12日,某国资管理公司、某冶金公司及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11月15日,各路段相继验收合格。截至2019年1月28日,某国资管理公司共向某冶金公司付款39743.148684万元,其中回购款29207.9176万元,借款10535.231084万元。截至2020年1月15日,某建设公司已收到某冶金公司案涉工程款41305.148683万元。某工程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共计2700万元。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一审判决:(一)某建设公司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工程公司工程款51756705元及利息(利息以5175670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8日计算至工程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某冶金公司对某建设公司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工程公司、某建设公司、某冶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19)豫民终144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工程公司工程款53607180元及利息(利息以536071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某冶金公司在53607180元及利息(计算依据同判决第二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某冶金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513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冶金公司的再审申请。
就某冶金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并未明确转包方、违法分包方是否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且BT合同中投资人地位较之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地位具有特殊性。现某冶公司未足额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二审判决基于对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保障的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判令某冶公司在某建设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某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某冶公司的权益。二审判决判令某冶公司在某建设公司欠付某工程公司工程款5360718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某冶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文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