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资管计划资金交易纠纷的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作为资管计划的管理人,申请以流拍财产抵债,并申请将财产过户至资管计划名下的,执行法院可以责令申请执行人提供材料明确交易资金的真实来源、证明交易资金的独立性。在审查资产计划合同、业务交易协议、银行对账单等证明材料的基础上,查明资金的真实来源和独立性,并确保资管计划后续运行过程中计划财产的独立性后,对申请执行人的抵债申请应当予以支持,并将财产过户至资管计划名下。
2016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代表某证券信富17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17号资管计划)与被执行人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协议,被执行人将其持有的104539300股上海某士股票(以下简称涉案股票)质押给申请执行人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由该证券公司以17号资管计划资金为被执行人提供融资,被执行人到期按照约定价格购回质押股票。前述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依约支付12.5亿元,双方办理完毕股票质押手续。2018年12月11日,因被执行人未按照协议约定采取履约保障措施,申请执行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8月1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以(2020)京仲裁字第1542号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回购款12.5亿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被执行人未按期足额支付的,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被执行人持有的104539300股上海某士股票折价或拍卖、变卖前述股票并优先受偿。因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未依照前述裁决书履行义务,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上海金融法院向被执行人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前述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法院查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粤03财保209号首先冻结了涉案股票,后(2018)粤03财保209号案件权利人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沪01执1597号。
2021年3月8日,上海金融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函商请移送涉案股票的处置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日回函,将涉案股票移送上海金融法院执行。
2021年5月12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21)沪74执4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变卖涉案股票。2021年7月29日10时至2021年7月30日10时,上海金融法院在“公拍网”第一次公开拍卖涉案股票,因无人参与竞价而流拍。
2021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将涉案股票按照第一次拍卖流拍价抵债,并提出其作为17号资管计划的管理人,与被执行人进行涉案股票的质押证券回购业务的资金来源于17号资管计划,该资管计划的委托人为某信托有限公司,故申请将涉案股票抵债至17号资管计划名下,17号资管计划开立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户名为某信托有限公司-J1604单一资金信托。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沪74执49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对申请执行人的抵债申请予以支持,将涉案股票过户至17号资管计划名下,具体登记户名为某信托有限公司-J1604单一资金信托。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强制执行程序中能否将流拍财产抵债至申请执行人管理的资管计划名下,用以抵偿债务。上海金融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人的抵债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关于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自有财产的规定,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关于资产管理资金独立性的要求,责令申请执行人提供材料明确交易资金的真实来源、证明交易资金的独立性。申请执行人提供了17号资管计划合同、某信托有限公司-J1604单一资金信托合同、涉案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协议、上海某银行对账单等证明材料。法院在审查前述材料的基础上,查明原始交易资金来源于该资管计划,确认申请执行人在资管计划后续运行过程中保持计划财产的独立性,对申请执行人的抵债申请予以支持,将财产过户至资管计划名下。
<文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