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计入分地名册的家庭成员还是后来新增加的家庭成员,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都平等享有承包经营权。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如其在丧偶后并未再嫁人,依然享有原先所在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原告郭某甲、胡某诉称:1998年8月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郭某乙、胡某取得了所在村7.3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包含诉争的1.72亩土地。2002年原告将其中的1.72亩土地交由被告刘某某代种。2014年该诉争的1.72亩土地由某村委会统一流转给他人种植,流转费统一交被告某村委会,原告多次向被告某村委会主张涉案土地流转费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某村委会从2017年起将涉案的1.72亩土地的流转金支付给原告;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某村委会与刘某某均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与郭某乙(已死亡)系夫妻关系,1988年生育一子郭某甲。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郭某乙取得了所在村7.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含诉争的1.72亩土地,并以郭某乙为户主取得了由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2年左右郭某甲、胡某将涉案的土地1.72亩交由刘某某代种。2014年涉案土地由所在村即某村委会统一流转给他人种植,涉案土地流转金每年每亩800元。郭某甲、胡某对某村委会就涉案土地流转行为亦予以认可。原告多次向被告某村委会主张涉案土地流转费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苏0925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建湖县某村民委员会从2017年起向原告郭某甲、胡某支付涉案1.72亩土地流转期间的流转金;二、驳回原告郭某甲、胡某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郭某乙(已死亡)取得该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建湖县人民政府确认。其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时,郭某甲、胡某系家庭共同成员,是承包经营权的共享权利人。郭某乙死亡后郭某甲、胡某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某村委会将涉案土地1.72亩及本村其他土地统一流转给他人种植收取的流转土地承包金依法应当支付给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人。
<文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