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传公益活动的行为具有间接营利性的特点,而在公益宣传中各个主体之间也存在广义上的竞争关系。因此,在公益活动中就活动相关信息进行假冒宣传或夸大宣传的行为,如果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误导了消费者,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益,也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追究其民事责任。
原告重庆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文化公司)诉称:2009年6月,在原告承办的“2009中国·重庆绿色形象大使活动”开展过程中,被告重庆某某大学(以下简称重庆某大学)与被告重庆某某乐园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旅游公司)签订了协议,由被告重庆某某旅游公司对“某某绿色形象大使活动”冠名。二被告进行大量宣传,积极招募“某某绿色形象大使”。在其宣传资料中,注明活动主办方与“2009中国·重庆绿色形象大使活动”的主办方相同,并且对活动流程的描述也与 “2009中国·重庆绿色形象大使活动”一致。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行为,对原告合法利益造成了侵害,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即取消“某某绿色形象大使活动”;2、判令二被告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某大学答辩称:被告没有虚假宣传行为。原告重庆某文化公司在被告举办的活动结束以后才获得了独家授权,被告没有侵犯原告重庆某文化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重庆某某旅游公司辩称:重庆某某旅游公司的赞助行为属于公益性质的活动。二被告与原告没有竞争关系,不符合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条件,不会侵犯原告的经济利益。二被告的行为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不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重庆某文化公司制作了一份“绿色未来·韵动一夏——2009中国·重庆绿色形象大使大型公益活动”(以下简称“2009中国·重庆绿色形象大使活动”)策划案,载明“2009中国·重庆绿色形象大使活动”于2009年6月至8月举行,主办单位为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重庆市红十字基金会绿基金、重庆流浪小动物救助网,协办单位是重庆市国际国内公共关系协会,承办单位是原告重庆某文化公司,高校报名点包括了被告重庆某大学下属环境与资源保护协会。在该方案中载明,该活动可以作为一种广告行为,为企业赢得知名度和品牌效应。该活动还安排有赞助商市场推广活动等内容。在策划案封面,主办单位、协办单位与作为承办单位的原告均加盖了公章。原告重庆某文化公司为活动能够顺利开展,制作了宣传画报、报名资料、报名表以及商业赞助招商方案,其中报名资料注明“只要获奖,将立即成为2009中国·重庆绿色形象大使,获得由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重庆市红十字基金会绿基金颁发的绿色形象大使证书及聘书。成为重庆公益史上第一位绿色环保形象代言人……”。报名时间为2009年5月15日至6月15日,报名地点在各个高校指定报名点。该报名资料也加盖了主办单位的公章。
2009年6月4日,被告重庆某大学下属环境与资源保护协会与被告重庆某某旅游公司就开展“某某环保形象大使招募活动”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重庆某某旅游公司提供赞助资金2100元并获得招募活动的冠名权。活动时间为2009年6月8日、9日、10日。协议签订后,环境与资源保护协会在被告重庆某大学校园内展出了招募“某某绿色形象大使”的宣传海报。其内容为“某某绿色形象大使火热招募中……,只要你获奖,你将立即成为2009中国绿色形象大使,获得由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重庆市红十字基金会绿基金颁发的绿色形象大使证书及聘书,成为重庆公益史上第一位绿色环保形象代言人……。招募时间:2009年6月8日——10日。”宣传海报上标注有重庆某某科幻公园的名称,并注明由重庆某某科幻公园赞助。
2009年6月24日,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重庆市红十字基金会绿基金、重庆流浪小动物救助网共同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09中国·重庆绿色形象大使活动”的主办方唯一承认并授权的承办单位是原告重庆某文化公司,除该公司外,任何其他单位均非该大型公益活动的承办方。具体活动的开展及商业赞助招商等活动,全部由原告重庆某文化公司进行,主办单位未单独进行任何形式的招商赞助活动。2009年8月27日,原告重庆某文化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1.被告重庆某大学和被告重庆某某旅游公司向原告重庆某文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2.驳回原告重庆某文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属于涉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主要争议在于两个方面:1、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2、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法院认为,对于从事的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主体而言,承办公益活动或在公益活动中冠名可以起到扩大其知名度的作用,有利于承办者或冠名者所从事的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增强其竞争实力和交易机会。因而,承办公益活动以及在公益活动中冠名的行为具有广告宣传的商业价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不得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被告重庆某大学为“某某绿色形象大使招募活动”的承办者,而被告重庆某某旅游公司为该活动的冠名赞助者。涉案海报上载明“某某绿色形象大使火热招募中……,只要你获奖,你将立即成为2009中国绿色形象大使,获得由重庆市绿色 志愿者联合会、重庆市红十字基金会绿基金颁发的绿色形象大使证书及聘书,成为重庆公益史上第一位绿色环保形象代言人……”。但被告重庆某大学和被告重庆某某旅游公司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获得合法授权承办或冠名“2009中国·重庆绿色形象大使活动”。二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海报上所记载的相关内容属实。因此,法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认定该行为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二、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由原告重庆某文化公司制作并加盖有主办方公章的“2009中国·重庆绿色形象大使活动”策划案中载明,该活动可以作为一种广告行为。此外,主办方于2009年6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明确了“2009中国·重庆绿色形象大使活动”的开展及商业赞助招商等活动,全部由原告重庆某文化公司进行。法院认为,“2009中国·重庆绿色形象大使活动”具有一定的广告商业价值,并且原告重庆某文化公司作为活动承办单位能够在承办活动中进行商业赞助招商等商业行为,因而享有合法的商业利益。“2009中国·重庆绿色形象大使活动”定于2009年6月至8月举行,报名时间预定为2009年5月15日至6月15日,报名地点包括被告重庆某大学下属环境与资源保护协会。被告重庆某大学在明知“2009中国·重庆绿色形象大使活动”即将举行并预定在该校报名的情况下,仍以“某某绿色形象大使招募活动”的名义进行与“2009中国·重庆绿色形象大使活动”内容相似的虚假宣传,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解,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而被告重庆某某旅游公司作为“某某绿色形象大使招募活动”的冠名单位也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二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原告重庆某文化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某大学和被告重庆某某旅游公司向原告重庆某文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文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