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在离婚纠纷中涉及的准予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事项,短时间内难以全部查清,而一方当事人又遭受家庭暴力,人民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先行判决解除双方夫妻关系和处理其他已经查明的相关诉讼请求;待查明全部事实后,再对其他诉讼请求进行判决。
2、在审理涉家庭暴力离婚纠纷案件中,应当综合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子女成长开支、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收入情况及定期给付抚养费对被家暴当事人身心健康的影响,妥当确定抚养费支付方式。对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具备一次性给付的经济基础,且存在危害对方身心健康风险的,人民法院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用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谢某梅与被告贺某阳相识后于202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3月4日育有一女贺某某。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纠纷,贺某阳时常对谢某梅实施家庭暴力。谢某梅曾于2021年7月8日、2022年1月13日、2022年9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警,派出所向贺某阳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贺某阳曾书写《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对谢某梅实施家暴行为。
2023年4月15日,贺某阳在饭店因纠纷用开水浇谢某梅,致使谢某梅全身多处被烫伤。同年4月24日晚,贺某阳在酒店再次对谢某梅施暴,致使谢某梅遭受严重损伤。同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贺某阳以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经鉴定,谢某梅全身多处损伤,其中重伤二级四处、轻伤二级五处、轻微伤一处;致残程度为三处七级、两处十级。2023年12月,公诉机关以犯故意伤害罪、虐待罪对贺某阳提起公诉;同时,谢某梅对贺某阳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上述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谢某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谢某梅与被告贺某阳离婚;二、婚生女贺某某随原告谢某梅生活,贺某阳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贺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贺某阳承担;三、依法分割双方同居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四、因家庭暴力导致谢某梅严重伤残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人民币90万元(币种下同)、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等。此外,由于贺某阳可能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谢某梅对贺某阳及四川某某商贸公司等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诉讼。在本案审理中,上述五件民事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2023)川0107民初15248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谢某梅与被告贺某阳离婚;二、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贺某某由谢某梅直接抚养,被告贺某阳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至贺某某十八周岁为止的生活费,贺某某在十八周岁前所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谢某梅负担40%,被告贺某阳负担60%。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爱,而家庭暴力极大损害了夫妻感情基础。为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本案中,原告谢某梅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贺某阳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给谢某梅造成了极大身心伤害,依法应当准予谢某梅与贺某阳离婚。与其他离婚诉讼有所不同,在涉家庭暴力离婚纠纷案件审理中,尤须注意妥当处理抚养费支付方式和先行判决离婚等问题。
第一,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据此,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促进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子女合法权益保障,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贺某阳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无直接陪伴贺某某的客观条件,且贺某阳有严重暴力倾向,不宜直接由其直接抚养贺某某,由原告谢某梅直接抚养为宜。
第二,关于抚养费支付方式。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 “……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因谢某梅与贺某阳对抚养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法院综合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孩子成长的实际需要、贺某阳与谢某梅的经济条件、收入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贺某阳每月支付贺某某生活费2000元,至贺某某某十八周岁为止,贺某某在此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谢某梅负担40%,贺某阳负担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条规定:“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本案中,贺某阳有个人财产,具备一次性给付的经济基础;而婚生女贺某某年幼,成长过程中需要各种开支,具备一次性给付的现实需要。此外,若定期给付抚养费,谢某梅一次次面对贺某阳,会再次遭受心理创伤,具备一次性给付的关怀需求。基于此,为了保障贺某某成长所需,充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对谢某梅要求贺某阳一次性支付生活费,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先行判决离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据此,如果对于一部分诉讼请求相关的事实已经查明,且确有必要就该部分诉讼请求尽快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其他诉讼请求待相关事实查明后,通过后续裁判解决。如此,方能及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诉讼过分迟延。本案中,原告谢某梅提出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由于离婚损害赔偿所涉事实尚未查明,法院就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及贺某某的抚养问题先行判决。其一,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离婚损害赔偿问题相关的案件事实尚未查明。一方面,谢某梅与贺某阳的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到多起民间借贷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且相关案件正在审理中,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及贺某阳是否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等事实尚未查明,依据现有证据暂时无法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判决。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据此,鉴于贺某阳对谢某梅实施家庭暴力,使谢某梅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并导致感情破裂,故贺某阳应当对谢某梅进行损害赔偿。但是,贺某阳涉嫌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的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且谢某梅对贺某阳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基于此,所涉赔偿问题应当主要通过相应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至少应当待相应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处理。其二,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保障妇女的身心健康,让谢某梅早日从婚姻带来的伤害中解脱,并及时妥善解决贺某某的抚养问题,可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是否准予离婚及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先行判决,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损害赔偿的问题,待相关事实查明后再行判决。
<文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