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在先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文摘   2024-11-19 17:30   陕西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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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本质上属于一种财产权益。字号所产生的相关权益可以承继。在后注册商标如构成对他人在先字号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使用的民事责任。


《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等诉佛山市顺德某电器有限公司仿冒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仿冒、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


【入库编号】2023-09-2-173-025


【基本案情】

顺德某电器实业公司于19949月成立,且于19951月获得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使用“正野GENUIN”商标。该商标于1994年由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并于1996年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即管道式排风扇、空气调节器、换气扇、消毒器。佛山市高明区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5月。因场地不能满足扩大生产的需要,顺德某电器实业公司于1998514日被批准注销,该公司所有的人员设备转到佛山市高明区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佛山市高明区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顺德某电器实业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被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后,对正野商标进行长期持续性的宣传。200012月,“正野GENUIN”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正野”产品行销全国。佛山市顺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核准注册“正野ZHENGY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等。佛山市顺德某电器有限公司于199810月登记使用“正野”字号。19992月佛山市顺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将“正野ZHENGYE”注册商标无偿许可佛山市顺德某电器有限公司使用。从199910月,佛山市顺德某电器有限公司在其开关插座的宣传资料、经销场所、价目表、包装盒等的显著位置上使用“正野ZHENGYE”字样。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于2001年提起诉讼称,佛山市顺德某电器有限公司明知“正野”是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创立的知名商标和商号,在其下属顺德某电气实业公司于1998514日从顺德搬迁到高明时,成立了与顺德某电器实业公司完全相同的公司。佛山市顺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正野ZHENGYE”商标,并许可佛山市顺德某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请求法院判令佛山市顺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某电器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正野”二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佛山市顺德某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1128日作出(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 84号民事判决:佛山市顺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某电器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正野”两字;佛山市顺德某电器有限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正野”字号,并申请变更企业字号;佛山市顺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某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佛山市顺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某电器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49日作出(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某电器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于201016日作出(2008)民提字第36号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判决佛山市顺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某电器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侵犯佛山市高明区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正野”字号权益的 “正野ZHENGYE”商标,佛山市顺德某电器有限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正野”字号,佛山市顺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某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佛山市顺德某电器有限公司赔偿损失。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本质上属于一种财产权益。原顺德某电器实业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均由佛山市高明区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承继,字号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也可由佛山市高明区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承继。通过原顺德某电器实业公司和佛山市高明区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广告宣传和相关商品的销售,“正野”字号及相关产品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佛山市顺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某电器有限公司使用“正野ZHENGYE”商标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佛山市高明区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在先“正野”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6条第2项(本案适用的是199312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


【案件来源】

一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 84号民事判决(20021128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200449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监字第15-1号民事裁定(200868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36号民事判决(201016日)

<文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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