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债权同时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部分担保人代偿租金并受让租金债权的,属于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在没有特别约定或不符合其他法定情形时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原告杭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9月26日,被告清河县某网吧、安某某、郎某某、连某某与第三人新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第三人为出租人,被告清河县某网吧为承租人,承租CPU、内存、显卡、一体机等网吧电脑设备,租期为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10月22日,总租金为人民币323365元。被告安某某、郎某某、连某某为被告清河县某网吧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付款人民币113165元,剩余租金人民币210200元按照12个月的租金均分到每月支付,从2018年11月起,于每月22日为租金支付日。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新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清河县某网吧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20年11月6日,被告清河县某网吧尚有租金人民币35034元未支付。2020年11月16日,原告杭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新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新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售后回租合同》项下对被告清河县某网吧剩余应收租金的债权及其他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各被告。因各被告未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河县某网吧、安某某、郎某某、连某某共同向原告偿付租金人民币35034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各被告均未发表答辩意见。第三人新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具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9月19日,原告杭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新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融资租赁业务推荐函》,推荐被告清河县某网吧办理电脑设备融资租赁业务(售后回租),融资金额20万元,租赁期限12个月,同时原告承诺愿意作为被告清河县某网吧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15民初3415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清河县某网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5034元,以及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清河县某网吧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安某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杭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三人新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清河县某网吧依法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案涉合同订立后,第三人新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被告清河县某网吧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杭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清河县某网吧欠付第三人新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进行了代偿,并依法受让了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法院据此认定原告代偿租金并受让债权的行为属于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杭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清河县某网吧追偿代为支付的租金人民币35034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安某某、郎某某、连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互相追偿的,或者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担保人可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除此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杭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安某某、郎某某、连某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被告安某某为被告清河县某网吧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被告安某某作为被告清河县某网吧的投资人,应当在被告清河县某网吧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文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