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亲缘关系鉴定在非婚生子女继承权审查认定中的应用

文摘   2024-11-09 12:00   陕西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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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亲缘关系鉴定,是指依据遗传学的基本原理,采用现代化的DNA分型检测技术来综合评判争议个体之间是否存在亲生、隔代或其他血缘关系。亲缘关系鉴定意见提供的是一种大范围概念上血缘关系,鉴定意见并不具有唯一的指向性,仅能证明双方存在血缘关系,但不足以证明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从证据的效力上看,叔侄关系的亲缘关系鉴定无法单独作为证明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因此属于间接证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在非婚生子女主张作为继承人的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已去世,无法与该非婚生子女进行亲子鉴定。若结合亲缘关系鉴定意见和其他在案证据、客观情况,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等,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可以认定存在亲子关系。


《张某诉王某等继承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14-2-476-001


【关键词】民事、继承、非婚生子女、亲缘关系鉴定、高度盖然性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张某为张某甲与董某乙非婚生子。201739,董某乙因病去世,遗留有北京市西城区×路×号院×-×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院×号楼×门×层×房屋、朝阳区×乡×公园×号楼×室等遗产,至今没有分割。被告王某系董某乙的妻子,被告柳某系董某乙的母亲,与张某同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现就被继承人所留遗产分割事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1.张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信息存在矛盾之处,该意见书个人身份证显示张某父母均为汉族,而张某为满族,张某没有证据证明董某乙系其父亲。2.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借鉴法医学学术论文而得出,缺乏准确性和唯一指定性。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事项是叔侄关系,不属于全同胞鉴定范围。3.除司法鉴定意见书外,张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只能证明董某乙与张某关系密切,不能证明二人存在父子关系。亲缘关系鉴定与亲子鉴定并不一致,司法解释没有确立亲缘关系鉴定的效力。对于确定身份关系的案件应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而张某的证据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

被告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表示不放弃继承,尊重法院的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董某乙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柳某系董某乙之母,董某乙之父已于200510月死亡。柳某夫妇共育有子女七人,其中二子为董某乙,三子为董某丙。董某乙于20173月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

原告张某于2014713日出生,《出生医学证明》显示父亲为案外人尹某,母亲为张某甲。尹某与张某甲于201457日结婚,后张某随尹某办理了户籍手续。张某甲在医院住院生产时,《住院病案》首页所登记的联系人姓名为尹某,关系为夫妻,所留电话与董某乙电话一致,显示为舅舅。张某甲于2014711日至17日住院生产期间的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上“以上所有住院期间费用经患者签字后已确认”处签名为董某乙。张某《新生儿卡介苗接种知情同意书》上所登记的监护人签名为董某乙;《接种乙型肝炎疫苗知情同意书》上所登记的监护人签名为董某乙,监护人与受种者的关系为父亲;《北京市新生儿耳聋基因筛查知情同意书》上姓名为张某甲,产妇/新生儿监护人签名为董某乙,联系电话为董某乙的电话;《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采血卡》上,母亲姓名为张某甲,联系人董某乙,联系电话为董某乙的电话,“请家长核对信息无误后签字”处为董某乙。此外,张某还提交了董某乙给张某的红包五个,其中三个有董某乙签名,日期为“2014812”的红包落款为“爸董某乙 妈张某甲”;日期为“二〇一六春节”的红包写有“爸某乙 妈某甲”;日期为“二〇一四元二日”的红包落款为“亲人董某乙”。诉讼中,经鉴定,《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证明/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采血卡》《新生儿疾病筛查知情同意书》《接种乙肝疫苗知情同意书》《新生儿卡介苗接种知情同意书》上的“董某乙”签名笔迹与样本上的“董某乙”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二〇一四元二日”、“二〇一六春节”和“2014812”红包上的“爸董某乙”等文字是董某乙本人书写的。

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根据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支持董某丙与张某具有叔侄关系。

董某乙与王某婚后购买了房产两套: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另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两套房产所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董某乙。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两套房产为董某乙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1225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登记在董某乙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由王某、柳某、张某继承,其中王某占三分之二份额,柳某占六分之一份额,张某占六分之一份额;二、登记在董某乙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由王某、柳某、张某继承,其中王某占三分之二份额,柳某占六分之一份额,张某占六分之一份额;三、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52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张某是否为被继承人董某乙的合法继承人。

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董某丙与张某之间具有叔侄关系,虽然该鉴定结论不能排除董某乙的其他同父母兄弟系张某父亲的可能性,但可以证明董某丙的同父母兄弟之一应系张某的父亲。其次,张某甲在医院住院生育张某时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及新生儿注射疫苗的知情同意书等文件中均有董某乙的签名,经鉴定为董某乙本人所签,可以证明董某乙在张某甲住院生育期间为张某办理各种手续并在新生儿监护人处签名。再次,案涉红包上显示“爸董某乙”经鉴定系董某乙本人所签。最后,王某亦未否认张某甲与董某乙曾经关系密切。结合张某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认为张某系董某乙亲生子女的可能性已达到高度盖然性。在二审审理中,张某亦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尹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及《公证书》。综上,应当认定张某系董某乙的合法继承人。董某乙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王某、柳某、张某,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文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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