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座实录之一丨解亘、李昊:债法总则的体系性

文化   2024-09-18 17:29   北京  


本文是2024年8月29日晚的讲座“体系之美:关于债法总论学习的深度对话”的文字记录,讲座主讲人为南京大学法学院解亘教授,与谈嘉宾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李昊教授。因讲座记录较长,因此将分成三篇推送,本文为第一部分。



钱玥: 各位读者们,大家晚上好!非常感谢今天大家能够抽出时间来参加本次讲座。今天,我们非常荣幸能够聚在一起,聆听主讲人南京大学法学院解亘教授以及与谈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李昊教授的分享,共同感受债法总论的体系之美。我是本书的责任编辑钱玥,也是今天的主持人。本次讲座是由元照读书馆、北京大学出版社和月旦知识库主办,来胜教育知识达协办,感谢以上单位的大力支持。  


当然,在讲座开始之前需要说明的是,今天的讲座与解亘老师、冯洁语、尚连杰老师最近刚刚出版的《板书体债法总论》一书密切相关。和解老师合作的缘分从北大社之前出版的日本学者山本敬三所著《民法讲义 I 总则》一书就开始了,这本书也是很多法学生非常熟悉的一本书。解老师是这本书的译者,这本译作的第一版出版于2004年,到今年正好是20年,这么长时间的合作让我们彼此之间非常熟悉和信任,我想这也是能够在《板书体债法总论》这本书的出版上达成合作的重要契机。在和解老师就促成《板书体债法总论》一书的出版达成共识之后,解老师又请两位青年才俊冯老师、尚老师一起加盟,这样作者群体中就既有通晓日语的学者,又有曾在德国求学的学者,本书的风格就变得更多元了。从本书封面也可以看得出来这种多元性,“板书体”这个形式取法日本,而封面的外文译名又特意选择了德语,同时本书又完全立足于我国现行法规范,可以说本书是博采众家之长。从我接到《板书体债法总论》一书的初稿到本书正式出版问世,已经是接近一年的时间。据不完全统计,本书在交稿之后一共经历了六次较大的调整和修改,其中包括审读到快结束的时候,《合同编通则解释》突然出台,所以紧急联系各位作者修改书中所涉及的内容,连头带尾算下来,我也通读了十四五次,可以看出本书的出版过程凝结了很多人共同的努力。


目前,《板书体债法总论》一书在豆瓣收获了9.3分的评分,获得的好评也相当多,很多读者都认为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这本书都带给人耳目一新的感觉。在体系上,本书以层层缩进的方式呈现知识,简洁明了,层次清晰,读起来很舒服,尤其让j人满意。虽然解老师也曾经跟我说过,六十多万字是否体量有点大,会给出版社的成本控制带来较大的压力,但我想已经读过这本书的读者都能感受到,本书基本上是没有废话的,文字非常精练。在内容上,目前市面上已经有《德国债法总论》《法国债法总论》等简体字版本的教材出版,而日本风格的债法总论教材较为稀缺。这本书立足于我国现行规范,参考日本民法经典教材的体例,同时吸收其他比较法立法例的精华,能够给读者很好的体验。在本书出版前后,朱庆育教授、金可可教授和葛云松教授都专门撰写了精彩的推荐语,王泽鉴教授也发来了简短有力的鼓励,同时也有很多老师给予了好评,尤其是我看到有一位研究方向是法理学的老师,他不认识任何一位作者,偶然买到这本书之后都发帖说被本书的精彩打动,我感到非常感动。也很感谢各位读者用脚投票的支持,在本书对外发售20天的时候,首印就已经售罄了,目前二印版本已经全面上市,欢迎大家继续支持,希望能够早日实现三印、四印。


今天的讲座主要围绕三个板块——“债法总则的体系性” “债法总论的结构和学习方法”以及“教科书的体例”来进行,是对《板书体债法总论》一书的解释、总结和扩展延伸,在每个板块结束的时候,与谈人会进行总结并对谈。在征集本次讲座的名字时,读者提到一个比喻,如果说“债是法锁”,那么今天的讲座就是“开锁教程”,相信已经读过这本书的读者和尚未读过、但很可能即将阅读这本书的未来读者,在今天的讲座上都会有很多知识上的启发,体会到债法体系的精妙。接下来,让我们把时间交给两位老师。



解亘老师:各位参加直播的观众晚上好!非常荣幸有这样的机会允许我和李昊老师来跟大家交流一下“债法总论的教与学”这一话题。我今天有一个基本的预设,今天收看讲座的各位朋友还没有开始学习债总或者刚刚开始涉足债总的知识。这样的预设可能会让有些观众觉得太浅。但是很遗憾,因为实在是众口难调。下面就分三个部分来谈谈我对这个主题的看法,每一个部分讲完之后李昊老师会与我作一段简单的对话。第一个部分讲述债法总则的体系性,从规范的角度来考虑;第二个部分讲述作为学问的债法总论的结构以及自己对学习方法的体会;最后一部分将讲述教科书应该的体例,以及《板书体债法总论》的特征。


下面就进入第一个话题,债法总则的体系性。


说到债法总则体系性,其实还不如首先从整个民法典的体系性来说起。大家知道,从清末开始,中国民法的实定法都一直在学(直接学或者间接学)德系的民法典。德系民法的最大特点就是体系化做得非常非常漂亮,非常非常极致。至于原因,可能说来话长,有各种各样的解读。至少我看过一种版本,主张当时其实受到了十八、十九世纪自然科学的体系化发展的影响,法学也因此憧憬了一下,想做得更科学一点,所以就会特别地追求体系化。那么,潘德克顿体系的民法典到底有什么优点呢?同学们如果学过民法总论,应该大概有所体会。我稍作总结。


第一个优点,在于确保规范的不重复,不会造成就同一个问题适用多个条文的问题,保证了法典的简洁,形式上也非常优美,永远是总分结构。形式美其实是非常重要的,对于提升大家的学习欲望和对法学的热爱起到了推动作用。


第二个优点,我认为更为重要,即更容易实现正义的目标。大家知道,“什么是正义”是千百年来的经典话题,永远不可能有一个争论终点。但是,至少关于“什么是形式正义”和“形式正义要不要维护”的问题,其实是有共识的。什么是形式正义呢?那就是相同的事物相同对待。怎么实现形式正义呢?在立法上怎么来确保呢?有一个非常简单的办法,就是碰到实质上相同的问题,不要重复立法。如果就一个问题在多处位置多次立法,那么法官适用法律的时候就可能解释出差异来。而提取公因式的方法,有一个很大的好处,就是保证在遇到实质的问题时,所解释和所适用的规范是同一规范,就能满足形式正义的要求。


第三个优点,可以担保法律适用的正确性。可能有人会批判这是概念法学的思维。我认为,一种体系是经过了大量的前人努力反复打磨出来的,通常情况下在这个体系内将一个问题按照逻辑推演,按照请求权基础的方式推演,结果是不大会出错的。如果说有一个经过这种推演得出的答案居然在法条上找不到依据,只有两种可能:第一是你的直觉错了,发现的结果有问题;第二是真的出现了法律漏洞,但是这种情况相对较少。


第四个优点,说来就比较有趣了,跟人才的培养有关。南大法学院的学生每年都有一些要去英语国家和地区去留学,他们会在朋友圈发一些他们留学的近况。有一个共同的特点,他们的阅读量特别大,老师每次布置一大堆材料。于是同事就感慨地说,你看看,学生其实像海绵一样,承受能力是很强的,我们对学生太松了,应该给他们更大的压力。我不太同意这种看法。英美法系的教育跟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系的教育完全不一样。英美法系的教育是本科阶段不需要学法学,再读速成一年的LLM,就可以成为一个法律人士了,然后开始漫长的律师生涯。很久以后,年龄很大时,其中一部分人才有资格去做法官。为什么会这样呢?根本原因就是英美法系没有体系,很难在短时间内掌握。而大陆法系是非常强调体系的,所以人才培养就会完全不一样。四年制的本科学完以后参加司法考试,考试合格以后再经过一两年短暂的培训,也就是二十五六岁时就可以胜任法官这个职业了。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则需要四十几岁、五十几岁的年龄时才能胜任。英美法系的法学教育为什么要求学生大量地阅读呢?因为他们喂的是奶水,营养成分寡淡;而大陆法系的体系化的教育提供的是压缩的营养,是奶酪,所以可以让学生短期内迅速地成长为一个专业人士。这是一个非常规整的体系化洗脑过程。当然,这个体系也有它的缺点,把一个外在体系要植入到每一个法科学生大脑里是非常困难的。有人也许会觉得这个结论跟刚才说的人才速成是不是矛盾?其实不矛盾,我说的人才速成是从长远的角度看,比如是通过五六年的时间就成长为一名法官,还是通过二十年成长为一名法官。从这个角度来看,大陆法系尤其德国法系的教育绝对是人才速成的机制。另一方面,我也不否认,要把整个体系图嵌到每一位同学的脑子里,存在相当的难度,所以需要反复地学,反复地练。大家不妨回忆一下,开始学习民法总论的时候,学习意思表示等概念的时候,听到的例子都是合同、婚姻,可这些概念你当时并不精确掌握,因为还没有学。怎么办呢?其实是自我强迫,自我暗示,不懂装懂地往下学,然后学到后边再回过头来再补。这就是这种教育和中学教育非常不一样的地方。中学教育一定是循序渐进的;可是到了学德式民法的时候,它是一种视线往复式的学习,不断地feedback。


这种体系虽然非常优美,但是其实是有些缺憾的。我们来看一下实定法。我说的实定法,不光是指我们中国现行的民法典,也包括德国法、日本法,它们也是有些缺憾的。首先,无论是德国民法典还是日本民法典,总则部分的规范其实并不都是整个分则的公因式,它没有完全像数学那样提取公因式提取得那么纯粹。比如民法总则中一个最重要的部分就是法律行为法,谈意思表示,谈法律行为,可是侵权行为就跟它没有关系,也就是说法律行为法这部分内容根本不能够支配侵权行为,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比如交易性侵权,才会涉及。此外,民法总则里边的人法部分的法人法,就与亲属编、继承编基本上就没有什么太大的关系,不能说是亲属编、继承编的公因式。


再看看制度的缺失。首先是法人制度。《民法典》中涉及法人制度的条文非常少。可是大家想一想,民法中的法人,无论是社团法人还是财团法人,都是两个非常庞大的体系。想一想《公司法》有多少个条文,那么一般的法人法也应该有相当规模的条文数,对不对?这一块是严重缺失的。其次,民法总则是以整个法律行为法为核心展开的,可是忽略了一个很重要的内容,那就是造成人和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的原因中,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叫作事实行为。关于事实行为,整个《民法典》的总则编几乎没有涉及。当然,不光是我国法,德国法、日本法也一样。再次,关于意思表示的瑕疵,我国法现在的规定补充了一些内容,但是依然有缺憾,比如没有心中保留,也没有戏谑行为的相关规范,只有依靠法解释。总则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缺失,就是代理权的滥用。《民法典》一直没有规定代理权滥用。当然,日本法也是在2017年债法修改时才正式规定了这一制度。


再比如,物权编里有一个很重要的制度是原始取得。原始取得的一种情形叫添附,大家都非常熟悉,在物权法课程都学过。位于物权编的第322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这就很奇怪了,关于添附的问题,怎么还需要有别的法律来规定呢?民法不应该是最恰当、最当仁不让的吗?不知道为什么居然就缺失了。还有,《民法典》规定了共有制度,却没有准共有制度的规则,用益物权、知识产权的共有只好类推适用。这里有个更麻烦的问题,就是担保物权也可能会存在共有。比如一个债权人享有一个抵押权,债权人死亡或者这个法人分裂成两个了,可能会出现抵押权的共有。那这种状态下到底怎么样去实现这个抵押权呢?实现抵押权以后变现的金钱又如何分配呢?这些通通都没有规定。《民法典》规定了第三人清偿。假如有一个债权含有抵押权担保,有一个第三人作了部分清偿,如果他是所谓的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就有可能出现和原来的债权人共享一个债权,共享一个抵押权的局面。这时候担保物权准共有到底该怎么处理呢?相关的规则缺失了。


债编也存在缺憾,比如说没有关于债务不履行的一般规定。《民法典》的整个债编是以合同之债为预设来设计的。或许有人会说那有什么关系,类推适用合同编的那些规则就可以了。如果能完全这样做就好了,但实际上不可能做到。举一个例子,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现在的第584条采取的是可预见规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可是,对于法定之债,无论是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还是侵权行为,是根本无法想象有这么一个预见的空间和余地,这里出现了一个严重的法律漏洞。还有一个漏洞,是在我多年教学中以及和实务界朋友打交道之后痛感的,那就是有关债权人迟延的规范群。一般情况下债编的侧重点肯定是违约或者债务不履行,但是债权人迟延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话题。《民法典》有零星的规定,但不全,也没有被系统地规定在一起,导致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常常意识不到一个纠纷的核心问题很可能是债权人迟延或者说受领迟延,处理起来就会变得非常别扭。这是司法实践的一个痛点。另外,关于风险负担,如果学过债法就很了解,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则是规定在合同法中的,甚至是在买卖法中,但是双务的关系不一定只在合同中有,其他情况也有可能,那么需不需要一般规则?继承编那就更不用说了,继承编的条文大概只有四十几条,却要解决一个人死亡以后财产的处理问题。这里既涉及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也涉及各个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几乎可以理解为自然人的破产法。这么大的一个制度,肯定需要上百个条文来维系。但是现在这块几乎都是空白的。总之,我们的制度设计其实留下了很多的遗憾。在这种体系下,无论是教还是学都会碰到一些困难。


再看看立法的错乱,也就是位置放得不对的内容。比如意思表示瑕疵。《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的标题叫“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也就是说,立法者从《民法通则》时代开始一直到现在,都不把这个问题看成是意思表示的瑕疵,而看成是法律行为的瑕疵,整个层次就不对了。再比如关于无权代理人的责任,也就是第171条第4款:“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这个条文放在这里也很奇怪。无权代理的后果有两个,要么是效果不归属,那么本人是没有损失的,本人不会承担任何不利益,怎么会涉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呢?要么就是本人追认,那就更不存在什么承担责任的问题。其实这个条文想应对的,可能是其他领域的话题,跟代理没有关系。还有被人们一直诟病的总则编民事责任这一章,也即总则编的第八章。这一章一直延续着过去的传统,把所有的责任一股脑地罗列,这种列法就跟我们在大学里的教育完全不一样了。现在的课堂一直强调的请求权基础,要求一个后果一定跟一个具体的制度相对应,而不可能是一股脑地罗列。这样的立法使得学习和法律适用都变得混乱,人为地增加了解释的负担。还有一个位置错乱的地方,就是《民法典》第238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如果是单纯地侵害物权,那用物权请求权救济就可以了。如果构成损害,那就一定是侵权法的问题,并不需要第238条,可直接由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也就是第1165条来吸收。


再比如不可抗力,民法总则规定了一遍,然后在合同编通则部分又规定了一遍,一个规定在第180条,一个规定在第590条。第590条谈的是合同中的不可抗力问题,那一定跟合意有关,一定是以两个人的合意为基础来展开的。可是第180条位于总则,所以它是具有共通性的公因式,是对天下所有的不可抗力的统一规定,那这个规定一定要把第590条排除掉,它的适用范围其实非常非常窄,很可能就只剩跟物权有关的部分,比如物权的行使过程中出现的不可抗力。这两处的不可抗力的内涵是不一样的。当初在总则作此规定,我觉得是没有太想清楚。


我们的实定法有这么多的缺憾,那怎么办呢?第一,学者要作出各种法解释,去填补漏洞,作解释论和立法论的研究。第二,靠判例。虽然我国不是个判例法国家,但是法官解释法律形成法的续造这一现象,在任何国家都是不可能否认的,在我国也一样。所以通过判例来填补这些漏洞、填补法的缺憾,也是必不可少的一个手段。第三,通过法学教材把学界的有力学说、通说以及判例形成的真正有先例指导意义的规范总结归纳起来,通过法学教育的方式传递给法科学生,借此来产生影响。这些学生进入法律实务界后,这些教育能够起到支撑和帮助的作用。



还有一个问题,对于我们体系化地适用法律和理解法律也是有害的,那就是民事诉讼立案时适用的民事案件案由制度。我能理解它的初衷,主要是要解决法院面临的问题:第一是分案问题。案件来了,分到哪个庭?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还是刑一庭、刑二庭?第二是案件的归类整理问题。因为上述初衷,案由势必要按照纠纷类型来划分。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是先作纵向分,然后再作横向分。首先在纵向上,并非完全按《民法典》的体例,而是按照具体的纠纷类型分成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物权纠纷、合同纠纷,准合同纠纷等等,把它们列为一级案由,共有11个大类。然后,在这个基础上按照由抽象到具体的演进过程进行横向再分,比如物权纠纷再细化成所有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再划分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再往下区分还有业主专有权纠纷,分成四级。


我不否认案由制度的好处,但该制度有一个缺点,就是它完全是纠纷导向、问题导向的,跟法典的体系化完全相悖。那这样会带来什么问题?举一个例子。一个合同之债如果有迟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这就是标准的合同纠纷;可是我们假定这个债权经过转让,转让以后债务人向受让人作出瑕疵履行或者迟延履行,这还能叫合同纠纷吗?债务人跟受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受让人只是获得了一个债权,把它归在合同纠纷里,是不是恰当?除此之外,这样做很容易使法律适用被误导,尤其是法官在学生阶段经过了长时间的体系化思维的训练,可是到了法院以后,被案由制度又给带偏了。比如,常见的一个纠纷,很可能它看上去应该被归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实际上它可能是法律行为法的问题,是时效问题,也可能是代理的问题,也可能是一个债总层面的问题,还有可能是不当得利或者无因管理层面的问题。如果非要说这是个买卖合同纠纷,那法官很有可能就会把眼光只盯着合同编,甚至买卖合同这一章的规则,会漏掉很多更重要的问题。这样的做法,不利于裁判质量的提升。在与法官的交流中,我发现有些案件其实可以深挖,但是因为法官比较忙,以及案由制度让法官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其实不是这个案由项下规范群的适用问题,而是更上位的问题,导致很多很好的案件本来可以用来作为经典案例或者作为指导性案例,就因为案由制度的遮蔽,使法官没有能够识别出来,错失了一次法律续造的好机会。这是非常可惜的。


刚才说的都是整个民法层面的体系化问题,再回到债总层面来看,我们的《民法典》是没有债总的,那么一个法典中有债法总则的规范,它会有什么好处呢?有很多学者都已提到过:因为我们在总体上采取的是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模式,有了债总就可以为所有的债提供共性规范,可以避免大面积的法律漏洞,给法官提供强有力的请求权基础上的支撑。它还可以构建债的一般性概念。我国《民法典》是在合同编里提债权债务的概念的,可是如果没有债总关于债的一般性的概念以及债权的效力等规则便无处安放。另外,确立债的一般概念更有利于大家理解物债二分。前面一编叫物权编,后面一边叫债编,这样就很好理解我们是采物债二分的德国法体系。还有,它会为各种具体的债提供共性规范,常见的如债的消灭、债的保全、债的主体变动(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以及所有的债务不履行,这样就可以非常好地避免法律漏洞。


钱玥: 感谢解老师在债法总则的体系性这一板块的精彩分享。作为本书的“第一位读者”,在编校本书的内容时我确实感受到,在我国《民法典》没有设置债法总则的情况下,我们还要研究和学习债法总则是否有意义、有多大的意义,这是需要和各位读者解释清楚的,《板书体债法总论》在序言和正文的第一部中都作出了解释,但是受限于篇幅,在全书中所占的比例不是很多。今天解老师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解释,既举了实定法的例子,也结合了自己对实务的感受,我想能更深入地解决大家的疑惑。在这一板块中,解老师也提到了德系民法对体系的追求有哪些优缺点,李昊老师主持翻译了不少法学译丛,很多德国民法著作的译本出版都是在李昊老师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之下,我想大家也很期待李昊老师的独到见解,欢迎李老师。


李昊老师:其实解老师讲得都比较精到了,里面有很多点也很有意思。现在我们面临的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我们的课程体系和法典体系要不要完全一致。在这次民法典立法中,虽然之前有很大争议,但在最终制定的民法典总则编中是有“债”这个概念的。按照解老师的同事朱庆育老师的观点,我们整个民法典的体系有点像线圈式的立法,不是完全以法律行为来贯穿的,其实是以民事权利来贯穿的。从这个角度来说,可以发现在民事权利这一章是有债权这个概念的,但是我们恰恰没有一个和债权所对应的一个编章,而是被拆分了。这也就涉及刚才解老师提到的,为什么要有民事责任这个单独的概念?民事责任对应的其实就是两章,第一是第七编侵权责任编,第二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里的最后一章,也就是违约责任。我们把这两个部分抽象成了单独的民事责任一章,又在民事权利这一章里面把债权这个概念体现出来,把合同和侵权行为又统一作为债权产生的原因。这个体系在某种程度上是有点割裂的,也就是说立法上承认了债权这个概念,反而在法典体系下又打破了债法的体例。当然,这样做有一个好处,也是解老师刚才提到的:债总到底有哪些规则,或者说债的哪些规则是有共通性的,这个肯定是有争议的,不立债总就可以避免陷入争议。荷兰民法典制定了债法总则,同时还有一个合同法总则,大总则套小总则,但侵权责任还是放在债法里面。但将侵权责任放在债编里的体例跟《民法通则》当时的观念又不一样。在某种程度上基于我国法的历史传承,我们把侵权行为单独分出去了,成了侵权责任编。这也就导致在我们的《民法典》里面去找债法总则的规则是比较困难的。不过民法典在立法的时候虽然没有立债法总则,但是在表述上还是有意识地把债法总则的一些内容体现出来了,比如在合同编里面“债权人”“债务人”这两个概念和“合同当事人”等概念同时出现,就是有意识地对债总规范和合同规范进行了区分。


虽然《民法典》好像隐含了债总规范,但其实在适用的时候有很多麻烦。刚才解老师提到的几点,我也是深有同感。比如说违约责任,在德国的体系下,债务不履行是放在债的内容也就是给付下面去谈的,体例也比较特殊,所以抽象出了债权人迟延、债务人迟延、履行不能等等概念。但中国法的问题是,我们用的违约责任体系中的很多规则是不能适用于侵权责任的,除了债权人迟延的缺失之外,债务人迟延这个规则其实我们也没有,它一部分被放在解除里边,还有一部分被放在损害赔偿里面的迟延赔偿里,而且它还不叫迟延赔偿,叫“其他损失”。在这个情况下,对于一个法定之债,迟延赔偿到底能不能用?毕竟对合同中的迟延赔偿还存在《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可预见规则的限制。虽然现在在合同编里面有准用规则,但到底哪些规则可以准用,哪些规则不能准用,法官到底该怎么用,如果没有很好的体系思维,在法律适用上就会很纠结、很麻烦。虽然很多人觉得,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没有债总也没有问题,但从体系角度来说,一般性的规则的缺失对法律适用还是会造成很大的困难。


当然中国法跟外国法还不太一样。刚才解老师提到了民法总则的不足,比如没有规定事实行为,这确实是因为当时德国法制定民法总则的时候就是想以法律行为为主线来贯穿全文的,就不会考虑把事实行为抽象出来作为总则性的规则,也导致了德国的民法总则在某种程度上只适用于那些基于意定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从中国的民法来看,除了从德国继受而来的缺失之外,我们立法上确实也很粗疏。


有一点我给解老师稍微补充一下,我国现行法上不是没有代理权滥用——当然我跟解老师对代理权滥用的理解可能不太一样,广义上的代理权滥用包括自己代理、双方代理、恶意串通损害代理人等等,我觉得我国现行法其实还是有的,只是到底是不是要有一般性的条款,可能要考虑。准共有其实我们也有,只是条文规定得很粗略。在共有这一章最后一条也就是《民法典》第310条,也规定了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可以参照适用所有权的共有规则。


还有一点我稍微也补充一下,就是不可抗力问题,我跟解老师的观点可能不太一样。我国《民法典》第180条完全是为解决合同问题而产生的,把该条所说的“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和合同编里的不可抗力条文也就是第590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对比来看,可以认为是完全对应的。第180条真正的问题不是在于它跟合同不能对应,而是在于它不能适用于侵权。在侵权法里面,不可抗力规则体现为损害结果是因为不可抗力而产生的,而不是由于侵害人本人的侵害行为产生的,那么侵害人不承担责任,这是从原因角度谈的。这个时候侵权责任产生一个法定之债,即产生一个损害赔偿义务。而不可抗力并非使得这个法定之债不能履行,因为侵权之债主要是金钱赔偿,金钱赔偿是没有不能履行的问题的。所以第180条最大的问题是把合同规则抄到了民事责任这章里面,而没有考虑侵权法上怎么适用不可抗力,反而使得这一条不能用于侵权。但是由于合同编有第590条,比第180条规定更细,第180条其实就是一个没啥用的条文。


最后一点感触是,我曾经想按请求权基础的分类把案由整理一下,整理了十多年,整理后发现了很多的问题。第一个问题就是缺乏总则性的案由,比如合同解除,比如应该在债法总则里规定的债权人迟延、债务人迟延、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等,在现在的案由制度里面都没有。所以实话实说,无论是从学理上查找典型案例的角度,还是对于审判来说,案由都是缺乏意义的,因为审判中最重要的还是裁判要旨,裁判要旨一定是对应于某个规则,而不是对应于某个有名合同。第二个问题是案由根本体现不出请求权基础。案件的核心是以请求权基础来展开的,以买卖合同纠纷为例,其中的请求权基础我们至少可以看到付款请求权、交付请求权,还有由此产生的瑕疵担保责任产生的请求权,诸如此类。这些都没有对应的案由,案由反而是按照法典体系编的,比如买卖合同案由可以分为房屋买卖合同、动产买卖合同、特种买卖合同等等,根本是跟请求权基础完全脱节的。所以无论对于理论研究还是对于实务审判来说,我感觉案由就是起个统计的作用,很难说具有很强的理论或者实践审判指导价值。


解亘老师:我就回应一点。关于代理权滥用的理解,其实是因人而异的。个人觉得自己代理或者双方代理应该不属于代理权滥用,应归为无权代理。我的立场是:凡可以简单识别的,即有外观的,通通归入无权代理;凡是外观识别不了的,才可归入代理权滥用。这是我跟李昊老师的观点稍微不一样的地方。


未完待续,敬请期待……





《板书体债法总论》

解亘 冯洁语 尚连杰 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

ISBN:978-7-301-35096-6

定价:86.00元

本书围绕我国《民法典》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域外的实定法规则和学术理论,引入大量实务观点,以深入浅出的方式阐释债法原理,并力求在均衡覆盖的基础上突出重点。虽为教科书,本书并不回避对理论前沿问题的介绍和探讨,既便于初学者全面理解债法总论的体系和知识,又能维持适当的理论深度,激发读者的求知热情和批判精神。


本书别出心裁地采用板书体例,将教材教案化,可实现将读者带入教学现场的逼真效果。板书体采用层级段落之间层层缩进的形式形象地突出知识点之间的层次,利于初学者快速搭建起民法学的知识体系。在该书中,形式本身已成为助力教与学的强大工具。


本书刻意按照“原则-例外-例外之例外”的逻辑关系展开叙述,便于读者准确把握知识点的定位。同时,本书设置了大量的事例作为辅助,并附上了大量图表,使得知识点更加具象。




【End】






北大出版社法律图书
北京大学出版社法律图书,一个致力于出品优质法律图书、打造深度法律阅读的公益平台。法律人的读书会,同读一本书的人,我们都在等你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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