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车人以跳车相威胁,开车人不予理会需要承担责任吗?
被害人自我答责的理论认为,如果被害人是在自愿接受某种危险的情况下遭受了损害,那么即便行为人的行为与该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也存在着被害人为损害结果自负其责的可能。在乘车人以跳车相威胁并因实施跳车行为而受有损害的情况下,开车人是否需要对此承担责任不能简单回答,而是要根据开车人先前的行为以及跳车的背景等综合判断。如果损害是由于跳车人的异常行为导致的,而不是由开车人的行为造成的,那么开车人就不需要承担责任。但被害人的跳车行为是否属于异常介入的判断标准和界限并非泾渭分明。
出租车司机深夜不按照导航路线行驶到偏僻地点,女乘客跳车算异常吗?
夜晚约会结束后男方送女方回家时开往其他地点,女方跳车算异常吗?
强壮的男司机突然带着娇小的女乘客开往不被期望的方向,女乘客跳车算异常吗?
司机与乘客吵架,乘客情绪激动而跳车算异常吗?
理不辨不明,刑法名师的私塾课上,正好讨论了三个乘客跳车的典型案例,快来检验一下你的判断是否准确吧!
案例1
陈某与徐某(女)经人介绍相亲,认识半个月。某天晚上8点多钟,两人在一个餐厅约会,聊了一个多小时,徐某觉得天色已晚,要求陈某骑摩托车送自己回家,陈某答应了。陈某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但借来了一辆没有号牌的双人摩托车送徐某回家。驾驶到一路口时,陈某本应往左拐,但他却直行。徐某提出质疑,问怎么不左拐。陈某解释说:现在才9点半还比较早,到我弟弟家去喝点茶、聊聊天,等一下就送你回去。徐某说,太晚了,不去了,你要是再继续往前开的话,我就跳车了。陈某想早点确定恋爱关系,就说,不要跳,很危险,并继续以四五十公里的时速前行。徐某再次提出要跳车了。陈某不以为然地说,不要开这种玩笑。话音刚落,徐某就跳下去了,因头部着地,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
案例1
课堂实录
张明楷:这个案件涉及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的问题。因为被害人死亡了,所以,司法机关总是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学生:二人见了几面?
张明楷:不知道见了几面,只知道认识了半个月。这跟案件结论有关系吗?
学生:有啊!看二人有没有建立信任关系。
张明楷:是否建立信任关系,在这个案件中没有什么直接关系吧。
学生:我们上课时,黎宏老师讲过一个案例:一个出租车司机在开车时,对坐在副驾驶位上的女士动手动脚,坐在后排的女士看到后就跳车身亡了。
张明楷:这个结果肯定不可能归属于司机的猥亵行为。
学生:事实上,司机也不可能在前面开车却对后排的女士实施猥亵行为。
张明楷:对!还是讨论我刚才说的这个案件,徐某跳车身亡的结果能否归属于陈某的行为?
学生:陈某有作为,继续开车就是一种作为,这个作为使得徐某感觉自己要被强奸。
学生:陈某只是说去他弟弟家喝喝茶、聊聊天。
学生:我觉得应该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张明楷:还没有确定死亡结果能否归属于陈某的行为,怎么就得出了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结论呢?徐某不是自己跳车的吗?这个跳车难道不异常吗?
学生:在黎老师讲的那个案件中,坐在后排的女士跳车确实异常。您讲的这个案件,徐某跳车也有点异常。
张明楷:我也觉得比较异常。只是说要去喝茶,而且陈某只是想尽快确定恋爱关系,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徐某会遭受不法侵害。而且,死亡结果是由徐某跳车这一异常行为造成的,而不是陈某驾驶摩托车的行为造成的。所以,我觉得不能将结果归属于陈某的行为。
学生:评价到底异不异常,实际上是一个危险分配的过程。
张明楷:即使从危险分配的角度来说,也不能认为在这种场合危险都分配给了陈某。徐某肯定是知道危险的,却仍然要跳下去,死亡结果只能由她自己负责。
学生:如果按照客观归责理论分析的话,结论会一样吗?
张明楷:结论是一样的吧。陈某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并没有制造致人死亡的危险,更不存在危险的现实化。如果陈某在不平的马路上以很高的速度行驶,导致徐某摔下去死亡,则可以说制造了致人死亡的危险,危险也现实化了。但本案并非如此。
学生:而且,即使死亡结果能够归属于陈某的行为,也难以认定陈某有过失。
学生:现在,只要有人死亡了,即使是跳楼死亡的,司法机关也会将死亡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
张明楷:我知道,这种现象很普遍。比如,行为人向被害人讨债,就将被害人扣押在某宾馆23楼的一个房间里,晚上看守的两个人将一张床挪到房间门口,防止被害人逃走。但半夜时,被害人不知是从23楼跳下去了,还是顺着下水管道往下爬时摔死了。法院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学生:这样的认定明显不合理。
张明楷:结果加重犯要求加重结果与基本行为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联,本案最多只有条件关系,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明显错误的。
学生:我觉得,我们前面讨论的陈某继续开摩托车的行为,引起了徐某跳车的想法,然后这个想法就实施了,导致了徐某死亡。
张明楷:你这样叙述想说明什么?
学生:继续开摩托车的行为就是一个拘禁行为,是制造风险的行为。
张明楷:制造什么风险?继续开摩托车造成的实害就是剥夺徐某的自由,不可能制造死亡的危险吧。
案例2
嫌疑人甲是违章的司机,交警要处理他的违章行为,就让违章停车场的停车员乙过来,乙坐在违章的车上,让甲把车开到违章停车场。但甲为了逃避处理,在乙上车之后就突然加速行驶,坐在车上的乙让甲赶紧停车,但甲不理会。乙对甲说,你赶紧停车,你再不停车我就跳车了。甲仍然不理会他。乙就把车门打开,又跟甲说,如果你再不停车,我真的要跳了。甲还是没有理会,乙就跳下去了,导致重伤。
案例2
课堂实录
学生:这是我们辩论赛的一个案件,我原来以为是编的案件,后来知道是一个真实案件。
张明楷:甲要把车开到哪里去?
学生:甲自己供述说,心里比较乱,反正自己也不是逃犯,当时也没想那么多,就是不想去违章停车场,就想赶紧跑。
张明楷:跳车的是什么人?男的还是女的?
学生:类似于辅警,但不是警察,是男的。
张明楷:是往违章停车场的方向开车吗?
学生:不是,是往相反的方向开。
张明楷:是晚上还是白天?
学生:白天。
张明楷:这有什么好怕的?为什么要跳?如果要是天黑了,一位女士坐在车里面,甲往反方向加速行驶,女士跳车我也能理解。一个男辅警怕什么?我觉得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甲的行为。
学生:我是辩论赛的控方,要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只能说是一个不作为的故意伤害,有的人则说是作为的故意伤害。我觉得,开车这个行为本身内含的危险是交通肇事的危险,没有内含这个人跳车的危险,甲只能是不作为,尤其是当对方打开车门要跳的时候,甲就有义务停车,但甲没有停车,所以是不作为。
张明楷:这个充其量可以说是自己危险化的参与。乙自己使自己危险化,我觉得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学生:即使从不作为的角度,跳车行为也比较异常,欠缺因果关系。
张明楷:条件关系是有的,但缺乏结果归属的条件。
学生:这个案件也是正在办理过程中的案件。
张明楷:那还是不要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吧,而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就要适用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定刑,导致处罚明显失当。
学生:我觉得可以评价为拘禁行为,但因为时间短暂,也不符合立案标准。
张明楷:甲的行为当然是非法拘禁,如果发生在国外,可能认定为普通的非法拘禁罪,但也不会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学生:甲的非法拘禁行为创造了一个危险。
张明楷:甲的非法拘禁行为,制造了一个剥夺乙的自由的实害,但没有创造其他危险。
学生:当乙说了要跳车时,甲就创造了一个致人伤亡的危险。
张明楷:那是乙自己创造的,不是甲创造的。
学生:这么说,也不能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伤害罪了。
张明楷:除非一个人快要生病或者正在生病过程中,行为人有义务将这个人送往医院,但行为人不这么做,导致这个人的病后来治不好了,这样才可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伤害罪。乙在车里除被剥夺自由外,其他法益原本不会受到任何侵犯,没有任何危险,自己却要跳车,我觉得属于自我答责的情形。要认定犯罪,也只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学生:这跟货拉拉的案件不是一样吗?
张明楷:我觉得不一样。货拉拉的案件说周某的行为使被害人心生恐惧,本案不存在这样的情形,而且货拉拉案件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就比较勉强。男辅警在大白天有没有什么可怕的呢?被告人不让他下车,只是非法拘禁行为。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也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案例3
被告人是KTV的常客,被害人是KTV的女服务员,二人认识一个多月。某日,被告人与几个老乡到KTV来消费,被害人陪着一起唱歌、喝酒,一共喝了4打啤酒,到半夜零点40分时被告人提出一起去宵夜,被害人一同前往,被告人开车,被害人坐在副驾驶位上,其他人坐在后排,被害人上车后让被告人给她买一块600元的手表,被告人说500元的行不行,被害人说不行,于是双方吵起来了,被害人扬言跳车,被告人减了一下速,但没停车,以为被害人是开玩笑的,但被害人打开副驾驶门跳下去了,被告人立即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例3
课堂实录
张明楷: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2年6个月的有期徒刑。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合适吗?
学生:是实刑还是缓刑?
张明楷:是实刑,没有判缓刑。
学生:被害人是自己跳车的,被告人连不法行为都没有,应当由被害人自我答责。
张明楷:被告人与被害人说好一起去宵夜,而且是在去宵夜的路上,只是因为买手表的价格有分歧就跳车,确实只能由被害人自我答责。
学生:案情怎么这么荒诞啊。
张明楷:法院判决的理由是,被告人在被害人扬言跳车后未采取任何预防措施,未立即停车,而是驾车继续行驶,最终被害人跳车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描述完,结论就出来了,没有看到什么理由。
学生:是不作为吗?
张明楷:如果从“未采取任何预防措施”的表述来看,似乎是不作为。但一个成年人坐在车上,自己说跳就跳下去,却要开车的人承担不作为犯的刑事责任,恐怕不合适。况且,被告人还减了一下速。被害人跳车后,被告人立即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去了。怎么构成不作为犯罪呢?即使被告人后来不救助被害人,也不一定成立不作为犯,因为危险是被害人自己造成的。
学生:会不会认为他们是紧密生活共同体?
张明楷:不可能,一起吃个夜宵怎么就是紧密生活共同体了?根本没有作为义务的来源。
学生:会不会有人引用老师的观点,认为被害人处于被告人的车内,属于被告人的排他性支配领域,所以有采取预防措施的义务?
张明楷:你看看我的教材上是怎么写的。我说的是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排他性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也就是说,当一个危险已经发生在行为人排他性支配的领域时,行为人有阻止危险现实化的义务。可是,被害人坐在被告人的车上时,并没有发生什么危险。
学生:在被害人声称要跳车时,是不是就发生了危险?
张明楷:即使是这样,这个危险也是被害人自己造成的,或者是被害人自己决定的,感觉是典型的自我答责的情形。
学生:如果被害人在宵夜后坐上了被告人的车,被害人要回家,被告人却往相反方向行驶,不让被害人下车,被害人跳下来的,则可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张明楷:这倒是有可能。因为在半夜三更不让被害人下车,被害人跳车就不是异常介入,死亡结果应当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学生:司法实践中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得很宽,我们那里发生了一个案件,我觉得定不了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住在三楼,二楼的被害人丢了钥匙,不能进屋,就到三楼被告人家里借一个布条,被害人用布条绑在身上,下水管顺溜到二楼,但在顺溜下去的时候摔死了。
张明楷:是因为布条不结实摔死的?
学生:不是布条不结实,而是被害人的手滑了摔死的。
张明楷:这肯定不能将结果归属于提供布条的行为人。如果是布条不结实而摔死的,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被告人吗?
学生:不能。因为布条结实与否,是由被害人自己确认的,不能要求被告人确认。
张明楷:对!不管被告人是否知道被害人用布条做什么,即使布条不结实导致被害人摔死,也不可能将结果归属于被告人。
学生:金德霍伊泽尔教授在他的教科书中举过一个案例:行为人将一把斧头借给被害人,但斧头手柄上有一个被害人不知道的裂缝,看上去也没有什么缺陷,被害人在使用过程中,斧头断裂,被害人受伤了。金教授说,被害人对风险没有足够的认识,所以,不能认为被害人自我答责。
张明楷:我对这个案件有印象。金教授只是说这种情形不成立被害人自我答责,因为自我答责的一个条件是被害人知道并且接受风险或者危险,但本案中被害人没有认识到这个风险,所以不成立被害人自我答责。金教授认为,在这个案件中,应当将结果归属于出借斧头的被告人的行为,但是否具有可罚性,还要取决于被告人是否满足故意或者过失的条件。不过,金教授所举的这个案例与出借布条的案件还是不一样的。
学生:按理说没有区别,因为斧头手柄上有没有裂缝,被害人一看就知道了。布条是否结实,被害人也是一试就知道了。
张明楷:从生活经验来看,还是有区别的。当被害人要借斧头时,一般想到的是可以正常使用的斧头,不会特意检查斧头是否存在什么缺陷,除非斧头存在明显的缺陷。但在被害人借用布条为了绑在下水管顺溜的场合,布条是否结实就应当由被害人自己确认,而且在通常情形下被害人绝对会确认。不能说,人家给你一根稻草,你也拿着它绑在下水管上顺溜下去吧。
学生:而且,这个案件中不是布条不结实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而是被害人的手滑了摔死的,这就更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被告人了。
张明楷:也可能有人认为,如果被告人不出借布条,被害人就不会往下顺溜,因而不会死亡。可是,这充其量只有条件关系,但不可能符合结果归属的条件。
学生:如果是被告人拉着布条,被害人顺着布条往下顺溜时摔死的,被告人的行为有没有可能成立犯罪?
张明楷:这要看其他相关情节了,是被告人手松了导致被害人摔死的,被告人当然是过失犯罪;如果是被害人手滑了摔死的,被告人就不可能构成过失犯罪。
学生:被告人手松了导致被害人摔死的,属于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被害人手滑了摔死的,是自己危险化的参与。
张明楷:是的,可以这样归纳。
学生:如果是布条断了摔死的呢?
张明楷:这就需要判断是谁来确认布条是否结实。在你们设定的这种情形下,我觉得如果是被告人确认布条是否结实的,结果可以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反之,则归属于被害人自己。
学生:为什么单纯出借时被告人没有确认的义务呢?
张明楷:单纯出借时,就是由被害人自己独立使用。既然是被害人自己独立使用,当然只能由被害人自己确认布条是否结实,而不能由被告人确认布条是否结实。所以,你讲的这个案件肯定不能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归属出借布条的行为人,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文三个案例摘自张明楷编著:《刑法的私塾》(之三)(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91-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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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私塾》(之三)
张明楷 编著
ISBN 978-7-301-33176-7
98.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