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司法适用问题答疑(之四)

文化   2024-09-19 17:51   北京  

洗钱罪司法适用问题答疑(之一)

洗钱罪司法适用问题答疑(之二)

洗钱罪司法适用问题答疑(之三)


洗钱罪司法适用问题答疑

(之四) 

Study on the Theory and 

Judicial Determination of 

Money Laundering Crime

以下内容出自《洗钱罪的理论与司法认定研究》(王新,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

自从2020年以来,在提高反洗钱政治站位的认识下,为了有力打击洗钱违法犯罪活动,我国多个部门协作配合,形成惩治洗钱犯罪的工作合力。在此大背景下,著者在全国多地应邀举行百余次关于惩治洗钱罪司法适用的专题讲座,并且参加十几次“洗钱刑事案件司法适用问题座谈会”,与会方有来自人民银行、监察委、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律协等部门的相关负责同志和办案人员,并且不时收到承办检察官、法官、律师关于洗钱罪认定的电话和微信。现将著者在专题讲座和座谈会上对诸多关于洗钱罪司法适用问题予以回答的观点整理成集,谨供参考和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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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ey Laundering

Crime


【问】行为人骗取贷款后,将部分资金用于个人购房,可否认定为洗钱罪?

【答】一方面,在体系性位置上,骗取贷款罪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构成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另一方面,购置房产属于大额消费,在司法实践中是非常典型的洗钱手段。因此,就上游犯罪和洗钱手段来看,本案是可以认定洗钱罪的。但是,我们在认定时还需要把握一条“红线”:购置房产是否属于上游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以免对该行为进行重复评价。例如,“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其中,虽然以购买房屋、理财产品和贵重金属等典型的洗钱方式进行个人使用,在行为方面符合自洗钱的罪质构造,但这种归个人使用的情形是成立挪用公款罪的组成部分,已经被上游犯罪评价完毕,不应再被认定为洗钱罪,否则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与之不同,在骗取贷款罪中,骗取来的贷款的用途可能是生产经营,也可能是个人挥霍,不一定是上游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据此,我认为,既然这不属于上游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就可以单独评价为自洗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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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ey Laundering

Crime


【问】在确定上游犯罪以后,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将在经营活动中利用欺行霸市或者违规手段获得的收益用于购置动产或不动产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洗钱?

【答】购置动产或者不动产,是典型的洗钱手法。只要上游犯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其成员实施的,就符合洗钱罪上游犯罪的法定七种类型,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就具备洗钱罪的行为对象属性,我认为可以认定为自洗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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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ey Laundering

Crime


【问】上游犯罪嫌疑人借用他人的账户,用于接收其受贿资金。其中,借用他人账户的行为发生在受贿过程中,而非受贿结束后。在这种情形下,上游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自洗钱?提供账户的人是否构成他洗钱?

【答】对于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需要区分两种情形认定:对于自洗钱而言,提供资金账户是上游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能单独评价;对于他洗钱而言,提供资金账户是非常典型的洗钱手段,其司法证明的难点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是否成立。同时,在时空特征上,洗钱罪必须发生在上游犯罪完成之后,而不是正在进行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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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ey Laundering

Crime


【问】支付结算型和买卖外汇型的非法经营所侵害的法益都有金融管理秩序。但是,《刑法》第225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体系性位置处于“扰乱市场秩序罪”章节。那么,对此类行为能否认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答】关于上游犯罪的认定,应当采取“行为说”,而不是“罪名说”。对于支付结算和买卖外汇这两种情形的非法经营形态,金融管理秩序并不是唯一被侵害的法益,故多数观点从审慎的角度出发,认为这两种情形的非法经营行为难以成立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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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ey Laundering

Crime


【问】出租、出借、出售银行卡给他人用于“跑分”(帮助上游的网络赌博、电信诈骗等转移资金),或者本人用自己银行卡参与“跑分”,仅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能否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答】如果“跑分”行为的主体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恐怖组织的成员,考虑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不属于洗钱罪适用的法定七类上游犯罪,则不能认定其属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只能考虑适用《刑法》第312条的掩饰、隐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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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ey Laundering

Crime


【问】当“白钱”与“黑钱”混同时,怎样认定洗钱数额? 例如,甲受贿100万元,让行贿人直接将100万元打入其叔叔乙的银行账户。甲平时也将自己的合法收入和违法收入直接打入乙的账户,截止到2022年1月,乙的账户中总共有甲的资金200万元。后来,甲让乙将60万元打入丙的银行账户,用于其与丙的共同项目投资。因无法确定该60万元是甲的受贿款,还是甲的合法收入或者违法收入,该60万元能否认定为甲的洗钱数额?

【答】笔笔地对应,但只要有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黑钱”注入该账户,并且有同等金额的资金出账,加之有其他的间接证据印证,在“白钱”与“黑钱”混同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相应的洗钱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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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ey Laundering

Crime


【问】行贿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赠送了一套房产,国家工作人员让被告人代持。行贿人与被告人一起去开发商处,行贿人交钱,房子登记在被告人的名下。被告人构成洗钱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答】代持房产和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掩饰、隐瞒的客观行为,这没有异议。但是,认定是洗钱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产源于贪污贿赂犯罪等法定七类上游犯罪,这也是司法证据方面的最大难点。至于能否推定被告人具备主观认知,主要取决于被告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的密切程度等情形。在无法推定成立主观认知时,可以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来“兜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0号)第1条第1款规定:“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如果本案被告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可以参考“付尚芳洗钱案”。 


拓展阅读


《洗钱罪的理论与司法认定研究》

(北大法学文库)

王新  著

北京大学2024年版


【内容简介】在吸收作者长期和新近研究洗钱罪的已有研究成果之基础上,本书从理论联系实务、国际与国内相结合的多维视角,阐述洗钱罪的代际演变、国内外反洗钱的认识发展与法律规制、司法适用现状、基本概念、构成特征、司法认定难点等问题,力图在准确勾勒出洗钱罪刑事法律规制的国内外大背景、基本理论和司法认定的底蕴上,仔细剖析洗钱罪的时代脉络特点,特别是解析自洗钱入罪后的理论与认定问题,揭示洗钱罪立法完善的重点方向和平衡点,并且以此为基础解决在司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特别列入作者在诸多座谈和调研会议上对洗钱罪司法认定问题的回答观点,丰富和挖掘洗钱罪研究的具体内容,希冀将我国对洗钱罪的研究推向一个更高的维度。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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