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明知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仍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构成恶意诉讼(北京互联网法院2024年发布)

学术   2024-11-07 14:48   安徽  

北京互联网法院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件培育工作对树立裁判规则、提升审判质量、推动网络空间综合治理等方面的作用,生动展示“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为法治担当”的履职实效。


北京互联网法院组织开展了“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件”评选活动,评选出十件在推动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进程中具有引领示范作用的典型案件。


2024年1月2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了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上);1月22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了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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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仍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构成恶意诉讼

——刘某某与某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中心、某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原文标题: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案——刘某某与某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中心、某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权利人的维权意识也不断增强。


权利人维权无可厚非,但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对被起诉人、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司法资源将造成巨大的损害。


对于诉权的滥用应该审慎判断,只有行为完全符合相应的构成要件才能做出认定。


认定某种具体的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需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提起上述知识产权诉讼的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存在损害后果;
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法院不能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支持,就认定其构成权利滥用,只有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的行为才能认定其具有恶意,相应提起诉讼的行为构成诉权的滥用。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主张其对涉案文章及其内涵“五精四细”享有著作权。


某天然气集团公司在国资委官网发布一篇由渤海某公司撰写的文章。


原告主张该文章中的“精细管理工程”“精细管理”抄袭了原告提出的“精细管理工程”“精细管理”短语,侵害其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天然气集团公司公开道歉、赔偿原告5000元。


某天然气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文章属于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等情形,某天然气集团公司对相关内容没有审查义务,不是适格的被告。


涉案的文章内容与原告的文章相似之处仅在于“精细管理”一词,该词语过于简短,不构成作品,原告据此认为涉案文章侵害其署名权,进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某天然气集团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刘某某赔偿某天然气集团公司因应对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


某天然气公司认为,刘某某主观上具有恶意。


全国多家法院已有多份生效判决认定,相关内容也并不属于职务作品,单位对相关内容没有审查义务,并非适格的被告。


“精细管理”过于简短,不足以表达思想,不构成作品。


刘某某能够预见本案诉讼行为的结果,仍不正当地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为应对刘某某提起的诉讼,某天然气集团公司聘请律师出庭应诉,造成某天然气集团公司应对诉讼的合理支出1万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刘某某对某天然气集团公司的反诉辩称,某天然气集团公司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某天然气集团公司的反诉行为属于浪费司法资源,浪费著作权人精力。


裁判要点


刘某某主张的短语不构成作品


文字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文字、词语、句式、段落内容的选择编排,作者通过独立完成遣词造句,形式独特的表达形式,体现出作者的思想感情和智力创造。


如果文字内容简单形式常见,或者是将公有领域既有表达形式或者在先作品予以简单的省略或组合,不能体现足够的创作高度和智力投入,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文字作品。


短语由于构词简单,创作空间有限,表达的差异性较难体现,一般情况下短语无法满足独创性要求。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精细管理”“精细管理工程”短语,属于常见词语的简单组合,无法体现表达的差异性,因此,该短语不构成作品,不存在著作权。


故被诉侵权文章使用了该短语未侵害刘某某的著作权。对于刘某某的诉请,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刘某某构成恶意诉讼


刘某某曾多次就“五精四细”“精细管理”及相关短语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


根据涉案证据表明,已有大量原告提起诉讼的生效判决明确表明,刘某某主张的短语,由于构词简单,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本案中,刘某某主张的两组短语,与其之前主张的短语仅存在细微差异,其理应知晓该短语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仍提起本案诉讼,主观上具有恶意。


需要特别指出,法院认定刘某某具有恶意,不是因为本案中其主张的短语不构成作品,而是刘某某在知道其主张的短语不构成作品的情形下,仍故意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


某天然气集团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代理人应对诉讼,具有必要性,其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亦未超过合理范围,故该笔费用属于合理开支。


同时上述费用与刘某某恶意提起的著作权侵权诉讼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对于某天然气集团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天然气集团公司(反诉原告)合理开支10000元。


刘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索引


案号:(2022)京0491民初5680号;承办人:朱阁

注:案例标题系本公众号编者所改



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时间:2024-01-22  2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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