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异议

文摘   财经   2024-11-26 08:00   北京  
近日,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公告披露,因包头市吉宇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吉宇钢铁”)拖欠公司控股二级子公司包头市天宸中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包头天宸”)供气款,2024年6月,包头天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包头天宸收到管辖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书》等诉讼文书,申请人吉宇钢铁对包头天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确认2017年6月16日吉宇钢铁、包头天宸、包头市闽航工贸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吉宇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闽航工贸有限公司联合经营期间继续履行与包头市天宸中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供气合同的协议书》约定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无效。
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当事人接受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虽然案件重新进入仲裁程序,但仍是对同一纠纷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在重新仲裁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不属于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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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律法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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