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人是否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决定了担保合同的效力

文摘   财经   2024-12-11 08:00   北京  

近日,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公告披露,2021年,广东鸿俊投资有限公司(“广东鸿俊”)自愿向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万元,公司于20211229日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以子公司股权质押并签署〈借款协议〉的议案》,同意以公司持有宁夏恒力生物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恒力新材”)49%股权作质押,向出借方广东鸿俊借款总额人民币50,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年利率为6%,该笔借款用于回购德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运新材”)持有的恒力新材49%股权及相应利息。20211228日,广东鸿俊与公司正式签订《借款协议》,并在第四条“股权质押”的第4.1款中约定“宁夏新日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报经公司内部有权机关批准后,向广东鸿俊就本协议项下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质押物为宁夏新日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恒力新材49%的股权,质权人为广东鸿俊或广东鸿俊指定的与公司无关联关系的第三方金融机构,被担保人为广东鸿俊或广东鸿俊指定的与宁夏新日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押担保的债权总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万元,股权质押担保期限为本协议项下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

基于上述审批结果,2022125日,广东南粤银行海棠支行与宁夏新日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正式签署了编号为南粤2022年海棠最高质字第003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完成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但该项《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签订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且也未履行审议决策流程,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的信息披露要求,构成违规担保。

需要指出的是: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以上规定。

详细内容请见本公众号合集《涉外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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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律法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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