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养老入住协议书属于服务合同的一种。应当明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包括服务内容和方式、服务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护理等级确定及变更等相关内容,各方应依约履行。
2、养老机构有权依照住养老人的健康状况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变更护理等级及护理费标准,如监护人有异议,可申请第三方评估机构复评,如对复评结论仍有异议但无充分理由的,不予认可。
原告上海某某老年公寓(以下简称某老年公寓)诉称:2010年12月9日,某老年公寓作为养老服务机构与袁某某作为住养老人、袁某作为监护人,三方签订《某老年公寓老人入住协议书》(以下简称《入住协议书》)。《入住协议书》约定,袁某某入住某老年公寓,接受某老年公寓提供的约定养老服务,袁某应于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托管费、护理费、伙食费、户口费。袁某某入院时的护理等级为专护二级,护理费为900元/月。经某养老公寓评估,2011年2月15日,袁某某的生活自理能力为“中度依赖”,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2013年4月20日,袁某某生活自理能力为“重度依赖”,护理等级为“专护二级”。护理费标准变更为1,800元/月。袁某在护理等级变更表上签名确认,并于2013年5月18日按照调整后的护理费标准付清了当月费用。但袁某提出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复评,上海市社会福利评估事务所于2013年7月1日出具复评报告,复评结果为袁某某生活自理能力为“重度依赖”。某老年公寓将复评报告、催款通知书邮寄袁某,袁某拒付费用。故某老年公寓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入住协议书》,被告袁某某搬离某养老公寓,袁某、袁某某支付2013年6月和7月的托管费、护理费、伙食费、户口费、电费、代配药费及违约金。
被告袁某、袁某某共同辩称:第一,不认可变更后的护理等级。第二,某老年公寓并未面议护理费标准,也未告知护理级别变更后的具体护理内容,故不认可变更后的护理费标准。第三,袁某分别于2013年6月22日、7月20日至某老年公寓财务室按原护理费标准付款,但被拒收。第四,三方仅签订《入住协议书》,并未签订《服务合同》,故袁某某有进出某老年公寓的自由,不同意搬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某老年公寓(甲方)作为养老服务机构与袁某某(乙方)作为住养老人、袁某(丙方)作为监护人,三方签订《入住协议书》。根据协议,袁某某自愿要求入住某老年公寓,接受某老年公寓提供约定的养老服务,袁某同意为袁某某入住原告期间应承担的付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保证履行本协议规定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入住协议书》第3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根据乙方入住时的健康状况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确定护理等级。并根据乙方入住期间上述变化,及时通知丙方变更护理等级、调整入住时的房间和床位。第5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督促或代乙方按时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所有费用。协议第六条费用结算方式中约定,每月应支付的基本费用包括托管费、护理费、伙食费。首月费用应在入住当日支付,以后每月以当月10日付清。托管费、护理费的收费标准以现行的物价规定及护理等级而定(特别护理的护理费按面议为准),其他以约定标准收费;如因健康原因护理级别改变后,护理等级以“护理等级变更动态表”为准,同时需对相关的费用作出相应的调整。第9条约定:在履行本协议期间,乙方和/或丙方无理拖欠费用超过(含)2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和丙方如违反本协议约定,未按时付清服务费用,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协议第12条补充条款约定:1、护理等级(入院时)专护二级;托管费3,000元/月;护理费(入院时)900元/月;伙食费400元/月;户口费300元/月。
经某老年公寓评估,2011年2月15日,袁某某的生活自理能力为“中度依赖”,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2013年4月20日,生活自理能力为“重度依赖”,护理级别为“专护二级”。护理费由原来的900元/月变更为每月1,800元/月。袁某在护理等级变更表上签名确认,并于2013年5月18日按照调整后的护理费标准支付了袁某某2013年5月的护理费、托管费、伙食费、户口费共计6,150元。
袁某对2013年4月20日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于2013年6月20日向上海市社会福利评估事务所申请复评,复评结论为:袁某某的生活自理能力为“重度依赖”。某老年公寓将复评报告、交款通知书邮寄给袁某催款,发短信通知被告补交欠费,但袁某并未履行,致拖欠费用超过2个月。
因双方关系紧张,意见分歧较大,法院调解未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72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老年公寓与袁某、袁某某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入住协议书》;二、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某老年公寓处,袁某负有协助袁某某搬离原告上海某某老年公寓处的义务;三、袁某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老年公寓2013年6月及7月的托管费、护理费、伙食费、户口费、电费、代配药费共计人民币12,511.70元;四、袁某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某老年公寓2013年6月和7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人民币6,1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另人民币6,1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宣判后,袁某提出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第一,涉案《入住协议书》能否对当事人产生“服务合同”的效力;第二,入住期间住养老人护理等级及护理费标准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三方签订的《入住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未冠以“服务合同”之名,但对各方权利义务,服务内容和方式,服务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护理等级确定及变更等内容均已作出明确约定,已具备“服务合同”之实,各方应当按照《入住协议书》约定履行。综上,《入住协议书》对当事人各方产生合同效力。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首先,根据《入住协议书》约定,某老年公寓有权根据袁某某入住期间的身体状况变化,袁某变更护理等级,护理等级以护理等级变更表为准,并对相关费用作出调整。经评估,袁某某生活自理能力为“重度依赖”,护理级别为“专护二级”。某老年公寓将评估报告及变更后的护理费标准通知袁某,袁某按新护理费标准缴纳当月费用,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其次,袁某对某老年公寓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复评,复评结论为“重度依赖”,袁某仍持有异议但并无充分理由。综上,法院认可某养老公寓变更后的护理等级及护理费标准。
某老年公寓按照协议履行服务义务,但袁某并未履行相应义务,已符合《入住协议书》约定的解除条件,故法院支持某老年公寓解除协议,袁某某搬离,袁某、袁某某支付相应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请。
<文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