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被征收人产权调换的权利应被充分保护

学术   2024-07-31 21:56   山东  


“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征收部门更是如此。如此朴实的理念却多次被征收方忽视,违法强拆带来的结果,通常只有快速得以推进进程的征收项目以及持续拿不到安置补偿的被征收人。这样不公平的结果不应当由被征收人承受,在最高法(2014)行监字第148号行政裁定中,被征收人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现在就让我们一起来看一下这个案例。



案情介绍:房屋遭违法强拆,只获得9万赔偿!?




河南省洛阳市的陈先生在本地拥有一处合法房屋,被征收后,陈先生依据指挥部的安排,将房屋及附属物交给了指挥部。之后,陈先生先后两次共领取了两万元的补偿款,此后,征收部门对陈先生的安置补偿事宜再无回应,但此时,陈先生的房子及附属物已被强拆完毕。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陈先生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指挥部未完成补偿职责,而对自己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确定了应由市政府承担赔偿责任。随后,便启动了国家赔偿程序。一审法院判决,因陈先生的房屋已经被拆除,评估已经失去了客观条件,其赔偿标准可参照《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最后,一审法院仅判决市政府支付给陈先生拆迁补偿款九万余元。


上诉后,二审法院指出,虽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但本案是国家赔偿案件,陈山河以洛阳市人民政府违法损坏了其房产为理由请求国家赔偿,只能适用国家赔偿制度,在赔偿方式上也只能适用法定的国家赔偿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本案的赔偿方式应适用赔偿金的方式。产权调换是拆迁程序中的补偿方式问题,与本案国家赔偿程序中的赔偿方式无本质关系,本案不能以产权调换为赔偿方式。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裁判





受理陈先生的再审申请后,明确指出,原审判决认为陈山河的房屋已被拆除,评估已失去客观条件,故参照《1997年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确定陈山河房屋价值,显属不当。


陈先生配合拆迁工作,服从相关政府部门的要求,在未依法获得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将房屋及附属物交由相关部门拆除,其自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损失。拆迁人中房公司和洛阳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有义务保证陈山河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陈山河有权要求根据拆迁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要求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通过房地产市场评估来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如拆迁人和洛阳市人民政府无适当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则应向陈山河支付生效判决作出时以同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标准的补偿款,以保证陈山河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


最终,最高法判决,指令二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圣运提示



圣运律师借本案提醒大家,先补偿再征收是我国征收工作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安置补偿真正落实之前,我们都要警惕搬迁、腾退等不合理的要求。


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先补偿、后搬迁。由此可见,“先补偿、后征收”是土地或者房屋征收过程中的铁律,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推进征收程序。但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征收部门急于完成拆迁工作,先违法强拆,之后再通过国家赔偿等程序完成补偿或者赔偿工作。这是典型违法征收模式。在本案中,市政府及指挥部为加快征收进程,便是先要求陈先生搬离交出房屋及附属房屋,企图之后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甚至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在强制拆除陈先生的房屋后,因对征收项目的推进不会再产生影响,便迟迟不对陈先生进行安置补偿,甚至想要拒绝提供安置房,明显违反我国对征收的法律规定,更是置老百姓的合法权益于不顾。


因此,这种明显违法的行为绝不能成为他们逃脱责任的借口,最高院更是明确要求其若不能提供产权调换,便应支付相应市价的补偿款,从而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文章 | 圣运律师 | 视觉 编辑 |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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