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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礼物
是否作为彩礼返还?
文 / 蔡思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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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3年3月,刘某与朱某相识。2023年5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刘某于2023年5月20日购买一枚金戒指(价值2234元)作为“520节日”礼物赠与朱某,2023年10月10日购买一条金项链(价值3415元)作为生日礼物赠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24年6月解除同居关系。现刘某向法院起诉认为赠送的金戒指和金项链属于彩礼,要求朱某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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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彩礼是一方为了缔结婚姻而向对方给付的大额财物。同居期间给付的财物是否属于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的彩礼,在对方否认的情况下,给付的一方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因该“两金”系在同居期间给付,难以认定是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且该“两金”系原告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被告的礼物,不属于彩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03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 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 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三) 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通常理解,彩礼系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婚约一方给予对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或价值较大的财物。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礼物、礼金,只有满足“价值不大”这一前提条件的,才可以视为增进感情需要而作出的给付。在本案中,原告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被告的礼物价值在几千元不等,根据当地的收入水平、消费能力等情况,没有超出正常人际交往范畴的财物,不应当认定为彩礼。
本期作者
蔡思亮 律师
擅长专业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泽大龙港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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