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这个议题,我们将会面对的尴尬问题是,在马克思、恩格斯的文本中很难找到关于法律的消亡的直接的、明确的叙述。正如美国法理学家埃德加· 博登海默(EdgarBodenheimer)所指出的那样,“就像阶级统治法律观一样,法律消亡的预言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论著中也无法找到有力的根据”。但对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无论是持肯定还是持否定态度的国内外学者,包括接受过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的大多数人,基本上都认定“法律消亡论”是其基本命题之一。英国学者休 · 柯林斯(Hugh Collins)指出,“正统的马克思主义传播如下教条:共产主义社会将用不着法律”,美国学者欧鲁菲米·太渥 (Olufmi Taiwo) 也认为,法律消亡论是马克思主义的纲领性宣言,“消亡论是马克思主义政治和法律理论的必要组成部分,假如不完全抛弃马克思主义,只有以严重歪曲马克思主义为代价才能祛除消亡论”。
既然找不到确切的文本依据,为什么会有那么多的学者都认为马克思主义主张法律的消亡?“法律消亡论”为什么会被扣在马克思、恩格斯的头上?
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马克思、恩格斯在他们几乎所有的作品中都表达了对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法律的批判,并明确提到“国家的消亡”的问题。恩格斯曾这样写道:“随着阶级的消失,国家也不可避免地要消失。在生产者自由平等的联合体的基础上按新方式来组织生产的社会,将把全部国家机器放到它应该去的地方,即放到古物陈列馆去。”按照这种说法,法律作为“全部国家机器”的一部分,随着“国家的消亡”自然而然也一定要消失。这种推理是没有问题的,我们不能咬文嚼字地说马克思、恩格斯只是讲国家的消亡而没有讲法律的消亡,就认定“法律消亡论”不符合马克思、恩格斯的原意,是后人错误推导硬加上的。
但应该看到的是,“法律消亡论”是与法律的阶级性理论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是以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论作为理论基础的。按照这个逻辑,法律是阶级社会特有的事物,只有在阶级社会才存在;伴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生产关系的演变,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人的阶级属性的消失,人与人之间阶级关系的消灭,承担阶级统治功能、作为阶级统治工具的法律自然就不再存在。
也就是说,法律的消亡,实际上只是指法律的某项功能的消亡,是阶级统治功能的消亡;也可以说,只是承担阶级统治功能的那部分法律的消亡,并不是人类社会所有法律的消亡。这里有必要强调法律与国家权力的相对独立性,法治社会的进步性在于,并不是出台的所有法律都能够被吸纳到国家机器的阶级统治中,一部分法律出台的目的是制约政治权力,它们不是承担阶级统治功能,反而承担防止国家权力作为阶级统治的机器并发挥服务社会大多数人利益的功能。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越来越多的法律扮演这样的角色,越来越作为服务社会发展、保护人的权益的规则、规范、习惯,不再作为居于社会之上的强制性力量,正是马克思、恩格斯所理解的法律消亡的过程。
问题只是在于,失去阶级统治功能的法律还能不能称为法律?法律消亡后起维系社会秩序的规范是否还能继续称为法律?对这个问题,马克思、恩格斯本人并没有明确说明,他们倒是考虑过未来对国家的称呼的问题,认为“阶级统治一旦消失,目前政治意义上的国家也就不存在了”,并考虑给“国家”以新的称呼,那就是“共同体”(Gemeinwesen)。国家的消亡,实际上就是作为“虚假的共同体”的现代国家被作为自由人联合体的真正的共同体所替代。基于此,对法律的未来走向也可以有两种理解,得出两个结论:一种是保留“法律”这个称呼,法律消亡后的社会还将有法律,却是不一样的法律,是与阶级社会的法律不同的法律。这种理解建立在阶级统治功能本身只是法律的一项历史性的功能的基础上,因此即使失去这项功能,法律还是法律。另一种就是放弃“法律”这个称呼,用新的词汇来代替(至于用什么词汇不作讨论,要相信人类社会发展本身会创制出一些词汇),这种理解以阶级统治功能不只是法律的某方面的功能,而是法律的本质性构成要素或本质性的功能为前提,没有这种功能,那法律就不能说还是法律。
无论选择哪个结论,主张“法律的消亡”都不等于认定不再有规制人的行为、维系社会秩序的规范存在。只要人类社会还存在,法律所承担的社会管理功能、公共服务功能就将持续存在,承担这部分功能的法律仍将继续存在。就此而言,“消亡”应该理解成“扬弃”,有所弃有所扬,保留发扬好的一面,去除坏的一面,不应机械地理解成彻底否定或完全消失。人类社会不可能否定和摧毁已经取得的法律文明,只可能是以扬弃的方式对待已有的法律文明成果,法律的消亡只是超越阶级社会法律的局限性,不是否定阶级社会法律的一切,它要去除掉的是法律维系少数人的意志和利益、带有强制和暴力性质的那一面,以及它以形式公平掩盖社会实质不公平的功能,保留并实质性地发展的是法律充分保障人们自由、社会公平正义的那一面,倡扬的是法律规范社会关系、引导人们道德行动、维系社会伦理秩序、促进社会公平的积极价值。
法律的消亡,因此可以说是人类社会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秩序的超越和重构,见证的是不同于迄今为止的人类社会的法律图景、人类社会法律发展的质的飞跃。法律的消亡预示着应然的法治追求与实然的法律规范的统一,说明了法律所包含的自由、权利、平等、正义的价值在社会的法律规范中实现,人类社会不需要再追求通过法律来保障自由、权利、平等,因为正义,自由、权利、平等和正义等价值已经在人类社会中现实化。规范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汉斯 · 凯尔森(Hans Kelsen)虽然是以批判的态度来看待“法律消亡论”的,但他对其实质的理解有一定道理。在他看来,“在共产主义社会中不会有不平等的法律,因此也不会有意识形态的、即虚假的法律理论和冒充是正义的法律存在;因而不会有作坏意义解释的‘意识形态’的法律,而将有确实平等的真正法律,即将成为体现正义的法律”。
也可以如此理解,法律消亡后的社会,不再有法(代表着对法律的理想化追求,即人的权利、公平、正义等)与法律的对立,不再有法律的理论与法律的现实的矛盾,不再有法的价值与法律的现实社会的不一致,不再有法律不合法的问题,而是实现了法与法律的统一的社会。法律的消亡,是实在法的消亡,是没有达到法的要求的法律规范的消亡,是法的价值在社会上的真实呈现,是今天人类社会所追求的法治目标的实现。
对一些哲学家、思想家提出的命题、作出的判断,我们可能根本不会去追问它们提出的背景及它们的本意是什么,因为如果我们理解了“法律消亡论”的具体所指,一些质疑本身就站不住脚。但为了加深对“法律消亡论”的认识,对于那些对“法律消亡论”的质疑,还是有必要认真分析并进行回应。
第一种对法律消亡的质疑来自人性视角,即“法律总是必要的这一假设依赖有关人性恒常品质(比如贪婪和自私)的信念”,人性有自私、贪婪与腐败等恶的一面,这是不可能改变的,所以法律是不可能不存在的。这种观点将法律与人性关联在一起,进而论证了法律存在的必要性和永恒性,其前提是对人本身的不够信任,认为人们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为了自己的私利,不会去做他们应当做的事情,反而一定会做侵害他人、侵犯社会的事情。人都是利己的,都是自私自利的,如果这种本性不会变,他们天然地就有侵犯他人、侵犯公共利益的可能性,没有法律的规范和制约,人类社会必然进入所有人与所有人为敌的无秩序状态。
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人的本性既变也不变,不变的是人永远是社会关系的总和,变的是这种社会关系本身。不同的生产关系、社会关系会塑造出不同的人,资本逻辑支配的生产关系、社会关系塑造出来的必然是利己主体,而且是贪婪的利己主体。在资本逻辑支配、市场经济运行的当今社会看到人的自私、贪婪是正常的,但我们不能因此认为这种人就是人的全部,就是永恒的人的形象。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生产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理顺,人类社会将变成自由而全面发展的人组织起来的高度合作的社会,到那时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人本身也会发生改变,每个个体会意识到只有最大限度地利他才能实现利己(事实情况也是如此),从而把利他与利己结合起来;会意识到每个人的特殊利益与共同利益不是冲突的(事实情况也是如此),从而把实现共同利益当作实现个人利益的前提。这个时候以人性恶为理由否定法律会消亡就立不住脚了。
马克思主义的社会理想是——我们每个人的社会理想也应该是——建立在现实的人会发生改变的基础上的,法律的消亡也同样是建立在“人是会变的、会不断进步提升”这一基础上的。看不到或不相信人本身会发生的根本改变,也就不可能理解或认同法律的消亡。当然,没有社会提供的这种客观条件,没有人的这种素养和能力的出现,具有强制力、约束力的法律当然不会消亡。
第二种质疑是认为“法律消亡论”设定的前提是有问题的,因为它设定人类社会之所以需要法律,是因为人与人之间由经济因素而导致出现阶级对立和冲突,而随着阶级之间冲突的解决,人与人之间对立的消除,法律就随之消亡。在这种观点看来,人类社会的冲突绝不仅仅是经济因素导致的,绝不仅仅是阶级冲突,再好的社会都会存在各种各样的对立和冲突,都需要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来解决。凯尔森鲜明地表达了这方面的见解,他指出,经济因素不是扰乱社会秩序的唯一原因,即使人类社会创造出足够多的财富,完全满足所有社会成员的经济需要,人们还有其他的欲望需要满足,比如性欲和野心。实际上,它们与经济因素同等重要,当经济问题解决之后,性欲与野心就会变得更重要,继续成为扰乱社会秩序的要素,因此作为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旧是需要的。
必须承认,马克思、恩格斯确实更多强调了根本上受生产力水平决定的、因物质财富匮乏导致的、一部社会成员拥有财富而另一部分人没有或较少拥有财富的阶级冲突,但他们没有也不可能否认因政治地位、文化心理、宗教传统、欲望满足等因素导致的群体冲突与个人冲突。马克思主义力图解决的是阶级之间的对立和冲突,不是要解决也不可能解决人与人之间一切对立和冲突,法律的消亡只是说明了人类社会解决阶级之间的冲突,并不是说解决了人类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一切冲突。人类社会不可能没有矛盾和冲突,如果承诺解决一切对立和冲突,这绝不是一种科学的理论,而注定是一种经不起推敲的乌托邦想象。未来的社会没有阶级对立和阶级对抗,不代表不存在由其他因素带来的人与人之间的冲突与对抗,即使是自由而全面发展的人构成的社会,也会存在因个性差异而导致的冲突,因此也还是需要所有社会成员共同遵守的具有强制力的社会规范。
第三种有代表性的质疑则认为法律已经牢牢镶嵌在社会之中,只要还存在人类社会,就必然会存在法律。没有法律就没有秩序可言,法律消亡必然会导致社会失序。
法律在现代社会中所发挥的作用,确实让我们很难去想象没有法律的社会秩序。但追根溯源,我们要看到,法律并不是人类社会的前提条件,法律产生之前人类社会就存在。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学理论甚至法律这个名词本身都是历史的产物,人类社会曾经有过没有法律、也不知法律为何的时候。而只要不是永恒的、超验的事物,有其产生的时候,也就会有消亡的时候。法律如果在人类社会中的出现是一个过程的话,为什么就不能设想它的消亡呢?
实际上,法律和规范不能画上等号,法律不是调整人与人关系的唯一规范,宗教、道德、风俗习惯等都可以提供维系社会秩序的规范,在历史上,它们曾经发挥过比法律更实际的作用。即使在当今社会,一些地方维系社会秩序依靠的也并不主要是法律。认为没有法律就没有秩序的观点,实际上过高地估计了法律所扮演的角色。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法律也并不是我们处理人际关系的首选,法律总是次优的选择。欧鲁菲米 · 太渥指出:“法律不是、也从未被认为是一种绝对的人类的善。在日常生活中,法律通常被视为在我们认为极其重要的关系中,不得已才诉诸的一种武器。因此,人们更愿意选择没有法律的社会,而非好讼的社会。倘若这是事实,那么只要这样的社会是可能的,我们就应当努力寻求不以法律为基础的社会秩序。”
“法律消亡论”相信未来社会法律逐渐被边缘化,越来越不需要法律,理想的社会是更少需要法律规范、更少依赖司法程序、更少法律上层建筑设施、更少法官与法律工作者、更少违法犯罪事件的社会。列宁在《国家与革命》中描述了法律消亡后的社会,没有了充当阶级统治和压迫功能的法律,规范人们的活动和关系的就是“公共生活的基本规则”,而且人们从“必须遵守”变成“习惯于遵守”,人们遵守“千百年来在一切行为守则上反复谈到的、起码的公共生活规则”。列宁所设想的就是不以具有强制力和暴力性质的法律为基础的社会秩序,如果人们对相互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相互尊重,互不侵犯,习惯于遵守约定俗成的规范,不再依靠暴力与强制,谈及法律就不具有任何意义。
对“法律消亡论”的质疑,最终的结论往往是,这个论断是无政府主义的乌托邦宣言。凯尔森指出,马克思、恩格斯的学说经常表现出无政府主义倾向,“无国家、无法律的完全正义的社会,正如救世主的上帝的王国、未来的乐园那样,是一个乌托邦的预言”。柯林斯也指出,“也许马克思主义者关于法律作出的最不好的声明是它将消失于共产主义社会。这项主张被嘲笑为盲目的乌托邦设想”。
当我们一直在批判某种学说、某种倾向,结果却被人指责我们自己就是这种学说的代表,就有这种倾向,无疑会让人唏嘘不已。马克思、恩格斯在思想成熟后实际上一直在批判空想社会主义,在晚年写了若干篇文章来批判以巴枯宁为代表的无政府主义,结果其学说却被之后的学者定位为无政府主义,这无疑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
主张法律的消亡被认定为无政府主义,原因无非是它与无政府主义学说观点的相似性,都批判国家与法律的恶,都主张消灭旧的国家政权与法律。但不能因为观点看似相同就认为两者是统一的。无政府主义的问题在于不管具体的社会历史条件,一味地批判国家与法律,否定一切权威形式和权威原则,看不到国家、法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看不到支撑权威存在的社会生产条件,把消灭国家与法律当作可以直接实施的手段,试图纯粹凭着自己的主观观念和意志实现“无政府状态”。
马克思、恩格斯不是把法律的消亡当作可以不顾社会条件实施的手段和行动,他们承认国家与法律在特定时代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主张依据社会历史条件看待国家、法律、权威的作用。在《论权威》中,恩格斯指出:“把权威原则说成是绝对坏的东西,而把自治原则说成是绝对好的东西,这是荒谬的。权威与自治是相对的东西,它们的应用范围是随着社会发展阶段的不同而改变的。如果自治论者仅仅是想说,未来的社会组织将只在生产条件所必然要求的限度内允许权威存在,那也许还可以同他们说得通。但是,他们闭眼不看使权威成为必要的种种事实,只是拼命反对字眼。”在他看来,现代社会大生产过程的复杂化决定了必须将各个人的活动组织起来,而没有权威是不能够组织的。反权威主义者的问题在于要求在消除那些产生权威的政治国家的各种社会条件以前就一举废除权威的政治国家,这是在散布糊涂观念。
将这种观点应用到法律上,可以认定,树立法律权威的最终目标是追求法律的消亡,但在特定的历史阶段,不能简单粗暴地取消国家与法律,相反还要强化国家与法律的作用。在批判德国的“真正的”社会主义时,马克思、恩格斯认为它用诅咒异端邪说的传统办法诅咒自由主义,诅咒代议制国家,诅咒资产阶级的竞争、资产阶级的新闻出版自由、资产阶级的法、资产阶级的自由和平等,实际上忘记了这一切当时在德国正是尚待争取的。不要以为诅咒这些东西就是进步的,实际上这反倒是开历史的倒车。看不到资产阶级的国家与法律所取得的历史进步就全盘否定这不是历史唯物主义的态度。
要完成法律消亡的目标,不是采取行动直接摧毁一切国家政权,而是由无产阶级夺取国家政权,由无产阶级领导国家,最终实现消灭阶级进而消灭国家、消灭法律的使命。马克思、恩格斯不是只解构、只摧毁,而不建构、不建设的理论家,否定一切不是目的,建成更好的才是他们的追求,他们不是要放弃一切规范形式、社会组织形式、社会秩序,而是要找到更好的组织形式、更好的规范形式、更有序的社会秩序。
不能因为主张法律的消亡,就认为马克思主义的“法律消亡论”是无政府主义,对这一点可以做出明确的回应。但法律的消亡是否为乌托邦,是不可能实现的设想或预言,这一点是无法做出明确回应的。未来社会会不会存在法律,法律是否会被新的法律形式替代,是否不再使用“法律”这个词汇,不是一个现在能够回答的问题,这是一个无法证明也无法证伪的问题,我们现在不可能发明时空机器跑到未来社会去看看结果如何。那些认为法律消亡是不可能实现的乌托邦的观点,也注定只是自己的主观猜测。
既然是一个没有事实验证、不可能有定论的问题,那今天我们探讨法律消亡的问题,意义究竟在哪里?太渥提出的两种理解法律之未来的方式,有一定的启发意义,第一种是追问“法律有未来吗”,第二种是追问“法律应该有未来吗”。对于今天的我们来讲,更有意义的问题是第二个,虽然它是一个应该不应该的问题,而不是一个实际上是不是的问题,但深入这个问题的思考,我们才能够更理解马克思、恩格斯这样的哲学家、思想家提出“法律消亡论”的用意。他们在当时不可能看不到法律之于现代社会、现代国家的意义,还要做出法律消亡的结论,其目的和意图无疑是要启发人们去思考、去追求更加美好的未来、更加理想的社会。
法律不应该有未来,是因为人类社会应该有更好的未来。法律虽然是人类社会进步和解放的表现,但它的存在本身代表着人类社会的问题和缺陷,法律的消亡则意味着一个更加美好、更加理想的人类社会的到来,一个不再有阶级差别和阶级对立的社会,不再需要充当阶级统治工具的社会,不再是单个的孤立的个体而是自由的联合的个人组成的社会,它表达的是对更美好、更值得追求的社会秩序的期盼。
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消亡论”提醒的是法律本质上也是一种“必要的恶”,正像政府是“必要的恶”一样,但沉浸在法律拜物教中的很多人却只喜欢讲政府是必要的恶而从来不讲法律是必要的恶。而且,我们局限在这种“必要”的思维观念中会使我们不敢再去思考消除这种恶的社会有没有可能,新的社会状况会是什么样的。马克思主义恰恰是要让人们意识到“必要的恶”也是恶,要敢于想象这种恶也是可以消除的,人类社会的进步也会因此迎来一个新的飞跃。
即使从理论上澄清对“法律消亡论”的质疑,也很难打消一些人对这个命题的怀疑,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看到的是今天几乎所有国家都前所未有地重视法律、重视法治。“东欧剧变与其失误所致的‘社会主义革命’唤起了对法律及其强有力的意识形态表现的狂热复兴;晚近以来,不仅在东欧,全世界以社会主义为名的地方都确立了法治。”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是,法治建设的进程是否已经证伪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消亡论”呢?反过来说,“法律消亡论”是否已经不合时宜,是否会不利于当今社会的法治建设?如果没有,“法律消亡论”在今天又有何意义,我们又该如何提及法律的消亡?
应该看到,“法律消亡论”主张批判性地看待法律,认定法律只是历史性现象,这确实容易导致对法律的不信任,不利于社会形成对法律的信仰。而法治国家建设恰恰要求人们坚定对法律的认同和遵守。如果认识模糊不清,处理不好两者的关系,会不利于法治建设的推进,反过来也会让“法律消亡论”受到批判和质疑。
现实中这种现象实际上已经出现,有学者把马克思主义的“法律消亡论”与自由主义的“法律拜物教理论”对应起来,强调要综合超越两者,实际上却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法律消亡论建立在不可靠的法律概念论基础之上”,“法律消亡论和法律拜物教代表了法律理论的两极,前者不遗余力地消解法律的作用,后者则把法律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法律消亡论将导致法律虚无主义,而法律拜物教容易导致法律万能论。……法律消亡论低估了法律对于人类文明的重要性,法律拜物教则高估了法律对于人类文明的重要性”。如果这样来理解“法律消亡论”,它势必就会与法治实践相冲突,势必就应该被抛弃。但这种对比显然是有问题的,“法律消亡论”从来没有低估法律对于人类文明的重要性,也不可能不遗余力地消解法律的作用,而是强调法律在特定历史阶段的意义和价值。如果只是片面理解“法律消亡论”,确实容易带来这种结论,这是我们需要警惕的。
要防止“法律消亡论”导致法律虚无主义,解决其与法治实践潜在的冲突,需要回答两个根本性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法律何时消亡?法律的消亡不是马上消亡,也不是在很短的时间内就能消亡,法律的消亡必然经历一个过程,而且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列宁就曾指出过,“确定未来的‘消亡’的日期,这是无从谈起的,何况它显然还是一个很长的过程”。因此,要正确认识并处理好法律的必然消亡和法律的长期存在的辩证关系,要把它当成人类社会的理想、值得奋斗的目标,当成久久为功的事业,而不能当成仅通过主观努力就可以毕其功于一役的事情。
第二个问题是,法律如何消亡?法律的消亡不是人为的消灭,不是可以立即实施的方式和手段,正如“国家不是‘被废除’的,它是自行消亡的” 一样,法律也不是通过人为地宣布消亡或采取行动就能被废除的,不是口头宣布消亡就能消亡的。不顾客观历史进程,在相应的社会历史条件尚不具备的时候,就打着“法律消亡论”的名义人为地去废除法律,不仅是空想,而且必然会带来社会混乱。
法律的消亡是一个客观的历史进程,是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是只有随着法律的经济基础与社会条件消失、阶级差别和阶级对立消失的时候才可能出现的结果。理解“法律消亡论”,应该放在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类社会形态演变的理论中,放在资本主义社会向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社会过渡的理论中理解。在《哥达纲领批判》中,马克思就指出了资产阶级的法(权利)是与特定的经济秩序以及文化发展的客观条件相适应的,它的存在不仅在资本主义社会而且在共产主义社会的第一阶段(社会主义)都有其必要性,只有共产主义社会的高级阶段才具备超越它的条件,也就是说,到这个时候才具备法律消亡的条件,才可能有法律的消亡。
“法律消亡论”与当今时代各个国家的法治实践并不相悖,它不反对法治本身,反对的是不彻底的法治,是有法律而无法治,或者只有法治之名没有法治之实的法治。真正理解“法律消亡论”,在现代社会反倒更应该尊重法律,更应该强调法治建设,强化法律权威、坚定法律信仰。法律的消亡,代表着人类社会的理想,意味着法治的理想在社会中实现,应该作为当今社会法治建设追求的方向。以今天的眼光看,重视法治、推进法治其实正是通往法律消亡的必要环节,人类社会将在不断完善法律体系中迎来法律的消亡,在推进法治进程中迎来法律的消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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