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者新论】陈培永 杨慧聪:什么是公平——对马克思主义政治哲学一个基本概念的考察

财富   2024-11-20 08:03   北京  
什么是公平——对马克思主义政治哲学一个基本概念的考察

摘 要:作为政治哲学概念的“公平”,首要的含义是基于共同性的同等对待,是社会规则和规范的同等适用。这一层面的公平不只是程序性、工具性概念,本身还具有价值正向性。公平要考虑社会成员的某些特殊性,追求照顾某些差异性的、真正的不偏不倚,“强者的公平”和“弱者的公平”都是不可缺失的内容。在社会历史进程中不存在完美的公平,“结果的可接受性或合适性”应当作为追求公平的现实目标。日常生活领域可以将公平与义气、同情等其他美德放在同等位置,作为个人应该具备的美德之一,但社会公共领域应该把公平摆在突出的位置,作为一个国家的社会成员必须具备的硬性要求。

关键词:公平;正义;平等;政治哲学


无论是从马克思主义理论本身的发展看,还是从当代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践看,公平正义都应该作为重要课题进一步深入研究,而对公平、平等、正义这些基本概念的厘清自然应该作为马克思主义政治哲学理论建构的前提。但一些耳熟能详的、张口即来的词汇,最怕的就是追问它到底是什么,“公平”即是如此。如果要去圈定一些平时用得最多、概念界定最少的词汇,“公平”应该名列前茅。但与“平等”“正义”作为政治哲学概念已经被反复地、无数次地考察过不同,“公平”似乎并没有享此殊荣。正如有学者所言:“几乎从来没有在道德和政治思想的经典文本中讨论公平的问题,从来没有找到一部专门或至少主要致力于理解什么是公平或不公平的理论性著作。”[1]在现实生活中,人们讲“公平”的场合要远多于讲“正义”的场合,且在很多情况下“公平”都不能与“正义”等同。国内外学界往往用公平理解正义,将二者当成不必或不可区分的同一个概念,或者直接合称为公平正义,让公平成为正义的注脚。这本身对“公平”来说就不公平。实际上,“公平”不是一个可以与“平等”“正义”等相互替换的概念,而是有着自己独特的价值导向与价值追求的范畴。今天在马克思主义政治哲学研究的进程中,我们依然有必要对最基本的追问作出回答:公平是什么?或者说,什么是公平?

一、基于共同性的同等对待

在英文语境中,大致有三个词对应中文的“公平”:Fair/Fairness、Equity、Impartiality。根据《牛津学术英语词典》的解释,Fair有两个含义,一是指“根据规则或法律平等对待任何人”,二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可接受的且合适的”。[2] Equity的意思是,“一个所有人都得到同等对待的情况”。[3] Impartial是指“不支持某个人或团体超过其他人或团体”。[4]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公平”是指“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哪一方面”。[5]由此可见,公平基本的含义要素大致有“按法律或规则同等对待人”“不偏袒某人或哪一方面”“合情合理、可接受且合适的”等。
当前学术界的共识是,公平是共同的原则或规则对社会成员的同等适用。公平“就是按照相同的原则分配公共权利和社会资源,并且根据相同的原则处理事情和进行评价”。[6]如果一个国家、一个社会确立了一套原则或规则(包括法律、制度、规范、政策等),代表国家的工作人员能够按照这套原则或规则一视同仁对待社会成员,以同一尺度处理公共事务、分配社会资源、调节利益关系等,那么这个国家、这一社会就可称之为公平的。基于共同性的同等对待,可以说把握住了公平的内核。问题在于,每个时代都有其实行和适用的规则体系,这些规则体系都将社会成员安排在了特定的位置上,如果仅强调“相同的原则”“同一个尺度”,那么任何一个社会,即使是奴隶社会,都可称之为公平的社会了。“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平认为奴隶制度是公平的”,[7]恩格斯的话实际上已经提出了对这种界定的质疑。
为了回应这个问题,解决公平这一含义的矛盾,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平本身就不是一个具有正向价值属性的概念。例如,“公平强调衡量标准的‘同一个尺度’,带有明显的‘工具性’,用以防止社会对待中的双重标准或多重标准”;[8] “公平不涉及道德评价”;[9] “公平关乎的只是人们日常生活操作层面的事情,它只需遵循同一标准的规则而不具有阶级性”。[10]按照这种观点来看,只要制定了共同的规则并按照这一规则来同等对待关涉的人,就足够满足公平的意蕴了,至于这个规则是否合乎道德、具有正当性,则不是考虑的范围。应该看到,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社会都会确定一套固定的法律、规范、制度,它们构成了公平的前提,遵循即为公平的,不遵循即为不公平的。但是,如果将这一看法推广到极端,认为公平不包含道德判断,没有相对的稳定性和客观的标准,只是特定时代特定社会形成的利益调节以及关系处理的手段和方式,那也是不正确的。
去除掉道德、价值因素只讲规则、原则贯彻的公平,会让我们不得不接受一些明显不被认同的做法。以赌博为例,有观点认为参与其中的人只要都遵循规则,这也是符合公平的。实际上,即使是参与赌博的人都遵循了规则,我们也不能给予这样的一个活动以公平的认定。赌博经常会出现的情况是,有的人赚得盆满钵满,有的人输得倾家荡产,规则确实得到了普遍的遵守,不存在作弊、特权、偏私、潜规则,但就其结果而言它并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就不能说是公平的。这就是只讲规则的工具性而不讲规则的价值性必然出现的尴尬局面。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平则是一个价值中立的概念,属于某种对等关系的表达,只有在和正义结合使用时才具有正向度的价值”。[11]这种理解实际上还是不承认公平的价值性,制造出一个不含正向价值的公平和一个具有正向价值的正义的对立,认为公平必须与正义结合起来才具有价值性,这样做的结果就是使公平附属于正义。把公平与正义放在一起提出“公平正义”,这样的提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很多人的观念里,公平是具有独立价值意蕴的,人们追求公平时可不是只追求一个共同规则的应用,实际上是对公平的价值和理想抱有憧憬和希望的,因此,不承认公平的价值性,将公平与正义简单等同或将公平附属于正义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之所以存在这些理解公平的观点,归根结底是因为搁置或悬空了公平出场的时代背景。在恩格斯看来,人们产生的不公平的认识,是社会条件发生变化的征兆:“对现存社会制度的不合理性和不公平、对‘理性化为无稽,幸福变成苦痛’的日益觉醒的认识,只是一种征兆,表示在生产方法和交换形式中已经不知不觉地发生了变化。”[12]现代社会谈论公平,之所以强调“相同原则”“同一尺度”的同等适用性,是因为它反对的是建立在血缘、亲疏、地位、权力、财富等基础之上的特权和等级。公平与平等一样,都是反对特权和等级的现代社会的产物,它强调每个人享有同等政治权利、人格平等,要求每个社会成员参与社会活动时受到同等对待。也就是说,公平所强调的规则或原则就其本身而言具有价值正向的性质,它是针对一部分人拥有权利而另外一部分人没有权利的社会状况的,本身是带有价值立场在人类社会出场的。如果不考虑规则本身的公平性、正当性,认定不管按照什么样的规则,而只要是大家认可的或国家通过的规则来应用,很可能本身就会有违公平。如果现代国家、现代社会中的一种规则或原则捍卫某些人的特权,那本身就不是公平的,这种规则或原则就应该以不公平的名义被抛弃或改变。在现实中的很多场合,我们是超越特定规则的局限来言说公平的,涉及的是社会中的法律、制度、规范、政策本身的公平性,这就不是遵守规则与否层面的问题了。

二、考虑某些差异性的不偏不倚

应当说,以“规则同等适用”为基本内容的公平,要求不偏倚、一视同仁,这只是平等这一价值的要求,并没有凸显出公平所独有的特质。这一方面说明公平本身包含着平等的意蕴,另一方面说明还需要进一步挖掘出公平的独特内容。公平相对于平等,不能替代的独特的方面是要考虑社会成员本身的差异性。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公平”概念所包含的“不偏不倚”不能机械化去理解,认为不考虑任何特殊性并对所有人适用一模一样的原则叫不偏不倚。社会成员基于一些特殊属性得到特殊对待,才是真正的不偏不倚,才是公平的。
有学者将公平理解为权利和义务、负担和收益的对等性,即“‘同等利害相交换的行为’,正是公平的定义”。[13]此定义针对的是分配中的平均主义问题,反对忽视劳动者个人贡献差异所进行的同等分配,认为劳动者报酬与贡献相一致的分配才是应当追求的目标。这就是说,在分配中,公平必须考虑到劳动者贡献和报酬的对等性。这一看法也是西方政治哲学的理论家所认可的,诺齐克和德沃金的观点都表达了这个意思。在诺齐克看来,平等分配是根本不可能的,因为社会上一定有人具有更杰出的才能,更能满足其他人的需求。随着自由、自愿交易的进行,这样的人一定会比其他人获得更多的东西,不平等必然会发生,但这是公平的。“如果这些分配的事实确实产生于一种合法的过程,那么它们自身就是合法的”。[14]德沃金则认为公平的分配要“敏于抱负、钝于禀赋”,而“政府在它能做到的范围内,还得努力使其公民的命运同他们自己作出的选择密切相关”。[15]那些愿意付出更多努力从事生产活动、创造更多价值的人,得到更多的报酬是合理的、应当的。
在劳动报酬的分配中,劳动者的努力、能力、贡献、抱负甚至天赋都应该得到鼓励,社会给予这些因素更多的重视、奖励才是公平的,这符合我们的道德直觉。但不可认为,只有这些因素才应当被纳入考虑,事实上,公平要考虑的因素远比这些复杂。给予社会的弱势群体更多的优待,就是需要考虑的。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实际上已经涉及这个问题。马克思提出,社会总产品在实行个人分配之前,应当进行必要的扣除,其中一个用途就是用作给不能劳动的人口以补贴。这是合理的,并不违背公平,分配如果不考虑这些人口,那所谓的公平分配就是有问题的。马克思实际上指出,按劳分配这一看似公平分配的原则也是有问题的,因为它并没有考虑没有劳动能力或者劳动能力有缺陷的社会成员的利益。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作为公平的正义”的两大原则。第一个原则是要求平等地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后一个原则就是“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例如财富和权力的不平等)只有在其结果能给每一个人,尤其是那些最少受惠的社会成员带来补偿利益时,它们才是正义的”。[16]虽然他自己提出“这些原则拒绝为那些通过较大的利益总额来补偿一些人的困苦的制度辩护。减少一些人的所有以便其他人可以发展,这可能是方便的,但不是正义的。但是,假如另一些并不如此走运的人们的处境由此也得到改善的话,则这样一些人赚来的较大利益中就没有什么不正义。”[17]罗尔斯显然是存在矛盾心理的,追求作为公平的正义要考虑给弱者利益又不能损害强者的利益,但他整体上是偏袒最不利者的,是要考虑社会最少受惠的成员或最不利人群的,而且他认为这种偏袒有利于社会合作的维系从而也有利于强者的利益。这无疑是赋予了弱者更多的“特权”,但在他看来这种“特权”符合公平的要求。
在现实生活中,这种“合理的偏袒”的公平问题广泛存在。比如不同性别在工作中受到区别对待的问题,从表面上看,男性和女性似乎在工作场所实现了权利平等、公平竞争,但由于生理结构的不同,与男性相比,女性在工作、晋升等方面存在着一些劣势。正如美国学者艾利斯·扬(Iris Marion Young)所说,“忽视这些差异,有时会在男性规范和风格占主导地位的公共场合给女性造成不利”。[18]这些劣势如果不得到特殊的对待,对女性来说显然就是不公平的。又比如新兴的产业在发展初期往往面临更多困难,国家会提供补贴措施,以帮助它们与已有的市场主体竞争,这似乎是违背了市场自由竞争的原则,但总的来看并不能说是违背公平的。
总体而言,重视和奖励社会成员的努力、贡献、抱负,可以说这是“强者的公平”;关怀和帮助弱势社会群体,这是“弱者的公平”。这两类公平,都是公平不可缺失的内容,片面强调哪一方面,都是不符合公平的要求的。总之,公平要充分考虑不同社会成员的情况、利益、诉求。所谓“不偏不倚”,是指要防止法律、制度、规范、政策等只反映某一特定群体的利益和意志,而没有充分考虑不同社会群体的情况、利益、诉求。毕竟,社会成员本身是不同的,要考虑社会成员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阶层,以及社会成员所具有的个人天赋、家庭背景、才能等因素。当然,社会成员千差万别,甚至可以说,人们在各个方面都有差异,我们讲公平要考虑社会成员的差异性,并不是说所有的差异都要考虑,要考虑的是合理的差异。这些差异不能泛化、碎片化,否则谁都能以自己的特殊性要求对自己最有利的所谓公平的条件了。公平要求重视每个人的合理的、正当的权利,那么如何识别出这些权利呢?罗尔斯提供了一个“无知之幕”的设想,在这种状况下,社会成员除了具有理性的判断力之外,不具有对于自身境况的任何认知,如天赋、阶层、家庭、才能等,如此,这些社会成员能选出大家普遍认同的、真正公平的社会原则。当然,现实中不存在这种无知之幕,这只是一个用于政治理念推理的思路。说到底,公平所要区别对待的特殊性,应当得到所有社会成员的一致认同,而不论他们的身份、地位等特殊的背景条件如何。应当说,从现实的角度看,很少有原则能满足这种要求,因为人们无法真正做到设身处地和换位思考,每个人都可能倾向于强调自己的付出和忽视他人的努力和面临的困难。
因此,政治哲学思考公平的任务,不在于提出让所有人能够实际同意的道德原则,而在于通过理性化的思考方式,利用论证和推理的手段,“计算”出最能照顾到所有社会成员合理差异的原则。如果说政治哲学要建构某种形式的公平理论的话,它应当致力于回答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何种特殊性应当被公平纳入考虑?这就是说,当一个人声称“我在X方面的特殊性应当被考虑到”的时候,X应当是什么?一些学者自觉或不自觉地提供了答案,它应该包括能力、努力、贡献、性别、道德、天赋、身体缺陷等。第二,不同特殊性之间,哪些特殊性应当给予更多的权重?不同的特殊性权重完全一样是不可能的,例如,我们会更加倾向社会成员付出的努力值得被给予更多的权重,以及应当得到更多的考虑。举例而言,如果一个人仅仅是贫困,那么我们可能倾向于提供满足他基本生活需要的资源即可;如果他付出了很多努力依然贫困,我们在道德情感上则希望给予他更大的援助力度;如果这个人是因为赌博才倾家荡产、陷入贫困,我们甚至还会倾向于让他自作自受。第三,同一特殊性内部,不同量的比例如何划定?以努力程度为例,我们假设公平的分配结果必须充分尊重人们的努力,公平的收益y是努力程度x的函数,即y=f(x),那么f如何来确定?不同的f——指数函数、一次函数、二次函数、分段函数——对于x数值不同的人来说意义有很大的不同。最后,还有公平原则的落实可行性问题,即如何进行现实的制度设计来满足公平的需要,以及由谁来承担推动公平实现的责任?这里不仅应当考虑规范问题,还应当考虑一些基于现实材料、社会科学规律的实证问题。
如果我们用上述框架来回看政治哲学的思想史,就会发现不同的政治哲学理论或多或少都给这些问题提供了一些答案。这些答案有很大的不同,甚至存在矛盾、冲突。比如有观点认为公平要弥补家庭背景和个人天赋的差别,有的则强调有产者与无产者之间的差异,有的强调个人选择要得到更多重视,有的认为尊重个人自由就是最大的公平。可以说,这些都是对公平内容的一种理解,都抓住了公平必须关照的重要方面,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有理由认为,当我们关于社会是否公平的争论深入本质层面后,将不再是“公平与否”的争论,而是“何种公平”“如何公平”的争论。


三、结果的可接受性或合适性


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看,公平最理想的状态是充分考虑所涉及的每个社会成员的情况、利益、诉求,避免任何形式的偏袒,但这是不可能完全实现的。一方面,在现实中,人们各自的情况、利益诉求是多样的、多元的,在很多情况下不能通约,这意味着关照人们某些方面诉求的同时必然会减少对另一些方面的关注,不可避免地顾此失彼。另一方面,在观念上,人们最关心、珍视的东西是不同的,有的人珍视自由,有的人强调平等,围绕“公平应该更关心什么”的问题会给出不同的答案,在全社会的层面很难存在一个令所有人完全一致同意的公平理念。

公平的这种特性,决定了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面对各种公平话语时会感到都有道理而无所适从。也正是由于这种现象,有的学者选择不再从一个事态的过程而是从结果的角度来界定公平,认为分配的结果没有引起其他人的羡慕、嫉妒,就可以是公平的。这种界定在经济学领域比较常见,有美国经济学者指出:“现在,在经济学中存在着关于公平概念的制定和分析的成熟文献,发挥中心作用的概念是无嫉妒分配,即一种分配,使得没有人更喜欢别人所得到的,而不是他所得到的。”[19]类似的观点,还有从人的要求得到满足的人际关系比较上来界定公平,认为“公平只关心每个人的要求相对于其他人的要求得到满足的程度。它只关心相对满足,而不是绝对满足”。[20]这些观点都是有道理的。我们不可能充分地完全照顾到所有社会成员的情况、利益和诉求,不能实现完美的公平,但我们如果因此说公平就是不存在、虚幻的,那也过于武断。现实中的公平并不要求严格的或者绝对的公平,只要一件事情的结果对于每个当事者来说是可接受或大致合适的,且不愿再提起抗议,那么这件事情一般来说就是公平的。公平不是要达到完美的结果,而是达到合适的、可接受的结果。这种可接受性,对于一些社会成员来说往往是在与他人的比较中做出的。

但我们也需要防止将这种从结果出发、以可接受为标准的公平界定绝对化,认为只要结果大致合适、没人抗议就公平或者足够公平了。这也不一定。美国经济学者兰德尔·霍尔科姆(Randall G. Holcombe)表达了将公平理解为“无嫉妒”的质疑。他设计了一个思想实验:假设一块土地要在A和B两个人之间分配,土地的一侧有一个池塘,另一侧则靠近一个公路。A和B有不同的偏好,A喜欢在安静的池塘边钓鱼,而B则想要开发地皮。显然,最公平的分配应当是,将该土地有池塘的1/2分配给A,靠近公路的1/2分配给B。但是如果将分配权交给A或B的其中一个人,那么事情就会起变化。如果给了A,A就会想,既然B更偏好有公路的一侧,那么即使给自己多分配点土地,B也不会嫉妒自己。这样,有分配权的人就能获得更多土地,其他人也并不嫉妒,但这明显不公平。以结果为标准理解公平遮蔽了分配过程中的议价权的不公平问题,所以霍尔科姆的结论是:“如果仅通过观察结果而不检查导致结果的过程来判断公平性,公平的概念将变得模糊不清。”[21]

一些心理学实验表明,人追求公平,但对不公平也有一定的忍受能力。在一项名为“最后通牒游戏”的实验中,两位参与者被给予了一定数量的钱,比如说100美元,然后被告知这笔钱要在他和游戏中的另一位参与者之间分配。分配规则是这样的:由第一位参与者分配100美元,第二位参与者有权否决第一位参与者制定的分配方式,如果第二位参与者行使了否决权,那么双方都将一无所获。实验结果发现,第一位参与者分给第二位参与者一般平均是30—40美元,或者在不同钱数的游戏中占到总额的30%—40%,如果第二位参与者分到的钱少于20美元的话,那他就倾向于否决这种分配。[22]被分配者拒绝低于20%比例的分配,这体现了人们对于极度不公平状况的抵制,体现了对于公平的追求。但人们并不强求50%的公平分配,而是允许一定的不公平存在,可以接受一个大致合适的结果。

上述两个例子表明,仅仅以结果的可接受为标准来理解公平,有利用人们的偏好或者忍受不公平的能力的嫌疑。比如,既然知道人们的平均忍受力度在30%,那么就只给人们应得报酬的30%就好了,这样的分配看起来可以接受、不值得抗议或者反抗,但明显是不公平的。人们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接受相对较少的分配,不提出抗议,可能是多种因素所致,不一定就代表结果公平了。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一个分配的结果是否是可接受的,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自身所处的境况和面临的选择约束,当一个人的选择空间很小时,他对于不同事态的接受力就越大,就更容易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对于他来说,改变现状要付出更大的成本,并不划算。例如,一家小公司可能因为支付不起高额的诉讼费用而默默忍受大公司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这个后果总体而言是可接受的,也是理性的(符合利益最大化原则),但远非公平的。因此,以可接受性来界定公平,必须涉及对初始状态合理性的判定。如果每个人的初始地位本身就是不公平的,那么即使最终的事态总体上可以被接受,也存在不公平。要防止产生一个悖论:一个人越受到不公平的对待,他处境越差,他就越能接受更大的不公平。追求公平,不能允许这种情况出现。

以可接受性来理解公平是有条件的,条件就是要做到规则的普遍适用和尽可能照顾到所涉及的每个人的情况、利益、诉求,只有前两个条件做到了,用来弥补公平之不完美性的可接受性才能合理出场。公平包含“可接受性”这层意思表明,它不是一个完美的、毫无瑕疵的理想。在人类追求公平的历程中,之所以有些人会容易得出悲观的结论,质疑人类社会究竟有没有公平存在,一个原因就在于将公平作为一个永恒的终极状态,理解为一个完美的社会图景。公平是一个社会历史的范畴,它的内涵、要求会随着社会历史条件的变化而发生变化,而且可能永远也不会完美,但努力追求社会成员大致可接受的公平,却是每个历史阶段应该追求的现实目标。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在不同发展水平上,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思想认识的人,不同阶层的人,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认识和诉求也会不同。我们讲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就要从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出发,多从社会发展水平、从社会大局、从全体人民的角度看待和处理这个问题。”[23]“一个时期有一个时期的问题,发展水平高的社会有发展水平高的问题,发展水平不高的社会有发展水平不高的问题。……我们要在不断发展的基础上尽量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事情做好”。[24]这些论述告诉我们,要实事求是地看待公平,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认可的、总体上的公平。同时,不可将公平视为一个完美的、永恒的、终极的状态,当成可以不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理想状态,使其沦为虽很完美但却无法实现的抽象的口号。


四、作为社会的和个人的美德


谈论公平,不能只是强调规则或原则及其应用产生的结果方面,还要用来强调社会成员的素养和品质。公平只有作为价值、美德被社会成员认可和自觉践行,公平社会才有可能实现。在这层意义上说,公平是一种价值、一种美德,它既应该作为日常领域、私人场合的价值标准,也应该作为社会层面、公共领域的价值追求。这种价值、这种美德在每个人的发展进而在国家、社会的发展中处于基础性的地位,对于社会进步、国家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如果升学、考公务员、办企业、上项目、晋级、买房子、找工作、演出、出国等各种机会都要靠关系、搞门道,有背景的就能得到更多照顾,没有背景的再有本事也没有机会,就会严重影响社会公平正义。这种情况如不纠正,能形成人才辈出、人尽其才的生动局面吗?这个社会还能有发展活力吗?我们党和国家还能生机勃勃向前发展吗?”[25]

不同的场合,会产生不同的公平主体、对象,对公平的要求也有差别。日常生活领域的公平,可以从伦理学或道德哲学的角度审视,指向的是个人平时为人处事的问题。公平的主体是个人、个体,处理的对象是个人交往关系,如朋友间、恋人间、师生间的关系。我们说一个人行为处事比较公平、待人比较公平,是一种个人的道德品质,表明这个人在为人、做事时偏爱、偏私较少,对待他人比较客观公道。不过,在日常生活领域,公平只是个人众多的美德之一。公平要求不偏不倚,在个人交往活动领域没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个人交往的道德要求是多元的、复杂的,不存在单一绝对的要求。如果一个人极其专注于讲公平,反倒不一定会受到身边人的认同。比如,一个人讲义气,他可能就会更偏爱自己的朋友、兄弟等;一个人有同情心,他就会偏爱弱者、多帮助弱者。义气、同情等都是美好的个人品质,不能以公平要求一个人放弃义气、同情等。亚里士多德曾经提出过友爱与公正的关系问题。他认为,“若人们都是朋友,便不会需要公正;而若他们仅只公正,就还需要友爱”。[26]也就是说,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友爱是胜过公平的,社会还需要公平恰恰是人们没有实现友爱,如果人人具备友爱的美德,那公平也就不再需要强调了。

尽管如此,也不可认为在交往活动中可以以个人自由选择为理由不讲公平,完全按照亲疏远近做事。费孝通曾指出,在传统中国社会的差序格局中,“一切普遍的标准并不发生作用,一定要问清了,对象是谁,和自己是什么关系之后,才能决定拿出什么标准来”。[27]他举的是痛骂贪污的朋友却对自己父亲贪污行为讳隐的例子,尽管不完全是个人公平的问题,但也能从中看出个人在生活中不讲公平将会出现的结果,即带来对社会普遍标准,也就是社会认可的共同规则的危害。这说明,公平在个人的为人处事中应当占据重要位置,尤其是在现代社会,切不可将公平与友爱、同情、义气等道德情感对立起来。更合理的态度是,作为个人美德的公平本身就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社会情感、社会联系加强的重要纽带。例如,在当代中国人口流动频繁的社会背景下,有的大城市出现了当地人歧视外地人的现象,这里面有利益分配等社会因素在起作用,但个人的道德情感也是重要的因素之一。个人所持的不公平态度造成了不同人群之间的对立,最终在更广泛的层面伤害了社会成员间的情感、友爱,也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推进。在这个意义上,日常生活领域的公平,即使只是诸多个人美德之一,也应当是一个重要的美德。

社会公共领域的公平,指向的是社会范围内的、应用于公共领域的、强调分配合理性的问题,是应该从政治哲学的视野来探讨的美德。在社会公共领域,公平的主体是国家、政府、政党,具象化为社会成员的一部分人,其对象是政府、国家、政党和社会成员的关系、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主要是权利、义务、利益等的协调、分配关系。代表国家、政府、政党的这部分社会成员,在处理社会公共领域的问题时,要求把公平作为不可或缺的重要美德。这种公平严格意义上说不是个人的美德,而是社会的美德,是社会所要求的美德。这种作为美德的公平,不仅体现在部分社会成员能根据社会法律、制度、规范、政策等公平地对待和适用于社会成员,而且体现在他们能够时刻认识到自己作为国家、社会、集体的代表,作为社会公共利益、全局利益、长远利益的主体,以社会人、政治人(而不是作为日常生活中的个人)规范自己的为人处事,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视角出发对社会事务该如何处理作出自己的判断。

就此而言,社会公共领域的公平,也不仅仅是部分社会成员的美德,而应该是所有社会成员的共同美德。一个人虽然作为个人,有自己的私人领域,可以在日常生活中遵循不同的美德,但任何一个人又都是社会公共领域的人,都是不可能离开社会的,都是社会的一部分。一旦从私人领域、从日常生活中走向社会公共领域,个人就成为社会的成员,就要承担社会角色、政治身份,就要以社会公共领域的公平为美德。公平对于一个社会的价值,要远远大于公平之于个人交往的价值。日常生活领域可以将公平与其他美德放在同等位置,作为个人应该具备的美德之一,但社会公共领域应该把公平摆在突出的位置,作为一个国家社会成员必须具备的硬性要求。

总结上述讨论,我们建议,无论是在日常生活中还是在学术研究中,都不能再将公平作为一个自明的、不需要学理阐释的简单概念。事实上,公平是一个多维度、多层次的价值范畴,如果在应用中不能把握到这种复杂性而随意使用,就会造成理解上的歧义。这既不利于日常交流,也会阻碍公共议题理性的讨论,影响政治哲学研究的严谨性和深度。我们在言说公平时,要分清想要表达的是哪个层次的内涵,倘若涉及规则本身的公平性,要说清此公平的关注点何在。我们还要澄清言说公平的语境——是个人生活领域还是社会公共领域,不断强化作为美德的公平,摒弃公平社会的探讨与个人无关的思维观念。唯有如此,才能让有关公平的讨论逐步走向细致和深入。

(注释略)

作者简介

陈培永,北京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杨慧聪,北京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 | 《学术研究》2024年第8期

排版 | 闫欣彤

审核 | 陈培永 曲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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