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较于陆上风电,海上风电设施架设成本更高,建设施工难度更大,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和施工能力方可进行海上风电、海岸与近海等工程建设施工。因施工单位没有海上风电工程施工资质,亦不具备相应能力,致使原定施工安排受阻、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虽然要求解除合同,但人民法院应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人签订的涉海工程建设合同无效,并合理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被告上海某风电公司辩称:1.企业必须具备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一级资质才可以从事海上风电安装工程,因该公司不具备该一级资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2.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因其是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支付200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该公司为履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支付6875136.5元用于拖船、加油等成本支出,因原告在发包时未对资质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对于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比例各为50%,故成本支出的一半应在返还给原告的500万元中扣除。
被告深圳某担保公司辩称:预付款保函约定了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及保证方式,原告在保函约定的保证截止期间未对上海某风电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未依约定向深圳某担保公司申请索赔,故深圳某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原告江苏某工程公司因海上风电项目风机安装工程施工建设需要,计划使用被告上海某风电公司船舶设备配合其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深圳某担保公司接受被告上海某风电公司的委托向原告出具预付款保函后,原告向被告上海某风电公司预付施工费500万元。
同年8月,上海某风电公司用于施工的“晟治1”轮到达风场外围,但该轮实际施工配置不符合技术要求,上海某风电公司虽作出多次承诺,“晟治1”轮始终不能满足海上风机吊装需求。同年9月,上海某风电公司向原告申请解除案涉合同。因上海某风电公司一直未退款,原告诉至法院。
南京海事法院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2022)苏72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上海某风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某工程公司预付款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建设工程质量是工程建设的生命,而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施工能力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条件,我国《建筑法》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强制性资质管理制度,对建筑施工企业作出资质等级的划分,并将法定资质等级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承揽建筑工程的前提条件,决定其可以承揽的工程范围。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以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等规定,进行海上风电工程施工需具备港口与海岸工程有关的专业承包资质及劳务分包资质,现因上海某风电公司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案涉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深圳某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也随之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上海某风电公司应向原告返还500万元预付款。
原告诉请确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并要求被告上海某风电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请求,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已不具有相应的前提条件。同时,被告上海某风电公司虽辩称原告在发包时未审查其资质、过错为50%、应承担一半成本支出等,但其未对原告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有关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
<文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