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1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指出“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不断推进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建设和创新,努力构建一个全方位、全领域、全要素的哲学社会科学体系”。2022年4月2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人民大学考察时强调:“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归根结底是建构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2024年7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要“创新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实施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工程,构建中国哲学社会科学自主知识体系”。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是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自主知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必然要求,也是学术界和实务界共同的历史责任和使命担当。《政法论坛》作为学术传播的阵地、窗口和平台,紧紧围绕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实践,扎根中国文化、立足 中国国情、解决中国问题,助力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不断推动高质量法学学术成果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为持续传播中国法学自主知识影响力,推进法学期刊高质量发展,本刊公众号推出55篇体现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构建系列文章,以飨读者。
刘凯 法学博士 华南理工大学法治经济与法治社会研究中心副研究员摘要:科学化是经济法学科发展的关键。法教义学呈现了法律科学的逻辑性、体系性和可验证性的基本要素,为经济法学的科学化提供了体系化的可能路径。根据法教义学“价值—规范—事实”的研究框架,在价值层面,经济法的社会功能是一种社会对国家经济治理权的想象和期待,旨在以正当、合理的经济介入方式维持和恢复经济系统的良序运行,经济介入的积极形式是培育市场功能条件,消极形式是对经济系统自主运行失序状态的纠正。在规范层面,经济法律规范体系可分解为四组经济法教义学的“理想类型”,从而构建起由社会功能、公正优先和法律义务三个要素组成的法律命题体系。在事实层面,经济法应实现立法的体系化与司法的操作化,达成法教义与法治实践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经济法;科学化;教义法学;规范;社会功能论“科学化、现代化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学发展一以贯之的主题。”但是,在经济法的研究中,这种科学化的努力却表现出不自觉的犹豫、彷徨甚或自我否定。作为一门新兴的部门法,经济法有其鲜明的现代性特点,区别于传统法学公私截然二分的结构,其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出发点,以公私融合的方式处理经济关系。这一转变使得传统的以“权利”为核心的概念无法支撑经济法的规则体系,以至探求一种新的体系化的范畴成为当代经济法研究的关键问题。基于此,有学者认为,当今中国重大领域的社会经济问题呈现出交叉性、整合性和动态性特征,而法学学科分工的精细化与法律现象的复杂化相矛盾,有必要确立以问题为中心,以特定经济社会领域全部与法律有关的现象为研究对象,融合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等多种研究方式于一体的“跨学科研究”。经济法应该聚焦于经济社会法领域某一法律现象特殊性的交叉学科研究,意图以学科的分化和方法的综合来证成某一经济社会法领域分支的独立性和科学性。与此相反,有的学者提出,可以运用抽象的“经济法法律关系”概念范畴来统摄经济社会法领域不同法律现象的特殊性,并采用哲理化研究方法,通过“经济法法哲学”来实现对经济法的整体性阐释。实际上,经济法的“跨学科研究”和“部门法哲学”的研究范式是法理学“社科法学”与“价值法学”在经济法学研究中的流变,二者为目前的经济法学研究提供了相当丰硕的成果。但从经济法科学化的角度而言,前者以多元的经验方法分析经济法律现象的特殊性,后者以抽象的思辨方法建构经济法学体系的一般对象。这两种相对立的范式标示了经济法研究方法论谱系的两极,折射出经济法学科学化研究对象上的整体性障碍。二者都批判作为部门法教义学的经济法研究范式,都采用法律体系的外部视角来研究经济和社会领域的法律现象,是典型的“法学外的法学”,只不过“跨学科研究”的目的是通过跨学科研究范式解构整体的经济法学体系,“部门法哲学”的目的则是通过思辨研究来消解经济法研究的教义学、规范化取向。在实践中,这两个范式都会消解经济法学科学化的努力,它们对经济法教义学的一致批判体现了经济法研究方法中的理性化困境。本文的研究是以教义法学(Dogmatische Rechtswissenschaft)的立场来回应这双重挑战,并在此基础上阐明经济法教义学确立的基础与路径,以期进一步推动经济法学科学化的深入发展。今天追问法学是一门科学吗?可能会被人们认为是无病呻吟。但是,在信仰科学的现代社会中,法学家的研究是否属于科学非常重要,尤其在中国,“科学”意味着权威性、正确性和可信性等正面价值的话语。而且“法学作为科学的无价值性”的诘难对于“经济法学科学化”这一论题仍是有效的,经济法学界的研究者对于国内经济法学研究偏离科学精神和方法的现象也早有批判,并指出回归科学的方法和论证是我国经济法学发展的必由之路。但问题是法学研究中的“科学”何谓?何以可能?这些问题并非不言自明的。因此,在展开本文论题前反思经济法学的科学性就并非不合时宜,反而有利于凝聚一些基本的研究共识。“在各种学科中,或许没有任何一种和法学一样,人们在表面上似乎可以否定其科学性质。”耶林的叹息过去一百多年了,但法学作为科学的正当性幽灵仍盘桓在现代法学研究上空。可喜的是,近代以来科学的界定不再固执于研究对象的“确定性”“客观性”,不再武断地将“科学严格限定为自然科学”。诚如拉伦兹所言:“对科学的概念做如此限定,是科学发展的某个特定阶段的结果,我认为这种限定是没有道理的;我更倾向于认为,科学是任何可以用理性加以检验的过程,这种过程借助于特定的、为其对象而发展出的思考方法,以求获得系统的知识。在这种意义上,请允许我做这样的设定,法学也是一门科学。”拉伦茨对科学的见解是精辟的,切合近代以来知识界对科学这一用语的基本共识,即可被理性验证的知识体系。换言之,一门学科的知识被普遍接受为科学,应当满足“逻辑性”“体系性”和“可验证性”等要求。一方面,逻辑性和体系性是知识形成的形式要求。它们要求一个学科的知识可以从一定的基本事实、概念、假设或者原理出发,通过逻辑推理的方式发现并组织成一个没有矛盾的命题体系。科学的逻辑性和体系性是通过学科知识的“公理化”实现的。在法学研究中,这突出体现在以德国为代表的法教义学中,它致力于通过“公理演绎方法”构造出法律现象的“概念—命题”体系。另一方面,“可验证性”是衡量知识确实性的实质标准。就一个命题而言,它的科学性是指作为一个假设,可以被任一研究者按照客观的依据、设计、操作或者过程检验真伪;就整个学科而言,它的科学性是指可以对所研究的对象、现象做出有说服力的解释或者有预见性的判断。部门法教义学是可以满足“可验证性”要求的,它所归纳或者解释的法律规则既可以被社会实践所检验,也可以对执法、司法的过程做出一定的解释和预测。当然,这种验证的可靠性和预测的精准性远不能和自然科学相比,却也没有本质的区别。在社会实践的场域中,法律规则的“可验证性”意味着,它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和公众对这一影响的意见等社会实效性事实,是可以反馈给立法者、司法者以重新评估法律规则的内容的确定性。由此可知,近代以来知识界对科学的界定侧重于逻辑性和体系性的形式要求,即强调研究方法的理性化,而非研究对象的绝对客观性,反而逐渐认识到研究对象与研究主体的主观关联性,因而现代科学研究更强调研究过程的客观化、确定性,不再一味排斥研究对象中的主观性、不确定性因素。换言之,一个学科的科学化是通过研究方法和过程的理性化、客观化和确定性来实现的,这是经济法学科学化的基本指导原则。除了法教义学的研究路径以外,我国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学研究的主要方法,可以归结为“社会科学取向”和“价值哲学取向”两大研究路径,它们的研究成果集中体现在经济法学基础理论上,而尚未深入到《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财税法等经济法之子部门法研究中,这很大程度上说明了主流研究路径对于经济法具体实践问题的科学指导作用不强,难以支撑起经济法学作为一门实践的规范科学的社会使命。社会科学取向的研究路径,主张结合经济学、政治学、政治经济学、社会学等社会科学的知识,采用经验性实证方法来研究国家在不同经济领域的法律介入行为及规律性。在准确认识被介入经济领域及国家法律介入行为的规律基础上,这一取向的研究者还倾向于为国家介入行为的优化提出建议或者进行制度设计,进而发展出特定经济领域的法政策学研究,在反垄断法领域体现为“立法中心主义”的研究进路。这一研究路径的典型是“干预范式”,即从“市场失灵—国家干预”的经济学假设出发,研究如何通过有效的国家干预行为来克服市场失灵,研究成果主要落实为经济干预政策的制定,而非法律规则的建构和完善。“经济法的跨学科研究”正是这一研究路径的新兴范式,意图重新确立研究的知识前提,在一个综合、交叉的社会科学知识背景上针对具体的经济和社会问题展开研究,导向的是一种法律政策的知识成果。社会科学研究路径将法律视为处理经济问题的一种政策工具,关注经济法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其倾向于将经济法学转化为一门交叉学科,而非一门独立的规范科学,因为按照这一研究路径,经济介入的规范意义会在“概念操作化”的过程中被剥离,以满足经验实证研究的要求。经济介入的规范期待中除了经济效率、社会效益等要求,它还包含着公正、平等、自由、福利乃至理想社会等不可忽视的正义法理念,它们无法被归因的实证研究所描述和解释,而只能通过对法律规范的诠释而体现,并经由法律适用才能向社会传达出特定经济介入的规范意义。所以,社会科学取向的经济法学科学化进程掩盖了社会对经济介入的多样化要求和期待而导致“法律空洞化”,所导向的是作为经济学、社会学等社会科学子学科的经济法学。价值哲学取向的研究路径,抓住了经济介入行为背后的规范意义,主张以特定的价值理念来引导经济法学的研究。这一研究路径的典型是“权利范式”,即以法哲学上的权利本位论为指导来开展经济法学的研究。这一范式的研究者反思了我国经济法过于倚重国家经济治理权力来矫正市场失灵,而疏于研究市场主体抵御政府不当治理权力的权利构建的发展进路,进而提出要以权利范畴来重构经济法体系。这种折中式价值哲学取向的新尝试意图在法哲学框架内统合经济法的跨学科研究进路和法教义学研究进路,通过在经济法学合法性的反思基础上,围绕“法律关系”的概念范畴来重构经济法体系。价值哲学取向的研究路径以某种预设的价值判断为前提来开展研究,倾向于利用抽象的法律概念范畴以重构经济法体系。但是,一方面,经济介入的规范性期待不能由预设的价值原则来塑造,而应按照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而动态调整;另一方面,经济介入的规范性期待需要通过塑造经济系统法律介入行为的规则来实现,而停留在价值层面的理念研究显然无法胜任这一任务,因而必须按照教义法学的方法进行经济法学的体系化建构。权利范式以“权利”来现实化经济法的理念,意图用私法的理念来理性化国家的经济治理权力,但这恰恰偏离社会对经济介入的基本要求和期待,经济法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障私人权利或者平衡相互冲突的私人利益,也不是要以私人权利限制国家权力,反之经济法是通过对私人权利加以正当的限制,来实现更大的公共利益。换言之,经济法不是通过保障私人权利的行使来推动经济系统的良序运行,而是通过设定经济活动主体接受国家介入的法定条件来维持和恢复经济系统的社会功能。因此,价值哲学取向的研究路径无法实质地推动以法律实践导向的经济法学科学化进程,而其中的权利范式则可能难以完全契合经济法学科学化的方向。总的来说,上述价值法学与社科法学的进路都没有认真对待法律规范,不是过于关注受法律规范调整的经济介入行为,就是过于强调塑造经济法律规范背后的法律理念。虽然经济介入行为的社会基础和社会意义,对于经济法学的研究来说是不可忽视的,但这些行为要素归根到底要转化为“法律规范”的形式或者内容,它们才能成为经济法学研究的对象,脱离了法律规范,这些行为与意义就只能作为研究的背景知识,而不能成为研究对象,因为经济法领域从属于相对封闭的法律系统,而非从属于经济系统或者其他社会系统。换言之,经济介入行为及其意义只有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重新“编码”,才能成为法律秩序中的要素。因此,我们必须进一步寻求一种认真对待经济介入行为法律规范的研究路径。法律是多面性的社会构造物,它是由权威的制定性、社会的实效性、以及内容的正确性等要素构成的。我国经济法学两大主流的研究路径侧重的是经济法的社会实效性和内容正确性,都忽视了经济法的权威制定性侧面。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未制定成文的经济法总则和统一的经济法典,但这并非经济法学以权威制定性为支点构建科学知识体系的障碍,因为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经济法存在的意义在于重塑社会经济秩序,即通过法律的适用来建设理想的社会经济秩序,而法律应当实现的理想社会经济秩序只能是立法者经由法律规范所构想的,而非任一合理的社会经济理想。在我国,虽然没有经济法总则或者统一的经济法典,但经济法上的理想社会经济秩序却已由《宪法》权威地建构了,同时也体现在《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特别的经济法上,并且它们体现的理想社会图景是同一的,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理想图景。追求社会效果和内容正确的经济法学知识体系忽视了法律的“权威制定性”这一本质要素,故而无法支撑起经济法的社会使命;换言之,社会科学取向和价值哲学取向的研究路径对于作为规范科学的意义上的经济法学注定是不可行的。当然,笔者也不是说经济法学科学化是通过排除法的社会实效性和内容正确性来构建,而主张这两个要素必须经由规范化的评价、论证过程才能成为经济法学知识体系的内容。这正是教义法学的基本研究立场,教义法学不是一个封闭知识体系,而是一个可以包容社会事实、社会价值、意义等多元化要素的知识体系,一个“通过论证面向其他学科开放的体系”。因此,经济法学科学化应努力以教义法学的研究进路来重塑经济法的体系,当然不排除体系化过程中需要整合社会科学中和价值法学中的一些背景知识,但这是由法律体系的社会实效性和价值正确性两个开放面向所决定的,而不是出于所谓“方法综合运用”的原因。经济法学以权威制定性为支点构筑科学知识体系,意味着采用教义法学的方法对现有的经济法规范进行体系化集合、分类、整理乃至解释,以服务于经济法的实务适用,这即是经济法科学化第三条道路。承上所论,“经济法学科学化”的论题可以转化为“经济法的教义学化”,而按照部门法教义学发展的一般路径,经济法的教义学化需要通过逻辑分析和法律解释的方法来研究现行的经济法律法规,从而构建出一个指向法律适用实践的“概念—命题”的知识体系,这包含三个层次的教义化要求:一是法律价值层面上的教义化,需要将立法者隐含在经济法律法规中的价值要求和规范期待转化为体系性的教义学原理,以为具体的经济法律法规的解释和整理提供合理的“前理解”,这是法律的内容正确性的实质要求。二是法律规范层面上的教义化,需要将繁多、分散的法律规则按照法律概念的解释方法整理为一个自上而下的法律规范体系,这是权威制定性的形式要求。三是法律事实层面上的教义化,需要将作为社会生活事实的经济纠纷、冲突按照教义学化理解转化为可以被经济法律法规涵摄的案件事实,即按照教义学原理来界定经济纠纷、冲突的社会意义,这是法律适用的实践要求。在这一“价值—规范—事实”三个层面的教义化过程中有一条确定、客观的主线即现行的法律法规,但这恰恰是中国经济法学研究最大的困难,即缺乏成文的经济法总则和统一的经济法典,但不要忘了,中国已经发展出诸如《反垄断法》《个人所得税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对全面的、成熟的特别经济法体系,因而成文经济法总则和统一经济法典的缺位只是增加了理论构建的难度,而不会减损经济法学教义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同时,法教义学的研究本身就有批判、引领和支持立法的功能,它的研究成果可以推动实证法的制定和完善,诚如拉伦兹所言,“近代那些伟大的法典没有一部可以脱离同时代的法学而产生”。不容否认的是,就我国的经济法发展水平而言,教义学的经济法学科学化进程必须通过以下两个努力克服经济法体系权威制定性不足的挑战:一是从经济法之子部门法中归纳出经济法学教义化的基本原理,这是层面一和层面二上挑战;二是从特别的经济法学分析的基本概念中抽象出经济法学教义化的概念范畴,建构教义学命题的基石,这是层面二与层面三上的挑战。下文试图超越这两个理论的挑战,以期建构经济法学科学化的理论基础,供学界批评参考。毋庸置疑,以经济领域的法律现象作为研究对象的经济法学,可以成为一门科学,但它却并非天然是一门科学,反而经济法学研究中的“价值法学”与“社科法学”的分歧显示经济法学作为一门科学开展研究面临的“研究对象”的确定性和统一性的问题。一方面,经济法学不是经济学的子学科,也不是所谓经济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因而经济法学不能盲目地继受经济学的研究对象。另一方面,经济法学是一门指向经济领域法律实践的科学,因而不能将抽象的“经济法法律关系”的概念范畴作为研究对象,而应回到经济法的社会实践现场中去寻找。在市场经济中,国家介入行为作为弥补经济系统自发、自生运行过程不足的社会机制,它承担着一种稳定和恢复经济系统良序运行的社会功能,而作为调整国家介入行为的经济法则是以权威性规定的方式来承载经济介入这一补充性的社会功能要求。因此,理解经济法的出发点必然是一种社会功能论的范式。经济法的社会功能不是一种因果现象,而是一种社会对国家经济治理权的想象和期待,它经由法律制度、法律适用行为而作用于经济和社会的过程和效果可以被间接观察到,但它本身却无法被实证地加以观察、测量。经济法的社会功能是经济法形成和适用的目的,这是它与私法的根本区别。与私法服务于个人利益的自我决定、自我实现不同,经济法作为整体主义的法律规制机制,它并不直接服务于经济活动主体利益最大化。如下所论,经济法对经济主体利益的保护是维护经济系统良序所产生的附带效果,它不是由主体的意思所决定,而是取决于社会整体利益需要,即服务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因而理解经济法的底层观念是社会功能论,即立法者对于法律在经济系统运行中的功能想象和期待。我国的主流观点是从“市场失灵—国家干预”这一经济学的角度来理解经济法的社会功能的,即通过法律化、制度化的国家干预行为来克服“市场失灵”。这种理解是狭隘的,很大程度上也误导了我国经济法的发展。的确,市场是现代经济的中心,贯穿于生产、交易和消费的经济过程,对于经济现象的因果描述极具说服力,但对于调整经济系统秩序的法律来说,孤立的市场视角是片面的。因为市场不是经济系统的全部,它无法替代生产、消费本身,甚至也不等同于交易过程本身。“虽然市场制度是交易制度,但市场和交易并不拥有共同的边界”,所以社会对法律调整作用的范围也不局限于“市场—交易”过程,而必须涵盖经济系统运行的全过程,尤其是被市场交易所隐蔽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分配与再分配过程。因此,社会有理由期待国家的经济介入所弥补的应该是经济系统整体的功能失序,而不是仅仅限于市场交易环节,即经济法的功能期待应该涵盖经济系统运行中的生产、交易、消费和分配等全部环节。换言之,“市场失灵—国家干预”的经济学范式是片面的,无法完整地理解经济法上的功能期待。“市场失灵—国家干预”对于经济法理解的片面性还在于它忽视了经济系统运行良序的外部条件,在市场失灵时就主张国家直接介入,而忽略了通过对市场失灵外部环境的改善来修复经济系统的功能失序状态。“市场失灵—国家干预”的不合理之处不仅在于它的片面性,更在于它的“无价值性”。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律调整不是一种单纯的国家治理工具,而是内在地包含福利、效率、平等、自由等多元化的价值期待,而国家的经济介入作为一种“必要的恶”,社会当然期待国家的经济介入是一种正当的方式、合理的方式进行,而非恣意妄为,而法律正是承载了一种正当性、合理性的规范性(权威)期待,这体现在法律形式的经济介入一方面受限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和私法上的个人权利,另一方面也受到国家道义责任观念的规训,因而经济法社会功能的前理解不是一种没有价值意义而仅追求功能有效性的工具理性,而是法律实践的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的统一。综上可知,经济法的社会功能是以正当、合理的经济介入方式维持和恢复经济系统的良序运行。在经济法秩序内,所谓的正当、合理首先由权威的立法机关规定,而非任意形式的价值决定,经济法教义学正是要将这一权威性的价值判断显性化、体系化。法律是社会想象的观念构造物。理解法律,或是个别的法律规定、或是部分的法律体系、或是整体的法律秩序,都是从法律被赋予的社会意义出发。教义法学作为一种理解法律的特殊形式,无疑也是从理解法律的社会意义出发。这一理解的出发点在法律诠释学上称之为“前理解”,它“并非纯粹感受的过程,反而经常是理解主体想象的先行自我理解”。换言之,研究者对法律教义化不仅是消极发现的过程,更是积极建构的过程,而被学术共同体普遍接受的前理解就构成教义学知识体系演绎的“公理”。因此,倡导经济法教义学化,就必须承担起建构与说服的双重学术责任。同样,经济法教义学“公理”的前理解离不开法律的社会意义下的经济法的社会功能。经济法功能期待的权威转化是由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两个过程构成的。立法者采用文字的方式将抽象的功能期待编译为法律条文,执法者则按照文本解释的方式将法律条文的功能期待转译具体个案的执行标准。在立法过程中,由于人类的认知能力和自然语言的局限性,存在偏差的可能性,因而需要一套理性化的方法来将经济法的功能性期待观念“编译”成具体的法律规定。很多人认为立法者是采用演绎的方法,因为从一个不可置疑的功能性期待大前提出发,结合具体的经济和社会情况出发,就可以正确地推导出一个在具体经济情境的行为规范。下面是它的一个典型操作过程:首先,为保护市场良性竞争状态,对于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经济法应当加以禁止;其次,普遍经济实践表明,垄断协议的行为会导致扼杀竞争,因而经济法要对之加以禁止。按照这一方法,经济法上的法律规定就是一个由一般命题与具体命题所组成的自上而下的命题演绎体系,执法的过程也成为一个命题推理过程,即可从一般的功能期待推导出法律规定的社会目的,再将之作为解释法律规定的依据而经由法律适用的过程予以实现。经济法生成的演绎模式,对于很多学者来说是一种致命的诱惑,但它却是一厢情愿的错误,因为它并不符合经济法的立法实践。在社会实践中,经济法的形成过程并不是一个逻辑推演的过程,而是一个不同经济利益集团斗争、博弈的过程,受到事先无法确定的利益妥协、平衡状态的影响。换言之,经济法的法律条文的编译过程可能被经济利益集团的现实博弈所扭曲,而偏离整体的功能期待,这表现为取得博弈优势的利益集团不合理地分配经济活动主体的责任和负担,或者逾越经济系统良序运行的需要过度介入经济活动主体的经济自由领域。例如,高资产阶层以经济效率为由所主张的税收减负,就会将整体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财政负担转移到中产阶层。因此在理性上,经济法的法条编译过程需要被置于整体性功能期待之下,以检验、评价它们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以确保整体经济法秩序的合理性,并制衡经济系统内生的非理性博弈过程,使经济法正确地实现社会对经济法的功能期待。在这一意义上,经济法的整体性功能期待同时也构成经济法条文的评价标准,当所有的法律条文都被置于整体性功能期待这一标准的评价之下,经济法的法律条文经由价值评价过程就转化为一个基于价值的法律规范体系。执法作为实现立法目的的手段,它的实践也离不开整体性功能期待的观念指引;换言之,执法的过程存在一个通过整体性功能期待来认识法律规定背后的功能性目的,并通过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过程予以实现。因此,经济法的执法过程,经济法的法律条文经由法律解释的过程也转化为一个基于价值的法律规范体系。价值评判和法律解释作为体系化的方法都是指向经济法的法律适用实践,因而它们所塑造的经济法律规范体系是统一的,只不过前者指向不特定的、一般的法律适用实践,后者则针对特定的、具体的经济法案例,即它们是从不同层次切入来塑造经济法律规范体系。综上所述,经济法的法律规范体系化是经济法社会实践的内在需要,也构成经济法研究者的基本学术责任,即为基于整体性功能期待的检验、评判和认知过程提供一个可操作化的方法,并以整体性功能期待为价值标准将分散的经济法律规定集合、分类、整理成统一的法律规范体系,由此来限制和平衡经济法实践中利益斗争、过程中的非理性因素。在现代的市场经济法治体制中,国家经济介入处于补充性地位,有积极和消极两种实现方式。积极形式是国家培育经济系统运行的基本条件,它的补充性体现在,这些条件一般经济系统无法自发形成,或者有经济系统自发形成的成本过高、缺乏效益等情况,如经济活动的产权制度、经济纠纷的解决机制、经济交易合同的救济渠道,经济运行所需要的公共产品等等,它们对于经济系统的结构和功能发挥可能像货币、市场和生产资料一样重要。经济学的“市场失灵—国家干预”范式偏执于经济系统固有的机制、要素,而将经济系统功能发挥的外部条件通过理论假设“过滤掉”,但这些条件在经济法秩序中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因为经济法是将经济系统置于社会系统大背景中来考量国家经济介入行为的社会整体利益,故而以“市场失灵—国家干预”范式建构的经济法学是“半部经济法”的法学,我们需要的是整体的社会功能论范式,惟此方能为经济法教义学确立坚实的理论基石。此外,“市场失灵—国家干预”范式在经济法的政策导向还忽略宏观调控中的经济条件培育这一间接的柔性介入方式,对强制性的直接介入方式存在路径依赖,不利于在经济法体系中贯彻国家经济介入辅助性原理。消极形式是国家纠正经济系统自主运行的失序状态,例如禁止市场的垄断行为或者重新分配过于集中的经济剩余价值。现代经济活动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经济系统自身对于功能失序有一个自我纠偏的机制—例如交易子系统中的替代性市场就是对市场垄断的自我纠偏机制—这些纠偏机制其实是经济系统的正常运行条件在不同运行状态下的表现方式。因而在国家修复经济系统功能失序时应当尊重和保护经济系统的自有纠偏机制,在自我纠偏机制无法有效运行时再考虑国家介入,反之则应优先经济系统固有的纠偏机制,例如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第2款规定为禁止垄断协议设定的允许规范,即“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就是以替代性市场纠偏机制的有效性为前提的,或者纠偏机制的有效性构成国家介入的法定阻却事由。因此,消极形式国家经济介入的补充性体现为禁止性经济干预行为的最后手段。与国家介入性补充性地位的两种实践形式对应,经济法的社会功能也由培育功能条件和修复功能失序两种实践形式构成。经济法学社会功能的实践形式是经济法教义学前理解第二层次的范畴,对于经济法的法律实践具有直接的理论指导作用。在广义上,经济系统的功能条件除了它运行的外部环境外,还包括其内在的机制要素,例如市场可宽泛地理解为交易子系统的内在条件。在此意义上,修复经济系统内在机制的功能失序,就是在恢复经济系统内在条件的有效性,这种被动式功能失序的理解切合经济介入补充性原理。因此,可以采取外部环境与内部机制相统一的“功能条件”概念,从而将经济法的功能期待抽象为“维持经济系统功能条件的有效性”的教义学原理,以呼应经济介入补充性原理,将法律方式的经济介入限定为间接的形式,以区别于政府干预、国家垄断等替代经济系统固有机制的经济介入形式。在实践中,功能条件和功能失序区分的合理性,在于它们分别对应的不同程度的经济介入强度和范围,并且它们在立法配置和法律适用中存在一个主次优先的体系性地位问题。实质上,这也是社会对经济介入正当性、合理性价值取向的判断,这是经济法教义学前理解第三层次的范畴。一般而言,这一价值判断、选择取决于国家的经济社会体制和主流的经济发展观。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禁止导致功能失序的行为是国家经济介入的主导形式,法律形式是经济违法行为的设定;尊重和保护功能条件是国家介入的补充形式,其法律形式是经济权利的授予。但是,在现代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尊重和保护功能性条件的国家介入才是主导形式,因为其政治经济价值取向更偏向市场、经济系统的自我修复,更强调经济系统固有机制的自我纠偏功能,而不信任政府的经济介入行为。功能条件主导的经济法模式强调经济活动主体的自觉自主,主张“为了实现整体经济的正确性而对私法重要制度加以利用”,即“私法优先”。与之相反,功能失序主导的经济法模式强调国家经济治理权力优先,倾向于对经济活动主体权利加以限定,设定经济法义务来预防、修复经济系统失序的状态,即“公权优先”,它存在一种过度干预、不当限制经济自由的风险,甚至直接以行政因素取代经济系统固有因素如市场的制度冲动。就此而言,“维持经济系统功能条件的有效性”作为统一功能条件和功能失序的基本原理,在经济法的实践中,可以传达出经济介入补充性、辅助性的价值导向,从而提示立法者、执法者在修复功能失序中注意“过度干预”问题,尊重和保护经济系统固有的机制、要素,从而为保护经济系统自生、自发的良序发展建构起一道教义学的观念藩篱。值得指出的是,我国与资本主义国家在经济介入法律形式取向上的差异固然有价值观念差异的原因,但也有彼此对现代市场经济运行实践的认识、理解差异的原因。由于人类自身认知的局限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复杂性、不确定性,不管哪一种经济体制的社会都无法准确把握经济系统良序运行的充分条件,而只能通过不断观察总结它的一些必要条件,例如,政府供给公共物品,降低交易成本;充分竞争,保持市场活力等等。资本主义在功能条件认知上更全面、更深入,故而可以更有效、更科学地利用维护功能条件的消极介入方式,而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仍处于探索时期,难以直接借鉴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经验,对各种功能条件及作用机制的认知仍在逐步摸索中,故而不适宜采用消极的介入方式,反而更适合采用功能失序修复的积极介入方式,毕竟相比功能条件,经济系统功能失序的状态的因果流程更容易被观察和认识,因而国家经济介入行为主要采用修复功能失序的积极经济干预方式,具有的是认知上的实践优势,而非功能上的价值优势。法学研究的对象表面上是法律条文,实质上却是法律所调整行为的规范意义,即法律对行为的要求和期待。这种法律的要求、期待即是法律理念,法律理念可以经由立法或者司法而转化为制定法上的原则、规则;换言之,法律理念先于成文法和司法实践而存在,因而法学的研究可以相对独立于制度法的规定,而直接研究法律秩序对行为的要求和期待,这既体现在法政策学的立法设计,也体现在法教义学上的法律续造。因此在规范层面上,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社会对国家介入经济系统行为的要求和期待,这种社会的要求和期待体现在制定法上则是法律条文背后的社会目的,在制定法之外则体现为经济介入的法律理念。关于具体经济介入行为的理念是取决于国家经济介入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社会共识,需要立法者、执法者和研究者在现实的经济法实践活动中不断地理解和反思,而无法先验地决定和精确地认知,也无法从抽象的国家介入经济补充性原理演绎出来。
如上所述,现代经济系统的形成虽然受制于国家行为,但它本质上却是一个社会自发、自生的过程,而国家介入经济过程则是补充性而非主导性的。如果国家逾越补充性的界限而全面介入经济过程,那么社会经济过程就会异化为国家的行政过程,因此现代经济的独立自主发展要求国家将经济介入行为限定在补充性地位上,这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共识,也是国家介入经济系统不同机制应共同遵循的底层原理,即国家介入经济补充性原理乃经济法秩序形成的“元价值”,国家在追求效率、福利、自由、公正等价值目标时,不可轻易突破这一限制,否则将导致经济系统功能陷入“瘫痪”的失序状态。经济介入的规范性期待作为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客观、确定的社会性观念存在。一方面,它划定经济法学与经济学、社会学等社会科学的界限,即社会科学关注的是经济系统的运行实际,并倾向于经济介入作为一个变量,研究它与经济发展效果的因果关联性。反之经济法学则将经济介入作为核心的研究对象,研究如何按照统一的法律理念来塑造经济介入法律规范的形式和内容,至于经济介入对经济发展影响的因果规律性则是作为法律理念形成法律规范的社会背景要素。另一方面,它作为不可分割的观念整体,体现在不同的经济领域或者环节,并对不同经济活动主体的实践会提出不同的要求和期待,因而经济法学研究对象呈现出多样化、交叉性样态,但这些差异化样态是表面的,它们背后所蕴含的是整体而统一的法律理念。因此,经济法学作为实践规范科学在研究对象上有着确定而统一的科学性。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国家介入经济的补充性界限是由权威的立法机关来规定。国家对经济领域的法律介入主要是通过禁止性和命令性规范形式实现的,即为经济活动主体设定一般性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这是它与经济行政干预的本质区别之所在。经济介入禁止规范的实践形态是经济干预,经济介入命令性规范的实践形态是经济调控。例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采取了禁止性规范的形式,《个人所得法》《证券法》等则主要是采取了命令性规范的形式。经济介入的法律形式还有授权性规范和允许性规范的形式,它们是例外的、补充的,可以间接地转化为禁止性规范或者命令性规范,或者转化为禁止、命令规范适用的阻却条件。经济介入授权性规范的实践样态是经济保障,例如《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上安全保障权即对应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济介入允许性规范是对国家经济介入行为的阻却,例如我国反垄断法第28条规定的对特定经营者集中行为的效率抗辩。经济法的规范体系以禁止性、命令性规范为主体,这是它区别于私法的表现形式。经济法以义务设定和责任分配来补充、修复经济系统自发、自生运行过程中的不足,而经济活动主体的权利对于国家的经济介入行为不具有优先性,经济法例外地赋予经济活动主体以权利来制衡其他经济活动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盲目性。经济法的体系以授权性规范为补充,则是它区别于行政法、刑法等公法的表现形式。因此,作为研究对象的经济法规范体系“以义务为主体,以权利为补充”的独特构造赋予了经济法学研究以独立性,这是经济法学科学性的基本前提。一般而言,经济介入的正当性、合理性在于,经济系统固有的制度、机制在社会运行过程的“失序”,或者说经济是制度与机制的功能失调,因而需要外部力量的介入来修复“功能失序”的状态。换言之,国家整体的经济介入的正当性在于维持和恢复经济系统的良序运行,它体现在生产、交易、消费、分配直至再生产的各个经济环节中:在分配环节,经济活动创造的剩余价值如果过度集中则不利于社会的再生产,因而需要通过“税收—财政”机制来调节剩余价值的分配;在消费环节,消费者在交易中相对经营者处于信息劣势,因而需要确立消费者知悉真情权,并为经营者设定提供商品、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在交易环节,经营主体的垄断破坏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因而需要对垄断行为加以干预,限制超过合理限度的市场集中;在生产(服务)领域,存在一些投入大、风险大、利润小、回报周期长的公共产品、服务,假如由私人主体来提供则会出现效率低下的问题,因而国家将这些经济运行基础条件、外部环境的供给、维护的责任赋予政府或者社会公共组织,以实现经济系统的高效运行。经济法的理念贯穿于生产、交易、消费、分配直至再生产的全部经济活动过程,因为生产、交易、消费和分配过程是不可分割的经济活动整体,它们的区分只是存在认知观念上。经济系统运行过程缺少任一环节,社会再生产的良序循环就会终结,而任一经济环节运行的失序也会波及到其他经济环节,最终导致社会再生产的整体失序,因此即便是单一经济环节的法律介入也需考量经济系统整体良序运行的功能要求。因此,经济法学的研究必须要由统一的法律理念指导,而不能因经济活动法领域的相对区分而奉行孤立的、差异的甚至冲突的法律理念,这是经济法科学性的实践根据。换言之,经济系统良序运行的整体性要求决定了经济法学研究对象的统一性,天然地不适合采用专注于特定一个经济环节效率最大化的经济学研究范式。经济法的功能期待可以区分为,维持系统运行的功能条件和修复系统运行的功能失序两种功能指向。同时,经济法的法律规定还原为,禁止、命令、授权和允许等四种规范类型。并且,通过我国现行的经济法的实证考察,经济法体系中功能条件的维持规范类型中不存在允许性规范,功能失序的规范类型中不存在授权性性规范。维持经济系统运行的功能条件包括界定经济活动参与者和提供市场交易的法律框架、纠纷解决机制、交易场所等物质性、制度性条件。首先,功能条件是政府和公共组织的积极行为方式来提供,故而立法者在经济法上,以命令性规范的形式为政府组织设定了特定的作为义务,其实践形态是政府组织的宏观调控职责和经济监管职责,如我国政府采购法第9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其次,政府和公共组织一般并不直接生产,它们提供物质性功能条件或者支付制度性条件成本主要是一个一个具体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提供给国家的,故而立法者为了保障国家功能条件职责履行的物质基础,在经济法上也以命令性规范的形式为经济活动主体设定特定的作为义务,其实践形态是各种经济主体的纳税义务。最后,功能条件式的命令性规范还普遍存在于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以及关于经济活动主体义务的法律规定中,如我国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机构法上关于经济主体取得严格设定的作为义务。在功能失序的功能指向规范类型中,禁止性规范是经济法防范功能失序的消极形式,无法独立地承担经济法的社会功能,且其本身所承载的功能预设有赖于国家积极的介入行为。一方面,为事先地防范好功能失序的风险,国家需要通过经济系统运行状态的监管来稳定经济系统的运行状态;另一方面,在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功能失序状态出现后,国家需要通过强制干预来恢复经济秩序。因此,立法者在经济法上以命令性规范通过为政府和公共组织设定积极作为义务的形式,赋予他们防范功能失序的监管职责和修复职责,以弥补禁止性规范的不足。例如,我国反垄断法第10条、第9条规定分别规定了政府的反垄断监管职责和执法职责。又如我国保险法第153条分别规定了政府的保险市场监管和执法职责。为了全面保护经济系统良序运行的功能条件,经济法还从反面禁止的角度为经济活动主体设定了不作为义务,作为命令性规范形式的补充和效力强化,这主要体现在上文第一种形式的命令规范中,即限定经济法主体资格和经济活动主体的特定不作为义务,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的“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又如我国产品责任法第32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即在第26条的产品质量的命令规范之外,反面地设定了禁止性的不作为义务。修复经济系统运行的功能失序是国家介入经济系统的正当依据,但是以功能期待为前提的经济法不应消极地等待经济系统陷入功能失序时再被动介入修复,而应当通过对经济活动主体行为的调整来防范功能失序状态的出现。对此,立法者主要通过为经济活动主体设定不作为义务的方式,来防止功能失序状态的出现;司法者则是通过将特定经济领域良序运行被破坏的状态归属于违反禁止规范行为的具体行为,向经济活动主体宣告不得实施某一行为,以避免功能失序状态的出现。我国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内容就是以禁止规范来防范“市场失灵”状态的出现。又如我国渔业法第30条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式进行捕捞”,就已明示该规范指向避免渔业资源再生功能失序的立法目的。在功能条件形式中,命令性规范处于主导性地位,而授权性和禁止性的规范形式则处于附属性、补充性地位。经济系统的自我纠偏机制是经济系统良序运行的必要条件,因而它也是经济法需要尊重和保护的功能条件。立法者在经济法上是以“权利”的形式对这些条件加以确定和保护,即通过授权性规范的形式将这些条件转化为不同经济活动主体的“权利”,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各种消费者权利。经济法上的权利与民法上的权利是不同:前者的法律目的是为了经济系统良序运行,即建构经济生产子系统良序运行的制度条件;后者的法律目的为了实现私法主体的意思自治,而不追求其他的社会目的。经济系统自有的功能失序纠偏机制本身就其中修复功能失序的作用,故而在纠偏机制运行有效的前提下,国家防范功能失序的职责就体现在尊重和保护这些纠偏机制的有效运行,而非强制监管或者直接介入。因而纠偏机制的有效性可以阻却国家的监管、执法的职责。对此,立法者通过在禁止规范之外设置允许规范的形式排除国家的经济介入,以尊重和保护经济系统运行的自主独立性。允许性规范是非独立的、有限制的,是作为禁止性规范的补充,而非对禁止规范的废除。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第2款、第28条分别针对垄断协议、经营集中设定了例外的允许规范,其中第28条的“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大于不利影响”就可解释为,经济系统固有纠偏机制有效发挥作用的实践表现。在防范功能失序中,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构成对应的规范整体,处于主导地位,而允许性规范则处于补充性地位。因此,经济法学的功能期待是建立在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上,而授权性规范、允许性规范则处于补充性、例外性地位。换言之,功能指向的“法律义务”是以法教义学方式重构我国现行经济法规范体系的基本范畴,而修复功能的“法律责任”则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第二阶层的法律义务,因此,“法律义务”属于经济法教义学的基础性概念,经济法上的命题都可以转化为以“法律义务”为构成要素的经济法教义学命题。以上对经济法教义学三个层次的前理解范畴包含了社会实效性和内容正确性两大法概念的要素,具有很大开放性的观念空间,在特别经济法教义学化研究过程中,可以使用“价值哲学”“经济学”“社会学”等知识来加以更新、补充。至于法律概念中的权威制定性要素则只能由经济法教义学来加以建构的,只能回到法律文本的本身来加以认识,惟此才能理解立法者对内容正确性和社会实效性两大价值、事实问题作出的权威性设定。因此,经济法教义学的前理解必须与现行的经济法律规定相结合,才能真正实现经济法的教义学化,否则这些前理解就只是一些漂浮在经济法秩序上空的思辨观念,经济法教义学也将沦为空洞的法哲学、法理学或者法社会学的附属领域,丧失学科存在的独立性和科学性。在事实层面,我国的经济法相比于其他部门法而言,尚缺乏充足的判例基础。除了应该在挖掘国内外司法判例中有价值的规则以外,对于理论研究而言,应该从学理上思考法律实践中的问题,提炼经济法法教义,推动经济法规范与司法实践的良性互动。所以,经济法理论的科学化,就是要在经济法的内部发展出一套逻辑自洽的法教义学体系,指导法律实践。无论是东西方的借鉴,亦或是来自于实践的积累,目的都指向提炼经济法教义体系。经济法的科学化必须满足的法律科学对独立性、体系性以及客观性的内在追求,构建独立的范畴体系、完备的法律体系和科学的研究方法。完备的法律体系是经济法科学化的前提,也是立法科学化的目的。在法学科学化的浪潮中,法教义体系化的方法有助于构建经济法总则与分则相融合的经济法体系。学界试图构建的经济法纲要、通则或者法典,很大程度上源于无法从理论上将现有的单行法体系化。一方面,经济法的科学化需要依靠总则和分则完备且互相呼应的经济法律体系,同时,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需要运用法教义学的体系化的思维进行法律的创设。现代法秩序的发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立法者无法创设整个法体系,而通常只能对其部分领域进行调整。立法者无法脱离现有的法秩序恣意的立法,法律的创设需要与既有的法律体系在逻辑和价值上实现统一。因此,身处法秩序之中的立法者,同样需要求助于法教义。目前,其他部门法能在相对短的时间内建立起大致完整的法教义体系,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有可供借鉴的模板。事实上,民法、刑法和行政法教义学的发展在相当程度上是得益于德国和日本法教义学的精髓。由于法教义学是对法学基本问题的提炼,能够较大程度地实现在移植的效果上不存在太强的排斥性。诚如舒国滢教授指出,目前我国的法学研究处在西方法学的汉语表达阶,经济法的体系化可追寻移植→梳理→再造的逻辑路径,为经济法学的科学化进行立法的铺垫。引领法治实践是法教义学的重要价值。教义的梳理是法学家的工作,在成熟的法教义体系中,法官之法(判例)与法学家之法(法教义)理应存在良性互动。当前的问题是,经济法为政策背书而丧失了法律性与自身的理论品格。政策对法律的挑战使得市场对规则失去了预期,不利于在经济领域推动法治。法教义学被认为是现行实在法科学,以现行实在法秩序为坚定信奉而不加怀疑的前提,没有实在法便没有法教义学。因此,经济法的科学化首先依赖于经济法立法的安定性。如果说非教义学的研究都是从外部的视角看待法律制度,法教义学则是在认为法律有效的前提下,运用法学方法论,解释法律问题的科学。因此,经济法的科学化还应该在研究范式或者方法上具备法学的特性。法教义学的核心功能是指导司法裁判,与一般的社会科学不同,法的科学化十分依赖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和应用。法教义学的发展便是在法学家和法官的互动之间交替进行的,这种法学家和法官之间的双向流通在发达的法教义学的国家非常普遍,也有效地促进了司法的技术和理论的进步。例如,美国虽然不盛行法教义学,但对于经济法而言,却是最好的借鉴范本,其根本的原因在于美国发达的司法环境下,经济法律纠纷倾向于通过司法解决,从而形成了成熟的判例体系,反过来给法教义的研究提供了素材,进而形成了丰富的法教义研究成果。因此,经济法领域的司法裁判只有吸收最新的法教义思想,并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运用法教义学的理论并加以丰富,是助推经济法科学化的核心环节。晚近的法教义学的发展已经经历了从法条主义向利益法学再到评价法学的演进,司法裁判的科学化也需要从法条主义的刻板印象中摆脱出来,细致地研究法律,运用法律进行司法裁判,是目前经济法司法科学化需要做的工作。法教义学与科学主义、形式化、客观主义、法学传统、法律的自主性、法律的专门化等不同术语相连,是法学自治的理论基石,集中体现了法律的法律性。这种法律性应该能够成为司法裁判的思维和法学研究的方法,能够为经济法的教义的产生提供源源不断的素材,能够真正成为经济法科学化再造的源头活水,成为经济法科学化不断迸发生命力的现实基础。法学之所以能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在于其具备在法学的体系内解释实践问题的能力,经济法要摆脱研究方法上的混乱局面,需要在科学性问题上进行系统的修正。虽然,经济法作为一门新兴学科,处于快速的变化之中,从研究问题的角度而言,法哲学、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的理论资源都能与经济法理论的研究很好的结合。但经济法首先是法律,其法律性的内在要求决定了其仍然要受到法律规律的约束。经济法的科学化的内在要求是经济法必须能够指向司法裁判,用司法的方式解决复杂的问题,而不是过分依赖政策。在这个意义上,如果没有系统化的法教义,非教义的知识是漫无目标的、破碎的、无效的。非教义的知识提供的经验证明和正当性判断,通常必须在教义学设定的框架中才能转化为具有合法律性的意见,成为合法/非法的有效判断。经济法科学化就是指经济法义务的功能化和体系化,这是在认知上的诠释,在教义学上有以下内涵:一是自由在经济法价值上不具有优先性。这是因为经济系统良序运行是经济自由的必要条件,但经济自由却不是经济系统良序运行的充分条件。在规范上,功能化的法律义务范畴界定了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自由,即经济自由存在于法律义务之外的“留白领域”,或者存在于法律义务的止步即国家介入行为阙如的经济实践领域中。而在实践中,经济活动主体的自由不能自发、自生的带来经济系统的良序运行,反而可能引起功能失序,需要国家的外部介入进行介入。二是公正是经济法体系中的支配性价值。法律义务—法律责任作为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分别意味着承担不利的经济代价和遭受不利的经济损失,在本质上都是国家对经济活动主体施加的不利后果,因而必须满足必要性和公正性的要求,前者是由普遍的分配正义理念所决定,而后者则是被矫正正义的要求所限定。由此可推得,公正地承受经济系统的功能要求是经济法教义学的核心范畴和原理,换言之,经济法科学化是在公正承受功能负担的价值前提下,逐步形成的法律义务体系,或者说经济法教义学就是由社会功能、公正优先和法律义务三个要素建构起来的法律命题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