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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清 中国政法大学外国语学院教授
本文将发表于《政法论坛》2024年第6期
探讨叙事学理论视角下的法官庭审修辞研究,实则是两个问题的合流。一是让法官庭审的叙事问题回归叙事学(Narratology)本身。在有关法官庭审的研究中,“叙事”(Narrative/Story)问题受到了诸多学者的广泛关注,特别是证据法学和法律语言学学者。然而,略显遗憾的是,当认知学、心理学、语言学、哲学等学科的理论工具被广泛纳入法官庭审“叙事”问题的讨论中时,作为“叙事的科学(叙事的理论)”的叙事学却几乎处于一种缺位的状态。因此,尝试将法官庭审叙事问题的讨论回归到叙事学立场,考察将叙事学理论自身的模式与概念应用于法官庭审研究的可行性,显然是值得关注的问题。二是探讨叙事学理论工具对庭审叙事修辞研究的补充。在庭审的叙事修辞研究中,以修辞学视角出发的研究更倾向于将控辩双方的论辩作为研究对象,而法官作为“庭审”这一修辞情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修辞能力的考察却相对薄弱。在后经典叙事学中占有重要地位的修辞性叙事学理论,作为叙事学与修辞学的跨学科理论,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去审视庭审中的修辞问题,不仅为法官庭审修辞能力的考察提供了理论工具,并且有助于探讨叙事学(Narratology)中的修辞性叙事学理论(Rhetorical Narratology)对修辞学(Rhetoric)中叙事范式(Narrative Paradigm)的补充。因此,所谓“回归叙事学理论视角”,其关键在于回归叙事学本身所特有的理论,以对“叙事”问题的探讨为枢纽,为法官庭审叙事和法官庭审修辞问题建立联结。
自20世纪60年代“叙事学”诞生以来,叙事学理论历经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形成了丰富的用于叙事分析的理论工具,而与之形成巨大反差的是,在围绕法官庭审“叙事”问题展开的研究中,分析工具鲜有来自叙事学理论本身,而是大量来自其他学科。似乎在分析法官庭审叙事问题时,总是或有意或无意地忽略了来自叙事学本身的“工具箱”。因此,在论及法官庭审叙事问题的研究时,有必要首先对其分析工具进行重新审视,并在此过程中回答两个问题:一是当下法官庭审叙事研究分析工具的使用逻辑是什么,即选择其他分析工具的原因;二是为什么在学者纷纷关注“讲故事”时,却忽略了最初系统研究“讲故事”的叙事学理论,即未选择叙事学“工具箱”的原因。
(一)叙事学提供了范式而不是工具——以证据法学对叙事的关注为例
在法官庭审问题的研究中,证据法学学者对“叙事”给予了最为集中的关注,特别是从叙事角度去探讨案件事实的建构。因为对于案件事实的建构来说,“叙事”刚好提供了两个重要的理论前提:一是“人是讲故事的动物”;二是将叙事看作事件的再现。
20世纪80年代叙事修辞理论的奠基人沃尔特·费希尔(Walter Fisher)在美国修辞学泰斗肯尼斯·伯克“人是使用符号的动物”的基础上,明确提出了“人是讲故事的动物”的判断,并将其作为建立叙事修辞范式五个前提中的第一个。费希尔认为“人们提出了许多不同的根源隐喻(Root Metaphors)来代表人类的本质:劳动人、经济人、政治人、社会人、‘心理人’‘教会人’、智人,当然还有‘理性人’。现在,我建议将‘叙述人’(Homo Narrans)也加入到这个列表中”。其实,从人类思想史的漫长发展历程来看,始终暗涌着“人是讲故事的动物”这一观点的潜流,而20世纪60年代叙事学的出现,特别是如罗兰·巴特所言“任何材料都适宜讲故事,除了文学作品以外,还包括绘画、电影、连环画、社会杂文、会话等,叙事承载物可以是口头或书面的有声语言、固定或活动的画面、手势以及所有这些材料的有机混合”,使对“叙事”的关注,对“人是讲故事的动物”这一判断的使用,不仅从潜流转为浮流,甚至成为了涌入人文社会学科不同领域的一条洪流,直接推动了20世纪70年代人文社会学科多个领域的叙事转向,这其中就包括20世纪70年代以来发起的新证据学运动。“人是讲故事的动物”这一明显带有修辞学色彩的判断,从其哲学观上来说是对传统理性世界范式的反驳,这正与证据理论对新研究范式的寻求遥相呼应——证据理论的转向,不仅在研究对象上从证据规则向证明过程转变,从哲学基础上也是对证据理论理性主义正统思想的反思。正是在此背景下,叙事范式进入到了证据法学学者的研究视野。
相较于“人是讲故事的动物”这一带有认识论性质的理论前提,“叙事是事件的再现”提供的则是方法论意义上的理论资源。从叙事学的角度来看,无论是现实世界中对经验的讲述,还是文学创作中情节的展开,对某一事件的叙述过程(表达的方式)就是对事实(表达的对象)的再现过程,即叙事学中的“故事”(Story)和“话语”(Discourse),也可将其描述为“故事”(Story)和“故事讲述”(Storytelling)。因此,庭审过程实则伴随着两个层面的“故事讲述”:如果将案件的真实发生过程视为“故事”,那么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对事件进行的叙述是第一层“故事讲述”,而法官的评价证据过程则是第二层“故事讲述”。两次“故事讲述”,均离不开叙事在其中起到的建构与认知作用。正因如此,证据法学学者,甚至是语言学学者最为关注的是如何将叙事研究范式应用于案件证明过程的讨论,而对事实建构与认知的关注,直接将理论工具的选择投向了认知学、心理学、哲学等领域。
正如叙事学家里蒙·凯南所说:“在很多跨学科的交叉上(例如,文学与精神分析、哲学、历史学、法律研究),叙事的概念已经被扩大。部分地受到社会科学领域中的建构主义理论的影响,叙事是指感知、组织和建构意义的方式,是一种不同于逻辑和话语思维的认知模式,但绝不亚于逻辑和话语思维。”无论是“人是讲故事的动物”还是“叙事是对事件的再现”,在使用这两种理论前提时,实际上是将叙事视为了“感知、组织和建构意义的方式”。当叙事作为“感知、组织和建构意义的方式”,一方面为法官庭审叙事问题的研究注入了动力,但另一方面,伴随着叙事概念的扩大,着眼于案件事实建构的学者仅仅是将叙事作为一种范式,而不是方法,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叙事学跨学科研究,叙事特有的理论工具并未真正加入到与法学研究的对话中来。
(二)“两种误读”与“一次错位”——叙事学“工具箱”的遗落
虽然在法学研究中“叙事”这一概念会被反复提及,但“叙事”往往只是作为一个“启发性概念”,负责提供理论前提和逻辑起点。然而“叙事”并非是一个无根的概念,正式诞生于上世纪60年代的叙事学,有其自身明确的理论渊源,并形成了丰富的理论成果,它不仅是一门独立的学科,更为重要的是,其学科定位就是关于叙事的理论或科学,但在叙事学与法学的交叉研究中,却漠视了叙事学自身生产的理论概念与理论模式。就法官庭审叙事这一研究领域来说,究其缘由,突出体现为“两种误读”与“一次错位”。
所谓“两种误读”是指主观上对叙事学的误解。第一种误读是将叙事学视为“文学叙事学”。庭审研究中的叙事问题,其关注点集中在一是讲故事的意图——叙事的建构性;二是故事的真假——叙述背后的真相。但却忽视了故事的本体,即故事是如何被讲出来的。事实上,关注故事是如何被讲述的,是获取故事意图与真相的重要路径,但在实际研究中,却绕开了叙事学的方法,诉诸其他学科理论去获取故事的意图与真相。之所以如此,其关键在于研究者往往将“如何讲故事”视为一个文学问题,认为用于分析虚构的文学作品的叙事学分析工具,并不适合用来分析现实的法律问题,法庭的叙事与文学的叙事有着显著的区别。而回到叙事学家对叙事学的定义,可对这一观点予以重新审视。1969年,法国叙事学家茨维坦·托多罗夫在《〈十日谈〉语法》一书中首次使用“叙事学”这一概念,并写道:“这部著作属于一门尚未存在的科学,我们暂且将这门科学取名为叙述学,即关于叙事作品的科学。”在《叙事学手册》中,扬·克里斯托弗·梅斯特(Jan Christopher Meister)把叙事学界定为“一种致力于研究叙事再现的逻辑、原则和实践的人文学科”。可见,叙事学虽然是在文学批评的语境中产生的,但叙事学家在定义叙事学时并未囿于文学语境。不仅如此,叙事学从经典叙事学向后经典叙事学转向以后,早已敞开了叙事学的研究领域,即便是诞生于经典叙事学的理论,基于叙事是对人类象征性行为的描述,也不能武断地认为最初用于处理文学问题的叙事学理论工具,必然不适合处理其他领域的问题。因此,遗落叙事学“工具箱”的原因之一,便是将“叙事学”理解为“文学叙事学”,认为“叙事学”具有一种文学学科理论的封闭性。
第二种误读,发生于习惯性地将“叙事”等同于“讲故事”时,隐藏的语义变化风险。在将“叙事”等同于“讲故事”时,“叙事”可能发生两种语义变化:一是将更具学术意味的概念“叙事”,转化为了更具通俗意味的概念“讲故事”,当“讲故事”这一表述使“叙事”的含义变得更易理解时,也在消解“叙事”背后的学术源流和理论体系,这也是在某些研究中,呈现出脱离学术语境,对“叙事”这一概念使用泛化的原因。二是虽然“讲故事”和“叙事”从汉语来看,都是动宾结构,但在“讲故事”这一概念中,实则更易让人关注到“故事”,如前文所说,关注故事的意图和故事的真假。而“叙事学”,从其英文来看,Narratology,其词根Narrat的含义是叙述,因此叙事学又被称为叙述学,是一门关于叙述的学问,换言之,“叙事学”所强调的恰恰是“讲”,通过对“讲”的分析来发现意义。叙事学对意义的探讨,不是评估故事的真假、好坏、对错,而是通过叙事学的理论方法发现故事讲述过程中不易察觉的问题。
上述两种误读,显然成为了学者涉足叙事学内部理论的阻碍,但又不止于此。叙事学与法学的交叉研究,本存在历史的机缘,但却成为了一次“错位的相遇”,这是叙事学理论工具没能真正进入庭审叙事研究的客观原因。
从学术史的发展脉络来看,叙事学理论工具介入法官庭审研究的最佳契机,应是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发端于美国的“法律与文学”运动。“法律与文学”运动经过80年代的蓬勃发展,至90年代出现了一些新的分支,“法律叙事学”(Legal Narratology)是其中之一,波斯纳将其定义为“关于法律和法律研究的故事元素”的研究。1995年,耶鲁大学法学院就“法律叙事学”召开了专题研讨会,并将会议上的文章和评论结集出版为《法律的故事——法律中的叙事和修辞》(以下简称《法律的故事》)。但在波斯纳对这本书的综述中,不无遗憾地表示“虽然为这本书做出贡献的文学教授们有时会提到文学技巧,但是他们并没有讨论叙事所特有的技巧,例如叙事类型的选择(从有限视角到上帝视角)、隐含作者的结构(既不同于真实作者也不同于叙述者)......这些技巧是叙事理论的主题,但在《法律的故事》中并未得到讨论。”由此可见,即便触及到了法律与文学的交叉研究,却仍然没能从中选取到叙事学的工具箱。
伴随着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声势逐渐趋于平缓,法律叙事学的研究也未能蔚成风气,波斯纳所提到的使用“叙事所特有的技巧”进行法律叙事分析的研究进路,在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浪潮中并未得到实现。其中极为重要的原因在于法律叙事学出现的九十年代所处的叙事学发展背景,适逢叙事学从经典叙事学向后经典叙事学转型的时代。经典叙事学以结构主义为理论基础,在20世纪60-70年代盛极一时,然而进入20世纪80年代之后,这种形式主义文论遭到了质疑和批评,于是叙事学的研究方法和范式都发生了改变。后经典叙事学的研究方法走向多元化,以“狂欢化”的步伐急速迈向文化理论、语言学以及其他学科的新兴理论,与其交叉发展。相较于经典叙事学对文学内部研究的关注,后经典叙事学则表现为对与文本相关的社会、历史、文化等语境的关注。因此,法律叙事学兼有“法律与文学运动”以及从经典向后经典叙事学转向的双重背景,波斯纳提到的“叙事所特有的技巧”——有限视角、上帝视角、隐含作者等概念——则来自经典叙事学,对于当时积极拥抱新鲜多元的新兴理论的叙事学学者来说,使用经典叙事学理论处理法律的叙事问题,显得有些“不合时宜”。这便是叙事学自身理论与法律研究的一次“错位的相遇”。
由此可见,叙事学与法律研究未能形成深度交叉的跨学科研究,既有其主观原因,也有其客观原因,但在将原因进行澄清之后,却并不能以此论证叙事学与法学的交叉研究必然可行,就本文来说,修辞性叙事学能否介入到法官庭审话语的叙事修辞研究中,其可能性和价值仍有待进一步考察。
一般而言,论及对法官庭审叙事修辞的研究,首先考虑的是修辞学的研究进路,特别是华尔特·费希尔提出的修辞学的叙事范式。但修辞学本具有跨学科的属性,并且费希尔叙事修辞理论的提出也有其明确的叙事学学科背景。而更为重要的是,修辞学与文学之间本身存在着盘根错节的复杂关系,这在芝加哥学派的修辞性叙事学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因此,在此以芝加哥学派的修辞性叙事学为例,探讨将修辞性叙事学理论作为法官庭审叙事修辞一种研究进路的可能性。
(一)修辞性叙事学介入法官庭审叙事修辞研究的理论基础
修辞性叙事学是修辞学与叙事学相结合的产物,其主要理论来源为盛行于20世纪40年代美国学界的芝加哥学派,其以考察叙事文本中多重的修辞交流为旨趣,注重叙事交流的目的和语境。修辞性叙事学虽为后经典叙事学的理论流派,但芝加哥学派着眼修辞问题的叙事学研究却具有贯通经典叙事学与后经典叙事学的特殊性。尚必武教授对芝加哥学派做出了精当的总结,将芝加哥学派修辞叙事学分为四代:第一代以克莱恩为代表,从历史研究转向文本研究,注重探究情节、人物等结构因素和产生的效果;第二代以布斯为代表,由文本研究转向作者和读者的修辞交流研究,探究文本内部隐含作者通过叙事技巧与隐含读者的交流,关注作者的叙事方式、叙事技巧等影响读者的因素;第三代以费伦为代表,转向更为全面、多位和动态的修辞交流研究,探究作者、文本和读者之间的多层次动态修辞交流;第四代学者在不同的社会历史语境的影响下,以不同的方法和视角建构和发展修辞叙事学。在这四代学者中,从韦恩·布斯(Wayne Booth)到詹姆斯·费伦(James Phelan),是修辞性叙事学能够成为西方后经典叙事学阵营中最具系统性的派别之一的重要阶段。
布斯是芝加哥学派第二代学者的代表,他于1961年出版的《小说修辞学》,既是修辞学的经典之作,更为修辞性叙事学的发展作出了重要铺垫,提出了多个叙事学研究中影响深远的概念。费伦作为芝加哥学派第三代学者的代表,继承了芝加哥学派的衣钵,成为修辞性叙事理论的领军人物,甚至对于整个叙事学发展来说,北美能够取代叙事学的发源地法国,成为叙事学(尤其是后经典叙事学)的中心,费伦都功不可没。也正是因为从布斯的《小说修辞学》到费伦的修辞性叙事学,刚好历经了从经典叙事学到后经典叙事学的转变,这种内在的传承使得一些经典叙事学时代提出的概念和重要论题在后经典叙事学时代也得到了新的阐发、讨论和补充。同时,由于修辞学和叙事学本身存在的密切关系,使得费伦的理论建构不同于女性主义叙事学、认知叙事学等后经典叙事学具有强烈的跨学科性,大量借鉴其他学科的理论,而是保持着较强的叙事学自身的独特性。如果说“修辞学”之于布斯,体现在布斯将目光落在系统研究作者影响控制读者的种种技巧和手段,而费伦则更加强化了对读者维度的关注。在费伦看来,叙事是读者参与的发展进程,是读者的动态经验。因此,芝加哥学派所关注的叙事修辞问题正触及了修辞学的一对核心关系“说者——听者”。这对核心关系在叙事学中通过“叙事交流模式”得到了叙事学视角下的系统表达,法官的修辞能力也由此具有了被探讨的新的空间,也正是基于此,后文将把“叙事交流模式”作为将修辞性叙事学纳入到法官庭审叙事修辞研究的突破口。
正如布斯之后,对叙事修辞问题进行较为深入讨论的著名叙事学家查理曼所说,“在我看来,有两种叙事修辞,一种意在说服我接受作品的形式;另一种意在说服我接受关于‘现实世界中的事物是怎样的’这样一个特定观点。”当叙事学具备了修辞视角,便自然触及到了新修辞学所关注的意义、价值、认同和建构性问题,这也是后经典叙事学的重要特征。因此,修辞性叙事学不仅具有介入法官庭审叙事修辞研究的合理性,还提供了不同于修辞学的理论和方法。
(二)以“叙事交流模式”和“不可靠叙述”为例,探讨修辞性叙事学为法官庭审修辞研究提供的理论资源
“叙事交流模式”和“不可靠叙述”是产生于经典叙事学时期的理论,但在后经典时代依然是叙事学学者非常热衷讨论的理论模式与概念,它们与修辞学对“交流”的关注互为补充。“交流”是修辞学和叙事学都关注的重要问题,如费希尔关注到,交流行为必然涉及信息、信息的传递者和接受者,这一共性表明,叙事形式虽然各有不同,但在模式上可能具有某些相似性;布斯把小说称作“与读者交流的艺术”,并提倡对叙事作品的修辞形式及其意义进行研究。费希尔和布斯分别作为修辞学的叙事范式与叙事学的修辞进路的奠基者,为各自的学科打开了叙事学与修辞学相交叉的维度,而“交流”则成为连接二者的枢纽。对于通过“交流”来推进庭审进程来说,将叙事学的叙事交流模式“移植”到庭审中,建立起庭审的叙事交流模式,是分析庭审叙事交流的有益路径。而之所以称之为“移植”,是因为文学文本的叙事交流与庭审的叙事交流的差异性,叙事学的理论模型需要结合庭审叙事交流的特殊性,在其基本框架之上进行新的阐释。
“叙事交流模式”作为叙事学家普遍关注的问题,它经由不同学者被不断完善。以最基本的交流模式“说者——信息——听者”为基础,叙事学家查特曼在《故事与话语》中,首先提出了基于文本叙事研究的叙事交流图,申丹教授对查特曼的叙事交流图又做出了进一步的修订,本文以申丹教授的叙事交流图作为叙事交流模式的框架进行分析。申丹教授的叙事交流图如下:
真实作者→隐含作者→(叙述者)→(受述者)→隐含读者→真实读者
相较于日常信息传递的基础模式,这一图表中增加了两个叙事学中特有的概念——“隐含作者”和“隐含读者”。“隐含读者”的概念由“隐含作者”而来,因此,从“隐含作者”入手进行分析,是理解整个“叙事交流模式”的关键。
“隐含作者”是布斯1961年在《小说修辞学》中提出的重要概念,也是波斯纳在强调“叙事所特有的技巧”时所列举的几个叙事学概念之一。按照布斯的区分:“隐含作者”是以特定立场、方式或面貌来创作作品的人,“真实作者”则是没有进入创作过程的日常生活中的这个人。庭审离不开叙事,由此,从隐含作者出发,可尝试将叙事交流模式“移植”到庭审之中。当法官作为庭审上的“说者”,可以形成对庭审叙事交流模式的如下理解:“隐含作者”是按照法学中理想的法官的规范进行庭审的“法官”,这里的“法官”是一个共相,在每一场庭审中,无论法庭上具体的法官是谁,都是以法官的规范进行审判;“叙述者”是某一场庭审中具体的法官;“受述者”是庭审过程中法官的直接叙述对象,即诉讼双方。在叙事学理论中,“隐含读者”是“隐含作者”心目中的理想读者,或者说是文本预设的读者,这是一种跟隐含作者完全保持一致、完全能理解作品的理想化的阅读位置。对于庭审来说,指理想中的对庭审能够做出理性判断、合理分析的受众;在叙事学中,真实读者是文本的实际读者,在庭审中,即庭审的实际受众。
在以法官为“说者”建立起来的庭审叙事交流模式中,“真实作者”似乎没有体现出来。但事实上,对于庭审来说,可将整个社会的历史文化语境视为庭审的“真实作者”。这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从叙事学的角度来说,真实作者总是在“发现或创造”他们自己,但真实作者又是处于创作过程之外、日常生活之中的人,不同于“隐含作者”这个进入到创作过程中的“第二自我”,因此“真实作者”与“隐含作者”之间的关系,与历史文化语境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形成了一种对应,自然法学派、法实证主义、历史法学派等对此的讨论便参与到了围绕“隐含作者”进行的“编码”与“解码”中;二是将历史文化语境视为“真实作者”,也能够将后经典叙事学对语境的关注纳入到庭审的叙事交流模式中来。由此,庭审的叙事交流模式可描述如下:
真实作者→隐含作者→(叙述者)→(受述者)→隐含读者→真实读者
真实作者:当下社会的历史文化语境
隐含作者:按照法学中理想的法官的规范进行庭审的“法官”
叙述者:某一场庭审中具体的法官
受述者:庭审过程中法官的直接叙述对象,即诉讼双方
隐含读者:理想中的对庭审能够做出理性判断、合理分析的受众
真实读者:庭审的实际受众
当然,上述分析是基于将法官视为“说者”展开的,然而在庭审过程中,法官是被置于庭审的一个动态进程中,在这个修辞场域中,同样承担着“听者”的身份。当法官作为庭审中的“听者”,可以形成对庭审叙事交流模式的如下理解:“真实作者”仍是社会的历史文化语境;“隐含作者”是作为共相的符合庭审规范和立场诉求的诉讼双方;“叙述者”是某一场庭审中具体的控方(原告)或辩方(被告);“受述者”是该场庭审中的法官;“隐含读者”仍是理想中的对庭审能够做出理性判断、合理分析的受众;“真实读者”是庭审的实际受众。
真实作者→隐含作者→(叙述者)→(受述者)→隐含读者→真实读者
真实作者:社会的历史文化语境
隐含作者:符合庭审规范和立场诉求的诉讼双方
叙述者:某一场庭审中具体的控方(原告)或辩方(被告)
受述者:该场庭审中的法官
隐含读者:理想中的对庭审能够做出理性判断、合理分析的受众
真实读者:庭审的真实受众
“叙事交流模式”除了提供了理论模型之外,还贡献了叙事学理论中的一个极具阐释力的概念——“不可靠叙述”。这一概念在从布斯到费伦的修辞性叙事学的发展脉络中,始终是被重点探讨的对象。“不可靠叙述”的概念由“隐含作者”而来,同样由布斯提出:按照作品规范(Norms)(即隐含作者的规范)说话和行动的“叙述者”称作可靠叙述者,反之称为不可靠叙述者。“不可靠叙述”对于分析庭审叙事交流过程的重要意义在于:当法官作为叙述者出现不可靠叙述时,其本质是背离了理想的法官的规范;当法官作为受述者,诉讼双方出现不可靠叙述时,也应随时引起法官的警觉,提示法官诉讼双方的陈述有可能隐藏了易被忽略、影响公正评价的细节。
“不可靠叙述”是在叙事学发展过程中始终保有强大生命力的概念,也正因如此,虽然使用叙事学特有的理论讨论庭审问题的研究并不多,但确有学者从“不可靠叙述”角度做出了尝试,例如安德烈亚斯·冯·阿诺德和斯特凡·马蒂尼(Andreas Von Arnauld & Stefan Martini)的文章《法院中的不可靠叙述》。2015年,后经典叙事学中的重要学者薇拉·纽宁(Vera Nünning)以“不可靠叙述”为主题,主编了论文集《不可靠叙述与确定性——跨媒介与跨学科的视角》,《法院中的不可靠叙述》是其中一篇。该篇文章以“不可靠叙述”为理论工具,对法院中的书面文本和庭审话语进行了分析,同时,又融合了后经典叙事学中修辞性叙事学、认知叙事学等流派的理论成果,做出了进一步的文化历史阐释。《法院中的不可靠叙述》所代表的是后经典叙事学经过“狂欢化”的发展之后,对经典叙事学的反思——后经典叙事学与经典叙事学之间并不是截然对立,而是互补、共生的关系。尤其是近十年来,很多经典叙事学的术语名词都再度受到后经典叙事学家的重视,如“隐含作者”“不可靠叙述”“叙事时间”“聚焦”“故事与话语”等。因此,将修辞性叙事学理论的模式与概念应用于法官庭审话语研究再一次契合了叙事学的发展脉络,某种意义上接续了波斯纳所倡导的“法律叙事学”未竟的事业。
前文分析了“叙事交流模式”即“不可靠叙述”模型,下面我们将以“刘慧苗案”为例,探讨两种模型在研究法官庭审修辞实践中的应用。“刘慧苗案”是近年来学者广泛关注的“受虐妇女杀夫案”中的一例,围绕“受虐妇女杀夫”类案件产生的争议,以及此类案件触及到的性别问题,都值得使用修辞性叙事学理论尝试对其进行分析,从而对法官的修辞能力予以检视。
受虐妇女杀夫案并不是发生在即时性的家庭暴力中,而是在遭受虐待长期积累怨恨的情况下,在虐待的间隙对施暴的丈夫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的一类案件。从目前的研究来看,我国学者对受虐妇女杀夫案件的定罪量刑和同案同判问题的讨论最为集中。针对定罪量刑问题,主要从正当防卫、防御性紧急避险、期待可能性理论、“受虐妇女综合征”理论等角度探讨受虐妇女的出罪路径;针对同案同判问题,重点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5年3月颁布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前后,受虐妇女杀夫案件的量刑情况,并就“正当防卫”“受害人过错”、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等问题的认定标准和把握尺度予以探讨。当学者致力于从法学学理与女性主义理论角度讨论受虐妇女杀夫类案件时,“叙事交流模式”又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将关注点置于每一起案件所必经的庭审过程,从庭审具体的叙事交流中发现问题。根据中国庭审公开网2019年10月28日案号(2019)宁01刑初30号庭审直播记录,在此以“刘慧苗案”为例,探讨叙事交流模式及不可靠叙述理论在庭审语料分析中的实际阐释力。
“刘慧苗案”一审判决刘慧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刘慧苗不服,提出上诉。刘慧苗二审上诉的辩护意见与二审法院判决意见之间的分歧,从法律角度上来说是法理问题,从受虐妇女杀夫案的犯罪主体来说,还涉及到了性别问题,而其中的关键在于,上述问题的讨论均是基于法官在庭审中形成的认知,那么法官的叙事修辞能力是否会对案件事实认知的形成产生影响呢?因此,不妨回到庭审语料中,以叙事交流模式中的“不可靠叙述”理论重新审视“刘慧苗案”中的两个焦点问题:一是能否充分考虑被害人过错从而减轻对刘慧苗的处罚,甚至适用《意见》中的“情节较轻”;二是刘慧苗能否被认定为自首。“不可靠叙述”是庭审过程中对法官最为直觉性的提示,这种提示甚至无关乎对法律的理解和法官个人抱有的观念,是一种基于本能和常识极易触发的直觉。探讨思路是:假设为法官增加一个“不可靠叙述”的叙事修辞视角,使法官能够通过及时察觉不可靠叙述,发现隐藏在庭审话语中的问题,进而分析基于此法官的心证形成过程有可能发生哪些变化。
通过梳理“刘慧苗案”的庭审语料可以发现,当法官作为庭审叙事交流中的受述者时,作为叙述者的辩护律师和被告人刘慧苗都分别出现了明显的“不可靠叙述”。
刘慧苗辩护律师出现的典型的不可靠叙述有两处:第一处与“被害人过错”有关;第二处与“认定自首”有关。第一处不可靠叙述出现在公诉方出示完毕量刑证据之后,辩护律师提供了一份音频证据,是刘慧苗捅刺被害人之前,被害人给刘慧苗哥哥发出的微信语音:“我把你妹也杀了,来往银川走,快点我把你妹也杀了,我把你妹妹已经打残废了啊,在银川这边呢,我这会我也报案了啊,完之后你过来处理一下......赵XX(其女)感冒发烧着呢啊,你们快点来啊,我已经把赵XX(其女)安排到医院了,这边就剩我和她了。”这显然是衡量被害人过错的重要证据,然而刘慧苗的辩护律师在提交这份证据之前做了一段铺垫:“我们这有一份这个关于赵某(被害人)与刘慧苗的哥哥的微信记录,以及就是最后的语音对话。证明呢,当时正在发生很激烈的家庭矛盾。赵某这个就是说的一些话呢,也是气头上,就是说你来收尸呀之类的话,也说了一些,但是肯定我认为那也是气头上的话。”此处,辩护律师作为“叙述者”明显与辩护律师“隐含作者”的规范相悖。那么,如果从庭审语料中重新挖掘此处律师“不可靠叙述”中隐藏的内容,有可能在法官自由评价证据的过程中增加哪些考量呢?在庭审语料中,涉及“被害人过错”的细节主要有以下内容:
刘慧苗:至于公公的口述,说是那一次打架,他把我按倒在沙发上,是当时我跟赵某在吵,赵某在吵架,然后因为我出去回来的迟了,他们就嫌我回来的迟了,然后就跟赵某吵起来,赵某就打电话叫上来了他的,就是公公和婆婆,然后公公和婆婆看见我和赵某在吵,然后上来就骂我,骂我然后我就对赵某一还嘴,然后公公就冲上来一把把我按倒在沙发上,然后就按住我的脖子。
刘慧苗:我去过那个xx路和那个xx街口那有个什么什么妇女儿童维权中心,我去过那。当时去之后就有一个男的,也就40多岁,跟我聊然后当时因为孩子特别小,他就跟我说了很多,然后就开导了我一番,我也就觉得孩子也小,就再也没有那个啥,再没有去。
公诉人(根据刘慧苗养父证言整理):刘慧苗的二哥刘XX好几次到银川给夫妻俩做调解工作。刘慧苗每次打电话说赵某打他时,刘父总是骂刘慧苗,所以刘慧苗后来就不跟他说打架的事了......有一次跟我(刘父)微信上发视频,具体时间我忘了。视频里面是刘慧苗告诉我赵某和赵某的父母三人一起把她打了,因为什么事打刘慧苗我不清楚,视频里刘慧苗的脸被打肿了,我当时想着是刘慧苗做的不对,赵家的人才打他,我就在视频里骂了刘慧苗,刘慧苗看到我骂他,就把视频挂了。
公诉人(根据刘慧苗二哥证言整理):争吵时,赵某许多时候都会动手,殴打刘慧苗,但也没有大事情。有四次打得比较严重。我从海原来银川,四次劝他们俩两人好好过日子。
公诉人(证据):110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刘慧苗四次遭到家暴。
结合刘慧苗被家暴的经历以及案发前赵某对刘慧苗的施暴,判决书中的描述是“本院认为,被告刘慧苗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这里通过“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淡化了被害人的过错,并体现出性别视角的缺乏。其缺乏的性别视角首先是受家暴妇女的视角。从受家暴妇女的视角出发,法官有可能会增加如下证据评价过程。被告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中有两处细节在庭审和判决书中均未受到关注,一处是据刘慧苗供述,刘慧苗在捅刺了赵某一刀后,赵某往外跑,刘慧苗追赶,边追边喊“今天要死咱就一起死”。这一细节在审判书中表示已经法庭予以证实。从受虐妇女的视角来看,“要死咱就一起死”这句话可做两种解释,一种是赵某殴打刘慧苗,刘慧苗想要表达你要打死我,我就跟你一起死。另一种解释是刘慧苗不顾杀死赵某的后果,即便是要被判死刑,也要把赵某杀了。无论做哪种解释,在“被害人过错”“自首情节”“激情杀人”的认定上,都有助于对被告人的辩护,但显然庭审过程中,将这句作为受虐妇女带有绝望和无助的表述,只是理解为刘慧苗“持刀杀害被害人的犯意坚决”。另一细节是刘慧苗捅刺赵某一刀后,据载赵某的出租车司机描述“开上车,就拉着这个男子走最近的附近的宁夏XX回医正骨医院走......大概过了5分钟就到了这个XX回医正骨医院。到了医院后,我就下车进医院去叫医生,给医院说人受伤了赶紧看看。医生问我什么情况,我说我也不知道,医生就叫了一个保安一起来,我拉开门喊这名男子,这个男子就不吭声了,医生看了一下后座的男子,这个男的闭着眼睛在后排坐着,医生看到男的右手上有血,就说这个人是外伤,他们没有办法包扎,让我带他去南门附近的XX医院治疗......我一直开着车往xx医院走......开了10分钟,到了XX医院门口。”最终赵某因大失血死亡。这一细节除出租车司机证言外,在庭审过程中再无提及,始终将刘慧苗的捅刺视为导致赵某大失血死亡的唯一因素。
另一处对性别视角的忽视,是对刘慧苗作为年幼孩子母亲的视角的忽视。这也使得庭审中另一处“不可靠叙述”,以及证人证言中一处关于性别的细节不易察觉。这处“不可靠叙述”来自被告人刘慧苗。从刘慧苗案的庭审语料来看,“孩子”是贯穿“刘慧苗案”的关键问题,从证人证言及刘慧苗本人自述可以看到,刘慧苗与赵家的矛盾始于孩子出生,案发当天的冲突也由孩子而起,刘慧苗究竟是否具有自首情节也因刘慧苗第一时间回到家中照顾孩子而难以认定。围绕“孩子”,在刘慧苗身上,呈现出的是作为被告人的不可靠叙述,以及作为母亲的可靠叙述。这处“不可靠叙述”是,当辩护律师总结说“就是因为报销钱的事发生矛盾”时,刘慧苗强调“对,刚开始的发生矛盾。”但后来的矛盾是什么,刘慧苗选择闭口不谈。如果法官意识到这一“不可靠叙述”,后面的证人证言便有助于补充法官的心证形成过程。从刘慧苗和证人的陈述来看,刘慧苗与赵家的矛盾有可能与孩子本身有一定关系。
刘慧苗:刚开始就是怀孕的那一年,感情还挺好的,后面就因为生孩子,那个剖腹产的费用报销不了,跟婆婆之间发生争执,后面导致就夫妻感情有破裂,一直就是,基本就是结婚四年,打了三年。
刘慧苗养父:一年以后,刘慧苗生了一个女儿,夫妻俩的关系开始变差了,从孩子出生后,刘慧苗和赵某经常因为家里的琐事打架。
刘慧苗二哥:自从刘慧苗生了女儿以后,两人就开始出现矛盾。
刘慧苗的养父及二哥都提及“生了一个女儿,夫妻俩的关系开始变差。”并且刘慧苗描述“每次都是赵某去他爸妈那边,然后他父母都是对我说,反过来就是骂我,反正就是你要过就过,不过你就走,反正就这个娃娃,你要抱就抱走,你要留就留下”。虽然从目前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庭审也并没有去关注,是否生了一个女儿成为了刘慧苗与赵家存在矛盾的原因之一,但事实上,如果刘慧苗也使用其养父和二哥的表述,对这一事实予以强调,有可能有助于其自身辩护,强化庭审过程中对被害人过错的讨论,对女性问题的关注,但刘慧苗并没有提及。在刘慧苗作为被告人的隐含作者规范下,这是不可靠叙述,但在刘慧苗作为母亲的隐含作者的规范下,这却是可靠叙述——刘慧苗是刘家养女,庭审中已经表明,刘慧苗被关押期间,孩子将由赵家抚养,因此,刘慧苗不能将这一问题说破。而由刘慧苗作为母亲的可靠叙述反观刘慧苗因照顾孩子而没能及时自首的情节,都是出于作为母亲的选择,这进一步强化了其中法理与情理的博弈。
刘慧苗辩护律师的第二处不可靠叙述发生在法庭辩论环节。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回应了辩护律师提出的将刘慧苗认定为自首的意见,认为刘慧苗有投案心理,但没有任何去投案的行为迹象,因此难以认定为自首。随后,辩护律师放弃了对这一争议焦点的辩论。是否认定为自首也至此成为了从一审到二审,贯穿始终,又从未被认真辩论的争议焦点。从修辞学的角度来说,任何事实的确立都是有关它的某一表述被广泛接受的结果,经过雄辩考验而被接受的“事实”在多数情况下更可靠、更接近真相,这也可以视为对抗制庭审,或者说我国庭审设置法庭辩论环节的意义所在。如果修辞双方未处在“势均力敌”的状态,实际上无助于修辞进程的推进,无助于对真相的探寻。因此,当辩护律师出现了明显的“不可靠叙述”时,其实很可能放过了真相中某些有利于被告人的细节。通过庭审语料可以梳理出从赵某乘出租车去医院到刘慧苗被抓期间的情况。
小区门口水果摊老板:出租车开走了,那名拿刀的女子就回小区了,大概过了七八分钟左右,警察就来把那名女子带走了。
刘慧苗:就是我正准备出门呢,然后公安就来了,然后我就跟着公安去了派出所,当时孩子感冒,给孩子就是喂药的时候,可能耽误了点时间。
刘慧苗婆婆:我俩就进去了,看见刘慧苗抱着孩子在床上坐着,没有找到赵某。
小区门口超市老板:过了三四分钟,警察就到了小区门口,(我)又给那名女子打视频说你这一刀把事情闹大了,警察来了,那名女子就说,我跟警察走。
公诉人(根据拨打110的报警人证言整理):一个穿着白色半袖的男子过去把那名女子挡下来了。其(报警人)看到躺在地上的男子好像很危险的样子,9:35的时候,其掏出手机拨打了110,后来警察就来了。
可以看到,刘慧苗在赵某乘出租车离开后首先考虑的是生病的孩子,因此她在明知有人报案之后,并未逃跑,而是回到家中给孩子喂药,警察到来之后也没有拒捕。刘慧苗确实没有第一时间到公安机关自首或是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不符合严格意义上的认定自首的构成要件,但同时这其中也确有在法庭上进行辩论的空间,但却因没有展开法庭辩论,且二审没有开庭,无从考察法官详细的心证形成过程。尤其是刘慧苗对超市老板说的“我跟警察走”这一细节在庭审及审判书中都未被提及。如果能够通过在不可靠叙述的提示下及时引入性别视角,或许能够充分地考虑刘慧苗作为母亲在看到群众报案后的行为选择、主观动机与适用“现场等待型”自首之间的关系。
回看“受虐妇女杀夫”类案的整体情况,此类案件相较于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的特殊性早已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重视,特别是2015年两高两部出台了《意见》。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将2015年《意见》颁布当年,被认定为“情节较轻”的姚荣香案作为中国反家暴十大典型案例。在实践中将专家证人引入受虐妇女杀夫案件的庭审,从而强化性别视角的论辩。以上都可以看到我国在不断推动此类案件审判观念的转变与性别观念的建立,但显然难以一蹴而就。在“刘慧苗案”中,刘慧苗在庭审上做最后陈述时,在对公公婆婆及孩子致歉之后,在向养父母表达歉意时刚刚陷入哽咽,法官便提示“控制一下情绪,控制一下情绪,法庭上啊”,显然在法官眼前,这只是一名涉嫌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而不是一名从小离开双亲被人收养,生女后与婆家矛盾重重,在三年中受到丈夫家暴,多方求助未果,并即将锒铛入狱缺失年幼女儿成长的女性。将“叙事交流模式”引入庭审,或许能够提供一个新的路径,通过对庭审中“不可靠叙述”的直观察觉,在一定程度上为身处修辞场域中的法官进行及时的“提示”,从而在确保控辩双方充分参与修辞进程的同时,也实现了视角的平衡与中立。
在庭审的叙事交流模式中,法官作为受述者,能否最大程度接近隐含读者的位置,作为叙述者,能否最大程度与隐含作者的范式保持一致,是至关重要的。法官作为庭审叙事活动的主持者,应在庭审活动中灵活、主动地运用话语表达来组织庭审活动。从叙事修辞的角度来说,这样的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的修辞能力表现为:作为受述者(修辞对象),能够在叙述者和隐含作者的范式之间通过对可靠与不可靠叙述的识别,做出超越自身局限性的合理判断;作为叙述者(修辞者),一是确保庭审的修辞进程有序进行,二是与自身作为受述者时的心证形成互动,作出符合理想法官规范的裁决——在控辩双方之间、在该案件与法律体系之间、在情理法之间获得最大程度的认同,并对庭审叙事交流中的真实受众起到法治观念上的引导作用——这也正是新修辞学的追求。
正如查特曼在评论布斯的《小说修辞学》时所说,“如果我们把布斯(对小说修辞学)的定义改用于非虚构文本,特别是论证,那么它很容易奏效。”虽然查特曼后面的论述仍是回到“小说的修辞学”这一问题,但他却点出“修辞”视角的出现,已经为叙事学理论打开了面向非虚构文本的窗口,而从叙事学理论视角探讨法官庭审修辞问题,正是从虚构文本走向非虚构文本的尝试,并具有多方面的意义。一是拓展了法官在庭审叙事研究和庭审修辞研究中可被探讨的空间。以往对法官庭审叙事和庭审修辞的研究,主要将法官置于听者的位置予以考察。而叙事学理论的引入,建立了一个庭审中的叙事交流框架,法官也因此具有了在说者和听者这两个修辞位置上,以及在说者和听者的相互关系中被进一步探讨的可能。二是运用修辞性叙事学理论考察法官庭审修辞问题,与后经典叙事学的发展同向同行。叙事学从经典转向后经典,正是从将文本视为独立自主的有机体转向关注历史文化语境对文本的影响,在此过程中,叙事学理论的工具箱功能也日益彰显。使用修辞性叙事学理论对法官庭审语料进行阐释,正是基于这一背景进行的尝试。三是让叙事问题回归叙事学本身。叙事学理论视角的引入,真正让法官庭审的叙事问题回归到叙事学本身,为叙事学与法学的交叉研究做出了新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