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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睿 华南理工大学法治经济与法治社会研究中心副研究员
本文将发表于《政法论坛》2024年第6期
动态质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其有权处分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库存货物为标的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债权人设定质押,同时双方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占有并监管质押财产,质押财产被控制在一定数量或价值范围(价值线)内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的一种担保方式。动态质押由商主体所创设,在实践中也主要由商主体在供应链金融活动中使用,具有区别于一般民事担保的品格,应视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商事非典型担保。
动态质押契合商事交易需求,在实践中获得了广泛适用,但其作为非正式制度未得到民法典的吸收,通过合同设计所形成的特殊法律特征也使得担保制度对其存在不兼容。一方面,动态质押与动产浮动抵押存在本质区别,两者在设立规则、标的物的确定性以及对标的物的控制能力方面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动态质押具有浮动抵押所不具有的独特品质和制度价值,若简单准用动产浮动抵押的现有规范不足以解决规范缺失的问题。另一方面,动态质押因其特殊性难以适用动产质押规则,动态质押财产的流动性与传统动产质押客体固定、价值确定的特征存在差异,而更为关键的是动态质押以第三方监管实现对质押财产的“实际控制”替代传统动产质押的交付和占有,使之具有非法定的“非典型公示方法”。
动态质押在形式上和结构上并未完全脱离现有担保物权类型,而是结合动产浮动抵押和传统动产质押的特征改造而来,也未违反担保制度中的强制性规定,不兼容的程度较为温和,属于规则补充型非典型担保的一种。理论与实务的争议核心都落于动态质押公示方法的非典型性,导致其权利设立条件、优先效力比较等方面都受到不少挑战。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在立法已经明确规定登记和交付两种物权公示方法,且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极大限定物权意定空间的“步步紧逼”下,商事主体在动态质押中采用一种具有争议性的公示方法的原因是什么?控制是否具备成为动态质押乃至更多商事担保物权公示方法的可行性?理论与实务对这种“合经济性”但“非法定性”的市场自发形成的秩序应当如何回应?
现行担保制度对动态质押所表现的不兼容,与部分商事非典型担保通过交易结构设计规避担保制度的规则适用,或者直接突破现行担保制度的强制性规定不同,是动产担保从形式主义向功能主义变革的过渡期间市场对尚不完善的担保规则体系的自发补充。我国民法典在立法模式上并未采行彻底的功能主义进路,但在相关规则中都具体体现着功能主义元素,为动态质押公示方法的非典型性预留了制度空间。进一步而言,动态质押所采用的特殊公示方法是商事主体克服现行担保法定性要件对市场需求不适应的弊端,而凸显效率优势的一种交易结构改造。但对于这种特殊的公示方法仍存在诸多争议,学理上存在交付说、共同占有说、登记说、控制说等不同学说。
(一)“交付说”与动态质押的交易结构不符
现代商品销售中产品大多处于仓储公司和物流公司(下称“仓储物流方”)的实际占有中,以保证商品流通的时效性。与此种商业实践相契合,动态质押一般不实际转移存货的占有,而由债权人与仓储物流方签订质押监管协议或引入新的第三方对质押物进行控制。为了给这种权利设置和公示方式找到合理的解释,学界和实务界循着《民法典》第429条规定的交付公示原则,以债权人或监管人取得标的物的实际占有解释动态质押的公示方法。
1.第三方监管的具体实践模式
动态质押法律关系的构成基本可以总结为“主债权债务关系”+“质押担保关系”+“监管协议关系”。债权人通过监管协议关系实现对质押财产的控制,是动态质押与其他普通动产担保关系的重要差别。在监管协议关系中,监管人既是质物的仓储保管人又是债权人的受托人,帮助债权人实现对质押财产的控制,以此完成权利的设置和对外公示。以质押财产存放场地作为区分标准,债权人对质押物的占有、控制方式基本可以总结为:监管人自营仓库质押监管模式;第三方仓库内质押监管模式;出质人仓库内质押监管模式。从权利外观的对外公示情况来看,第一种和第二种监管模式中出质人都失去了对质押财产的直接占有,而第三种监管模式仍保持着出质人对质押财产的直接占有。横向比较三种监管模式,出质人在外观上是否仍保持对质押财产的直接占有将对质权的公示产生巨大差异,因此可以将前两种监管模式归纳为“基于场所的监管”,而将第三种模式称为“基于人员的监管”。
2.基于场所的监管难以达到交付的公示效果
基于场所的监管模式中,监管人自营仓库的质押监管模式一般是出质人将出质物交付给监管人,由监管人直接进行占有和保管,在权利设置时符合现实交付的外观。而在第三方仓库内质押监管模式中,出质物一般已经处于第三人的直接占有,债权人通过担保合同和监管合同,委托原第三方或另行委托第四方租赁原第三方仓库进行占有和监管,在此模式中是主要以指示交付的形式完成权利的设置和公示。
就权利设立时的对外公示而言,基于场所的监管的交易模式符合物权法对于动产质押需要通过交付进行权利公示之要件。但在权利存续期间,无论在监管人自营仓库模式还是在第三方仓库模式中,都因出质人可将同种类质押物置入或取出,将产生出质人对质押物占有的“假象”,削弱了债权人对质押物的控制外观,以致无法达到(维持)交付的公示效果。为此只能解释为监管人为债权人的利益接受交付并“辅助占有”,同时结合监管人设置监管标志、履行监管管理等措施有限度的识别权利外观。
3.基于人员的监管模式中权利外观更为微弱
基于人员的监管模式所引致的争议更为突出。在此模式中,质押财产继续在出质人的仓库中存放,由出质人继续直接占有、使用和调度,并无实际的交付行为。尽管《民法典》第427规定“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可以由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自行约定,但从质押公示方法的立法表述本身的有意区别和传统民法学说的立场来看,当事人的交付行为需产生直接占有之状态方可完成公示,否则并无产生权利对抗的外观基础,也因此,占有改定一直被否认能够作为设立质权的公示方法。同时由于出质人仍维持对质押财产的直接占有,即使在实践中采取“划分区域”或者“设定标识”等方式,都难以改变出质人仍对质押财产直接占有之事实。与之对应的情况是司法实践对于这种模式的公示效果并不认可,例如相关司法观点认为这种监管模式只能形成“极为微弱的占有”,不能产生交付的占有状态改变的外观,还有司法观点则认为不能使得债权人获得对质押财产的控制权,不能实际支配和控制质物,因此质权未设立。
4.共同占有用于解释动态质押的权利公示是场景错配
在学术探讨中,学者更倾向于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为基于场地的监管模式的权利设立提供正当性基础,主要是通过《德国民法典》第1206条的比较借鉴路径,将此模式解释为“统一共同占有”,即前述全体共同占有人对占有物仅有一个管领力的共同占有。我国台湾地区的担保物权立法未规定统一共同占有的公示方法,并规定债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但学说上认为“共同管理、共同占有”的方式出质人并没有完全独占控制质物的支配力,符合公示的目的。《美国统一商法典》在官方评论而非规则正文中提出可以由代理人代表债权人进行占有,但该代理占有必须建立在有效的代理法律关系中。
我国民法典并无共同占有的规定,但学说上日渐认同共同占有发生质权公示的法律效果。对于共同占有如何完成动态质押的权利公示,存在两种分野:一种认为共同占有不同于交付,是独立的动产质押公示方法,通过动产质权定义中的“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扩大解释,可以把共同占有纳入其中;另一种则是将共同占有解释为一种新类型的观念交付。但两种解释路径都难以弥补这种共同占有权利外观公示不足的缺陷。
事实上,共同占有规则的建立基础,是动产质押更多适用于质押财产静态的场景,目的是缓解质押带来的占有转移影响担保人继续使用质押财产的紧张关系以及应对动产抵押发展缓慢的事实。共同占有在质押财产静态化时确实能够通过债权人的共同管理对外传达权利存在的信息,然而在质押财产动态化的场景中,担保人在最低价值控制线以上时可以自由处分、支配担保财产,共同占有的公示效果将被大大削弱。因此,共同占有被用于解释动态质押的权利公示,显然是适用场景的错配。
(二)“登记说”无法适应动态质押的商事实践需求
既然交付作为公示方法与动态质押的实际交易模式不符,可否依前述“登记说”,以登记作为其公示方法呢?伴随我国电子登记系统的完善以及实现与全球担保制度的接轨,我国民法典开始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的改革,动产抵押开始由特殊规则上升为一般规则,各类动产之上都能够通过登记的公示方法设立担保物权。但动态质押作为动产浮动抵押的替代,正是因为登记无法适应供应链金融的商事实践需求。
其一,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将会弱化动态质押相较动产浮动抵押的优势。动态质押与动产浮动抵押的最大的差别就在于是否进行登记,如果仍以登记作为动态质押的判断方法,则动态质押相较于动产浮动抵押的特殊价值将荡然无存。动产浮动抵押虽然能够保障抵押物的流动性,但却弱化了其担保力,因此在我国金融市场的实践中,一方面金融机构鲜有发放动产浮动抵押贷款,另一方面即使设立动产浮动抵押也会通过加强对担保物的控制来保障债权安全。
其二,我国的动产担保登记体系并不适应动态质押的交易特征。有研究将动态质押与美国的存货(Inventory)担保进行比较,并基于此提出可以以登记作为其公示方法。但《美国统一商法典》建立的担保体系所采用的“声明-登录制”是以担保人为登记对象的“人的编成体例”登记体系,只需要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以达到向第三人释放担保权益存在的信息的效果即可,对担保财产处于流通状态的担保模式有较强的适应性。我国虽正在逐步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体系,并引入了“人的编成体例”登记体系,但目前动产担保体系中抵押与质押共存,设立与公示规则并未统一,相关配套规则亦未建立,“人的编成体例”登记体系在现行制度框架下能走多远仍有待实践的检验。强行要求动态质押使用登记作为公示方法,既起不到公示作用,也会造成巨大内部成本,并无必要。
其三,登记会导致供应链金融中企业不愿公开的存货信息被迫公开。虽然目前制度允许通过“概括描述”来实现对担保财产的描述,但由于存货信息的登记可能会对企业经营信息的暴露,企业并不愿意通过登记的方式来实现担保权利的公示。在欧洲,担保权利统一登记的反对者提出登记导致信息的过分被公开,经营者通过担保购买资产的事实“人尽皆知”,其信用将因此受损。在日本的担保法的改革中,不少市场主体提出登记并不能适应存货担保的实践。事实上这也是浮动抵押在实践中适用较少之缘由,如果强行要求动态质押也进行登记,则此项市场主体自行建构的,用以克服现行制度之缺陷的而补充现行体系的动态质押将失去其原有的价值。
动态质押通过监管协议引入仓储物流方等第三人对质押财产进行占有、管领和控制,形成了与交付、登记迥异的公示方法。这种公示方法的选择乃出于提升供应链金融交易效率以及降低交易成本的考量,如果固执地坚守传统的公示方法,无疑是削足适履,与市场选择背道而驰。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对动态质押交易模式中的权利外观展开分析,以明确其公示方法。
(一)动态质押的公示方法是对质押财产的实际控制
1.动态质押的权利外观是对质押财产的监管
深入剖析动态质押的交易结构,其所展示的权利外观是监管人通过对质押财产的监管,限制出质人对质押财产的支配和处分,以使第三方得知优先权利存在的可能性,为债权人优先权的效力提供合理性基础,另一方面也通过这种占有、管领和控制实现对质押财产的留置,以达成督促债务人及时偿还债务的效果。动态质押的质押财产是流通性极高的仓储存货等种类物,转移实体上的占有在实际操作中难度较大,也不具有经济合理性。同时由于质押财产的流动性,出质人在设立质押权利后仍可以继续处分质押财产,进一步削弱了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在动态质押权利设置和权利维持上的合理性。因此,相较于交付或占有,控制对于担保人仍得以继续支配财产流通的情形中更适应,是否以控制完成担保权利公示仅需看债权人在担保权利存续期间介入担保财产流转的“消极控制”及在担保权利实现时能够对剩余财产保有控制力。
2.司法裁判规则采纳“实际控制”的立场
民法典出台之前,《九民纪要》通过向“交付”的解释实现调和,其所设立的裁判逻辑是:“监管人受债权人委托监管质物”,则监管人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因此实际达成了质权设立的“交付”要件,而无需债权人直接占有的现实交付,同时确立了“实际管领控制”作为出质物“交付”的标准,但将其作为交付进行对待与交易实际不符,在此不做赘述。民法典出台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了动态质押的权利设立规则,围绕着“实际控制”进行规则建构,且删去了“交付”和“占有”的元素。进一步阐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仍然强调“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但并未将这种关系认定为债权人通过监管人的直接占有而视为交付完成,当这种监管达到了“实际控制”的程度时,则完成了质权的设立;但当监管人受出质人委托监管,或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而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时,则认为质权未设立。综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动态质押权利设立要件为:监管人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货物+监管人的监管达到实际控制的效果。由此可见,最高院建构的最新规则并未机械地按照传统动产质押的特征将交付作为动态质押的公示方法,而是根据动态质押以第三方监管替代物理交付,以及出质人仍然对质押财产保留处置权利的特点选择了实际控制作为质权的设立和对抗要件,以实现裁判规则对商业实践的贴合。
(二)控制作为动态质押的公示方法具备法理基础
1.控制作为担保物权公示方法的渊源
控制并非是大陆法系国家所创立的担保物权公示方法,而是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是登记的替代方式之一,主要用于投资财产、储蓄账户、电子担保债权凭证、信用证权利以及电子令状等金融财产的担保权利设置。控制作为担保物权公示方法的实现是债权人自行或者与第三方达成协议来控制担保人对其担保财产的直接处分,基于其对担保财产的控制能力实现担保权利的对外公示,因此一般用于对高流动性担保财产的监督管理。控制并不要求债权人剥夺出质人对质押物的全部权利,相反出质人仍可以对财产进行存储和取出,但应受到担保合同和债权人的限制。以储蓄账户为例,通过控制实现担保权利公示的模式包括三种:第一种是债权人是担保账户的开户行;第二种是担保人、债权人、银行达成三方协议,要求银行遵照债权人对账户的指令;第三种是债权人直接以其名义在银行中开户,担保人直接使用此账户。
2.控制适用于动态质押的法理分析
尽管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控制作为担保的公示方法主要在金融财产和数字财产中进行适用,并且实际上削弱了权利公示的效果,但考虑到动态质押中担保财产的流动性和集合性特征,以及动态质押交易的参与主体主要为具备较强的商业判断能力和专业能力的商主体,控制在动态质押中作为公示方法进行使用具备足够的法理基础。
一方面,从动态质押的担保物的流动性和集合性等特性来看,控制作为其权利公示方法客观上具备可行性,且能适应担保物的频繁变动。动态质押一般以某一仓库中的存货集合为担保物,虽然并非金融财产而是有体物,但从其交易实际来看,通过供应链金融进行存货融资主要基于企业存货具有高周转性,在动态的情况下保持相对稳定的库存总量,与金融财产有较强的相似性。确切地说,动态质押的质押财产应是合同约定的存货整体的财产集合,如同银行账户,组成财产集合的部分具体物品不应看作独立的担保物,而是属于财产集合组成,某一批次的存货流入和流出不会伴随担保权利的变化,因为财产集体的整体性并无本质的变化。这种观点在日本的学界和司法界中均有重大影响力,即认为标的物是集合物自身,个别动产并非标的物,而是“作为标的物的集合物的构成要素”。同时在供应链中,仓储物流方对质押财产有直接的控制能力,库存的流进与流出都必然经过其手,与银行对储蓄账户的控制原理相似,在客观上具备通过控制实现权利外观公示的可能性。
另一方面,从动态质押涉及的主体层面来看,使用动态质押作为融资工具的交易主体以及潜在的受到影响的第三人主要都是供应链金融中交易经验丰富,具备较强判断力的商事主体,控制所形成的权利外观足够产生权利的期待,因此足以完成担保权利的对外公示。担保物权对外公示的制度目的在于让嗣后债权人了解担保优先权的存在,以便决策后续设置的担保物权是否能对嗣后增加的债权提供足额保障。与传统民法相比,商法更追求对效率的追求,商法理念中的一个重要假设,即是商事主体拥有绝对的理性,并追求效益最大化,因此对于制度工具的选择可以更多贯彻意思自治原则,而毋需民法以父爱主义之名行干涉之事。在供应链金融中,由于动态质押的普遍存在且相关主体有更强的商业判断能力和更丰富的交易经验,对于权利外观的认识应当有相应更严格的可预见性期待而在“控制”作为公示方法获得立法或司法上的制度认可的情况下,更无第三人被误导或隐形担保之虑。这正是商事担保相较于民事担保在“效率”和“公平”等基本价值上的不同取向。
(三)控制作为动态质押公示方法具备实践基础
作为一种市场主体自发设计形成的交易工具,动态质押以控制作为公示方法从而在质押财产自由流动与债权人权利保护之间达到平衡,其效果已经得到了市场的检验和证明,具有经济合理性。动态质押兴起的原因一方面是传统动产质押对于担保物特定性的要求无法满足商事交易对于物尽其用的需求,以及交付要件所引发的高昂交易成本的不经济性。另一方面则是动产浮动抵押虽解封了担保财产流动性的封印,但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可能导致企业经营信息的泄漏,且由于“嗣后获得财产”以及“处置财产所得收益”条款的缺失,并无法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一般为债权人提供全面之保护。
立足本土,司法实践已为控制作为动态质押的公示方法完成了前期准备和经验积累。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动态质押裁判规范的变化反映出“交付”要素的淡化,司法审判部门根据交易实践采用“实际控制”作为动态质押的设立标准和公示方式。在具体裁判中,法院也将审查和论述重心置于债权人是否对质押财产形成控制,即通过控制形成对外部第三人的权利外观,也通过控制保障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当然,学理上仍有不少反对观点,如认为“控制”与大陆法系传统物权公示体系相冲突,不是法定有效的公示方法,甚至动态质押的权利公示与“控制”的适用条件和范围相违背,因此不宜将“控制”作为动态质押的公示方法。然而,由于质物流动性的特点,动态质押的核心并不在于使债权人产生对质物持续占有的权利外观,而应为对质物流入和流出实际控制的能力。
相较于对统一共同占有的改造或将基于场地的监管模式解释为现实交付和指示交付,通过对控制的扩张解释,将控制适用的担保客体扩展到无形金融财产以外的集合型有体财产,使控制能够成为动态质押的权利设立要件以及对外公示方法,能够更贴合这种交易工具的交易结构,顺应市场实践需求。更为重要的是明确控制能够作为担保物权的公示方法,对于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特别是商事适用性的拓展有重大意义。
“法与时转则治”,法律制度的发展必须顺应社会生产力的进步和生产方式的改变。物权公示原则是大陆法系物权法中的重要原则,通过法定要式行为(公示方法)将物权的内容进行公示,以法律拟制的篱笆划定权利边界,既防止物权的过度扩张影响交易秩序,也避免第三人因权利边界的不清晰而践踏权利。就担保物权而言,公示方法对于优先权的设置、效力比较、权利正当性等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还承担着消灭隐形担保的制度目的。动产担保体系在大陆法系的发展使得现有法定公示方法难以完全适应市场对担保交易措施的新需求,动态质押所采用的非典型性公示方法的分析,反映出商事主体对于制度与其交易需求相适应的呼声。民法典的开放体系为后续民商立法完善预留了空间,在法律适用方面也为法律补充的运用提供了更加积极的创设效应,有必要通过多元化立法的手段对控制这一种市场自发形成的秩序予以确认,为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提供更大空间。
(一)商事担保发展对控制作为公示方法的需求
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形式主义下的担保物权体系中,“不动产-抵押-登记”、“动产-质押-交付”的担保权利设置和公示方法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动产担保的发展,并使得动产质权在市场交易中日渐式微。而后随着市场融资中动产担保的兴起,特别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创设的一元化功能主义动产担保观及其配套的“声明-登录制”动产担保统一登记不仅有助于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优先权体系,缓和物权法定下担保物权形式主义引发的担保方法单一、僵化的问题,还能够消灭隐形担保,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为市场提供更稳定的交易预期和可期待性,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纳了这一改革方向,将抵押权的客体逐步扩张到不同类型的动产,进而将“登记”作为动产担保最主要的公示方法。我国民法典也引入了功能主义对动产担保体系进行改善,但留存形式主义的本色,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的区分仍然存在,而公示方法实际成为区分担保物权种类的构成要件。在功能主义的担保观中,权利公示虽是权利设置的重要要件,但不因公示方法的差异而引起权利类型的差异。公示方法的多元化方可便于商事主体根据担保物的属性和交易安排的特点进行高效、低成本的公示方法的选择。
对于各类在金融交易中市场主体通过合同建构所设计的商事担保而言,将担保物权的公示方法限定为登记和交付,而对控制、标识等其他在商事担保中常用的公示方法的忽视不能适应其对于便捷性的制度要求,特别是对于未来区块链技术等金融科技(Fintech)广泛应用下推动的金融交易模式和法律关系的创新并未能留下较好的回应余地。《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控制作为担保物权公示方法的引入和修改的立法沿革即能够反映公示方法对商业实践的主动适应。
控制作为担保物权的公示方法的引入源于1994年商法典的修订工作。由于证券类投资财产相比于其他动产具有的特殊特征,第九编既有公示方法中,无论是登记还是占有都无法适应。立法者为满足商事主体对效率和便捷的价值追求,顺应商事实践,将控制引入作为证券类投资财产设置担保的公示方法。同时为避免对已经形成的动产统一担保体系造成太大的冲击,并未直接将控制规定在第九编《担保交易法》中,而是在第八编《投资证券法》中进行规定,限定只有在投资类证券中适用控制作为公示方法,作为第九编动产担保一般规定的特别法。而后在1998年到2001年的再次修改中,基于互联网技术应用对交易关系的深刻变更,以及控制作为公示方法在证券类投资财产担保中的成功经验,立法者将控制作为公示方法纳入到第九编《担保交易法》的统一立法中,明确储蓄账户、电子担保债权凭证、信用证权利以及电子令状等财产都可以采用控制作为公示方法,以实现对交付的替代。
再到近期,考虑到比特币、以太币、莱特币等数字货币在商业社会中的不断渗透,美国统一法委员会(ULC)和美国法学会(ALI)在2019年就联合组建了一个专家委员会对《美国统一商法典》如何回应数字资产、智能合约等问题进行研究,所拟议的《统一商法典2022修正案》已于2022年获得统一法委员会表决通过,同意提请各州的州议会考虑采纳。此次修改主要针对的就是区块链技术等新兴科技发展下的虚拟货币、分布式账本等形式的数字资产的担保问题,修正案虽然认可数字资产亦属于个人财产的范畴,因此可以以“概括式条款”通过“声明-登录”进行登记公示,但由于数字资产的强控制性和隐秘性等实操问题,事实上难以保障担保权益。为此,《统一商法典2022修正案》中全新的第十二章围绕“可控电子记录”(Controllable Electronic Record, CER)以控制为核心对数字资产的担保进行完善,同时也进一步扩大了控制作为公示方法的适用范围。
控制作为担保物权公示方法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立法变迁体现出立法对市场交易方式变化的主动适应和对商事主体制度需求的满足。事实上,公示方法法定等物权法定原则如果过于严格,将导致制度的僵化、封闭,无法适应社会经济变化的需求,会窒息私法自治,成为商法发展乃至社会发展的羁绊。立法和司法应当尊重市场主体的智慧和市场实践的理性选择,对社会生活中不断涌现的新需求保持开放。动产质押在近现代中的式微正是因为传统质押规则难以符合现代商事交易的特征。而动态质押这种商事实践中发展而来新型担保模式通过对担保财产特征和公示方法等交易结构的改造才使得这一慢慢凋零的制度的重新焕发生机,拥有被更广泛适用的可能。正应学者之言“商事制度能够敏感、尽快地适应社会交易新发展的要求不断发展,但在法律体系的自治、严密方面,它是地地道道的‘破坏者’。”动态质押的兴起反映出商事主体对更多元化的担保物权公示方法的制度需求,应当努力在法律体系稳定和商事交易工具发展之间实现平衡。
(二)控制作为商事担保公示方法的建构路径
物权的对外公示之所以能够产生排他性、支配性、优先性等效力,一方面是因为公示行为能够产生权利外观,而第三人对此权利外观具有信赖利益;另一方面则在于法定的公示方法不仅能因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法定效力,还将因为公示方法的法定性产生更强的信赖利益。从这个角度对公示方法进行考量,公示方法的制度目的并非是担保权利的对外公开,而是为担保权利的获取提供一个低成本、高效率的降低风险的工具,进而为优先权竞合时的权利比较确认位序。对于动态质押这种特殊的“非典型”公示方法,其对外公示力虽弱(风险高),但权利的设置成本和监督成本相对较低(成本低),在得到法律文件确认之前,市场主体便在通过“成本-收益”的考量后进行适用,反映出一定的经济理性,但也需要警惕过多的非标准化权利将对第三人造成相当的信息成本及权利防范成本。
在立法未将“控制”作为物权公示方法的背景下,《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规定“实际控制”的认定标准和公示方法,系从司法维度先行对法定担保制度局限与商事需求间的矛盾尝试解决。但控制作为商事担保中的重要公示方法,不应局限于动态质押中“有限适用”,如账户担保等金融资产的担保也需要控制作为公示方法的引入以提升交易效率和保障交易安全,区块链技术发展引领下的智能合约发展亦会产生对控制作为公示方法的制度需求。应当认识到,作为规则补充型非典型担保的动态质押,不仅补充了担保物权的类型,赋予了质押新的生命力,还带来了补充了一种全新的担保物权公示方法,这将是其更深远的体系性意义,而后续的进一步发展,既需要学术界进一步对担保物权的公示方法这一看似“理所应当”却又因时、因地而永续获得新内涵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也亟需立法与司法的联动在制度变迁的初始、过渡和完善阶段予以更多制度支持。
1.控制作为公示方法的“分步走”多元化立法方案
具体而言,考虑到现行民法典所确立的担保物权体系仍以形式主义为底色,且法典化工作甫定,通过立法修改将控制吸纳为法定公示方法虽在效果上是最优方案,但由于立法修改成本高昂,在现阶段并不可取,应通过多元化、分步骤进行完善。
在第一阶段中,以实用主义的策略,在现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的基础上,将“控制”解释为一种特殊的动产交付和占有方式,即“控制占有”而非通过“统一共同占有”这种与实践情形不符的概念进行解释,以实现在现行动产担保规则框架下的缓和,尽可能遵从物权法定原则。在学理上,有观点认为控制在本质上就是对于无体物的占有,其作用机理也是通过权利人的控制和对第三方的公示。《美国统一商法典》将控制作为公示方法的初衷也在于解决普通法中的“拟制占有”规则难以直接被适用到无形财产中。这种方案下,“控制占有”是特殊的动产交付和占有方式,应当参照适用交付和占有的相关规范。但与一般的交付和占有相比具有独立性:其一,“控制占有”一般通过第三方实现对担保物的实际控制;其二,“控制占有”强调担保权人对担保财产的被动控制能力,而非实际的物理占有;其三“控制占有”状态下,担保人在满足约定条件的情况下,能够继续对担保财产进行支配和处分。
第二阶段则应扩大控制作为公示方法的体系效应,使其得以在商事担保中获得更大的适用空间。一方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指引功能,明确控制可以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担保公示方法,在商事担保中有限适用。如对于数字货币、数据等基于互联网技术出现的新型财产权,在传统的交付公示方法难以解释及适用的情况下,可以规定控制作为公示方法,为商事主体提供登记之外的更便捷的公示方法。再如随着航天技术的高速发展,未来对于空间卫星这类并非以物品本身进行定价,而是通过与一系列技术方案和地下配套设备结合产生实际价值,且无进行物理占有可能性的空间资产,也可以明确通过控制进行担保权利公示。另一方面如储蓄账户担保、期货合同担保、证券担保等金融机构对账户有绝对控制能力,且监管部门实行强监管的金融资产担保中,可以通过部门规章或行业自律文件的形式,以控制作为统一的担保权利公示方法,并对实现控制的标准进行规范。
第三阶段,在控制获得足够的实践基础并获得市场主体的广泛认可后,应在立法层面实现对控制作为担保物权公示方法的制度供给,进一步将控制明确为一种公示方法。未来应在民法典动产担保规则中设立“控制”作为公示方法的一般规则,明确“控制”为担保物权的公示方法之一,其适用范围包括担保财产流动性、高流通性的担保类型如动态质押或金融资产担保,以及数字货币、数据等无法实现物理占有,但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实现控制的新型财产的担保。同时为保持民法典的体系性及避免造成规则庞杂,应通过典外立法,以链接性规范“另有规定”的立法技术,对不同财产类型实现控制的方式和条件在相关单行法中进行具体规定。
2.控制作为公示方法应当规定的法律特征
首先,控制作为公示方法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三类:第一种情况是基于交易结构的特殊性,担保物权人通过第三方实现对集合性担保财产进行实际控制的情形,如动态质押;第二种情况是基于证券类金融财产客体的特殊性,担保物权人通过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实现对金融财产的控制,完成担保物权的设置,如储蓄账户质押、证券质押、期货合同质押等;第三种情况是基于数字资产客体的特殊性,以“可控性”作为标准,对于能够通过区块链技术等去中心化的分布式账本以及其他技术进行确权、转让和控制的数字资产如数字货币,可以控制作为其担保权利的设置方法。
其次,控制作为担保物权的公示方法,实现的方式包括债权人单方的独占性直接控制、与担保人的共同控制、以及通过对担保财产有控制能力的第三方实现间接控制。控制对于商事担保物权发展的重要意义不仅体现在其对于特殊担保财产客体有较强的解释力,还体现在其契合商事实践对于担保交易灵活性的需求。债权人对于担保财产的控制无需排他,担保人仍能够保留对于担保财产的使用和处分的权利。需知,控制的关键并非是权利的公开,而是以债权人对担保物的控制能力确保担保财产对债权清偿的支持,以及为权利的设定提供了确切日期和在违约时的高效执行程序。
最后,对于实现控制的认定标准,应以债权人对担保财产的“消极控制”为标准。所谓“消极控制”包含两方面含义:第一,债权人在担保权利实现条件成就时,能够获得所有担保财产的能力;第二,债权人在控制维持期间,能够直接或者间接(通过第三方)阻止他人获得担保财产的能力。当然,基于不同担保财产的类型,对于控制的形成和认定标准应当有所差异,比如对动态质押和金融资产中应主要考察债权人直接或通过第三方对担保财产能够实现消极控制,而对采用去中心化分布式账本进行交易的数字资产,应基于这种数字资产的“以可感知形式检索能力”的特征,要求电子记录中具备对债权人身份进行识别的信息,同时可以以是否具有对数字资产的专有解密能力确定是否实现控制。
动态质押结合了动产浮动抵押和传统动产质押的特征,并按照市场需求进行改造,形成了质押财产流动性、通过最低价值控制线平衡双方利益、引入第三人监管实现权利的设立和公示等特征,使得已逐渐式微的动产质押重新焕发了生机。面对这种市场自发形成,符合市场运行规律,具有经济理性的商事担保交易安排,处理原则应是“宜疏不宜堵”,要尽可能地按照当事人的预设发生法律效果,在立法滞后于实践的情况下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使其与现行法律制度相容,未来再通过立法完善的方法进行吸收。对商事担保的发展而言,动态质押的兴起及在司法实务中得到的认可,体现了“唯以登记/交付为公示渠道”与现实商事需求间的矛盾,亦成为商事主体自行设计新型公示方法的动因。因此,随着未来商业模式的演进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商事担保在公示方法方面必然迎来更多革新,而应有的态度,是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创新尽可能的宽容,以及为其提供立法多元化的制度指引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