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1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指出“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不断推进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建设和创新,努力构建一个全方位、全领域、全要素的哲学社会科学体系”。2022年4月2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人民大学考察时强调:“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归根结底是建构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2024年7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要“创新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实施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工程,构建中国哲学社会科学自主知识体系”。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是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自主知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必然要求,也是学术界和实务界共同的历史责任和使命担当。《政法论坛》作为学术传播的阵地、窗口和平台,紧紧围绕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实践,扎根中国文化、立足 中国国情、解决中国问题,助力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不断推动高质量法学学术成果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为持续传播中国法学自主知识影响力,推进法学期刊高质量发展,本刊公众号推出55篇体现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构建系列文章,以飨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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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玉鸿 华东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中心教授
对于法学研究方法,大致可作如下定位,即法学研究人员在研究过程中,为获取有关法律的新颖性、可靠性知识所使用的有规则、成系统的程序、途径、手段、技巧和模式的总称。在此,“法学研究人员”既可以指专业的法学研究者、法律实务者,也可以是法学之外的其他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研究者。例如古希腊的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近代的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康德、黑格尔,以及现代的韦伯、哈耶克、哈贝马斯等,他们多是在整体的思想体系中论证法律理论,或者说,将法律思想作为其思想体系的内在组成部分。同时,“方法”表明法学研究须有“章法”,呈现为一整套合理的程序、路径、模式、技巧;法学方法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能够完成法学研究的基本目标,即获取关于法律的“新颖性、可靠性知识”。总体而言,法学研究方法既可视作是学者创造出来的有效工具,也可认为是人们用来解决法学疑难问题的技艺。然而,在法学研究方法的定性分析方面,涉及诸多本源性的理论争议,如法学研究方法是否有优劣之分、法学研究方法是否应独立于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以及法学研究方法在本质上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这些问题的解决,既关涉到如何针对不同研究对象进行法学研究方法的合理选择,也涉及到诸如价值判断在法学研究中能否存在及如何存在等问题。为此,笔者不揣冒昧,试图对以上三个问题进行辨析,以更好地推进法学研究方法的规范化与科学化。
毋庸讳言,法学研究有着几千年的历史,在其中法学家们总结、归纳了诸多的研究方法,如价值分析法、实证分析法、语义分析法、历史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等。但问题在于,面对如此繁杂的方法类别,我们该作何选择?从应然意义来说,正确的方法只有一个或者一种,如果我们在研究中能够找到那一个最为合适的方法,对于研究来说可能事半功倍,也能够取得预期的研究成果。正因如此,不同研究方法的优劣,就一直是学界所关心的问题。例如,在坚持实证立场的学者看来,只有通过观察、调查、实验等实证手段才能获得真正的、可靠的知识,因为它能够排除结论上的不确定性,从而使研究的结果精确、可靠。固然,这种科学主义的态度值得提倡,但研究的实践却恰恰表明,法学理论的诸多问题,并非都是实证所能发现且能予以解决的。例如,在现代法律上,我们承认任何一个人都是适格的法律主体,这是以人有“人格”作为前提和基础的,并且人具有与他人相同的人格,又是以所有社会成员都和他人一样平等地享有尊严推导出来的。在这里,人格、尊严等法学范畴的确立,并不是通过实证的方式就得以描述、归纳,相反,它依赖的是原理的推导甚至是哲学的假定。有人可能会认为这类先设的假定是一种不具有科学意义的玄想,但是,尊严、人格、主体等法学核心范畴,恰恰是支撑现代法律制度的基石。不承认人有尊严,则人格无从谈起;不认为人具人格,则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将无以证明。同样的例子也可以社会契约论来加以说明。所有的人都明白,无论是历史上还是在当代社会,没有哪个国家是依赖人们签订社会契约的方式而得以建构的,但是,对于现代民主法治的国度而言,又都是以承认社会契约的核心内容为前提的,那就是:人们和国家之间有一个必须相互信守的契约,双方必须诚实守信,不得违反。大体而言,契约的核心内容无非是这样几个方面:(1)国家是人们通过协议而得以构建的公共机构,国家的权力来自于人们自然权利的让渡;(2)人们之所以将自然权利让渡出来交给国家,是因为国家承诺会保障他们的生命、自由和幸福;(3)当国家背信弃义侵犯人权、鱼肉百姓时,人们有不服从的权利。可以说,没有对社会契约论的接纳与尊重,现代国家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民主国家、共和国家的理想和信念也将烟消云散。
以上言说之所以以“实证”作为靶子,就是因为科学主义思潮下往往以实证作为唯一获取知识的方式和手段,而其他方法、方式,要么被弃之不用,要么归入可疑方法。所谓科学主义,借用吴国盛先生的定义,即“主张在科学领域行之有效的方法‘可以’而且‘应当’在非科学领域普遍使用”。这一思潮的源头,则在于19世纪天文学、物理学、生物学等自然科学的发展,特别是细胞、能量守恒和转化规律、生物进化等三大发现,给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带来了极大的震撼。将推理的结论建立在不容置疑的实证基础之上,并建立对客观事物与社会现象的定律性说明,这不啻是学者的最高追求。自然科学的成就启发人们思考:“既然自然科学的方法能使人对自然界有了这样多的了解,难道这些方法就不能被成功地用于社会领域吗?”正是在这样的学术潮流下,科学主义应运而生,学术研究也就笼罩在科学的支配之下。例如社会学的开创者孔德就以“科学”的标准规定了社会学研究的方法与精神。他指出,人类的思辨史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神学阶段、形而上学阶段和实证阶段,而实证阶段也就是科学的阶段,“真正的科学,远非单凭观察而成,它总是趋向于尽可能避免直接探索,而代之以合理的预测,后者从各方面来说都构成实证精神的主要特性......”。然而必须注意的是,科学主义的提倡固然有助于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的科学化程度,也就是说,有利于各学科在内部规范的构建、理论的精确程度以及推理的逻辑标准等方面做到进一步规范化、科学化,但是,科学主义的泛滥也由此损及了社会科学、人文科学本身的发展。例如,孔德倡导的实证哲学,特别是社会物理学(即社会学)的创立,将科学主义推广到极致。而其后果,正如社会学家所指出的,“社会学最好不要僵化为一种无幽默感的科学主义的态度,因为这会使我们看不见与听不见社会景观的诙谐。如果社会学果真如此,我们就会发现社会学得到了一种极简单的方法论,却错过了社会学原来要去探索的现象世界......总之,当谨慎地避开科学主义的时候,社会学家将会发现许多人性价值,在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科学程序中,这些价值都是无所不在的。”这虽然是就社会学这一学科立论,但对于其他社会科学、人文科学而言,也同样是适用的。实际上,对社会及对人的认识本质上与对自然的解剖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异,如果强行运用自然科学的方法来解构社会与人生的问题,那么就有可能无视人类更为深沉的情感和价值偏好,忽略对社会制度、社会行为背后所潜藏的活生生的人的分析,从而使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的研究最终走上一条自绝于人类的道路:要么仅将人视为一个物体,与其他物体同等看待;要么仅将人当作数量上的一个单位,而丧失了这些学科最本质的终极关怀意识。正因如此,学者警告我们:“科学的兴起把人推入一条专门化训练的隧道。人越在知识方面有所进展,就越看不清作为一个整体的世界,看不清他自己,于是就进一步陷入......‘存在的遗忘’。”这不仅造成了科学研究与人的割裂,同时也是“科学”本身意义上的迷失。
不仅如此,科学主义的话语往往还结合着统治者的专制,使科学主义沦为一种霸权话语甚至一种价值独断的工具。吴国盛先生提出的忠告令人深思,他认为:“科学的方法由于服务于对自然的支配和控制,所以基本的逻辑是强权的逻辑、力量的逻辑。这种逻辑用于社会问题上,给出的必定是一个严密控制和高效统治的社会方案,它最好的使用对象是一个奴役的社会。这正是我们要对科学方法在社会领域的运用保持警惕的地方:科学主义的社会理论充分运用的地方有可能是一个极权社会。”这话并非危言耸听,意识形态上的“价值独断”必然会造成“万马齐喑”的境况就是明证。正因如此,人们在反思社会的发展前景以及总结相关的历史经验时,又不得不重新高举“人文精神”的大旗,主张社会科学、人文科学应当有着独特的解释模式、前提预设、价值判断等方法论内容,而并非将自然科学的方法简单地引入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的研究之中。哈耶克在谈到自己的研究历程时,也语重心长地指出:“我日益认识到,那种以唯科学的谬误来摧毁价值的做法,乃是我们这个时代的大悲剧——它之所以是一个大悲剧,乃是因为唯科学的谬误所趋于否弃的价值,实是我们的一切文明所不可或缺的基础,也是那些转而反对这些价值的科学研究本身所不可或缺的基础。”将这段话用在法学研究上不难看出:在建构法学理论时,无论是对人类价值的肯定,还是对原有价值的批判,都离不开对人本身的分析以及对社会理想的探索。那种以所谓“科学的名义”而完全否定价值的合理性的做法,最终只会使法学研究成为一种统治术的研究。
正是源于对科学主义的警惕,法伊尔阿本德(又译为“费耶阿本德”)倡导“无政府主义”的方法模式,也就是在方法论上不持特别的立场,只要能够达到研究的目标,方法的采纳上“怎么都行”。法氏认为:“科学和非科学的分离不仅是人为的,而且也不利于知识的进步。如果我们想理解自然,如果我们想主宰我们的自然环境,那么,我们必须利用一切思想、一切方法而不是对它们作狭隘的挑选。然而,断言‘科学以外无知识’只不过是又一个最便宜不过的童话。”在他看来,科学只不过是人们已经发展起来的众多思想形态中的一种,但并不一定就是最好的,“科学惹人注目、哗众取宠而又冒失无礼,只有那些已经决定支持某一种意识形态的人,或者那些已接受了科学但从未审视过科学的优越性和界限的人,才会认为科学天生就是优越的”。科学与意识形态成为现代社会中难以分离的一种现象,而“意识形态的取舍应当让个人去决定”。法伊尔阿本德论证道,科学实际上是一个最新、最富有侵略性、最教条的宗教机构,因此,国家与教会的分离这一现代法治社会的准则应当以国家与科学的分离作为补充,“这样的分离可能是我们达致一种人本精神的唯一机会”。由此,他主张一种“怎么都行”的方法论,以此来消解科学的“沙文主义”。固然,这种说法也有些极端,正确的理解是:一方面要坚决排除科学主义的影响,不能在法学研究中凡事都套上自然科学的实证标准。荷兰法学家斯密茨就明确主张:“我强烈反对这样的观点,即认为通过使用实证性方法所获取的知识更加可靠,或者强于通过传统的研究方法所提供的知识。”证诸自然法学派和哲理法学派在法学理论上取得的伟大理论成果以及这些理论在当代仍然具有的学术价值和革命意义,可知此言不虚。当然,另一方面我们也的确必须尊重科学,在命题的提出、论证及检验上尽可能结合科学的标准,使相关理论、观点有更为扎实的经验、事实和逻辑基础。
实际上,从法学研究的角度来说,合理的方法是适合研究主题的方法。例如,如果我们要对法律上的某一定型概念,如不当得利、正当防卫等进行溯源分析,那么,历史分析就是必不可少的研究方法。只有通过对这一概念的源头开始追溯,陈述其发展阶段和不同时代该概念的确切词义,以及在当代社会中不同国家的法律对之可能会有的不同定位的分析,我们才能够知晓该概念的来龙去脉以及发展流变情况,由此更为精准地对此一概念进行内涵和外延上的界定。同样,要了解各国法律中有关“故意”“过失”是如何定位的,也只有采取比较分析的方法,就主要国家的法律规定及其背后的学说加以分析,才能发现本国法律中的规定以及相关学说有无欠缺或不当之处。总之,“法学可以使用许多不同的研究方法而且一种方法并不必然优于另一种方法,这并不令人感到意外。必须使用何种方法完全取决于研究的目标。”或许正源于此,有的学者特别注重法学上的综合研究方法,如管欧先生言道:“综合研究法又称综合方法、归纳方法,乃兼采注释、历史、比较、哲学、社会各种方法,冶于一炉而综合应用之。因为研究法学不能专用一种方法,哲学方法专重理想,注释、历史、比较、社会等方法,则侧重事实,均有所偏,惟有将上述五种综合研究,使法律的静态与动态、理论与事实得以兼筹并顾,始能收到博大精深的效果,这便是综合的研究法。”可见,综合研究法强调的是集各种方法之长而避免单一方法之短,能够更为全面地审视某一法律问题。但是,综合研究法适用的前提必定是某一议题同时是各个学科共同关注的对象,如“权力”就是如此,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等学科都以此为核心概念,采取多学科的分析方法自然能够收到好的研究效果。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上的问题并非要采用这类方法进行研究,并且方法的混用一定程度上也会带来研究的杂乱,这也是我们在进行法学研究时必须注意的问题。
由上述综合研究的思路,实际上派生出另外一个理论问题,即法学研究是专注于使用法学固有的研究方法来分析法律问题,还是需要兼采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众所周知,在法学研究中,法理分析、语义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分析都已积累了相当多的成熟规则,并且产生了大量堪称经典的研究成果,这也足以说明,法学研究方法是可以自成一体的。一定程度上而言,如果没有独立或自治的研究方法体系,那么法学也很难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对于法学界热衷于模仿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斯密茨提出了严重的警告,在他看来,“法学研究的发展趋势——法学的外部研究方法占据上风——乃是一种危险的趋势。毋庸讳言,法学可以从其他学科的视角中获益。尽管如此,这并不意味着法学的规范性研究方法就应该被抛弃。恰恰相反,核心问题不应当是其他学科如何能够帮助我们使得法律学术研究变得更加‘科学’,而应当是法学研究方法本身如何能够更好地满足人们对于一门学术科目之预期。采用有点自相矛盾的措辞来表达就是:对于法学而言,我们具有充分的理由去重新发现法学的研究方法。”作者在此想要表明的态度是:第一,一味地仿效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对于法学研究来说这是极为危险的举措。毕竟一个学科的成熟与成就都与该学科特有的方法论和方法密不可分,法学是如此,其他学科也是如此。而研究方法又是与研究对象和研究目标交织在一起的,法学有自己独特的研究对象和研究目标,完全借用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自然难以得出适切的结论。第二,实证性研究方法固然可以提高法学研究的科学性,如相关数据的分析、归类、统计,可以让我们更为精确地了解现有的法律现象和法律态势,然而,法学更需要关注的,只能是如作者所言的“思考身处我们社会之中的人们在法律上应当做什么并且提供确定此等问题的方法”,而这种研究,通过实证性研究方法自然是难以达致这一目标的。第三,对于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也即作者所称的“法学的外部研究方法”,我们无需加以排斥,毕竟多一个研究视角或者多一个分析维度,会使我们对相关问题的审视更加全面,但是,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只能是辅助性的,不能反客为主。例如,经济学分析方法让我们注意到了成本、效率这些在法律当中原本就存在但法学研究中一直加以忽视的问题,拓展了法学研究的原有范围和理论深度,但是,这种方法不可能成为主流的法学研究方法,毕竟以金钱和效率来取代对分配和公平的分析,这必定会使法学研究偏离正轨。
大致而言,我们赞同斯密茨的说法,即法学研究可以借助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但不能忽视自己独有方法的提炼以及原有方法的优势。斯密茨认为,法学的研究方法主要有四类:一是描述性法律方法,教义式的研究方法是其代表。“通过揭示矛盾、界定概念和区分规则和判例,将法律呈现为一种内部融贯的概念、规则和原则的集合,这种做法贯穿于法学研究的历史。”教义式方法由此也成为一种法学研究上的“独立的自治方法”,因为它“除了其自身的法律渊源,并不需要参照其他渊源”。二是实证性法律方法,重在对法律参与者、制度、规则和程序进行研究,“从而更好地了解它们如何运作以及它们产生了什么样的效应。因此,这个领域并不关注法律规定了什么,而在于法律实际上产生了什么效果”。由于这一研究方法本身预设了“法律是一种工具”,因而与法律的教义式研究方法难以调和,而更多地借鉴了一些非法律学科的方法。三是理论性法律方法,这种类型的研究“关注法律是什么、法律和其他规则集合有什么不同、它为什么和在什么时候有效,以及它是如何形成的等问题”。在方法上,它既可以采用与实证主义法学研究相同的论证方法和技巧,也可以借鉴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四是规范性法学研究方法,这也是斯密茨最为推崇的研究方法。在斯密茨看来,“法学的终极问题应是法律应当是什么:法学乃是反映个人、企业、国家和其他组织应当做或者应当不做什么的一门学科”。为此,如“是否应当剥夺儿童的遗产继承权?”“是否应当对刑事罪犯判处死刑?”之类问题的答案之探寻,“是法律学科所特有的”,因而规范性法学研究方法也就必然成为法学所特有的方法。
不难看出,有关法学所特有的研究方法,在斯密茨看来,主要就是描述性法律方法与规范性法学研究方法;而在以教义学为代表的描述性法律方法被推崇为法学特有的研究方法之时,规范性法学研究方法的提出其目的在于要弥补法教义学方法的缺陷甚至取而代之。那么,相较于教义学方法而言,规范性法学研究方法有哪些优点呢?综观斯密茨的论说,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研究的视角不同。教义学方法是法律人从内部视角来分析法律规范,“他们与其研究对象使用相同的语言和概念,并且经常与法律实践保持紧密联系”,但规范性法学研究方法则是从外部视角上审视“法律应当如何阐述”,以此达致法学理论的“一般化的要求”;第二,分析的对象不同。教义学方法“仅以国家的立法机关和法院的产物为导向”,但规范性法学研究方法不以本国的立法和判例为限,还要关注外国法、区域法乃至国际法。同时,它不仅要研究通过权力机构所生成的法律,还要阐述作为自发秩序的法律;第三,研究的取向不同。教义学方法是要通过描述、演绎和解释消除歧见,确定概念、规则、原则的确切含义,为案件解决提供标准答案,但是,规范性法学研究方法强调法学是一门“作为处理彼此冲突之论据的学科”。换句话说,在规范性法学研究方法的运用中,并没有一个先在的结论告诉人们在法律上应当做什么,“法学研究方法的核心就在于承认不确定性的存在:法学可被归结为关于在法律上应当做什么的争议。这就是说,我们不应该消除规范的不确定性,而是应该将它视为法学研究的起点:倘若对规范性不能达成共识,我们就不应该去努力追求。这就意味着,人们可对正确的结果进行辩论,不但是必然的而且也是必要的”。具体来说,规范性法学研究方法承认规范的不确定性是一种客观存在,为此可以通过法律论辩,让有更强理由者胜出。可见,这一方法的核心内容即在于:“法学应当较少地关注规则、法律体系的建构,或者寻求‘正确’的结果,而应当更多地关注相关的论据和解决这些论据之间的冲突所要使用的方法”。质言之,规范性法学研究方法是以评判为主的法学研究方法,即以“实质性论证”来取舍不同国家、不同法域规则背后的“实质性论据”,以此进行“识别和反思”,由此“揭示出支持与反对特定解决办法的各种不同的论据以及这些论据在不同法域如何运作”,从而展现不同法域中解决同一问题所采用的各不相同的实践智慧。
当然,实事求是地说,规范性法学研究方法具体如何运作展开,斯密茨的解说还有诸多语焉不详之处。在《法学的观念与方法》的“结语”中,他重申其所倡导的研究方法“就是识别、思考支持与反对某些解决方案的论据,以及观察这些论据在某个特定法域的规范性环境中能否被承认”,然而,如何识别、思考论据,以及在识别之后将得出怎样的结论,作者似乎都没有明确的交待。但是,必须肯认作者的努力,那就是,如果没有找准法学学科的核心问题,没有适合于法学学科特有的研究方法,那么法学只能是“模仿”经济学、心理学这些学科的方法,“追随它们的脚步”,而最终导致的是“与其他学科的争夺战中惨遭失败”,成为“被鄙视的二流学科”。国内学者中,谢晖教授对于法学必须有自己独特的研究方法也高度重视,强调“所谓统一的、适用于所有学科的学术研究方法只是在学术分工背景下各个学科所共享的方法。它有可能推进某一具体学科的发展,但不能替代某一学科根据自身的研究对象所提炼出的特有方法。否则,所谓学科独立也就成了可望不可即的海市蜃楼”。谢晖教授将“规范分析方法”定位为法学独有的研究方法,并将其界定为“一种合法/非法、运行/效果、权利/义务”的法学分析方法。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谢晖教授将规范分析直接与“实证”等同起来,认为规范分析包括价值实证、社会实证和规范实证三种具体的研究方法,这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规范分析”的本旨。一般而言,规范分析恰是与实证分析相对立的两种不同路径、取向的研究方法。当然也必需指出的是,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有着密切的关联,我们在强调法学必须有自己特有的研究方法的同时,也不能排斥其他学科合理的、有效的研究方法的借鉴或采用。
法学研究方法作为获取法学新知识的一种手段,要使其得出的结论为人们所接受,就要求研究路径具有一定程度的客观性。换句话说,研究方法只有遵循了一般的科学常规,并采取了为其他研究者所承认、信服的路径,才能使其结论成为社会所公认的新知识。包括法学研究在内的人类的认识活动,虽然主要是由个别的人通过特有的方法来进行,但是,在这些成果取得的背后,同样也存在着普适性的方法内容。如菲尼斯所言:“客观性是一个我们运用理智的问题,理智的运用不受所有偏见的影响,这些偏见会使得获得真理——这是研究的目标——更加不可能。”超越自我的偏见,接受常理的指引,我们才可能获得真实的、正确的知识。正是凭借这种方法论规则,人类社会才可能在前人的基础上,取得更大的科学成就;社会成员之间的科学活动也由此而取得了共识的基础,能够形成遵循相同规范的科学共同体。总之,只有有了为学界所共同认可的方法、规则,才能防止随意解释命题、任意取舍论据的局面,实现学术研究的常态化、规范化。正因如此,客观性是研究方法成立的基础。法学研究方法的客观性也不例外。当我们说一种法学研究方法是客观的时候,这就意味着这种方法可以经受逻辑、事实的检验,能够为人们对法律问题的某个方面提供新颖的、真实的知识内容。
要实现法学研究方法的客观性,首先应当强调的就是不能将自己的价值或信仰强加于人。每个人由于其特定的家庭背景、教育程度及社会经历,都养成了仅属于其个人的思想意识与价值观念。当然,只属于个人意会、拥有的知识,至多也只是哲学意义上的“个人知识”,而科学方法的常规准则是:“我们不能在科学或研究中处理个人的主观问题,因而没有什么方法可以仅从个人的主观见解本身推导出可靠的公共知识”。因此,科学意义上的法学研究方法不是为了保障个人特定的主观体验、主观价值的实现,而是为这种个人知识转换为公共知识提供论证、检验的渠道。然而,“对法律现象的观察总是会被染上观察者的主观性色彩”,法学研究者当然也不例外。“研究者的气质、喜好、利益、政治目的都会渗入理论中。对在理论构建中的奉献精神及其成功,情感的推动力极为重要,它也可能影响博士论文或者教授资格论文题目的选择。如果没有情感的推动,人们在科学研究中就不可能倾注心血。”法学研究人员作为一个有着主观能动性的主体,在研究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掺杂个人的主观情感与思想意识,而特定的社会环境也会在每个研究者的心中留下不可去除的烙印。例如,霍布斯与洛克虽然同为英国自然法学派的代表性人物,然而两人在有关国家问题上的结论却大相径庭,据后人考察,个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两人所处的时代不同,政治形势与政治诉求导致了两人在“全权国家”与“有限政府”上的天壤之别。同样,任何成名的思想家、法学家也都在自己的作品中塑造了一个典型的“自我”,淋漓尽致地表达出自己的价值意识和法律主张。这也说明了在研究方法上,客观性与主观性是必然共存也必须共存的。
在评价哈特的研究方法时,菲尼斯提到,“尽管哈特主张描述的中立性或价值无涉,但其实际上的研究方法大量地证实了古典理论(即古典自然法理论——引者注)所主张的东西。一般性的描述和解释必定依赖于在作者和读者之间所界定的共享评价。经由确认社会之功能、利益、愉悦、缺陷及其补救等等,哈特理所当然在每一个方面都有所进展。如果不诉诸价值即好的行动理由,他反对相竞争之描述性与解释性法律理论的那些论述就几乎不可能进行,更别说取得成功”。换言之,虽然新分析法学主张价值中立或者说价值无涉,意欲排除研究者的主观性和价值偏好,但是如果离开了社会上人们所公认的价值、价值标准,则相关的理论陈述就无法保证人们会对之加以认同和尊重。以“正义”为例,这被公认为是法学理论中最难定义也最难给出清晰标准的价值命题,当研究者诉诸正义来对法律问题作出评判时,我们可以说他们肯定是根据自己认为是正确、合理的正义内涵来进行的,由此这一研究结论的主观性不可避免,然而,这种主观必然要有个见诸于客观的过程,这正如学者所提到的那样,“应寻找尽可能广泛的民意基础,也就是说要从尽可能多的人的法感受,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可为大多数人接受的正义观念当中去寻找”。如果不能接受这种客观的检验,那么研究者的正义标准就是自说自话,难以成为正当而合理的科学结论。
总之,在法学研究路径选择上的正确态度是:一方面,我们必须尽可能地采取科学的研究目标和研究手段,排除自我主观价值对研究过程的影响;另一方面,我们在遵循科学标准的前提下,又要尽可能地展示自我的价值导向,使法学研究成为一种蕴含着主体意识的研究形式。实际上,任何具有主观性的个人所进行的研究活动,都不可避免地会将自己的价值理念融入其中,否则即为一种无立场的研究。这正如政治学家佛洛霍克所言:“科学是考察世界的一种方式,它可以产生公共确认的知识。但身为获取这种知识的一种手段来说,科学是不能自我确证的。这就是说,科学事业不能以科学方法来加以检证。......在所有研究中,‘为什么’的问题,若一再地后退,则很快地便会到达价值选择的领域。”质言之,科学本身的合理性问题,必须从外在的价值判断上才能加以证实。
法学研究方法的主观与客观问题,同时也可转换为在法学研究中是信守“价值中立”的立场还是采取“价值有涉”的方法这一追问,换句话说,在法学研究中,能不能允许存有研究者的“价值判断”?正如拉德布鲁赫所指出的那样,在法学研究中一直存在着“二元方法论”的对立:“价值的王国与事实的世界彼此封闭,相互间没有重叠之处。人们将价值与现实、应然和实然的这种关系称为‘二元方法论’。”源于对法学必须是科学的迷恋,实证主义的拥护者们大多提倡价值中立、价值无涉的研究立场。科特威尔就告诉我们,实证主义本质上是一种哲学理论,主张科学知识来源于经验性资料的观察而非来源于“思考”,即从观察到的事实“背后”寻找其终极原因、意义和本质。因此,我们看到的是真正的存在的事物,从科学的意义上说,就是所有存在的事物,“从这种哲学观念出发,价值判断、善恶区别、政治和政策问题以及有关事物的根本属性等问题(这不可能由一般的勘验结果测定)都是不科学的。由于这类问题带有主观色彩,它们仅存在于人们头脑里,所以不可能凭借科学方法来分析。按极端的实证主义观点看,它们根本不构成知识。这样,事实和价值就被严格划分了”。而从具体内容来说,科学在某种意义上应当是“摆脱价值观念”的:“它既不应当自身对其所观察的事物进行价值判断,亦不应该对其所观察的事物的固有的价值的内涵和终极意义进行研究。”当然,这并不是说对价值无法研究,而是说只能根据观察到的人们的偏爱和个人所受的实际上的制约来研究价值,不能根据价值本身的真正意义和现实性来研究价值。只是在具有实证主义取向的法学家们看来,排除价值判断的法学研究才真正是科学的。
从理论渊源上来说,价值中立的问题来源于休谟对“是”与“应当”的区分,而韦伯所提出的“价值中立”或“价值无涉”,更成为学界经常引用的范例。根据德国学者卡姆勒的归纳,韦伯所谓“无涉个人意念的价值判断”的论述主要包括:(1)“社会科学工作者,无论在任何时候,无论是在专业实践中还是在发表研究成果时,都必须戒除评价式表述”;(2)“社会科学工作者避免进行美学的或道义的评价;仅允许进行区分真与伪的评价。社会科学工作者不是政治活动者。所有能想象到的伦理的及政治的抽象价值,如‘自由’‘平等’‘公正’,等等,都有同等的价值意义;科学因此必须不能厚此薄彼地对待他们”;(3)“社会行动者本身的价值,以及评价其价值,不是社会科学的主题”。在《以学术为业》的演讲中,韦伯还特意以法理学为例来对此一问题进行了说明。他指出:“法律思想的构成,部分来自逻辑,部分来自习俗所建立的制度。法理学所要确定的是,根据这种法律思想的原理,什么是有法律效力的。因此它只对具体的法规或具体的解释方式是否可被视为有约束力做出判定。它并不回答这些法规是否一定应当创制的问题。法理学只能这样宣布:如果有人希望成功,那么根据我们的法律体系的规范,这一法规便是取得成功的适当方式。”由此可见,在韦伯看来,法学的研究只及于法律的形式效力问题,它不需要回答法律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以及相关的价值评价问题。然而必须注意的是,韦伯在提出“无涉个人意念的价值判断”命题的同时,又假定了“价值相关”的理论预设。在韦伯看来,“社会科学中的问题是根据所探讨的现象的价值关联而选择出来的”,这种“关联”通过“理解性”的解释而得以呈现。韦伯认为,这种方法的价值在于:第一,有利于作经验的因果分析,这种分析企图确立人类行为的真正有决定性的动机;第二,当一个人同另一个实际上或表面上与自己有不同价值观的人争论时,有利于使真正对立的评价相互沟通。从这个意义上而言,人文科学不可能做到完全的“客观”,“可能的仅只是一种‘价值-观念’的研究选择。”实际上,与自然科学所面对的纯粹客观的物质实体不同,社会科学、人文科学是就社会与人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因而是难以做到“价值中立”的。另一位思想大家哈耶克也认为:“对于终极目标的相对价值,科学本身当然无可奉告。同样显而易见的是,选出供我们进行科学考察的问题,这本身就包含着价值判断,因此要想对科学知识和价值判断作出明确的划分,并不能回避价值判断的办法,而只能通过明确地说出主导价值来做到这一点。”这就是说,当研究者进行研究课题的选择时,他实际上就已经在进行某种价值判断;即使要保证科学的纯洁性,也只能是在论证格式上用科学的方法与陈述形式来予以表现,缺乏主导价值的研究实际上就是一种无意义、无目的的研究。
回到法学研究上来。在法学中虽不能说主要的研究路径就是价值判断,但价值判断问题却是研究中难以避免的情形。一定程度上说,价值已经融入了法律的肌体之中,没有和价值完全分离的法律规范的存在。“如果价值判断,如道德因素,正像一般承认的那样,构成了法律产生与发展环境的必然特征,那么,就很难看出此种排斥态度具有什么正当性”。法学研究者不可能对引发争议的价值冲突视而不见,也不可能如机器人般对正义诉求无动于衷。法学研究是如此,法律实践又何尝不是如此?正如拉伦兹告诉我们的那样:“在法律判断中经常包括价值判断,例如决定特定行为是否有过失。当法官决定采纳类推适用的方式与否时,当法官‘衡量’相互冲突的法益或利益时,或者,当法官考量生活关系的新发展及改变时(与以前相比,法官作此种考量的机会要多得多),他们都须要以价值判断为基础。而一般认为,对于价值判断不能以科学的方法来审查,其仅是判断者个人确信的表达,因为它们不像事实判断是以感官的知觉为基础,因此也不能以观察及实验的方法来证明。假使推论过程中包含有一些以价值判断为基础的前提,那么正确的逻辑推论也不能保证结论在内容上的正当性。”可见,法学研究中价值判断的不可或缺,这也是法学研究人文底色的体现与反映。
必须特别强调的是,“价值判断”与“方法论上的价值中立”并不是完全矛盾的两个词汇。学者就提出:“科学虽然不能脱离价值运作,但有义务做到价值中立。”表面上看,这似乎是一种迂回式的调和、折中,但实际上,它意指研究中应该避免“所愿的”或“非所愿的”、“善”与“好”或“恶”与“坏”等价值判断,而在方法论上采取一种中立的立场,考虑这样一些问题:“究竟存在着哪些价值观念,价值系统是怎样起作用的,承认它之后会导致什么后果,价值在何种程度上被遵循并有效?”实际上这也就意味着,对于“价值”本身的拣择,可以通过“中立”的立场来进行,也就是说,要使我们的研究得以成功,就必须采纳社会公认的、符合人性的价值标准:价值判断是私人的事情,但价值的位阶则是一个社会的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说,“方法论上的价值中立”是“价值判断”的前提基础,具体说来,“方法论上的价值中立”主要是要提炼出社会公认的价值,而不能以个人的价值偏好或政策因素来替代公众的判断。例如,我们不能将秩序置于正义之上,也不能将正义作为高于自由的价值基准,毕竟,从常理上来说,人们都会肯认自由高于正义,正义优先于秩序。
不仅纯法学的研究如此,在法社会学层面,人们同样也在反思价值分析与实证分析的关系问题。总体而言,源于社会学的法社会学明显地受着社会学传统的影响,因而在研究手段上,大多肯认实证研究的价值。埃利希曾将法学方法的贫困作为“当今法学的漏洞”之一来加以陈述。在埃利希看来,“一切研究之要务在于寻找到与其研究对象相适应的研究方法”。那么,法学的研究方法或者说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应当是什么呢?这就是实证的方法,归纳法即为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方面:“在真正的科学中,归纳方法占主导地位,它力图通过事实的观察和经验的积累使我们深入洞察事物的本质。”就此而言,“实证”是法社会学研究的不二法门。那么,该如何进行实证呢?科特威尔指出:“对于法律性质的理解不仅要求对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进行系统的、经验主义的分析,而且还要对该法律制度所附着的社会环境进行同样的分析。”在此,实证的范围从法律本身扩及到社会环境,也就是既要对法律制度进行客观的描述,同时对于法律制度所生存的环境也必须有所了解,这样才能正确把握法律制度发挥作用的条件、机制等相关问题。在具体手段上,有立法实证、司法实证、社会实证等多种方法。正如德国学者莱塞尔所指出的那样:“人们可以对特定的人群或者民族进行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批判性的问卷调查,调查可以是口头采访、书面采访或电话采访,可以是公开的或者秘密的观察;另外,人们可以对官方的统计数据进行评估,也可以对所有种类的文件和有关社会科学实践的文件进行分析。”实际上,人们“在进行法社会学研究时,通常要同时采用上述几种方法”。当然,实证调查等还只是实证手段中的一个方面,其他实证的方式还有很多。如前所述,实证方法是克服纯粹的理论抽象所必需的,也是克服没有任何事实材料作为支撑即进行论断的科学方法,其意义和重要性不容否认。但是,对于实证方法本身也不能无限度地夸大其意义。科特威尔对此特别提醒我们注意的是:“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讲,科学的方法包含两个因素:其一是应清醒地认识到在经验基础上的观察角度必定是片面而不完全的;其二,通过系统地收集、分析、解释由实际活动的经验性素材,对其进行认真的、但又永远不会结束的尝试来克服片面观察所带来的局限性,对现实社会的认识,除了受不带偏见的探索的影响外,还受其他诸多因素的影响。”由此可见,实证虽然是获得真实材料的重要手段,但这种方法也不是万能的。我们所选择的实证题材、实证范围以及所采取的实证手段,严格来说都必定带有片面性;同时,实证者本人的分析水准、其所处的社会环境等,也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科学认识的水平和程度。就此而言,尽可能地探索完备的实证手段与技巧,是从事法社会学研究的关键,同时,还应当将实证分析与价值分析结合起来,相得益彰地对法律问题作出科学的论断。
总之,对于法学研究而言,它既不是闭门造车的理论空想,也不是将实证的材料加以罗列,而是要将实证分析和价值分析的路径结合起来。大体上说,研究者应先尽可能地收集相关材料,包括文献资料、立法文本、裁判文书以及调查数据,在此基础上为问题的提出和问题的解决奠定扎实的基础;另一方面,则是要通过价值分析的方法,来抽象出相关理论,或者提出可行的对策、建议。对于一种理论学说而言,判断其合理性、正当性的更为重要的标准是其对人类历史社会的进步所产生的功用和实效而不是科学性(从自然科学的意义上而言)和逻辑性,而价值分析方法在这一方面已经有了足够好的名声与足够多的荣耀。对此,重温魏德士在《法理学》一书中的结论给我们的忠告极为必要:一种法律秩序、一种法学和一种司法倘若不意识到不可放弃的基本权利和人权的实质性的价值秩序,就可能成为当时统治者为所欲为的工具。而所谓的无价值或者价值中立的法、司法和法理学就仿佛一只风向标,只能随着各自所处的时代的统治者摇摆不定。任何法理学如果不研究法的价值基础就等于失去了自身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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