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论坛》网络首发 || 张淑雯:由情入法:明代宗祧继承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研究

学术   社会   2024-10-31 09:01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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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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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情入法:明代宗祧继承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研究


张淑雯  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


本文将发表于《政法论坛》2024年第6期


摘要:中国古代,注重通过维护家庭伦理而构建社会秩序。对于在亲属伦理关系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宗祧继承,明代统治者有效运用国家法律与家族规范共同进行规制与调整,并在“由情入法”过程中形成独特的多元解决机制。本文深入探讨明代宗祧继承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揭示其在维护家庭伦理、促进社会和谐以及实现国家治理中的关键作用。研究表明,明代继承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结合国家法律与家族规范,形成独特的“由情入法”路径,其在情与法的关系中,情的占比在不同的救济层次中呈现出一种“U”形状态。此机制包括最低层次的社会救济、中间层次的诉讼救济、最高层次的诉讼救济和道德引导三种路径,通过灵活处理纠纷,既坚持了国家法律的权威性,也体现了家族规范的灵活性。明代的这一多元机制,不仅有效化解家庭继承纠纷,也对当代我国构建中国特色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提供重要的历史借鉴。


关键词由情入法;社会救济;诉讼救济;家国共治




目录

一、明代宗祧继承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概述
二、“法顺人情”:社会救济机制的人情与制度坚守
三、“情就法意”:诉讼救济机制的法律规范与变通
结语

在明代,家庭伦理和家族规范是社会秩序的重要支柱,尤其在宗祧继承问题上,明代统治者巧妙地结合国家法律和家族规范,形成一套既保留国法权威性又体现家法灵活性的独特纠纷解决机制。这一机制能够有效地在复杂的继承纠纷中平衡人情与法理,不仅关注财产分配,更重视家庭延续和家族和谐。明代的纠纷解决依托于家庭、宗族、地方自治组织及官府司法系统,通过社会救济和诉讼救济等多元化方式,逐步化解继承纠纷,形成了“由情入法”的救济模式。这种模式灵活调整情理与法律的比重,在不同的救济层次上实现了国家低成本、高效率的治理目标。

学术界对明代“情理法”机制的研究已形成丰富成果,探讨继承纠纷的多元调解机制,强调情理与国法的融合。学者们如张晋藩、曾宪义、朱勇、霍存福等在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分析框架下,认为明代的纠纷调解,包括非诉讼调解、半官半民的庭外调解和官府调解,形成“情理法”综合治理的模式。而黄宗智试图超越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对立,提出“第三领域”概念,在国家正式体系与民间非正式体系之间存在一种“半正式”的社会调解机制,即中国古代“集权的简约治理”模式。在中西诉讼观的比较中,滋贺秀三提出“教谕式调停”概念,认为中国传统“听讼”模式依靠情理,与西方“竞技型诉讼”强调法律裁决不同。尽管一些学者从法社会学的角度认为,中国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类似“卡迪司法”,将天理人情置于国法之上,产生关于传统司法确定性的争论。但另一些学者强调从中华法系的角度审视“情理法”的作用,认为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在现代社会治理中仍具重要价值。

尽管已有大量研究探讨中国古代的“情理法”机制,但往往聚焦于其融合性,忽略了“由情入法”的具体过程。本文将围绕明代宗祧继承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展开讨论,探讨情与法在顺序和比重上的差异,分析如何通过社会救济与诉讼救济的有机结合,实现“由情入法”的具体路径,进而揭示这一机制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家庭关系中的重要作用。



一、明代宗祧继承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概述

明代宗祧继承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从社会救济到诉讼救济,本质是一个“由情入法”的过程,共同实现低成本、高效率的家国治理目标。这一过程基于止讼求和和中庸公正的理念,通过先社会自治、后国家司法的纠纷救济程序,体现了德法共治的基本特征。从社会救济到诉讼救济的手段多样化,从民间组织到国家机构的主体多元化,在“天人合一”理论支点下,兼顾以“天理”为最高准则的“人情”灵活性与“国法”权威性,在降低治理成本、提高解纷效率进而构建社会秩序、维护政权稳定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一)明代宗祧继承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整体框架

明代宗祧继承纠纷的解决机制,结合社会救济与诉讼救济,体现从社会自治到国家司法的递进路径。这一机制涵盖家庭、宗族、基层等民间自治组织的调解功能,同时也包括官府的正式司法裁决。通过这两方面的互补,确保宗祧继承问题在不同层次上得到妥善解决,而情的占比在具体纠纷解决的不同层次上呈现出一种“U”形状态。在最低层次的社会救济阶段,以情为主,追求低成本治理;在中间层次的诉讼救济阶段,注重法律的公正和效率,同时兼顾情理;在最高层次的诉讼救济中,如皇帝介入,则又重新强调与大众的情感共鸣与道德引导,彰显了德法共治的治理理念。

在社会救济层面,社会救济以非诉调解为主,在“由情入法”的过程中法顺人情,是最大程度将纠纷化解在诉前的优先预防程序。基于家族、宗族、里甲这三大民间组织而形成的社会救济三个层级,借助家法族规、乡规民约、榜文告示等民间治理形式,寻求法律外更加合情、合理的和谐调解方案,实现及时息事宁人、节约司法成本的基层自治目标。家族首先通过家训等内部规范进行调解,力求在家庭内部解决纠纷,避免外部介入。当家庭内部调解未果时,宗族长老介入,利用宗法族规和宗族内部的道德权威进行进一步的调解,以维护宗族内部的和谐关系。若宗族调解仍未能解决纠纷,则地方的乡约、保甲等基层自治组织会依照地方性规则和传统习俗介入,进行更大范围的调解,试图在诉讼前妥善化解矛盾。

在诉讼救济层面,当社会救济手段无效时,纠纷进入官府的正式司法程序,在“由情入法”过程中情就法意。州县官府以判决结案为主,依法判决与法外救济相结合,但在裁决过程中充分考虑情理因素,并灵活运用法外救济手段,如焚香拈阄、双立二子、充祠附祭、抽分补偿等,以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社会认同度。在极端复杂或重大纠纷的情况下,中央部院乃至皇帝可能直接介入进行最终裁决,使得司法判决更易受到民众接受和社会认同,实现迅速定分止争、尽快案结事了的公正司法目标。

在道德引导层面,明代皇位继承制度严格遵循嫡长子继承制的原则,即“有嫡立嫡,无嫡立长”,这一制度成为德法共治的道德典范,象征着国家对礼制和家族伦理的尊重与维护。明朝在具有祖宗家法和国家根本大法双重性质的《皇明祖训》中建章立制,严格遵守首选嫡长子继承制,在无法执行的情况下,辅以兄终弟及制。然而,这一严格的继承原则并未在民间全面推广和强制执行。民间的宗祧继承更多地体现出灵活性与适应性,允许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和变通。虽然皇位继承制度设立德法共治的高标准,但在民间继承纠纷中,实际操作更注重人情和社会实际,通过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实现法律的公平与社会的和谐。这种做法既维护国家在继承问题上的权威性,又体现对民间习俗和人情的尊重,使得明代的继承体系具有高度的包容性和适应性。

明代纠纷多元解决机制适应低成本、高效率的家国治理需要,确定社会救济优先、诉讼救济保底的纠纷救济程序,广泛覆盖从社会万民到民间组织,从州县官府到中央部院乃至最高皇帝的多元主体,并对由其产生的先调后审、调审结合关系实行全面调整,促成了“由情入法”的过程动态平衡。这一过程基于多元主体各自的基本特征以及选择救济手段的特殊性,进而确定顺情依法的先后次序与轻重程度。因此,“由情入法”正是降低家国治理成本、构建公正和谐秩序的有效路径。

(二)明代宗祧继承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理念

明代统治者处理宗祧继承纠纷,面临着维持传统家庭伦理与保障社会成员公平对待的双重挑战。通过止讼求和的社会救济和中庸公正的诉讼救济,明代构建了一套“由情入法”的解决机制,有效缓解了民间继承纠纷的复杂性与诉讼带来的高成本和低效率问题。这一机制以道德教化为基础,法律惩罚为补充,综合考虑伦理亲情、国法家规的权宜适用,追求无讼的理想秩序与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1.止讼求和:低成本的社会救济机制

明代的社会救济机制以亲情与孝道为核心,通过非诉调解的方式优先解决宗祧继承纠纷,尽量将问题限制在家族内部。在家庭调解无效时,宗族长老通过宗法族规进行干预,进一步维护内部和谐。如果仍无法解决,地方的乡约、保甲等自治组织则根据地方习俗和规则介入调解,以避免诉诸诉讼。这一层层递进的社会救济网络,将国家治理延伸到基层,既节省了司法成本,也减少了官府介入。

基于止讼求和理念,道德教化始终是社会救济的主导力量。《御制大明律序》所载“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结合礼治与法治,将家庭伦理与国家治理紧密相连。朱元璋通过《教民榜文》等普法措施,传谕“圣谕六言”以强调孝道,将家庭伦理上升为“天理”,并通过乡约制度传播孝顺和睦的道德观,强化国家对社会的控制。明代的乡约制度在调解纠纷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由家族乡里和地方组织通过榜文告示、乡规民约等形式自行解决问题,避免诉讼增加社会管理负担。同时由于州县广阔、人口众多,州县官难以深入家族处理继承纠纷,社会救济机制通过家庭、宗族、里甲等组织协调运作,解决了复杂的继承问题。地方官通过“乡甲约”和“保甲告示”等措施,推动民间组织代行司法权,化解民间纠纷,减轻国家司法压力。

在明代社会中,止讼求和的理念根深蒂固,家训族规与乡约国法劝阻通过法律解决纠纷,告官争讼被作为家族耻辱的不孝重罪。黄佐的《泰泉乡礼》和刘时俊的《桐城到任禁约》明确规定惩罚骨肉争讼者,宣扬孝亲睦族,进一步强化社会的道德教化功能,鼓励民众通过调解而非诉讼解决矛盾。

社会救济机制更多依靠基层自治组织的调解,通过亲情感化和道德教化稳定秩序、凝聚人心,达成继承纠纷的和谐解决。这一机制强调“德治天下”,通过柔化人际关系来实现社会和谐,避免过多诉讼,展现了中国古代法律的智慧和儒家人文精神。

2.中庸公正:高效率的诉讼救济机制

明代的诉讼救济机制不仅注重法律的强制性,更强调公正性和社会认同。通过结合法外手段与法律裁决,弥补继承法在实际操作中的不足,确保了判决既符合法理,也顺应人情。这种机制旨在高效解决争端,融入儒家伦理,使裁决更易被社会接受,从而提升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社会认同感。

地方官通过迅速判决与灵活的法外救济手段,在解决继承纠纷时兼顾法律与情理,保证公正性。汪循颁布《永嘉谕民教条》:“律设大法,礼顺人情。......律本礼制,法因情施”,说明法律和道德相结合的重要性。这种结合不仅提升司法效率,还有效维护家庭关系。在面对法律不足时,地方官会采取一些特别救济手段,如焚香拈阄、双立二子等,确保裁决既符合法规又符合伦理,体现法律的灵活性。地方官还通过充祠附祭、抽分补偿等方式,平衡家族整体利益,确保裁决符合社会伦理标准,恢复公平与和谐。

诉讼救济机制通过“由情入法”的过程,达成法律与伦理的有机结合,展现明代“明刑弼教”的智慧。地方官结合法律判决与道德判断,不仅确保裁决的公正性,还推动社会的和谐稳定。官府通过推广乡约告示,劝导家族和睦,促使礼法统一于“由情入法”之中,真正实现社会的公正与稳定。



二、“法顺人情”:社会救济机制的人情与制度坚守

明代社会救济机制作为处理宗祧继承纠纷的重要手段,具有优先预防和调解功能。它通过充分发挥“人情”在家庭和社会中的稳定作用,减少社会管理成本,增强民间组织的自治功能,以实现社会治理的良好效果。明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土地买卖的活跃,使得基层社会治理的难度加大,国家因此将部分调解民间纠纷的权力下放给家庭、宗族、保甲等民间组织,形成了有效的社会救济共同体。

(一)以情为先的家庭自治

家庭作为社会救济机制的第一层级,是解决继承纠纷的首要场所。明代法律确认家长在家庭中的权威,并通过家训等形式强调家庭内部的自治。作为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承担了重要的社会秩序维持功能。家长权的行使让家庭成员能够在家庭内部化解矛盾,维持家庭关系融洽,并通过家训选择合适的继承人。法律依据血缘和嫡庶尊卑的原则,设定了不同的家族身份和义务,避免继承纠纷破坏家庭和谐。明代家训强调孝道,并要求家庭成员积极治家,形成社会教化的功能,成为社会救济的重要部分。社会救济机制保护了亲属伦理关系,实现家庭和谐,从而促进社会整体的和谐与稳定。

为了保障家庭自治的有效实行,国家允许家训对家长权作出扩充性规定。家法强调承继宗祧和尽孝的义务,子孙无独立的财产处分权,家产受到严格保护。例如,《温氏母训》禁止随意变卖祖基,《庞氏家训》同样严禁分家破产,否则惩以不孝罪。家长有权根据子孙品性选择继承人,并通过训导确保家庭成员遵守伦理,强化祖宗权威。这些家训的存在,通过减少家庭内部矛盾和诉讼需求,为社会的稳定提供保障。

明代法律通过血缘和宗法双重标准,设立亲疏和嫡庶等级,强调家庭和睦与谦让;通过强化家族义务责任来淡化个体权利意识,防止继承纠纷损伤亲情。家长通过教育与法律手段,限制个人私欲,避免因继承问题引发冲突。家族内部的和睦关系,不仅保障成员的基本生存,还降低法律干预的必要性,形成息讼止讼的社会风气。同时,明代法律特别强调家长在家庭中的权威,通过家族的自治功能,将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统一,形成从家庭到国家的一体化管理体系。《格物通》载:“嫡庶正,则家理而国本定矣。”家长权的丧失不仅会影响家庭内部的秩序,还会导致家族和社会的动乱。

(二)先情后法的宗族自治

宗族作为社会救济机制的第二层级,发挥着承上启下的作用。遍布地方的宗族聚合成最主要的社会组织,通过强化宗法依附关系,成为国家实现对社会个体间接控制的重要途径。宗族组织承接了部分国家的治理功能,族长权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族规具有法律效力,使宗族内部的纠纷能够自行解决,减少国家的管理负担。族长代替州县官调解纷争,使得宗族自治不仅有效维持了同源共祖关系,也为国家对小农的统治提供了便利。

明代受生产力制约,基层社会治理能力低下,地方官府通常不直接介入继承纠纷,而是授权宗族调解,这种做法既降低了管理成本,又节省了公权资源。即使族人不服调解结果而诉至官府,也多被批回自行解决。族权集教化、管理和审判于一体,族长既负责调解,也承担宗族内部的教育和审判职责,祠堂则成为祭祖与排难解纷的重要场所。例如《庞氏家训》《药言》规定,族人违背家训将被拘至祠堂接受训诫,这种集体调解机制不仅增强宗法的权威性,还有效维持宗族和谐。通过祠堂内的公开调解,调解结果更具说服力,并加强了基层社会治理的效果。

明代社会中,宗族组织为独立的小农提供救济和保护,成为社会秩序重构的重要力量。《明会要》“立后议”记载,庶人之家可以根据需要选择继承人,而宗族内部的共识和血缘关系确保了继承合法性,即使是越序立继,只要符合宗族内部的共识,也能得到认可。方孝孺和姚舜牧等家训中强调,宗族通过编写族谱、设置义田、建祠祭祖等“睦族之法”维系宗族的凝聚力,并在族内处理赡养、婚丧等事务,将个体融入宗族的命运共同体。

宗族立规的目的是鼓励家庭同居共财,弘扬孝道,防止鳏寡孤独者因供养有缺而引发社会动荡。宗族在解决纠纷、教化族人等方面承担官府的部分职责,弥补地方官在治理基层社会时的不足。

(三)移情于法的基层自治

明代保甲乡党作为社会救济机制的第三层级,是诉讼救济的前置程序。《明会典》“黄册”条规定:“以一百一十户为里,推丁多者,十人为长。余百户为十甲。甲凡十人,岁役里长一人,管摄一里之事。”明代法律将部分国家司法权下放给基层自治组织,推动社会自治,减少国家司法的负担。保甲乡党制度通过宗祧继承使小农安土重迁,维持社会结构稳定和国家机构运转。

为避免大量纠纷进入官府,明代律令设立“越诉罪”,规定民众不得越级告官,户婚田土等争议必须先由“里老人”在基层审理,这种制度设计促使争继纠纷在基层自我调解。明初设立的申明亭和旌善亭等机制结合止讼求和理念,引导民众自觉遵守道德规范,通过奖励孝顺行为和处罚擅告民众,积极维持社会秩序。而乡约制度在明中后期取代申明亭等制度,成为国家法律和儒家思想在基层自治的重要工具。乡规民约大多根据朱熹《增益蓝田吕氏乡约》和明太祖《圣谕六言》制定,并融合王阳明《南赣乡约》的综合自治模式。乡约制度通过“自首改过”和“明正其罪”来惩恶扬善,将儒家道德与国家法律结合,达到社会教化与治理的双重效果。

在处理纠纷时,焚香起誓的程序增强了调解结果的权威性。黄佐《泰泉乡礼》、叶春及《惠安政书》规定“有疑则誓”,遇到纠纷时,里甲长应召集族人,禀告祖宗祈求公平判决,以神灵之名起誓,增强判决的公正性和精神约束力。此外,乡规民约规定“有过则罚”,倡导道德教化优先,法律惩罚次之,以促使争继者放弃诉讼,恢复社会和家庭和谐。

保甲乡党制度还通过孝道教化,将家庭责任感延伸至社会关系中,强调家庭成员的社会责任,维系家庭和谐和社会安定。乡约的“明伦五条”中第一条强调孝顺父母,敦促族人安居乐业,以同心一德共安天下之民。通过宗祧继承来确立家长、族长和里长的权威,将社会纠纷化解在基层,保甲乡党制度不仅实现对个体小农的双重监管,还促成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



三、“情就法意”:诉讼救济机制的法律规范与变通

(一)明代宗祧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与法律规范

1.明代宗祧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

明代宗祧继承制度,有子孙则承继,无子孙则立嗣,辅之以女性继承,互相配合,规范合理,较好地完成对于社会万民宗祧继承关系的全面调整和广泛覆盖。无子立嗣以承祧继业,是户绝之家的首选之策,成为明代社会的普遍现象。

明代法律关于无子立嗣制度的规定和完善,一方面促使民间立嗣行为进一步规范化,另一方面促成民间立嗣现象进一步普遍化。《大明律》“立嫡子违法”条规定,首立同宗昭穆相当之应继子,特别规定长子、独子皆不得出继为后,且明令禁止收养异姓为嗣。“若养同宗之人为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杖一百,发付所养父母收管。若有亲生子及本生父母无子欲还者,听。其乞养异姓义子,以乱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与异姓人为嗣者,罪同,其子归宗。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若立嗣,虽系同宗,而尊卑失序者,罪亦如之。其子亦归宗,改立应继之人。”明代律令详细规定从亲到疏、由近及远、由长到幼的应继次序,不允许尚有应继子却越序篡继,以致尊卑失序,引发争继纠纷。

2.明代宗祧继承法律的演变与适应

明初,法律注重血统,严厉禁止立异姓为嗣,以维护宗族秩序和人伦道德。然而,从弘治、嘉靖到万历年间,法律逐渐对异姓为嗣的合法性予以承认。尤其是《问刑条例》“立嫡子违法条例”规定:“凡无子立嗣,除依律令外,若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其告官别立。其或择立贤能及所亲爱者,若于昭穆伦序不失,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争,并官司受理。若义男、女婿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为依倚,不许继子并本生父母用计逼逐,仍依大明令分给财产。若无子之人家贫,听其卖产自赡。”这一条款允许在特殊情况下改立贤能或喜爱的异姓义男、女婿为嗣,并明确其继承权的合法性,但需报告地方官,且禁止族亲以应继次序为由告官争讼。这一变化标志着国家继承法对社会现实的适应,承认民间异姓为嗣、招婿养老等现象,逐渐放宽对继承人血统的要求,体现法律的变通和包容。

与明初严禁异姓为嗣相比,明代中后期的法律更为灵活,既承认爱继子、赘婿等继承人的合法地位,又赋予无子之人选择贤能或亲爱者为嗣的权利。地方官在审理案件时,通常尊重个人意愿,通过司法救济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性。法律规定不仅保护了继承人的权利,还明确了继承纠纷中的裁决原则,强调遵循昭穆伦序、不许宗族争执告官的原则。

明代中后期,继承法首次正式确立爱继权,这是明代继承法的一大突破。《大明令·户令》规定,无子守志的寡妻以及族长都有立嗣的权利。明中叶的《问刑条例》“立嫡子违法条例”进一步确立爱继的合法性。法律允许继嗣父母选择喜爱或贤能者继嗣,特别是保护寡妻的爱继权,体现对家庭情感的尊重。更继权的确立,也为应继子与爱继子之间的继承纠纷提供灵活解决方案,使地方官能够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定。

在明代继承纠纷的处理中,司法判决始终以法律为基础,即便是在屈法伸情的情况下,地方官也会通过法律的形式和框架来进行裁决和调解。尽管采用了一些灵活的法外救济手段,如焚香拈阄、双立二子、充祠附祭、抽分补偿等,但最终这些手段依然是在法律的外壳下进行的。

这些法外救济方法本质上并没有突破法律框架,而是通过法理和情理的结合,确保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和可接受性。焚香拈阄作为公开、透明的继承决定方式,通过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和均分财产,减少纠纷发生;双立二子则体现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对宗法继承制度的灵活性处理,既照顾家族利益,也满足情感诉求。充祠附祭允许无子家庭将家产转为宗祠产业,维护宗族血脉延续和共同祭祖需要。抽分补偿对在继承中未能获得主要继承权的争继者提供一定的财产补偿,以弥合分歧,平衡各方利益。

因此,尽管明代地方官在处理继承纠纷时屈法伸情,但最终依然是依托法律的形式和框架,通过灵活调解来实现息讼止争的目标。这些手段的应用不仅帮助实现继承法的实体公正,也通过诉讼程序上的公正,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这种刚柔并济的方式,既保证继承制度的合法性,又通过法外救济弥补法律在具体情境中的不足,增强司法的灵活性和有效性。

(二)明代宗祧继承纠纷诉讼救济机制中的变通方式

1.焚香拈阄

“拈阄”,俗称“抓阄”“投钩”等,是民间传统的公平分配方法。在宗祧继承纠纷中,焚香拈阄作为一种诉讼救济手段,在法定继承显失公平时起到调解作用。通过拈阄立嗣和拈阄继产,以公平方式确定继承人,避免亲属之间纠纷的升级。地方官认可焚香拈阄的正当性,使其成为定分止争的重要步骤。吕思勉认为,拈阄立嗣是顺遂人意的恰当方式,体现法律与人情的调和。俞江也指出,焚香拈阄更能实现财产分配的公平性。拈阄结果通过契约的约束力,保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平。

地方官承认焚香拈阄的正当性,将其作为继承救济手段。如“灭祖殴尊”一案,周纯孝通过“故作三阄”而“欲厚庶子”,因程序公正,庶子顺理成章继产,嫡子无法违抗。此外,洪武年间的一份分家阄书中,寡妇王阿许将家产分为三份,由三个女儿及赘婿拈阄决定继承,保障了财产分配的公平合理,若日后争占,治以不孝罪。

拈阄所得的立嗣文书或分家阄书,遵循嫡长子继承制、诸子均分制和家产共有制,确立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通过契约保障继承的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在解纷调处中,继承主体、见证人等通过协商程序确认嗣子身份,并在继承权上附加孝亲养老等义务。尽管继承制度中的不公正因素难以完全避免,但通过平等契约和协商程序,继承人的合法性得到较大保障,减少了质疑,并为社会所认同。

2.双立二子

双立二子,又称“并立二嗣”,指具有同等继承资格的应继者或爱继者共继宗祧、均分财产。作为调解争继纠纷的变通方式,双立二子平衡了法律与人情需求,既符合立继规则,又满足亲情和家族利益的双重要求。这类判决虽不见于法律规定,但在明代判牍中较为常见。如《盟水斋存牍》中,“争继方钟棠等”“争继产罗德玄等”和“朋谋诬局李谕耀等”案例中,因应继者争执不下,官府最终以双立二子的方式调解,既符合法令,又考虑人情,成功解决了纠纷。

在《折狱新语》与《莆阳谳牍》等案件中,官府在应继者与爱继者之间折中,作出双立二子的判决,避免单一继承导致的纠纷。双立二子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展现官府的灵活处理方式。尤其在涉及寡妇爱继的案件中,官府多倾向于优先保护寡妇继产养老等利益,要求嗣子服从寡母,只有在寡母去世后,才能自行管业。这类双立判决,既维护法律的公平性,也照顾亲情的合理性,使继承纠纷得以平息。

3.充祠附祭

建祠置田祭祖的习俗起于宋代,至明代演变为代替无子立嗣的新方式——充祠附祭。明初《大明集礼》、《教民榜文》到明中期《明会典》中的祠庙祭祖礼制成为国家典制,推动充祠附祭的发展。嘉靖十五年,朝廷颁布诏令,允许天下臣民祭祀始祖。这一礼制从民间流行到国法认可,使充祠附祭成为明代特有且普遍的继承方式。充祠附祭通过族产、族祭共有维系宗族的共同利益,并延续宗族文化。

地方官支持充祠附祭作为代替无子立嗣的方式,避免继承纠纷。如“挟私讼屋谢文华”案中,无嗣者的家产被充祠后,地方官制止非法争继,保障家产用于宗族的祭祀。充祠附祭既是继承方式,也是族人轮祭和养老保障方式,有助于维护宗族的完整性和经济稳定。如“争继产陆嘉行”案中,官府将遗产一部分充祠,另一部分归于女儿,既保证祭祀的延续,又保护亲属的继承权。

地方官利用宗族的经济扶助和精神寄托,促使族人在宗族的共同利益中维持秩序,减少社会冲突。通过这种方式,充祠附祭在明代逐渐推广,成为解决继承纠纷的重要机制。

4.抽分补偿

社会上继承诉讼频繁,名为立继、实为争财,威胁家庭与社会秩序的稳定,令国家统治者十分不安。为应对这一问题,抽分补偿应运而生,成为诉讼救济中的一种有效方法,给予争继失败者适当财产补偿。“抽分”又称“插花”,虽然并非法定规则,但常见于明代判牍中,体现对多尽义务者的公平报酬和对弱势者的特殊照顾。

抽分补偿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对合法应继者给予补偿。如《折狱新语》“一件活杀事”中,地方官承认堂侄本孝的继承人地位,同时给予嫡侄本元、本明适当补偿,以求各方公平无争。第二种情况是对非法争继者给予补偿。如《盟水斋存牍》“争继丁鼎万等”“争田黄观辛”中,远宗、外亲等非法争继者在受到惩戒的同时,也获得部分财产,以维护家族和谐。第三种情况是对履行了生养死葬义务的归宗嗣子、女婿、义男给予补偿。在《折狱新语》与《盟水斋存牍》等明代判牍中,地方官给予一定的财产报酬,弥补他们失去继承权的损失。

总之,无论是焚香拈阄、双立二子,还是充祠附祭,地方官都通过诉讼救济来调和继承纠纷,既遵循法律,又顾及人情,尽量保证公平合理的处理结果。然而,诉讼救济若不能有效平息纠纷,反而导致新的不公,则需回归更为稳妥的继承制度。如“争继陈廉等”一案,官府放弃双立二子,转而选择独继,并通过抽分财产均衡两房利益,以杜绝未来纷争。

当然,抽分财产的范围和限度受到宗法性公正原则的约束,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决定,地方官也不会无原则地处理。当分产明显不公时,官府会舍情护法,适当调整家产分配。如“争产梁大奇等”“一件抄诈事”等案,地方官对屡次争端和贪婪的争继者不再给予抽分之产,并依法严惩,进一步体现情理与法理的平衡,保障家庭与社会秩序的公正和谐。



结 语

文通过深入探讨明代宗祧继承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揭示该机制在维护家庭伦理、促进社会和谐及实现国家治理中的重要作用。本文认为,明代继承纠纷的解决机制本质上是一个“由情入法”的过程。社会救济主要以止讼求和为原则,诉讼救济则注重中庸公正,从而实现低成本、高效率的国家治理。这一核心目标与中国传统法律的理念相符,通过规制家庭关系,推动家国共治。《礼记大全》载:“孝弟之根本立乎一家,王霸之功业周乎天下。”这表明孝道和家族伦理是治国的根本,强调家国一体的理念。在实际操作中,社会救济与诉讼救济结合,形成一种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符合家国无讼共治的要求。

明代继承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在情与法的关系中,情的占比在救济过程中呈现出一种“U”形状态。在最低的社会救济阶段,情占据主导地位,法仅在辅助位置上。此时调解注重的是亲情、道德和习俗,通过家族、宗族或乡里自治组织以情理为主进行调解,尽可能在诉前化解纠纷,避免诉诸公堂。这种方式的目的是追求低成本、低干预的治理,实现纠纷的快速和谐解决,符合息事宁人的社会需求。

在诉讼救济的中间阶段,法占据主要位置,情发挥辅助作用。地方官府依法判决,通过法律形式确保继承纠纷的公平解决。尽管如此,地方官依然会考虑情理因素,并通过灵活的手段如焚香拈阄、双立二子、充祠附祭、抽分补偿等来弥补法律的不足,确保裁决既符合法律规范又为当事人所接受。这一阶段的核心任务是通过法律的权威实现纠纷的终结,但同时也要避免裁决过于刚性,以避免引发进一步的社会不满或纠纷。

在最高层次的诉讼救济阶段,如中央部院或皇帝的直接介入,情再次与法并重,甚至有时情理因素的考虑会占据更大的比重。皇帝及中央权力不仅要体现法律的公正,还要展现德治的仁慈,调和法理与人情。在这些顶层决策中,虽然法律的形式仍然得以保留,但兼顾情理的变通措施会更加灵活,确保社会的整体和谐和民众的接受度。

因此,从社会救济到诉讼救济的过程中,“情”的占比呈现出一种“U”形的状态:在最初的社会救济阶段,以情为主;在中间的诉讼救济阶段,法占主导地位,而情为辅;在最高层次的诉讼救济中,情与法再次并重,甚至情的作用略有增强。这一模式反映了明代治理体系的特点——在不同层级和阶段,灵活调整情与法的平衡,以实现家国无讼、社会和谐的最终目标。

通过“由情入法”的路径,明代的纠纷多元解决机制适应了中国古代的社会环境。它不仅有效解决继承纠纷,还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这一机制的实施,使得社会秩序与家族关系有机结合,均衡实现财产方面的公平原则与亲属之间的和谐目标。社会救济与诉讼救济的紧密配合,展现明代家国无讼共治的智慧和创造力,成为古代社会治理的重要机制。明代继承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符合国情,富有特色,成效显著;其中涉及亲属伦理、社会道德、民间习俗的一些原则与精神,能够为我们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提供文化资源与历史借鉴。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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