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论坛》网络首发 || 唐益亮:刑事速裁程序的分层建构

学术   社会   2024-11-03 09:01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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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论坛》编辑部首发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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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速裁程序的分层建构


唐益亮  中山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本文将发表于《政法论坛》2024年第6期


摘要:随着大量轻罪案件顺利进入审判阶段,对速裁程序的分流功能提出了更高要求。针对轻微犯罪尽量适用速裁程序,不仅符合速裁程序的立法初衷,也契合繁简分流的司法规律,还能助推轻罪正义的更好实现。由于速裁程序的现行规定不够科学,导致繁简分流的实际效果相当有限。因此,需以轻微犯罪作为分层标准,对速裁程序进行层次化改造。在认罪认罚成立时,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适用现有速裁程序,对可能判处拘役以下刑罚的微罪案件适用“改良版”速裁程序。在此基础上,一方面,立足解释论角度,针对不含微罪在内且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探究立法本意,准确理解和适用速裁程序规则。另一方面,从立法论视角出发,对属于微罪且认罪认罚的案件适用书面审程序,并以《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为契机,将书面审程序的建构思路、基本内容等纳入其中,从而助力速裁程序审理规则的精细化构建,以及刑事审判程序体系的现代化转型。


关键词速裁程序;轻微犯罪;认罪认罚;书面审程序;《刑事诉讼法》修改




目录

一、问题的引出
二、依速裁程序审判的理据及其分层逻辑
三、解释论视角下轻罪快审速决的实现
四、立法论视角下微罪书面审程序的构想
结语



一、问题的引出

自1979年刑法施行以来,通过增改废释方式我国刑法罪名从起初的413个发展到现在的486个,罪名扩张主要表现为不断增加轻罪,尤其是1997年修订刑法之后。就此而言,《刑法修正案》陆续颁布的历程其实也是轻罪范围逐渐扩大的过程。理想状态下,轻微犯罪在审前阶段被司法机关分流处理,但受刑事诉讼基本任务失衡的历史因素及办案惯性所影响,不少轻罪案件能够顺利进入审判阶段,致使法院如何审理轻微犯罪成为构建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实现审判程序与案件难易、刑罚轻重相适应的难题所在。

在简案快审、繁案精审的分流机制下,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已对轻罪案件尽可能适用速裁程序达成共识。就相关研究成果而言,有论者认为,法院有必要针对轻微犯罪构建普通、简易、速裁和认罪认罚等多层次诉讼程序;也有论者将普通程序从轻罪案件审判程序中剔除,主张轻罪适用简易程序,微罪适用速裁程序;还有论者认为,可以将轻微犯罪统一纳入“快处”轨道,根据速裁程序规定,集中批量提起公诉、集中开庭宣判、集中送达判决书等。以此为基础,有观点结合轻微犯罪的特点,建议在速裁程序中引入书面审方式,并设立轻罪法院或轻罪法庭,实行独任制审判;也有观点对依速裁程序审理轻罪案件的目标、基本要求、权利保障等加以探讨。

上述研究为法院依速裁程序审理轻罪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和指导。但一方面,现有研究习惯采用宏大叙事范式,对速裁程序适用于轻微犯罪的正当性、必要性等缺乏全面分析;另一方面,在未对速裁程序如何调整作出细致讨论的前提下,提议将开庭审理变为书面审理,可能引发审判不公正问题。有鉴于此,本文通过对依速裁程序审理轻罪案件的理据,以及分层建构的逻辑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分别从解释论与立法论的立场出发,探讨速裁程序中如何实现轻微犯罪的分层审理,从而助推速裁程序的层次化、精细化改造,以及多层次诉讼制度的体系化构建。



二、依速裁程序审判的理据及其分层逻辑

虽然刑诉法已经规定速裁程序适用于基层法院管辖的3年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这些案件基本属于轻罪案件的范围,但仍有必要解析轻微犯罪的范围,并对依速裁程序审理轻罪案件予以证成,从而为速裁程序的分层建构做铺垫。

(一)轻微犯罪的刑罚解析

在我国,往往以3年有期徒刑作为轻罪与重罪的区分界线。有疑问的是,面对法定刑、宣告刑、处断刑等学说,究竟选择何种认定标准?按照法定刑说的观点,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刑罚的罪名仅有101个,占所有罪名的20.9%,这从规范层面表明我国刑法属于重罪法典,与我国已告别重罪重刑以及迎来轻罪时代的结论不符。与法定刑说相比,尽管采取宣告刑说能够客观反映我国犯罪结构已转向轻罪的现实情况,也更为接近刑罚目的,但宣告刑需在法院有罪判决之后方可确定。换言之,在未经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司法机关不能以涉罪行为属于轻罪,有区别地适用诉讼程序,从而限制了轻罪界定的程序法功用。与前两种学说不同,处断刑说既兼顾了刑法分则的规定,也充分考虑了个案的实际情况,值得肯定。关于轻微犯罪之间的分界线,不少学者提倡1年有期徒刑,但笔者主张微罪的刑罚上限为拘役(包含管制、单处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以及单处附加刑在内)。原因在于,以刑罚措施的不同来划分犯罪种类,这对于提升各类犯罪之间的辨识度与独立地位有所助益。与此同时,1年以下刑罚与拘役之间的差异是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该量刑幅度的法定刑可能在1年以上,将这些犯罪与拘役及其“下位”刑罚的犯罪等同视之,不仅可能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不利于构建更为精细和繁简有别的诉讼程序。

(二)依速裁程序审理轻罪案件的理据

1.符合速裁程序的立法初衷

在应然状态下,速裁程序能够取得多大程度的实施效果,主要是由该程序的适用范围所决定。从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看,围绕进一步实现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试点目标,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被规定为部分情节较轻的1年以下刑罚案件。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授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将1年以下刑罚案件调整为3年以下刑罚案件。值得说明的是,之所以扩大速裁程序的范围,一方面,适用条件由“认罪”变成“认罪认罚”;另一方面,范围过窄限制了改革目标的实效。自此,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基本确定,并被之后的2018年刑事诉讼法以及2019年“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所吸收。如前所述,本文将轻罪界定为可能判处3年以下刑罚,这与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相一致,加之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的适用率高达90%以上。因此,速裁程序很大程度上就是针对轻罪案件而设立,建议轻罪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并未偏离立法者的改革初衷。

2.契合繁简分流的司法规律

从案多人少的诉讼状况出发,为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满足社会公众多元、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需求,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原有审判程序的基础上新增了速裁程序,形成了以认罪认罚为基本条件,颇具中国特色的三级递减式刑事审判程序体系。速裁程序作为最为灵活和简化的审判程序,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果发挥着重要作用。从实践情况看,轻微犯罪除符合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外,还具有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犯罪情节较轻以及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等特征。可以预见,对同时满足这些条件的刑事案件,如果过度要求庭审过程的完整性、常规性,而不适用便捷化、非标准化的审判程序,即便被告人最终获得公正审判的处理结果,难免以妨碍疑难复杂案件的办理,以及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投入为代价,也过多损耗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根据速裁程序的设置初衷,通过为罪行较轻、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量身打造一种更为简便的审判程序,使得轻罪案件有机会从繁杂且多余的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进入刑事审判的“快车道”。就此而言,对轻微犯罪启动速裁程序实际上反映了快慢分道、繁简分流的司法趋势,是对这一规律的有效贯彻和具体化落实。

3.助推轻罪正义的更好实现

轻罪正义不仅体现为案件的实体问题得到公正处理,更表现在正义不会“迟到”,即被告人的迅速审判权能够得以充分保证。作为程序法中的舶来品,速审权在域外国家和地区早已被高度重视。在我国,强调轻罪案件的速审权有着特定的诉讼背景,是由被追诉人长期处于诉讼命运不确定的状态所决定。例如,从检察机关决定逮捕到一审终结,对于特别简单的案件,往往在1至3个月内审结;相对不复杂的单人案件,往往在1年内审结;相对复杂的案件,可能会拖到2至3年不等。为了完成定罪量刑的基础性工作,审前阶段难免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尤其是在部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中。等到进入审判阶段,倘若再不针对轻微犯罪尽量启动速裁程序,即便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也会由于诉讼周期过长,致使公平正义大打折扣。

(三)速裁程序分层建构的逻辑

1.分层标准:属于微罪或轻罪

司法实践中,轻罪案件已经达到80%以上,如果完全按照速裁程序审判,显然难承其重。因此,对于这些案件也可视情况适用简易程序乃至普通程序。不过,由于选择何种审判程序基本上由法院决定,在此过程中,不少案内因素被“边缘化”,案外因素发挥主导作用,削弱了刑事审判体系的层次性与多元性。为避免速裁程序的适用空间被不当压缩,并使轻微犯罪尽可能纳入适用范围,可行路径是对速裁程序予以分层。至于分层审理的标准,可以根据案件属于微罪还是不含微罪在内的轻罪,前者适用更为简化的“改良版”速裁程序,后者沿用速裁程序的现行规定。其优点在于,一方面,回应学界关切,渐进式推动微罪从轻罪中独立出来,早日确立其自立自主的地位,以及构建专门的微罪体系;另一方面,笔者对2019年至2022年全国刑事生效判决进行统计后发现,刑罚上限为拘役的微罪案件,占刑事案件的15%左右,对这些案件采取比现有速裁程序更加简化的审理程序,不仅不会因量刑较重招致程序处理缺乏严谨的诟病,反而有助于从整体上提升速裁程序的适用率与办理质效。

2.建构差异:有无庭审程序

针对微罪建构“改良版”速裁程序,必须要与现行速裁程序有所差异,否则分层一说有名无实。就速裁程序的内容而言,主要由庭审前、庭审中以及庭审后三部分组成。如何分层也应围绕这三部分予以展开,可以分为增设弹性规定与省略构成部分两种思路。前一思路在速裁程序中已经得到直观体现,继续增设的空间不大,而且“可以型”规定具有难以克服的缺陷,将其理解为“也可以不”并未超出语义射程,从而导致分层之后的两类速裁程序极易出现实践混同问题。后一种思路具体表现为构成之内省略与构成本身省略,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已经“一般不进行”的情况下,再对构成部分之内的相关环节加以省略,既无可能也收效甚微。因此,采用省略构成部分本身的思路,将庭审程序从速裁程序中剔除,使之成为仅适用于微罪案件的“改良版”速裁程序,以提升两类速裁程序的区分度,不失为可行之策。

3.适用前提:被告人认罪认罚

根据现行规定,法院启动速裁程序需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前提条件,在分层之后的两类速裁程序中,也必须满足这一条件。理由在于,其一,维系诉讼规则的安定性。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配套程序,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间具有高度关联性,贸然删除认罪认罚这一条件,可能引发相关规定的总体变动。其二,补强程序简化的正当性。在轻微犯罪本该经历的办案程序被大幅度省略时,势必有损于层层把关式诉讼结构的运行效果,致使被告人争取无罪的概率降低。不过,如果被告人选择了认罪认罚,也就意味着为了获得从宽处理,其愿意让渡部分诉讼权利,且“从宽”在诉讼法层面表现为从简,继而提升轻微犯罪程序简化的正当性。因此,将认罪认罚作为适用条件,有助于促进分层之后的速裁程序得以健康持久运行。



三、解释论视角下轻罪快审速决的实现

从2014年6月速裁程序开始试点,再到2016年9月嵌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继续试点,及至2018年10月纳入修法内容,速裁程序总共经历了四年多的探索,这为相关规则的精心设计提供了充足的时间保证与有益经验。因此,对待现有规定不宜动辄否定,而要从解释论的立场出发,探究立法用意,正确理解审理规则,从而保证速裁程序的适用贴近法律本意,实现轻罪案件的快审速决。

(一)速裁程序的实践检视

1.适用率过低

速裁程序的预期效果是否达到与适用率直接相关,而试点数据更接近实现预期所要求的比例。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始试点至2018年10月,速裁、简易、普通三类审判程序的适用率依次是70%、25%、5%。可见,理想的速裁程序适用率为70%左右,这契合了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属于轻微犯罪的诉讼现实。然而,笔者在统计全国相关数据后发现,从2019年至2022年,简易程序才是法院频繁适用的审判程序。尽管速裁程序的适用率总体上呈增长趋势,但最高时也仅为2022年的35.52%,这比试点期间少了30多个百分点。在2023年1至9月,速裁程序的适用率更是低至22.96%。透过速裁程序适用过低、简易程序适用偏高的表象,不仅说明了顶层设计者预设的促进繁简分流、优化资源配置等目标可能落空,也折射出两类审判程序在实际办案中衍变成了竞合或互斥关系。

2.形式化庭审现象明显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凸显各类审判程序的层次性,法院往往将速裁程序中的“可以型”规定,当作强制性规范来理解,从而体现出速裁程序确系最快捷的审判程序。一般来说,除非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未省略,或者被告人得到辩护律师的协助,否则只要有足够多的待办案件,一名法官半天内能够依速裁程序审结十几件案件,这些案件的庭审过程少则几分钟,多则十几分钟,庭审中也无需制作庭审笔录,以开庭顺序表代替即可,特别是在法院集中开庭审理时。就此而言,速裁程序庭审过程的形式意义已经超过实质意义,庭审的功能多表现为证成刑事判决的合法性,是判决能够生效的必经环节,而非确定案件基本事实和决定犯罪实体处理的必要环节。

3.程序转换随意性大

对于速裁程序的转换情况,据笔者对东南沿海十家基层法院的调研发现,从2019年至2021年,十家法院将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的案件有633件,占速裁程序的4.72%;将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有323件,占速裁程序的2.41%。可见,速裁程序发生转换的数量不多,两种转换方式叠加的比例也不到8%。但一方面,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375条规定的程序转换属于狭义上的范畴,其将转换的时间限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而不少法院在庭审之前虽无程序转换之名,但已行程序转换之实。另一方面,笔者统计发现,在被告人仍认罪认罚的情况下,由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数量不少,已经达到转为简易程序的半数以上,其中基于延长办案期限需要进行转换的案件居多,而一旦审判程序出现转换,审理期限便会重新计算,继而导致实际审理周期可能比普通程序案件的周期更长。

(二)速裁程序的规范解释

速裁程序法律规范隶属“总—分”结构,因而从规范层面分析速裁程序时,除了专门性规定外,还应兼顾与认罪认罚相关的一般性规定,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并重。

第一,促成轻罪案件快审速决,符合速裁程序法律安排。快审速决是对轻罪案件如何审判提出要求,蕴含着对诉讼效率的追求。权威解释认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期间,我国刑事犯罪总体上仍呈高发态势,人案矛盾依旧较为突出,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判处的刑罚较轻,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因而规定了3年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并明确了“3年以下刑罚”是指“可能判处”。这与上文对轻罪范围的界定基本一致。另外,速裁程序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设计的诉讼程序,对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依法从宽、从简、从快处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度定位是审判程序,适用对象包括涉嫌轻罪的被追诉人。此外,之所以大幅度简化速裁程序的内容,是为了防止与简易程序相比,速裁的“速”体现不明显,要想真正彰显其效率价值,就必须在“速”字上着力,通过速决以实现与简易程序的差别化和层次化。

第二,速裁程序庭审过程的简化不等于“走过场”,底线正义必须得到坚守。对速裁程序的庭审过程进行“提速”,不能否认在部分案件中应当保留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也不意味着忽略认罪认罚相关事项的审查。具体而言,刑诉法规定速裁程序的调查和辩论环节“一般不进行”,是立足效率维度所作出的立法选择,但公正价值也应兼顾。因此,对“一般不进行”不能做绝对化理解,法官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有必要对部分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的,仍可进行。不仅如此,《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法院应重点“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也即重点审查认罪认罚相关事项。《指导意见》第39条明确了认罪认罚相关事项的内容,这在速裁程序中也应得到落实,以保证程序实施的底线正义。

第三,庭前变更速裁程序也应遵守“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规定,且延长审理期间并非法定转换事由。首先,不少法院将速裁程序的转换限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致使庭前的程序变更游离于刑事诉讼规则之外,有悖立法者的本意。事实上,除《高法解释》外,《刑事诉讼法》第226条、《指导意见》第48条等均使用了“审理过程中”的表述,这意味着即便法院在庭前转换速裁程序,也应恪守“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要求。其次,对于为延长办案期限变更速裁程序的实践做法,尽管有助于缓解审理时限不足和当庭宣判困难之双重压力,但此种变相延长审理期限的程序转换,既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违背了诉讼经济的要求,属于检察机关应当履行监督职责、依法及时纠正的范围。最后,从规范层面看,法院将速裁程序径直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法定情形,主要是指认罪认罚不能成立,而在被告人仍认罪认罚时,应当优先转为简易程序。

(三)快审速决的实现路径

在准确把握速裁程序审理规则的基础上,针对不含微罪在内的轻罪案件如何实现快审速决,可以从以下内容加以改进。

第一,准确把握速裁程序双重审查标准,推动轻罪案件的最大化适用。法院决定是否启动速裁程序时,除依据刑诉法中关于适用条件的规定外,还在第223条中明确了6种不予适用的情形,使得对于哪些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必须将正面适用条件与反面除外情形结合起来把握。在此基础上,《高法解释》第370条仅增设了“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情形,不仅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尽可能启动速裁程序持肯定立场,也说明了除外情形的设置较为周延。因此,法院对于符合适用条件又不属于除外情形的轻罪案件,应当将速裁程序作为首选的审判程序,确保合乎法律规定的轻罪案件都能依速裁程序审理。对于那些可以“补救”后适用的轻罪案件,如证据不够充分、赔偿事项正在沟通、认罪认罚有待认定等,可以等到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或进一步核实之后再启动速裁程序。尤为强调的是,不少轻罪案件可能属于裁量适用的情形,此时法官不宜直接适用层次更高的审判程序,而是应当“尊重法律和事实,在法律规则的约束下最大程度探寻法律本意”,作出倾向于适用速裁程序的裁量决定。

第二,法官应视情况省略或适当简化调查和辩论环节,且重点审查认罪认罚相关事项。在速裁程序中,原则上需要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护,但在例外情况下,法院也有必要加以保留,如被告人对个别情节有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内容有不同意见、被害人申请出庭发表意见等。然而,法官也可视情况予以简化,在法庭调查中仅对有争议的事实或证据进行调查和质证,在法庭辩论中仅围绕存在争议的问题,在个别案件中还可尝试将两个环节合并进行。调查和辩论环节的精简为庭审中聚焦于认罪认罚相关事项提供了有利条件,但对于实践中法官主要通过程式化提问,如“被告人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和罪名有无异议”“是否自愿认罪”“是否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清楚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等,从而不充分、形式化完成相关事项审查的做法断不可取。为此,法官应当在观念上肯定认罪认罚相关事项对维系正当程序的重要意义,使其保持高度的自主性与独立性;在庭审中既要综合案卷材料、被告人答复以及其他人员的回应,核实《指导意见》第39条规定的审查内容,也要根据轻罪案件的特征细化审查事项,避免被告人在较轻量刑建议的诱导下被迫认罪认罚。

第三,法院应当依法逐级变更速裁程序,在符合简易程序条件时不得适用普通程序。首先,法院变更速裁程序必须保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不能因庭前转换而有所差异,否则应当纳入程序违法的范畴。其次,法院基于审限压力转换审判程序,难免加重被告人的程序负担,导致轻罪案件的审判周期不当延长,也不属于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变更的情形。因此,针对于法无据的程序转换,检察机关需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监督措施,及时予以制止。最后,在认罪认罚依旧成立的情况下,法院直接对轻罪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忽视了高层次审判程序对低层次审判程序的补充性,以及不同审判程序之间的内在梯度性。有鉴于此,法院在变更速裁程序时,应优先考虑能否转为简易程序,只有在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时,才能适用层级最高的普通程序。



四、立法论视角下微罪书面审程序的构想

“改良版”速裁程序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微罪案件不再依托庭审程序进行审理,而是主要通过审查案卷,也被称为书面审程序。由于现行刑诉法并未规定书面审程序,因而需以《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为契机,在效率价值的主导下,从立法论的角度对书面审程序的思路、内容等提出构想,以期实现速裁程序的层次化、精细化改造以及微罪案件的简程序不减质效。

(一)书面审程序的建构思路

1.确立合意真实的补充地位

受前苏联法律的直接影响,我国刑事诉讼专门机关办案的观念和要求在本质上相同,都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和正确地适用法律,最终保证法院判决中对事实的认定与实体真实相一致。对实体真实的坚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也得到延续,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其编写的业务指导书中,提出要“坚持全面、实质审查。......在对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严格审查涉及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和证据,严格审查指控罪名是否准确,量刑建议是否适用,确保判决的公正”,便是典型例证。由此观之,在书面审程序中,法院也不能基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或属于微罪案件而削弱全面查明案件真相的义务。不过,一味要求实体真实可能不切实际地加剧审判压力,这在速裁程序中已经有所体现。笔者认为,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微罪案件,如果过度追求实体真实势必削弱审判效率,与书面审程序的价值导向相悖,而适度承认合意真实不仅不会对实体真实造成过大冲击,也符合认罪协商案件中实体真实让渡于合意真实的域外基本趋势。因此,在书面审程序中,可以将合意真实作为实体真实的补充,在依据实体真实全面揭示案件事实存在瑕疵或缺陷时,由控辩双方合意的事实加以补位。

2.重点审查涉罪刑罚与认罪认罚相关事项

域外国家针对轻微犯罪案件适用简案快审程序,通常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条件,以确保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认罪协商的正当性。我国在速裁程序中也尤为重视认罪认罚相关事项的审查,该规定在同样将认罪认罚作为适用前提的书面审程序中,应当得到沿用。考虑到在速裁程序中出于对诉讼效率的追求,法官基本不会在庭审前讯问被告人,此种现象很有可能继续出现。因此,对于认罪认罚相关事项的审查,一方面,法官在查阅案卷材料时,既要充分运用各种证据予以证明,也应要求公诉人提供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注重多种方式的综合使用。另一方面,在借助案卷材料不能认定时,法官宜当面讯问被告人,通过口头问答方式判断认罪认罚相关事项。除此以外,是否属于微罪案件也是启动书面审程序的关键条件,尽管法院在审查认罪认罚是否成立时也会涉及,但只是需要核实的某一项内容,显然不如法院单独审查更加细致,因而需将其视为程序启动的先决问题,只有在确认被告人可能判处拘役以下刑罚之后,才能进一步审查包含认罪认罚相关事项在内的其他条件。

3.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

随着庭审活动被整体省略,由此给刑事审判带来的变化是,法官依托庭审全面、实质审理微罪案件的现实条件已经不存在,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方式也由实质化庭审变为庭下依赖案卷。然而,这不代表在书面审程序中可以弱化乃至放弃“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相反,正是因为庭下审理“合法化”,促使法院顺应审判形式的新变化,进一步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保证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的独立判断,从而切实发挥对案件质量和司法公正的最终把关作用。因此,法院应当保持中立裁判地位,保障适用书面审程序的被告人能够获得公正审判机会,并使审判阶段真正成为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决定性环节。为避免书面审程序中审判的中立性受到削弱,需要重申以下内容:一是法官应更加珍视宪法与刑诉法所赋予的审判权,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证据裁判的精神以及正当程序的要求适用书面审程序,规避因职权信赖理念或考核指标的不科学出现事实上充当“公诉人”等现象;二是切实贯彻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警惕过早地产生先入为主的定罪偏见,在未对案件进行认真审查并确定为有罪之前,不得限制或剥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在确保控辩平等对抗的同时,法官应当正视控辩双方在诉讼实力上的差距,对被告人给予充分的诉讼关照,还应重视被告人法律帮助权或辩护权的有效实现,防范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处于明显失衡状态。

(二)书面审程序的基本内容

根据案件范围的不同,书面审程序是在速裁程序基础上,对属于微罪且认罪认罚的案件分流处理,因而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也应得到沿用,如适用条件、审判组织、集中审理、当庭宣判等。除此以外,书面审程序与速裁程序也有所差别,以至于必须为其增设专门性规定。

第一,将书面审程序作为速裁程序的前置性程序。在刑事审判中,“庭审必备”“审判必开庭”等观念根深蒂固,因而即便书面审程序被纳入刑事诉讼规则之中,也会因为在可以启动书面审程序时也符合更高层次审判程序的适用条件,并由于一系列的原因导致该程序很大程度上被架空,速裁程序适用率较低就是明证。为此,有必要在刑事审判中确立“庭审后置”原则。按照该原则的要求,除非出现了不予适用书面审程序的法定情形,否则对于涉嫌微罪的认罪认罚案件需首先考虑适用该程序。而在法院初步审查案卷后,认为确实属于拘役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时,可以依职权启动书面审程序。不过,在法院准备启动书面审程序之前,需要将这一决定告知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并在相关人员对程序适用提出意见时必须听取。

第二,维持法定证明标准。在速裁程序中,关于证明标准的讨论主要有三种观点:(1)适当降低证明标准,达到“令人相信”即可;(2)通过减少证据数量或者证明对象等方法“迂回式”降低证明标准;(3)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以防范冤假错案。笔者认为,前两种观点契合了速裁程序证明标准在实践中已经发生降低的现实,但在具体把握上过于抽象和模糊,充斥着极大的不确定性。第三种观点主张维持现有证明标准,应当在书面审程序中得到适用。理由在于,其一,受证明标准主观属性的影响,坚持法定标准不仅不会影响法官根据实际需要降低证明标准,也能避免因证明标准过低造成法院裁判有误。证明标准是司法人员对相关证据所作出的主观判断,即便不同法官使用的是同一证明标准,对于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心证也会存在偏颇或差异。受此影响,在一些认罪认罚稳定性较强、被告人判处轻微刑罚的案件中,即使个别证据存在瑕疵,只要不影响罪名的准确认定,或者导致量刑畸轻畸重,法官也有可能采纳量刑建议。其二,在被告人的协助下,书面审程序中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要求并不困难。当被追诉人同意认罪认罚后,办案机关往往以从宽的“利好”引导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协助收集相关证据,这也是司法机关愿意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主要动力,从而降低了法定证明标准的取证难度。

第三,明确值班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在速裁程序中,值班律师协助的实际效果十分有限,不但很难充分维护被告人认罪认罚之后所剩不多的诉讼权利,反而实际上成为了认罪认罚的“促成者”,因而值班律师的协助似乎起到了“反作用”。通常而言,诉讼程序越简化对被告人的权利限制越明显,此时即便被告人可能判处较轻的刑罚,也应出于保障剩余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的需要,在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委托律师时,为其无偿聘任辩护律师,否则有违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因此,不能因书面审程序最为简化和灵活、适用于微罪案件而疏漏律师的实质介入。其实,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就有修法人士意识到该问题,提出要“明确值班律师的辩护人身份,以真正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盖”,但由于各种原因,上述意见未获采纳。现阶段,值班律师的实施效果已经表明,要想被告人在书面审程序中真正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就必须为其配备具有完整辩护权的值班律师,而不应局限于“咨询者”或“见证人”的角色。通过赋予值班律师以辩护律师的身份,不仅有利于协助法官准确查清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也有利于“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更好实现。

第四,书面审程序的审结期限宜设置为十日,审前阶段的办案期限也应随之压缩。为减少对刑诉法的变动,书面审程序的审限可以继续适用速裁程序规定,法院应当在十日内审结案件。与此同时,审查起诉阶段的期限也应与审判阶段保持一致,严格遵守十日内的办案期限。值得讨论的是,在侦查阶段是否也应规定相同的期限。从2018年《刑事诉讼法》并未将速裁程序的期限延伸至侦查阶段可以看出,如果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十日内侦查终结不太切合实际。然而,动辄数月的侦查期限无疑使后续诉讼阶段的期限即使再短,也无法从根本上改变书面审案件诉讼效率整体低下的事实。因此,可以尝试将侦查阶段拘役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期限设置为一个月以内,并通过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方式,引导和督促侦查机关在不超期的基础上不断缩短实际办案期限。

第五,实行一审终审制。在速裁程序试点期间,有学者认为应当取消被告人的上诉权,采取一审终审制。虽然该观点最终未被刑诉法所吸收,但对于书面审程序的构建有着很大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书面审程序宜实行一审终审制,理由包括:首先,书面审程序以效率为价值取向,一旦允许被告人上诉,无论二审程序能否得以启动,都会掣肘效率价值的实现,致使书面审程序的预期目标落空。其次,速裁程序的上诉率相当低,在速裁程序开始试点后的一年内,上诉率仅有2%,而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的一年内,速裁程序的上诉和抗诉率更是低至1.06%。书面审程序适用于拘役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此类案件比较简单,几乎不存在影响定罪量刑的争议性事实或证据,即便被告人提出上诉,通常是对上诉权的滥用,实质性上诉极少。最后,禁止被告人在书面审程序中上诉并不等于关闭所有的救济通道,倘若被告人认为判决确有错误,有权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



结 语

中国式刑事诉讼现代化,旨在塑造一种既遵循刑事诉讼科学原理、践行刑事诉讼客观规律,又能最大程度地立足中国实际、解决中国问题的刑事诉讼制度。当前,在积极立法的刑法观下,轻罪案件不断增多使得人案矛盾日益加剧,由此成为了掣肘刑事审判制度迈向现代化的重要因素。因而作为刑事审判程序中最为简化和灵活的速裁程序,必须发挥其应有的繁简分流功能,确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能得到及时公正处理。但反观司法实践,速裁程序明显难承其重,案件分流的实际效果相当有限。为此,本文主张对属于轻罪且认罪认罚的案件适用现有速裁程序,对属于微罪且认罪认罚的案件适用书面审程序,以实现速裁程序的分层改造。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目前学界与实务界对轻罪的界定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加之轻微犯罪诉讼程序的相关研究成果主要关注审前阶段,以至于对该问题还需进行深层次探讨,尤其是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角度加以论证,如此才能更好助力速裁程序审理规则的精细构建,以及刑事审判程序体系朝着正当化、系统化的方向发展。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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