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足额保全
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能得到保障
被执行人是否还需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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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审查结果
广铁中院经复议审查,认为:
2.北京某建筑劳务公司有关不予承担迟延利息(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
执行要旨
人民法院在诉讼阶段已对被告的财产足额保全,原告债权已能得到保障,不存在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的问题。因被告对被保全货币的处置没有主动权,且已承担货币不能正常流动的不利后果,不应要求其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被告的货币资产已被足额保全且承担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再要求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违背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亦不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
法官评析
最大限度降低执行措施、保全措施对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的不利影响,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一环。在确保申请执行人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能实现的情况下,应充分贯彻善意文明的执行理念,最大程度减损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带来的负面影响,谨慎采取执行处罚措施。
本案对于诉讼阶段已足额保全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有较强的指导价值。第一,明确因财产被保全进入执行程序的,不属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不应负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二,明确案件申请执行的费用和一般债务利息均为法律法规规定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被执行人要求不予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百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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