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自治”还是“违法决议”?

文摘   社会   2024-08-14 17:27   广东  
村民自治是村民参与乡村治理的重要方面
某村社依据
“生不增、死不减”原则施行股权固化
该村社股东被宣告失踪后
村民代表会议以表决方式
决议代管其福利待遇
不向该股东的财产继承人发放

这是否在村民自治的范围?
该行为又是否涉嫌违法?
一起来看看


(图源网络)


基 本 案 情

广州番禺区某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实行“出生、娶入不配(股),迁出、死亡不收(股)”的股权固化制度。1978年,原某因结婚将户口迁至该村社,根据2021年村社股东花名册记载,原某系村社股东。


2021年4月,由于原某下落不明,番禺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宣告原某为失踪人的判决,并指定原某的儿子黄某为财产代管人同年9月,该村社召开股东代表会议,经表决,村社不同意将原某的村社股权财产交由其儿子黄某代管,亦不同意交由子女黄某、黄某意二人共同保管。


同年11月,黄某向街道办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母原某具有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同等待遇,并补发1999年5月至2021年中秋节的股份分红等福利待遇和股权证。2022年1月,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黄某的申请事项均予以支持,并确认在原某重新出现或者被认定死亡前,黄某有权代管其股权证以及在村社应享有的福利待遇。


该村社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街道办的案涉行政处理决定。

  裁判理由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经审理认为,本案原某因结婚将户口迁入村社,其股东身份登记在2021年村社股东花名册中且股份固化。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街道办决定确认原某具有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与其他社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法院宣告原某为失踪人,根据《民法典》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民法典》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黄某作为原某的成年子女,依法有权代替其领取村社福利待遇并代为保管。村社以股东代表会议表决的方式,取消黄某对其母亲村民待遇等财产收益的代管权利,并将原某1999年至2021年的福利待遇交由村社代为保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故此,街道办决定责令村社向原某补发相关福利待遇并交由黄某代管,法院亦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村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

裁判要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生不增、死不减”原则施行股权固化的,被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财产代管或继承人可以代管或享有该成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集体资产收益分配。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以表决的方式决定取消财产代管人或继承人的代管权、继承权的,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构成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损害,应不予支持。



法官评析




村民自治是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实行自我管理、教育、服务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管理制度。一般情况下,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涉及本集体村民利益事项讨论作出的决定应得到尊重和执行,但前提是该决定程序和内容不应违反法律法规,更不得无正当理由损害甚至剥夺他人合法权益。


本案正是法院依法纠正村社在自治过程中多数村民损害少数村民合法权利行为的典型案例。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民主表决的方式决议代管去向不明社员的福利待遇,并不向该成员的财产代管人或继承人发放有关福利待遇,该决议损害了股份固化情形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财产法定代管人的合法权益,明显超出了村民自治的边界。以村民“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侵犯极少数村民合法权利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打着“自治”招牌的违法行为,应坚决依法纠正。

撰稿:谭碧仪、刘晨熙、陈玲
制作:莫梯婷
责编:邓慧筠
审核:关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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