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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陈某在2013年8月、12月分别向高某出具两份《借据》,载明向高某现金借款共计20万元,半年内归还。
其中一笔10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
陈某曾分12次向高某转账支付数额不等的利息,金额共计72500元。
高某起诉要求陈某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
陈某则辩称高某并没有实际支付该借款。
裁判结果
中山中院审理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有现金借据反映,部分借款还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人亦多次还息。
出借人在微信聊天中并未明确陈述出借款项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综合各项证据认定高某主张借款关系的证据形成优势,对现金出借事实应予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判决陈某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利息。
典型意义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具备借贷合意以及出借人交付款项两个构成要件。
在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而出借方主张是现金交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结合借贷金额、交付形式、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以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因此,为避免争议,出借方应尽量采用转账等留痕方式支付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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