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平区法院遗嘱继承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 老人将财产遗赠给好友 法院判决遗嘱有效
案例二 祖母将房屋留给孙子 法院判决多份遗嘱均有效
案例三 录像遗嘱无见证人被认定无效 法院判决兄弟姐妹均分遗产
案例四 继母与子女陷入分房纠葛 老人主张居住权未获支持
案例五 自书遗嘱未提及老人幼儿 法院判决祖孙获遗产必留份
案例六 保姆照顾老人获赠遗产被起诉 法院认定遗赠扶养协议有效
一起来看看具体案情吧~
典型案例1
案情简介
王老汉与前妻赵女士离婚后一直单身,受好友梅先生一家照料,共同居住达二十余年。
后王老汉与程老太登记结婚,未生育共同子女,其曾与前妻育有一女小静。
一年后,王老汉去世,留有一份遗嘱。
载明:王老汉与儿女多年未联系,一直跟随梅先生全家生活,与梅先生情同父子,愿意由其养老安葬,拆迁后取得的回迁房由梅先生继承,属于王老汉的合法权益和所得全部归梅先生继承。
结尾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23日,该遗嘱由王老汉及两位见证人签字。
王老汉生前曾与案外人贾某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王老汉去世。
程老太、小静作为王老汉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最终该案判决贾某给付程老太、小静补偿款67万余元。
梅先生认为王老汉的遗嘱为遗赠,这笔补偿款应当归自己所有,于是将程老太、小静诉至法院。
被告小静辩称,两个见证人是梅先生的朋友,属于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见证人资格,且遗嘱未列明签订地点及见证人身份信息,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外,王老汉立遗嘱时尚未取得补偿款,所以补偿款不应属于遗嘱约定的范围。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遗嘱系王老汉本人亲自书写,遗嘱上有其亲笔签字,并书写年、月、日,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有效要件。
因此遗嘱上是否有见证人签字、见证人是否同时签字,不影响该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故该遗嘱合法有效。
原告在王老汉去世后表示其接受赠与,亦按照案涉遗嘱内容履行了对王老汉生养死葬义务,故其要求继承王老汉的遗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补偿款是否属于遗嘱范围,王老汉生前提起诉讼,其有权获得因案涉合同无效但房屋无法返还所致损失的折价补偿,该项财产性权利在王老汉死亡前已经存在。
同时,王老汉的遗嘱对其生前、去世后的财产进行了概括式、兜底性列明,故该笔补偿款项属于王老汉遗嘱中处分的财产。
最终,法院判决王老汉所写遗嘱有效,程老太、小静支付梅先生67万余元。
法官提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自书遗嘱不需要见证人就具有遗嘱效力,不同于代书遗嘱需要见证人来证明。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遗赠是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并于遗嘱人死后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在遗嘱有效的情况下,优先按照遗嘱的内容继承遗产。
受遗赠人本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表示,表示形式可以是口头或者书面,只要达到能够确认为有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即可;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关于表示的对象,只要和继承或遗产存在密切关系之人,如继承人、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遗产管理人等均可。
典型案例2
案情简介
冯老汉和杨老太共育有四个子女,冯老汉已去世。
二儿子冯先生与张女士系夫妻关系,小丽系二人之女。
2020年11月,杨老太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同日与冯先生、张女士、小丽签订协议,约定认购安置房3套,其中1套一居室归杨老太所有。
2021年2月4日,杨老太立有代书遗嘱,载明将其名下一居室给大孙子小龙一人单独继承。
遗嘱上有杨老太、两名见证人及代书人签字并写明落款日期,遗嘱一式两份。
同日,杨老太立打印遗嘱,遗嘱内容与代书遗嘱内容一致,尾部有杨老太、两名见证人签字并写明日期。
后杨老太去世,小龙向叔叔冯先生出示了杨老太的遗嘱及立遗嘱时的录像,表示要继承祖母的遗产,但被冯先生拒绝。
于是,小龙将冯先生、张女士和小丽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杨老太名下房屋。
被告冯先生一家辩称,杨老太的代书遗嘱中的地址缺少一个“景”字,录像也看不出打印人是谁,认为遗嘱无效。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居室归杨老太所有的约定合法有效,且该房屋一直由杨老太居住使用,系杨老太的遗产。
杨老太在同日所立的两份代书遗嘱、两份打印遗嘱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四份遗嘱内容一致且不冲突,系有效遗嘱。
小龙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过诉讼方式表示同意接受遗赠,其要求继承房屋相应权益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虽其中一份代书遗嘱中房屋位置缺少“景”字,但结合遗嘱订立时间、杨老太名下财产情况、客观实际中并不存在无“景”字的小区等,法院对小龙主张该处系笔误的抗辩予以采纳。
最终,法院判决杨老太名下一居室的相应权益由小龙继承。
法官提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代书遗嘱所需形式要件,即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签署代书遗嘱时,两名见证人必须同时且一直在场,见证行为应当具有连续性,以确保遗嘱的真实性。
代书遗嘱的内容必须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愿,遗嘱人在口述遗嘱内容时应当清晰准确地表达自己的意愿,代书人如实记录遗嘱人的口述内容,不得进行实质性的修正或更改。
打印遗嘱是《民法典》新增的遗嘱形式。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打印遗嘱有两页以上,遗嘱人和见证人必须在每一页上签名并注明日期,不可图省事只签最后一页。
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出现多份遗嘱,内容无冲突时,多份遗嘱可以同时适用。一旦内容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典型案例3
录音录像遗嘱因无见证人在场见证,被认定为无效
案情简介
刘老汉与王老太系夫妻,二人育有五名子女。
刘老汉名下有一套房屋,王老太名下存款173万元。
两名老人去世后,王老太名下存款已按照每人五分之一份额进行分割,属于刘老五享有的部分暂存于刘老二处。
后五名子女因对房屋、存款分割存有争议诉至法院。
庭审中,刘老五提交视频,称全家人一致同意王老太由其赡养,刘老汉名下房屋由自己享有,老人存款由除刘老五之外的其他四名子女分配。
其他子女辩称,当时同意房子归刘老五的前提是王老太由其赡养,但刘老五并未照顾过王老太,所以不同意按照上述方式进行分割。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老五提交的视频并无见证人在场,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录像遗嘱的效力。
在法定继承中,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庭审中查明,刘老五并未较其他子女尽到较多赡养义务。
法院结合视频内容、双方就赡养老人的陈述、与父母共同居住的经历,最终判决涉案房屋由刘老五继承,刘老五支付每名兄弟姐妹房屋总价五分之一的折价款;父母存款每人五分之一,刘老二将暂存的五分之一支付给刘老五。
法官提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录音录像遗嘱的见证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见证能力,并且与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无利害关系。
制作录音录像遗嘱时,遗嘱人应清晰说出自己的姓名,最好念出身份证号,以便确认身份,详细叙述遗产分配意愿及其他相关事项。
遗嘱人还需说明制作录音录像遗嘱的具体地址和日期、时间,这是判断遗嘱真实性和有效性的重要因素。
此外,制作录像时,遗嘱人、见证人的影像不能模糊,特别是脸部图像需要清晰呈现。
录音录像要保持全程录制、一镜到底,避免分成几段拍摄,也不要进行剪辑和拼接。
典型案例4
被继承人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是否需要办理居住权登记
案情简介
王先生与杨女士为再婚夫妻。
小岳和小婷系王先生与前妻所生子女。
王先生名下有一套房屋,为其个人财产。
2018年8月23日,王先生立遗嘱称,将该房屋三分之一赠予妻子杨女士,其余三分之二份额为王先生自己所有,待其去世后由小岳、小婷继承。
该遗嘱有王先生、杨女士二人签字。
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王先生将房屋34%的份额赠与杨女士。
王先生去世后,小岳、小婷与杨女士就房产分割未协商一致诉至法院。
被告杨女士辩称其在该房屋有居住权,其提交了一份于2008年6月签订的婚前协议书。
表示自己在王先生去世后仍享有案涉房屋的居住权和使用权,协议书底部有王先生的签名和落款日期。
经司法鉴定,婚前协议书上王先生的笔迹与样本笔迹非同一人所写。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34%的产权份额系杨女士所有,其余66%份额系王先生所有,该部分为王先生遗产。
依据其遗嘱,由小岳、小婷继承。
双方在王先生去世后缺少联系纽带,不再具备共有房屋的基础,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应当做彻底分割。
考虑到原告小岳、小婷所占份额较大、支付能力优于被告,故房屋应归原告共有。
关于杨女士举证的婚前协议书上王先生的签字,经司法鉴定非王先生所写。
另外,杨女士所称的居住权并未办理登记手续,且婚前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先,王先生赠与房屋所有权份额和订立遗嘱在后。
其生前再次处分案涉房屋时并未提及杨女士的居住权问题,不排除夫妻双方协商以赠与份额替代身后的居住权承诺。
王先生前后意见发生变化,应以最后的意见为准。
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居住权,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案涉房屋由原告小岳、小婷继承,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210万余元。
法官提示
居住权制度是《民法典》物权编新增的一类法定用益物权,意在保障家庭成员的居住和供养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生效。
居住权的设立方式主要有合同设立和遗嘱设立,合同设立的居住权从登记时就成立了,未办理登记的居住权不具有法律效力。
设立居住权需要签订书面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在合同或遗嘱中列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居住权期限等。
此外,居住权不得转让或继承,当约定期限届满或终止条件发生时,居住权将自动终止。
典型案例5
案情简介
杨先生与唐女士婚后育有小豪、小华二子。
夏老太系杨先生母亲,杨先生父亲已先于其去世。
杨先生名下有一处房产为甲房屋,后杨先生与唐女士购买乙房屋,房屋为两人共有。
2019年9月27日,杨先生自书遗嘱一份,遗嘱上有杨先生和两位见证人的签字,内容为杨先生名下房产及房产中的个人份额、汽车、存款、现金由唐女士继承。
2020年5月,杨先生和唐女士办理公证,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双方约定杨先生名下甲房屋、两辆汽车均归唐女士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与杨先生无关。
杨先生去世时,夏老太已经82岁,大儿子小豪20岁、小儿子小华尚未成年。
因未就杨先生名下房屋份额达成一致,唐女士和小豪、小华将夏老太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乙房屋。
庭审中,小豪表示放弃继承杨先生的所有遗产。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房屋和两辆汽车在杨先生去世前进行了处理,不属于遗产。
杨先生留有自书遗嘱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没有为年迈丧失劳动能力、依靠其生活的母亲夏老太及未成年的婚生子小华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不能完全按照杨先生所留遗嘱履行。
应当为夏老太、小华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后,剩余部分按照遗嘱确定的分配方式处理。
最终,法院判决乙房屋归唐女士所有,并由唐女士向夏老太、小华支付遗产的折价款。
法官提示
遗嘱人可以通过设立遗嘱自主决定在其去世后如何分配处置个人财产,但遗嘱并非完全自由,继承制度还要体现扶老育幼的基本功能。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必留份”制度适用对象是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限定为第一、第二顺位继承人,且继承人需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
主要目的是防止遗嘱人通过遗嘱方式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让法定继承人生活有一定经济保障。
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应当确保遗嘱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平性。
如果遗嘱没有为上述条件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那么在进行遗产处理时,法院将直接从遗产总额中扣减一定份额交于这类继承人,剩余部分才可按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典型案例6
保姆照顾老人获赠遗产被起诉 法院认定遗赠扶养协议有效
案情简介
高老太一生未婚未育,其同事女儿曹女士日常对高老太进行照料。
高老太进入养老院后,认识了养老服务人员薛女士,并聘其作为专职保姆。
2018年2月,高老太与曹女士签订意定监护协议,约定委托人可以以声明公证形式单方撤回监护委托。
后高老太离开养老院,入住某公寓,薛女士作为专职保姆一同入住。
因曹女士和高老太之间产生矛盾,2020年3月,高老太办理了解除意定监护人的公证手续,并撤销了遗赠给曹女士遗产的遗嘱。
同时,高老太与保姆薛女士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薛女士照顾高老太,负责其生养死葬事务,高老太自愿将存款、理财产品以及其他一切合法财产都遗赠给薛女士。
该协议由公寓两名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名。
高老太去世后,曹女士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老人部分遗产,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被告薛女士没有尽到对老人的扶养义务,应取消其获得遗赠的权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认可《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故法院确认该协议为真实的。
协议约定了由薛女士承担高老太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遗赠扶养协议中的遗赠人最需要的不是经济帮助,而是日常照料和紧急救治、体力和精神上的扶助。
对于曹女士主张《遗赠扶养协议》无效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曹女士依据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主张分得遗产是基于法定继承的规定,并不适用于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
高老太与薛女士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体现了高老太生前的真实意愿,优先于法定继承受到法律保护,法院认定本案不符合法定继承的相关情形。
高老太生前撤销意定监护协议和遗赠遗嘱后,曹女士与老人在人身关系上不再有法律上的监护与被监护关系,在遗产上不再有遗赠和受遗赠的关系。
虽然如此,法院仍对曹女士照顾和协助孤寡老人高老太的行为予以肯定。
最终,法院驳回曹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当前,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突出,空巢、孤寡老人的养老困境愈发凸显。
一些老年人在头脑清醒、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根据自身意愿委托自己信赖的人成为监护人,或者依托遗赠扶养协议让晚年老有所依。
这些都有助于缓解养老矛盾,为老年人安享晚年提供了更多选择。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是一种平等、有偿的双方法律行为,体现的是遗赠人和扶养人的共同意志,其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遗赠扶养协议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签署遗赠扶养协议时,要保障老人的真实意愿得到充分体现,明确写出遗赠扶养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遗赠财产的名称、数量、处所以及提供扶养的具体内容、办法、期限。
协议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双方签订协议后,扶养人应当忠实履行义务,保障遗赠人安享晚年生活,不得侵害老人的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
如未尽扶养义务或未达到协议所约定的扶养标准,遗赠人可以要求解除协议。
如扶养人虽尽到义务但存在虐待、遗弃遗赠人等情节严重的行为,则同样丧失受遗赠的权利。
来源:京法网事
时间:2024-10-09 16:20
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ihvSecc3mT37uU_-KvzcYA点击左下角的「阅读原文」可查看原网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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