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权利纠纷自有其他相应的法律制度救济

职场   2024-11-01 15:21   福建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24)苏12行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龙,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何鑫锴,北京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X。

原审第三人王某平,性别××年××月××日生,××族。

上诉人颜某龙诉被上诉人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姜堰分局)、原审第三人王某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苏1291行初6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某龙及其诉讼代理人何鑫锴,被上诉人公安姜堰分局的副局长刘岭及诉讼代理人殷玥,原审第三人王某平的诉讼代理人李英、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7日5时51分,颜某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兴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南路口与沿林南村南北路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王某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颜某龙受伤、车某,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泰公交SD认(2015)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某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7年1月11日,王某平报警称在蔡官西网村稳泰桥码头有纠纷。公安姜堰分局张甸派出所(以下简称张甸派出所)制作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描述为:“2017年1月11日,颜某龙因前期交通事故来到西××组王某平砂石厂要钱看伤,双方为此发生口角,旁证沈某网指认颜某龙先用右手打了王某平左侧一个嘴巴,王某平后用右手朝颜某龙左侧嘴巴打了一下;旁证朱某梅指认颜某龙先用左手揪鲍某头发,并用右手朝鲍某左侧头部打,鲍某也揪住颜某龙的头发,鲍某承认在揪缠过程中不慎将颜某龙脸部刮掉一小块皮”。2017年1月11日,张甸派出所制作受案登记表,对王某平报称的案情受理行政案件处理,同日向王某平出具受案回执。2017年1月11日至1月25日期间,公安机关对颜某龙、王某平涉嫌故意殴打他人使用传唤证进行传唤,对二人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对在场人员王某华、鲍某、缪某滨朱某梅沈某网等人亦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2017年3月20日,公安姜堰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泰姜公物鉴(法检)字〔2017〕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颜某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于次日将鉴定书送达颜某龙。2017年3月23日,张甸派出所进行集体通案,认为王某平、颜某龙的违法行为能够成立,但考虑到事发原因是交通事故,且情节特别轻微,故对双方批评教育、告知违法后果、引导双方依法诉讼。2017年4月3日,王某平出具检讨书,表示与鲍某一道接受公安机关的批评教育。

针对颜某龙前期向泰州市公安局投诉张甸派出所民警王某平对王某平未作出行政处罚的投诉,张甸派出所教导员于2021年2月26日短信回复颜某龙,内容为由相关部门核查并形成结果,认为颜某龙的投诉为不实投诉,如对核查结果有异议,请依法诉讼维权。2023年9月7日,颜某龙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安姜堰分局于2017年1月11日对颜某龙被故意伤害一案未采取任何处置措施、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公安姜堰分局就王某平故意伤害颜某龙一案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且提起诉讼要有事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本案中,王某平于2017年1月11日纠纷发生当天报警,公安机关当天受理行政案件,后对颜某龙、王某平均以涉嫌故意殴打他人为由对二人实施传唤,并未区分报案人是颜某龙或者王某平,调查工作亦是围绕双方述称的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本身,公安机关调查后,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双方作出批评教育,从王某平出具检讨书的行为看,公安姜堰分局对王某平批评教育,王某平表示接受,公安机关已经履行了职责,故颜某龙诉称公安姜堰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基础事实不存在。

此外,即使公安姜堰分局未将受理行政案件的具体时间告知颜某龙,从公安机关2017年3月21日向颜某龙送达鉴定书的行为看,颜某龙亦应知晓公安机关对其与王某平之间的纠纷受理行政案件并调查,以此时点作为本案的起诉期限起算点,颜某龙认为公安姜堰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也应当在2017年10月22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颜某龙于2023年9月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对颜某龙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退一步讲,颜某龙认为2017年1月11日并非其报案,不能认定其向公安姜堰分局提出履职申请,现查明张甸派出所指导员于2021年2月26日向颜某龙作出了短信回复,颜某龙确认该回复是针对颜某龙要求公安姜堰分局对王某平作出处理,从回复内容看公安姜堰分局明确拒绝履行职责,未告知颜某龙诉权的情况下颜某龙也应当于2022年2月27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颜某龙提起本案诉讼亦应超过起诉期限。

至于颜某龙主张2023年5月17日向公安姜堰分局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公安姜堰分局于2023年5月19日收到申请,应从公安姜堰分局收到申请之日作为起诉期限起算点。从颜某龙事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看,颜某龙重新提交履职申请的事实能得到认定,但颜某龙提交的履职申请书是要求公安机关对鲍某作出处理,而不是要求对王某平作出处理,且公安机关不因颜某龙提出新的履职申请而负有新的作为义务,也不应以此时点作为起诉期限起算点,否则行政诉讼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将形同虚设,原审法院对颜某龙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适用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颜某龙的起诉。

颜某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颜某龙于2023年5月17日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公安姜堰分局不依法履职,应以此时按照履职之诉计算起诉期限,故颜某龙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2.原审法院认为公安姜堰分局对王某平进行批评教育且其接受,已经履行了职责,但从公安姜堰分局提供的证据看,打伤颜某龙的是鲍某,颜某龙在履职申请中希望公安姜堰分局依法处理的对象也是鲍某,故对王某平处理结束不等于申请事项处理完毕。且对颜某龙的伤害行为鉴定为轻微伤,颜某龙已六十周岁,符合加重处罚情节,公安姜堰分局应当对鲍某作出行政处罚。3.原审法院认为从2017年3月21日公安机关送达鉴定书的行为看,颜某龙应当知晓公安机关对其与王某平之间纠纷的受理并调查,应以此时作为起诉期限计算点,具有主观偏向性。4.原审法院认为张甸派出所于2021年2月26日向颜某龙进行短信回复,回复内容是拒绝颜某龙要求处理王某平的申请,因此认为颜某龙最迟应在2022年1月27日前起诉。该事实认定无事实根据,无相关证据佐证。且短信回复系针对民警的投诉。本案中颜某龙申请对鲍某作出处理,显然与民警的投诉无关,原审通过该事实否定起诉期限,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公安姜堰分局答辩称:1.2017年1月11日9时许,颜某龙因前期交通事故至张甸镇西××组王某平处索要赔偿,后发生纠纷。调查发现双方均指控对方存在打自己耳光的行为,旁证指认颜某龙首先对王某平实施打耳光行为,后王某平还手一下,此后颜某龙又与鲍某发生纠缠。2.2017年1月11日,公安机关接王某平报警后及时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并于当日受理行政案件。受案后办案民警及时对在场人员调查取证、制作笔录,并委托鉴定。在调查完成后,考虑到本案由交通事故纠纷引发、情节轻微,故对双方批评教育、具结悔过、不予以处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3.颜某龙认为公安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已超过法定期限。颜某龙所诉案件受理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期间对案涉当事人均进行了调查,如颜某龙认为公安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但颜某龙时至2023年9月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有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王某平述称:颜某龙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本案已经经过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除认可原审裁定已经查明的部分事实外,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泰公交SD认(2015)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事故时间,王某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兴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林南村南北路由南向北左转弯往西颜某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颜某龙受伤,车某。”

公安姜堰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泰姜公物鉴(法检)字〔2017〕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简要案情记载为:“2017年1月11日9时许,颜某龙因前期交通事故来到西××组王某平砂石厂要钱看伤,颜某龙、王某平、鲍某为此发生纠纷,相互揪打,致颜某龙、鲍某受伤。”2017年4月3日王某平的检讨书载明:“2017年1月11日颜某龙到我沙石场向我索要前期交通事故的医药费,期间颜某龙与我们母子俩发生揪缠,本人王某平和我母亲鲍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及时改正。且公安机关已经对我们双方都进行了口头批评教育,我和我母亲鲍某诚恳接受了批评,并承诺下不为例。同时我和我母亲鲍某也就不计较颜某龙2017年1月11日对我们的殴打的法律责任。另外,因我母亲鲍某不识字,我在检讨书上代替我母亲鲍某签字。”

2018年1月4日,公安姜堰分局向缪海堂作出姜公(信)不受字[2018]01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载明:“本机关于2018年1月3日收到你(单位)提出反映其母颜某龙2016年与王某平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多次到王某平家索要医药费,2016年8月30日其哥哥被王某平家人殴打,2017年1月11日其母与王某平及家属发生纠打造成颜某龙和王某平家人鲍某受伤,(颜某龙鉴定轻微伤),至今张甸派出所没有处理。另反映派出所以其恐吓行为介入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中,控告派出所乱作为的信访事项,经审查……属于本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事项,依法应直接向姜堰区公安局督察大队提出,不按信访程序受理。”

2023年5月17日,颜某龙作为申请人,向公安姜堰分局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就2017年1月11日鲍某故意伤害申请人一案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颜某龙提起本案之诉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法确定的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获得人民法院受理的期间,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条件之一。不符合起诉期限条件,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便丧失了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首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关于2017年1月11日颜某龙与王某平、鲍某之间的纠纷,公安机关已于当日出警并制作受案登记表,并于2017年1月17日委托鉴定,于2017年3月21日送达鉴定结论。根据前述规定,颜某龙应在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三十日期满后的6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最迟应在2017年10月22日前向法院起诉。颜某龙于2023年9月6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至于颜某龙主张的2023年5月17日向公安姜堰分局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以及本次申请履职事项系针对鲍某而非王某平的处理问题,虽然从表面看来,该诉讼请求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对其申请的答复职责,是一个新诉,但颜某龙通过诉讼所要达到的终极目的仍是要求公安机关处理2017年1月11日颜某龙与王某平、鲍某之间的纠纷,明显属于利用一个新的诉讼种类规避原起诉期限的行为,据此,原审法院驳回颜某龙的起诉,并无不当。

其次,适用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关于2017年1月11日颜某龙与王某平、鲍某之间的纠纷,公安机关已对颜某龙、王某平、鲍某等人进行了询问以及批评教育,王某平、鲍某已于2017年4月3日出具检讨书,该案处理亦已结束,此后颜某龙及其亲属进行信访、投诉,相关职能部门于2018年1月4日予以答复,相关工作人员于2021年2月26日进行回复。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颜某龙至迟在2021年2月26日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颜某龙于2023年9月6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

至于颜某龙主张的一直通过信访维权等问题,申诉信访不是法定的救济途径,而是一种诉求表达机制,通过信访反映诉求还是通过诉讼寻求救济,是民众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渠道的选择。但是,通过信访等反映诉求未果后再提起行政诉讼,仍应受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限制,因信访等耽误的时间也不是法定可以延长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因素耽误的时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仅仅是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所耽误的期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应予扣除的期间。

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开宗明义,确定该法的主要立法目的系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权利纠纷自有其他相应的法律制度救济。颜某龙与王某平、鲍某发生案涉纠纷并报警的起因系颜某龙与王某平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权利纠纷,应当通过更为直接有效的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颜某龙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颜某龙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颜某龙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金才

审判员 刘春生

审判员 蔡 鹏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玮

书记员  周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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