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湾区
钟智芬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在
中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或裁或诉”条文一般会被认定无效。本文通过香港高等法院G诉P(2023)HKCFI 2173案中法官关于或裁或诉条文的效力观点,谈谈“单边选择仲裁条文”的有关话题。
案例
仲裁申请人G是香港持牌贷款人,2022年9月8日,债务人P向G借款,并签署贷款合同,约定适用香港法以及当事人将争议提交香港法院非排他性管辖,随后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或法院诉讼,以及约定贷款合同与补充协议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
债务人P提出,上述争议解决条文不是有效的仲裁协议,因为条文没有强制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并引用先例Tommy CP Sze & Co 诉 Li & Fung (Trading)案中法官的观点:如果争议解决条文赋予当事人既可以仲裁又可以诉讼,则该条文并非真正的仲裁协议。真正的仲裁协议必须有强制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香港高院法官不认可债务人的观点,认为这是关于合同条文如何解释进而确定当事人缔约时主观意愿为何的问题。若争议解决条款将诉讼的选择权,仅授予贷款人而未授予借款人,那么贷款人行使选择权,并确定仲裁为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启动仲裁时,仲裁协议即刻产生并生效,借款人应当受制于和遵循贷款人行使选择权的结果。而此案中,法官发现案涉合同有约定将这种选择权赋予贷款人而非借款人,而贷款人选择诉诸仲裁,故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庭对案件具备管辖权。
有效性认定
在解释单边选择仲裁条文是否有效时,法院考虑的是,有无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如是否满足合同订立要件)、是否存在令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的因素、是否存在不被法院同意协助执行的因素(订约主体不具备行为能力、违反公共政策等),合同条文本身对当事人是否公平,不是可导致合同条文无效的理由,因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订约自由,既然订约自由,只要双方充分协商,那么合同内容完全可以是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在没有合同无效和不可执行因素的情况下,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定条文有效。
司法实践
国际上承认和确认单边选择仲裁条文/非对称管辖条文效力的做法已久,中国近年来司法态度有所改变,愿意和国际主流做法看齐,如《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一条明确了非对称管辖协议的效力认定规则。
又如,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对单边选择仲裁条款亮出了中国的司法态度,相关案情如下:中国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柬埔寨光纤通信网络(借款人/抵押人)在合同中约定:国家开发银行既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又可选择柬埔寨法院管辖。借款人认为该约定不构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并以中国《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及显失公平为依据,向法院申请确认该合同条款无效。
北京金融法院不认同借款人观点,理由是:争议仲裁条款系单方选择争端解决条款,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中国法律对此不禁止,且约定不足以构成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本案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既然国家开发银行已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明确放弃向法院起诉,则案涉争议解决条款即形成了确定的、排他的仲裁合意,不属于中国《仲裁法司法解释》认定无效的“或裁或诉”条款,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启示
只要单边选择仲裁条文是回应当事人的商业实践需求,且经当事人充分协商,内容清晰明确,是真实主观意愿,即使当事人权利不对等,法院亦应当尊重当事人约定,而非以权利不对等为由,干预甚至否认合同条文效力。鉴于单边选择仲裁条文的效力认定属于合同解释问题,不同地区和国家的法院对此观点不一,建议在订立单边选择仲裁条文时,结合实践情况对仲裁地、仲裁执行地、仲裁条文适用法等问题,多加考虑和设计。
作者 |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钟智芬
电邮:355345330@qq.com
本文刊载于《商法》2024年7/8月双月刊。如欲阅读电子版,欢迎浏览《商法》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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