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摘要
随
案件背景
在本案中,杜某委托某航空公司自加拿大向中国有偿托运活体宠物犬,并在航空公司的要求下签订《活动物托运人证明书》及《额外免责声明》,说明该动物适合航空运输,但托运人需对该动物死亡等所有风险自行承担。
不幸的是,宠物犬落地后被现场确认死亡。杜某为此提起诉讼,法院判令航空公司赔偿宠物犬死亡损失,但驳回杜某关于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在此类纠纷中,法律适用、航空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免责条款和对托运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一直都是当事双方的争议焦点。这些焦点在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如何被考量以及法官或仲裁庭对上述问题的考虑是否会有不同,亦是当事人关心和关注的内容。
法律适用选择
本案中,中国(案涉航空运输目的地)和加拿大(案涉航空运输出发地)同时是199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下称《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且案涉航空运输属于该公约第1条规定的“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应当优先适用公约。而仲裁固有的专家审判的特点,决定了当事人可以选定或是可以要求仲裁机构指定行业专家审理该案件,行业专家会更为熟悉公约的内容及适用情形。
刁伟民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
中国民航管理干部学院教授
笔者认为,国际航空运输纠纷选择仲裁有助于案件得到更为专业的解决。需要注意的是,《蒙特利尔公约》并无法对航空运输纠纷中的所有事项作出规定,对公约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适用有关国内法解决。
承运人免责条款
本案中,杜某在托运宠物之前,签署相应免责声明,表明其知晓并认可自行承担托运活体动物可能会导致动物死亡的所有风险,甚至保证不向航空公司进行任何索赔。然而,无论是国际条约,还是中国法律实践,一般并不支持该种减责/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蒙特利尔公约》第26条规定,任何旨在免除本公约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蒙特利尔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了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包括“(一)货物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本案中航空公司主张涉宠物犬死亡的原因是自身缺陷(个别短鼻犬由于生理构造或身体素质,无法适应航空运输),但本案《活动物托运人证明书》载明,该动物健康状况良好,适于航空运输,因此法院并不认可航空公司的此项抗辩事由。
笔者认为,处理该类问题最好的方式应是当事双方事先经充分沟通后明确约定免责事由,以避免航空公司与旅客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但当纠纷发生后,仲裁庭在审理合同订立或履约过程中有当事人明确合意的内容时,往往会更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此类案件选择仲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能得到较大限度的保证。
精神损害赔偿
孔得建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副教授
一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惩罚性损害赔偿,两者的性质、功能均不相同,前者在于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另一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为了补偿、抚慰受害人受到的心灵伤害,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对加害人予以惩戒。当然,第二种观点也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并非罚金,原则上不以惩罚为目的,其惩罚功能不是基本功能,而是填补损害功能时所附带的、兼具的一种功能。
正因为理论上的不统一,导致在宠物托运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是否判决承运人支付精神抚慰金的做法也不一致。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因承运人原因导致宠物死亡的案例中,酌定承运人向托运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并不少见。本案并未认定精神损害赔偿违背了《蒙特利尔公约》第29条规定,反而认为公约并未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作出规定,但因托运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承运人存在中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要求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案法院并未支持托运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结语
作者 |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中国民航管理干部学院教授刁伟民,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副教授孔得建
本文刊载于《商法》2024年9月刊。如欲阅读电子版,欢迎浏览《商法》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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