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专栏 | 如何评述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作出不予执行大陆某仲裁机构裁决的民事裁定?

文摘   2024-07-18 00:00   北京  

导语

2024年6月24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传来消息,该法院作出一份民事裁定,驳回了来自中国大陆浙江一家企业申请执行中国大陆某仲裁机构的裁决的申请,法院不予执行的理由认为:该仲裁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送达方式上存在违背台湾地区公序良俗。

到底如何评述台北地方法院这份民事裁定?该案的拒绝执行,给我们的仲裁员和仲裁机构及仲裁秘书带来怎样的思考?

01 台北地方法院

去过台湾的人都知道,台北地方法院位于台北市,与最高行政法院、台北地检署及法务部等司法、法务机关比邻。

说到台北地方法院的历史,其前身可追溯至100多年前的日据时期。1895年,日本开始着手将西方司法制度引入,台湾总督府于同年10月7日,以军事命令发布"台湾总督府法院职制",设台湾总督府法院一座于台北,并于台湾各地置支部共11个,由于依该职制,台湾的审判层级一审即为终审。

1896年,时任台湾总督桂太郎发布律令第一号,采三级三审制,于台湾各地普设地方法院13座,台北地方法院作为其中之一即于当年的7月15日成立,后经过多次地址和名称的变更,至今,台北地方法院有三个地址,一个是院本部;第二个是台北简易庭;第三个是新店简易庭,位于新北市。中国大陆的法院也有院本部和派出法庭这样的形式,名义上都是一个法院,只是办公的地址和职能有所不同。

02 基本案情

仲裁案的申请人是中国大陆浙江的某企业,被申请人是台湾地区的某家公司。

双方在2014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仲裁机构选定的是中国大陆某家仲裁机构。

双方产生争议后,浙江这家企业作为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台湾某公司返还保证金、支付研究经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该仲裁机构受理后组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案涉法律文书送达给了认为“代表台湾某公司”的陈某。最终仲裁庭于2021年8月3日作出裁决。

浙江这家公司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台湾台北地方法院驳回了该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

03 台北地方法院的民事裁定

台北地方法院受理本案后认为,本案应当依据两岸关系条例和台湾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来自大陆的民事裁判或裁决,如果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则法院裁定认可。同时,根据两岸关系条例的74条均有明确规定,而所谓的“公序良俗”并非仅指实体为限,也包括了程序上的公序良俗。

本案中,来自大陆的案涉裁决在送达上存在违背程序公序良俗,具体而言,就是在相关程序文件送达时没有向台湾的某公司送达,而送达给了案外人陈某。之所以称案外人陈某,是因陈某在仲裁之前是台湾某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等职务,但仲裁之时,已经卸任。关于董事任职信息系公开上市公司的重大讯息。因此,案涉裁决剥夺了被申请人的听审权利。

台北地方法院认为,案涉裁决送达程序不合法,参照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简抗字第144号裁定,不予认可该裁决,应当驳回。

04 如何评述?

该案是又一起因送达问题被不予执行的案件。这里笔者认为有三点应该引起我们仲裁庭和仲裁秘书的注意。因为目前在大陆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实践中,基本是仲裁秘书协助仲裁庭进行送达,在仲裁庭组庭之前,仲裁机构负责送达,但执行人是仲裁秘书。

第一,还需加强程序意识,依法保障仲裁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是我们仲裁庭应当特别予以关注的问题。笔者在大量的仲裁实务中已经发现了这个问题的普遍性。

一是仲裁庭成员的程序意识不强。可能实体法律知识方面,各位仲裁员基本差距不大,所谓的差距无非就是仲裁实战经验和程序正义的意识。仲裁员的知识结构和工作背景决定了程序保障意识的巨大差异。加之我们大陆长久以来的文化影响,很多情况下,太看重实体正义,缺少程序理念。甚至一度认为程序就是一个“工具”,认为没有“价值”,其实则不然。

不仅仅是涉外的仲裁裁决的执行,即使在非涉外的仲裁裁决的执行,被不予执行或撤裁的案件中,因程序问题,尤其是送达问题占比例也较高。

笔者记得北大法学院陈瑞华教授曾经有一本很不错的书,叫《看得见的正义》,是一本随笔,但内容丰富,值得我们缺少仲裁程序意识的仲裁员拿来一看。时刻时刻记住每一个程序环节,每份文件的送达必须是贯彻“程序正义”的观念。

二是在非涉外仲裁案件中,大多数仲裁秘书作为送达的执行者或者协助者,也需要提高我们的程序保障意识。仲裁秘书和仲裁庭要相互配合,一旦发现仲裁庭程序可能问题,及时提醒。而仲裁庭一旦发现仲裁秘书在送达上有问题,也要及时纠正。

第二,送达问题的实践方法。仲裁实践中,笔者发现不少的仲裁机构已经实现了电子送达,这样的方式的确快捷和环保,值得鼓励,但同时,还需要注意送达的准确。

首先,送达的准确包括主体的准确和地址的准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电子送达地址一定要与被送达人确认后再行送达。实践中,我们发现有的仲裁庭或仲裁秘书“想当然”认为应该向某个地址送达,结果送达错误或者送达不准确导致程序瑕疵。

其次,要特别关注仲裁协议或者其他协议中是否约定了送达方式。实践中,由于文件浩如烟海,可能秘书或者仲裁庭成员没有仔细阅读有关协议或者其他证据材料,导致错误认定了送达方式或送达地址,从而导致程序瑕疵。

再有,应当时刻关注双方当事人信息的变化。笔者作为仲裁员审理案件时,开庭时必须问的一点:双方及代理人的信息是否有变更?送达地址是否有变更?

仅仅问还不够,还需要在能力范围内通过查询双方的信息来确认送达的准确性,以此避开送达程序的不合法和不合规问题。

第三,仲裁裁决不仅仅要关注域内法律,还要关注域外法律。

这个问题,笔者不止一次强调过。但,很可惜这个问题一直比较突出,问题归纳为两点:

一是机构不重视,规则不体现。前者是因,后者是果,因为仲裁规则是仲裁员办理案件的首要基础依据,而制定规则的主体是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受制于管理者观念和视野的影响,无法或者不能看到仲裁的国际性这个特点,所以,制定出来的规则非常的“狭隘”,不具有开放性,导致一旦涉及跨境执行,就会“水土不服”,被不予执行的风险极大。

二是我们的仲裁员队伍中,懂域外法律的人少之又少。指定域外人员办理案件的不多。比如,在本案中,笔者不知悉该案的仲裁庭成员的背景,但的确实践中绝大多数仲裁员是对中国大陆法律比较熟悉,但对域外法律不太熟悉甚至不懂。如果一个跨境的案件,又是独任的仲裁员,机构多数情况下可能指定了一个大陆的仲裁员来办理案件,这样,他的知识和视野如果无法波及将来的跨境执行地的法律规定,就会给案件带来不确定性。

同样,秘书的水平和视野也会存在上述的问题,不再赘述。

总而言之,通过该案,希望能够给我们的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真正带来一些质的改变,包括规则的改变、仲裁员结构的改变、仲裁员指定方式和观念的改变和仲裁员仲裁知识、技能的提升。不断增强中国仲裁裁决域外执行的效力,提升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公信力和影响力。

关于作者:


田洪涛,律师,仲裁员。田先生作为仲裁员和代理人已经参与了上百件境内外仲裁案件,更是作为首席仲裁员起草了几十份重要且高标的案件的裁决,领域涉及建设工程、新能源、投资合同、知识产权、破产清算和金融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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