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29日,陈某因怀孕到A妇幼院检查。A妇幼院为其建立《XX市母子健康手册》,并为她定期进行检查。
2020年4月9日凌晨,陈某到A妇幼院待产,于当日10:24宫口开全,12:00许上台拟行产钳助产术,12:17以LOP顺娩一足月活男婴。2020年4月11日,陈某出院。
小孩出生后情况一直不好,因无自主呼吸、无反应,转新生儿科救治,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心肌损害、新生儿缺氧血性脑病、产瘤”。当天就被转到B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70天。
2020年6月20日,陈某之子因“吃奶欠佳2天,发热半天”,又前往A妇幼院入院治疗,因病情严重,成为植物人。
好好的孩子,出生的时候就受了不少苦,现在又成了植物人。孩子家人实在无法接受,他们认为,是因为A妇幼院的诊疗行为存在错误,才导致了这样的后果。于是,便把A妇幼院告上了法庭。
在诉前联调阶段,孩子就因为病情持续恶化,2020年9月12日经救治无效死亡。
2020年10月29日,某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某孩患有新生儿重度窒息所致的缺血缺氧性脑病,因继发营养不良、肺部感染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2021年1月14日,该鉴定中心又出具了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A妇幼院对陈某之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A妇幼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陈某之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过错参与度为61%-90%。
得出鉴定意见书后,再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A妇幼院医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为75%。
据此,法院作出了判决:一、A妇幼院赔偿陈某及其丈夫827991.90元;二、驳回陈某及其丈夫的其他诉讼请求。
《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为妇女提供分娩期保健,包括对产妇和胎儿进行全产程监护、安全助产及对新生儿进行评估及处理。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对产妇的健康情况及产科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和动态评估;
(二)严密观察产程进展,正确绘制产程图,尽早发现产程异常,及时诊治或转诊;
(三)鼓励阴道分娩,在具备医学指征的情况下实施剖宫产;
(四)规范应用助产技术,正确使用缩宫素;
(五)加强分娩室的规范管理,严格无菌操作,预防和控制医源性感染;
(六)分娩后产妇需在分娩室内观察2小时,预防产后出血;
(七)预防新生儿窒息,对窒息新生儿及时进行复苏;
(八)对新生儿进行全面体检和评估,做好出生缺陷诊断与报告;
(九)按照规定对新生儿进行预防接种。
本案中,医方存在对产程进展情况观察判断不到位,对产妇及胎儿的情况估计不足,选择的生产方式不恰当的过错;当孕妇羊水变为Ⅲ度浊、胎监评价结果变为“Ⅲ类”时,医方才发现情况异常,已历时四个多小时,严重超过了“Ⅱ类胎监达到两个小时应当尽快终止妊娠”的医学常规做法;在使用产钳之前没有确认胎儿状况,导致胎儿损伤等问题。违反了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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