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27日,许某因“腹痛不适1月余”入A医院住院治疗肝硬化、脾亢、血小板减少症、白细胞减少症,行相应对症治疗后好转出院。
2019年1月22日,许某因“腹胀痛2天”再次住入A医院,完善相关检验检查提示白细胞、血小板减少;脾亢明确;肝功能CIildA级,手术指征明确,于1月25日,行脾切除术,手术后予以止血、补液治疗。
术后,2月1日至2日,许某发生腹胀恶心呕吐,巩膜黄染,完善相关检验检查后,考虑肝硬化、慢加急性肝衰竭、肾功能不全、高钾血症等,病情危重转上级医院。
2月2日,许某入住B医院,检查提示门脉右前支及脾静脉血栓形成,肝硬化,肝水肿,坏死可能。于2月6日行肝移植术。
因为未能和A医院协商妥当,于是许某便将A医院诉至法院。后续,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中心对“A医院对许某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分析认为:
许某术前无凝血功能障碍,血小板虽低但预期脾切除后血小板会继发性升高。医方术后联合应用多种止血药物,增加了血栓形成的风险,不符合药品使用说明书的相关规定,存在过错。……医方在术后一周中虽然进行了保肝治疗,但对于门静脉系统血栓形成之并发症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未做至及时检查发现和及早防范治疗,不符合诊疗常规的要求,存在检查不及时、延迟诊断治疗之过错。
得出鉴定意见:A医院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诊疗行为与许某脾切除后门静脉血栓形成、肝脏亚大块坏死、慢加急性肝衰竭,终致肝移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损参与度(原因力)为轻微至次要责任范围。
随后,许某委托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得出鉴定意见:许某目前处于肝移植状态,需服用药物并定期复查,监测肝功能等,结合近期肝功能及凝血功能检查等,许某目前肝功能恢复可,评定为五级伤残;伤后休息24个月,营养6个月,护理6个月;后续需长期规律服用免疫抑制药物,且需定期到门诊接受免疫抑制药物血药浓度以及各项生化指标检测等相关诊疗。
参照鉴定结论及审判实践,并结合该鉴定的分析论证意见,法院酌定A医院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责任比例,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A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2405.88元;
二、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A医院以鉴定意见书依据错误向法院提出重新对许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范畴,不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对A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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