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因患有精神疾病,曾于2019年5月、2019年11月两次在A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心境障碍;2.脂肪肝;3.蛛网膜下腔积液。
王某病情好转出院后,基本能够正常生活。
2020年4月13日,王某再次到A医院处住院治疗,经半个月的治疗,王某病情平稳后,于4月28日转入封闭式病房进行长期治疗。A医院的住院病案显示,王某从2022年5月17日开始,即出现自杀自伤情况。
2022年6月6日19时43分,其他病人在走廊活动时发现王某在病房内自缢并呼叫医护人员,8分钟后,A医院的工作人员到达王某的病房,对王某进行抢救。
王某经抢救无效,于6月6日20时37分死亡。
另查明,王某在A医院精神X科X病房住院治疗,床位号为X号,该病房内装有摄像头,但因设置问题不能覆盖整个病房,监控24小时持续录像,但并非24小时有人监管。王某系在该病房内用自己的病号服挂在窗口的铁栏杆上自缢身亡。
事发前,A医院对王某采取二级护理措施,虽有医护人员在走廊内每隔二十分钟巡视一次,但未到病房内查看王某具体情况,也未对王某采取特别护理措施。
王某家属认为,王某虽为自缢身亡,但其系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患者,且完全在A医院的监管下,A医院无论从监护措施还是监护力度等方面,都存在严重的缺陷,对病人王某的死亡结果有着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A医院系以精神科疾病诊治为特色的医疗与护理医院,在王某入院治疗及看护监管中均存在问题,对王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A医院对精神疾病患者的收治也负有不能推脱的公益性社会义务,其本身没有拒绝收治精神疾病患者的权利,而精神疾病患者又具有冲动性、突发性、隐蔽性等特点,因此收治精神疾病患者后,A医院就承受了客观存在的高风险。王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思念家人,有强烈的回家意愿,但王某的家人在王某住院期间一直未予探视,增加王某的心理负担,最终发生王某用病号服上吊自杀的结果。
综合本案王某的病情程度、采取的诊疗行为以及原、A医院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A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责任比例,法院判决如下:
一、A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79288.88元。
二、驳回王某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并为住院患者创造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
本案中,王某系精神疾病人,其在A医院住院治疗期间,A医院对其实行封闭管理,王某家属未进行陪护,实际上已失去对王某的监管,无法履行监护职责。A医院基于与王某的法定监护人之间的医疗合同,除给予王某恰当的治疗外,还负有法律上的看护、监管等安全保障义务。
王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长达十余天出现自杀、自伤的倾向,但A医院未引起重视,也未调整医疗、护理措施;A医院将不同病情严重程度的患者安排在同一个病区进行统一管理,适用同一个护理级别进行护理,导致A医院工作人员对患者的看护力度下降,工作人员进入病房巡查时间较短,很难做到全面观察,客观上增加了患者自杀、自伤等风险,不能有效保障患者的安全;王某所在病房有摄像头,但不能覆盖整个病房,监控虽24小时持续录像,但没有工作人员24小时监管,故在王某用病号服上吊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因此A医院在对王某的医疗、看护、监管等方面均存在过错,对王某的死亡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大健康法律服务中心是西南地区专门处理医疗纠纷、医用产品纠纷和食品安全纠纷的专业法律服务团队。
我们秉持专业真诚的品质,目前已处理案件千余件,成为了西南地区具有影响力的健康维权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