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1日9时左右,小宇因身体不适,到卫生室就诊。就诊过程中,小宇说自己嗓子不舒服,卫生院的经营人刘某在初步诊断后,认为是喉炎。就为小宇开具了药品:阿奇霉素2只、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1只、双黄连注射液。
刘某将第1瓶阿奇霉素和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用盐水稀释后,为小宇注射至左手。11时27分许,第一瓶注射完,小宇说自己胃不舒服,就和母亲姚某回家了。
12时左右,小宇到家上完厕所后,躺在床上死亡。
13时7分,急救中心某分站接到小宇家属的报警后出诊,13时20分,到小宇的家中检查,经诊断,小宇已经死亡。
15时33分,小宇父亲报警,公安局出具的报警情况记录为:“2019年1月1日15时33分,我们按110指令称小宇打滴流死亡,经查,死者小宇因在卫生院打滴流,回家后死亡,现死因正在调查,已通知相关部门检验。”
立案后,小宇家属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对小宇的死因进行尸检鉴定,得出鉴定意见:小宇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继发管腔内血栓形成,引起急性心肌缺血(冠心病)而死亡。
随后,小宇家属与卫生室协商一致,委托鉴定中心对“卫生室对小宇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卫生室的过错行为与小宇的医疗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退还相关鉴定材料。
进一步调查后发现,卫生室于2015年12月20日取得XX市XX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9日。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
刘某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经一审法院到XX市XX区调查是否具备医政科核准的静脉注射资质,该局答复,2019年6月,市里对卫生室医师进行抗生素培训,并下发抗生素培训合格证,之前对静脉注射未做相关规定,但因该局于2015年下发职业证书,所以是经过核准的。
综合考虑相关证据后,一审法院作出了判决:驳回小宇家属的诉讼请求。
后续,小宇家属不服判决,又向法院提起上诉。但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本案中,经过尸检鉴定,尚无依据认定本例死亡系因相应药物过量或过敏所致。而已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卫生室存在用药不当、诊疗措施不当等过错,不能证明卫生室给患者的用药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卫生室无需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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