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术方案选择欠审慎?患者心脏手术后死亡,医院赔51万

文摘   2024-09-25 20:00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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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0年7月11日,李某因“体检发现室间隔缺损6年”入住A医院,7月28日,在全麻下行矫正型大动脉转位伴发畸形矫治术+心室间隔缺损人造补片修补术+右室流出道疏通术,伴补片植入+体外人工膜肺(ECMO)安装术+心脏表面临时起搏器安置术+体外循环辅助开放性心脏手术,术后转入ICU。

8月6日,在全麻下行房间隔造口术+开胸探查术+ECMO辅助手术,8月13日,在全麻下行体外人工膜肺装置的更换术+室间隔造口术+体外循环辅助开放性心脏手术+右心室流出道成形术,终因抢救无效,于8月16日宣告临床死亡。

通过对李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得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符合纤维素性心包炎、心肌损伤、窦房结细胞变性坏死,引起心功能障碍致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维权过程】

后续,因双方未能协商妥当,于是李某家属便将A医院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过鉴定,鉴定意见书对A医院的诊疗行为分析认为:

经全面审阅病史,发现A医院在对李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以下不足(医疗过失):(1)沟通告知不足。被鉴定人所患先天性心脏病虽然病理解剖结构复杂,病程时间长,但病史记载其入院临床体征、主诉记录中尚未见明显影响日常生活的表现。考虑到患者病情发现较晚,根治手术风险较大,故在术前谈话中应详细告知手术的各种具体方案及其各自存在的风险,便于患方在充分了解风险后慎重作出手术决定。审阅病史,医方在第一次术前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拟定手术为“右室双出口矫治术”,该说法较为笼统,未能明确是保守手术或根治术,且在术前病程记录中也未见进一步明确,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患方对病情和手术方式的充分了解。

(2)手术方案选择欠审慎。被鉴定人心脏畸形复杂,手术方案的选择也有多种可能,在手术治疗过程中要根据畸形的不同特点选择不同的手术方式,以最大可能降低手术风险。审阅病史,本例医方选择了矫正型大动脉转位伴发畸形矫治术+心室间隔缺损人造补片修补术+右室流出道疏通术,该手术方案比较复杂,并发症和死亡风险相对较高,结合病情发展和转归分析,本例存在选择保守手术方案、降低手术风险的可能。

得出鉴定意见:A医院在对李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错,过错与李某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过错属死因构成中的次要因素,建议参与度为20%-30%。

最后,综合衡量全案证据,法院酌定A医院按照30%的责任比例对李某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裁判】

根据责任比例,法院判决如下:

一、A医院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某家属一次性赔偿512796.16元

二、驳回李某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小律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医方在第一次术前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未能明确是保守手术或根治术,且在术前病程记录中也未见进一步明确,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患方对病情和手术方式的充分了解,最终患者出现损害后果,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件引自裁判文书网,仅作法律常识学习交流使用!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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