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14日3时11分,杨某因停经39+4周,阵发性下腹胀痛3+小时入住妇幼保健院处分娩。入院诊断:1.G4P0宫内孕39+4周LOA单活胎临产;2.妊娠合并子宫腺肌瘤;3.不良孕产史;4.泌尿系结石;5.妊娠合并××。
根据妇幼保健院病历记录记载:7月14日3时20分,孕妇于0点出现规律腹胀痛,要求分娩镇痛。3时55分,杨某签订了《分娩同意书》。4时20分,分娩镇痛执行,4时30分,考虑产程进展快,继续予以静滴复方氯化钠注射液宫内复苏,加大氧流量,严密监测下继续阴道试产,做好助产准备。
5时10分,请示副主任医师后,考虑胎心过缓,存在胎儿宫内窘迫,宜尽快终止妊娠,可行产钳助产术,向孕妇及家属说明风险,遂立即做好产钳准备。
5时38分,杨某在规律宫缩下行会阴侧切产钳助产一女婴,外观无明显异常,体重:2385g,APgar评分:1分钟评0分,新生儿交儿科医师行窒息复苏,通知新生儿科医师到场,产妇于产房观察2小时无异常后转普通护理,因产钳助产,产后留置尿管,头孢美唑1.0g静滴Q12h预防性抗感染。但新生儿在持续抢救后仍无效,血气分析提示严重酸中毒。6:50心电图提示直线,宣布死亡。
新生儿死亡后,经过本案双方当事人委托,某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27日得出鉴定意见:1.本例新生儿系活产;2.杨某之女死亡原因符合羊水吸入窒息死亡。
此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杨某及其家人将医院告上了法庭。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及其丈夫向法院申请对以下问题进行鉴定:
1、《新生儿出生记录》中“母亲手印”是否为杨某所捺;
2、市妇幼保健院实施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
3、诊疗行为如有过错,其诊疗行为与新生儿死亡的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
法院分别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和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5月8日,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XX市妇幼保健院新生儿出生记录》中“母亲手印”处的指印是杨某右手拇指所留。
2021年8月27日,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孩子发生死亡,经尸体解剖证实:被鉴定人杨某之女死亡原因符合羊水吸入窒息死亡。孕妇杨某在待产过程中,胎儿在宫内出现窘迫,从发现胎心下降到分娩,时间间隔较长(约1小时18分),由于医务人员对胎儿在宫内变化情况存在判断失误,未能及时终止妊娠,错失抢救胎儿的时机。
故认为,妇幼保健医院的医疗过错最终与杨某孩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妇幼保健院应对杨某夫妇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之后,一审法院酌情判定妇幼保健院对杨某孩子的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责任比例及相应的法律法规,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妇幼保健院赔偿杨某夫妇各项损失共计655581.5元。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法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再根据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过错的界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医务人员对胎儿在宫内变化情况存在判断失误,未能及时终止妊娠,错失抢救胎儿的时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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